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印发《干部统计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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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印发《干部统计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印发《干部统计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2年5月11日,中央组织部、人事部

现将《干部统计工作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干部统计工作暂行规定
为了科学地组织和开展干部统计工作,保证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充分发挥干部统计在干部管理工作中的作用,更好地为党的中心任务服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规定的原则,结合干部统计工作的特点,特作如下规定:

一、干部统计工作的任务和管理体制
第一条 干部统计是干部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干部统计工作要紧密围绕党的中心任务,坚持为党的干部工作服务,对干部队伍和干部工作状况进行多种形式的统计调查、分析;为制定干部路线、方针、政策,检查、监督干部计划、政策执行情况,研究和预测干部队伍发展趋势提供依据。
第二条 认真做好干部统计分析工作,提高统计分析质量,为各级党委、政府实施决策和指导工作当好参谋,提供有关情况。
第三条 根据党管干部的原则和干部管理体制的有关规定,干部统计工作实行由各级党委组织部统一领导,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

二、干部统计报表制度与管理
第四条 干部统计报表制度是向各级党委和政府定期或不定期报告干部队伍和干部工作情况的工作制度。中央组织部和国家人事部为干部统计报表的制表机关。
第五条 干部统计报表制度由以下两个部分组成:
干部统计定期报表制度。它是反映干部队伍基本状况的定期报告制度。
干部统计专题报表制度。它是适应不同时期干部中心工作需要的专题报告制度,是对定期报告制度的补充。
报表制度的解释权,属制表机关。
第六条 填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统计报表制度中有关统计范围、对象、指标涵义、计算方法、标准时间、报送期限、审核办法的规定。
第七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负责同级国家机关各部门和下级政府人事部门干部统计报表的布置、审核、汇总、上报任务,国家机关系统的干部统计报表在报送上级政府人事部门的同时,报送同级党委组织部。
第八条 各级党委组织部负责同级党委各工作部门及工作、共青团、妇联、党校、报社等单位和下级党委组织部统计报表的布置、审核、汇总任务,负责审核、汇总全地区的综合表,报送上级党委组织部。
第九条 县(市、区)一级为干部统计基层填报单位,由县(市、区)一级党委组织部、政府人事部门和有关部门直接进行干部统计。
第十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对同级和下级各部门的干部统计工作在业务上负有检查、指导的责任。
第十一条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省(区、市)因工作需要,在干部统计报表上增加指标,应从严掌握,并按照统计分工将表式分别报送中央组织部和国家人事部备案。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设在地方的直属单位和中央部委与地方双重领导以部委为主的单位,在向主管机关报送统计表同时,应抄送当地党委组织部。

三、干部统计资料的管理
第十二条 要加强干部统计工作的基础建设,健全和完善各项干部原始材料登记制度和日常管理制度,不断提高统计数据的质量和统计工作的效率。
第十三条 各级党委组织部负责本地区全面干部统计资料的集中统一管理,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负责干部统计分工范围内的资料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和其他部门,内部使用或对外公开发表干部统计数字,应依据《干部统计资料密级划分和管理的暂行规定》(组通定〔1990〕31号文件),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干部统计资料的整理、建档、归档、提供、保管等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管理和提供干部统计资料的各项制度。

四、干部统计机构、人员和职责
第十六条 各地组织、人事部门和各填报单位,要加强对干部统计工作的领导,应有承担此项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第十七条 地(市)以上各级党委组织部和政府人事部门主管干部统计工作的处、科(室),负责制定干部统计调查计划,部署、组织、协调调查任务的贯彻落实;对本部门制发的各种干部统计报表负有审核、指导的职责。
第十八条 省一级应配专职人员,地(市)一级应配专职或兼职人员,县(市)一级要有固定人员负责干部统计工作。主管领导对兼职统计人员要安排足够的时间从事统计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应选配政治上表现好、责任心强、具有统计专业知识和中专以上学历的干部担任统计工作。
第二十条 干部统计人员的职责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努力学习马克思主义基本理论、干部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干部统计工作的专业知识,积极参加各种政治、业务培训。
(二)坚持实事求是,认真执行干部统计报表制度,维护干部统计工作的严肃性,确保统计数据的完整、准确。
(三)收集、整理、调研、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做好各项服务工作。
(四)保守国家秘密,严格遵守统计法规,坚决同一切违纪行为作斗争。

五、干部统计队伍、统计手段现代化建设
第二十一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有计划地开展对统计人员的培训,为他们创造更多的学习机会,不断提高他们的政治理论水平和业务工作能力。
第二十二条 保持干部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统计人员工作变动时,应做到“先配后调”,“以老带新”。
第二十三条 统计工作实行评比制度。根据统计报表质量、统计分析质量、统计工作效率和为干部、人事工作服务的效果等内容,开展评比。对工作成绩突出的人员,予以表彰和奖励;对泄密、任意涂改数字或工作失职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直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干部统计要适应干部、人事工作的需要,不断改进统计方法和手段,有计划、有步骤地普及、扩大计算机的使用范围,加强计算机在干部统计工作中的开发应用,提高计算机在统计工作中的使用率。
第二十五条 逐步实现干部统计指标和代码系统化、标准化、规范化,为建立干部统计、管理数据库奠定基础。

六、其 他
第二十六条 各省(区、市)组织、人事部门参照本《暂行规定》精神,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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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办法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49号



《铜陵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5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侯淅珉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铜陵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管理效能,建立沟通快捷、分工明确、责任到位、反应快速、处理及时、运转高效的城市管理和监督机制,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铜陵市行政区域内的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铜陵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全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下设市数字化城市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各区政府应设立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具体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数字化城市管理,是指依托统一的城市管理数字化信息平台,运用单元网格管理方法和城市部件管理方法,派出城市管理监督员,利用信息采集器采集网格内的部件和事件信息,通过信息收集、案卷建立、任务派遣、任务处理、处理反馈、核实结案和综合评价七个环节进行城市管理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部件是指室外地面公共空间的城市管理公共设施,包括公用设施类、道路交通设施类、市容环卫设施类、园林绿化类、房屋土地类和其它等六大类。

本办法所称事件是指人为或自然因素导致城市市容环境和环境秩序受到影响和破坏,需要相关部门处理并使之恢复正常的事件和行为的统称,按照城市管理功能体系分为街面秩序、突发事件、市容环境、宣传广告、扩展事件、施工管理等六大类。

第五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的规划、建设、运行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一标准。软件平台的技术、网格、城市管理部件和事件编码、业务操作流程实行统一标准,实现市级与区级平台之间及责任单位之间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二)职责明确。明确市、区两级及相关主管部门和责任单位的职责,完善相关制度,确保规范运行;

(三)属地管理。为保证城市管理问题得到及时、快速处理,原则上由各区负责处理辖区内发生的问题,对管辖出现争议的,由市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六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采取“一级受理考核、两级派遣落实”的运作模式。所有城市管理的事件、部件问题由市数字化管理机构统一受理,并派遣到各区和相关责任部门,各区对市级派遣的任务实行二次派遣,确保逐级落实。

第七条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机构接到城市管理部件、事件后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重大问题即时指派主办单位及责任人负责落实解决;

(二)市属单位责任范围的问题及时转到市属责任单位,区属单位责任范围的问题及时转到区数字化城市管理机构;

(三)需要市、区两级联动办理的事项明确主办单位后转到区级平台及相应的市属责任单位;对非市、区属责任单位进行协调;

(四)需要协调解决或责任单位不按时处理的,应及时予以协调或督促。

第八条 区数字化城市管理机构接到城市管理部件、事件后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属区属单位处理的问题,及时转到区属责任单位;

(二)需要协调解决或责任单位不按时处理的,应及时予以协调或督促。

第九条 市、区数字化城市管理部件、事件的主管部门和责任单位应与市、区两级平台分别对接,确保信息渠道和案件办理流程畅通,并建立健全城市管理部件、事件管理责任制。

第十条 在规定时限内不能解决的问题,各区及责任部门应主动向市数字化城市管理机构说明。数字化城市管理机构核实后,采用挂账方式建立问题库,每两周汇总一次并上报市政府。属突发事件和重大问题的,数字化城市管理机构应立即上报市政府。

第十一条 各级城市管理机构应对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定期进行分析研究,结合日常巡查工作,建立专项巡查机制,及早发现责任范围内重大、深层次的城市管理问题,并采取相应的对策和措施予以预防或解决。

第十二条 市、区及职能部门已建设的与数字化城市管理相关的信息资源和网络,须按照铜陵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实现与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的互联互通。凡政府投资开发建设的与城市管理有关的信息资源在政府部门之间应无偿共享。

第十三条 各级平台规划、建设及运行费用由各级财政予以保障并逐年增加。

第十四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实行监督检查制度。市、区两级数字化城市管理机构分别负责对责任范围内城市管理问题的发现、报告、处理和处置结果进行实时监督。

第十五条 成立铜陵市数字化管理考评领导机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日常考核工作。(具体考核办法由市行政执法局另行制定,报市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考核结果列入年度岗位目标考核内容。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对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 6月1 日起施行。











天津市鼓励科技人员合理流动促进农村科技进步有关政策的暂行规定

天津市政府


天津市鼓励科技人员合理流动促进农村科技进步有关政策的暂行规定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了贯彻执行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战略方针和推动横向经济联合、促进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各项政策,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科技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国发〔1987〕6号),现就我市鼓励科技人员合理流动,促进农村科技进步
的有关政策制订如下暂行规定:
一、组织各科研设计单位、大、中专院校和大、中型企业与郊区、县乡镇企业对口支援,双方按有关政策鉴订协议。鼓励以技术、设备、资金入股的方式,建立科研设计单位,大、中专院校同郊区、县农村各级经济组织、生产单位相结合的科研、生产联合实体和国营企业与乡镇企业之
间的技术经济联合实体。
二、科研设计单位,大、中专院校和大、中型企业向承担“星火计划”项目的乡镇企业和农村转让科技成果、提供技术服务和技术咨询,报酬由双方协商议定。企业单位可从留用的技术转让、技术服务的纯收入中提取5%至10%的金额;事业单位可从留用的技术转让的纯收入中提取
5%至10%的金额,从提供技术服务和技术咨询的纯收入中提取10%至15%的金额,用于奖励参加技术服务和技术咨询的有关人员。上述金额不计入本单位奖金总额,不计征奖金税。
三、允许、鼓励科技人员以调离、辞职等方式,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及其他人才比较集中的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中出来,到郊区、县承包、租赁、领办中、小型企业、乡镇企业,兴办和经营各种所有制形式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贸易机构,创办各类中、小型企业、股份公司,
或以其他方式到中、小型企业、乡镇企业从事科技或企业管理工作。
凡科技人员承包、租赁、领办的乡镇企业,在信贷、税收等方面仍享受本企业性质所规定的同等待遇。
鼓励电大、函大、职大、夜大、业大等成人高校毕业的职工和确有技术专长的职工、闲散科技人员及取得大、中专毕业文凭的待业青年,应聘到乡镇企业从事专业技术工作。
科技人员辞职,须提前三个月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单位或主管部门批准后,办理辞职手续。担任行政职务的科技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除担任重点建设项目、重点科研攻关项目和近期离开工作岗位会给国家、单位造成重大损失者外,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应予批准,不得
阻拦。
辞职人员的工龄,按辞职前和重新录用后的工龄累积计算。
四、科研设计单位,大、中专院校和其他人才比较集中的事业单位中的科技人员,自愿到乡镇企业和农村工作的,经所在单位批准,可以停薪留职。停薪留职人员每年按本人原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交给原单位,作为养老保险金。
停薪留职人员应与原单位和聘用单位分别鉴订合同,明确各自承担的义务和所负的责任。
停薪留职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停薪留职期满后,科技人员可以辞去原单位工作或回原单位工作。
五、调动、辞职或应聘到乡镇企业和农村工作的科技人员,可以保留城市户粮关系,保留住房。住房属原单位的,允许暂时借住。原单位住房确有困难的,由用人单位与原单位协商,妥善解决受聘人员的住房问题。
六、自愿到乡镇企业工作的大、中专应届毕业生,入学前为本市市区户粮关系的,可先将户粮关系落在市区;市区无住房或入学前不是本市市区户粮关系的,可将户粮关系落在所在郊区、县乡镇企业经委(局)。
七、凡调动、辞职或应聘到乡镇企业和农村工作的科技人员及大、中专毕业生,其人事关系和档案均落在所在郊区、县乡镇企业经委(局)等业务主管部门,不受编制限制。其中,属调动的全民所有制单位科技人员,仍保留全民所有制身份;自愿到乡镇企业和农村工作的大、中专毕业
生,一般也保留全民所有制身份。
上述人员,由所在郊区、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评定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由用人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聘任。其工资待遇,由本人和聘用单位协商议定。每年由用人单位按照科技人员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向所在乡镇企业经委(局)缴纳一定数量的金额,作为养老保险基金。具
体办法由郊区、县自定。
八、鼓励和支持离休、退休科技人员(含离休、退休前在国家机关工作的)应聘到乡镇企业和农村工作,报酬由用人单位和本人商定。离休、退休科技人员应聘期间,离休、退休金由原单位照发。
九、凡停薪留职、辞职、离休、退休科技人员到乡镇企业和农村工作的,其医疗费用、劳动保护或因公发生的伤亡事故等,均应由用人单位负责。
十、调动、辞职、停薪留职、应聘或离休、退休后到乡镇企业和农村工作的科技人员,不得私自带走或自行销毁属原单位的科技成果、图纸及技术资料、设备、专用工具等。违者按有关政策规定追究责任。
十一、科研设计单位,大、中专院校和其他人才比较集中的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经济权益的前提下,可以到乡镇企业和农村从事有报酬的兼职活动。勘察设计、建筑设计和医疗、卫生等涉及人身安全和重大经济责任的兼职工作,应按照国务院和
有关部、委、局的规定进行。
利用业余时间兼职的,收入一般归已;利用非业余时间兼职的,应事先经单位批准并向单位交一定比例的收入,具体办法由本人和单位商定。
到乡镇企业和农村兼职,使用本单位仪器设备、器材和图纸、技术资料等,应事先经本单位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交纳费用。
在兼职劳动中,影响本职工作或损害本单位技术、经济权益的,单位可以终止其兼职活动,直至按有关政策规定追究责任。
十二、凡到乡镇企业和农村工作及以各种形式办企业和进行技术开发、服务活动的上述人员,所取得的全部收入,应依法交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十三、对在乡镇企业和农村工作做出成绩的科技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他们所取得的科技成果和工作成绩,均应记入本人业务技术考绩档案,作为提级、晋级的依据。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科技奖励标准的,由用人单位申报奖励。
十四、科技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不得擅自离职。对已经擅自离职的科技人员,应按《国务院关于促进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通知》(国发〔1986〕73号)规定,分别不同情况,妥善处理。
十五、科技人员在调动、辞职、兼职、停薪留职和应聘中发生的争议问题,各级科技干部管理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和本规定精神,协调解决,妥善处理。经各区、县、局协调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市科委牵头,会同市人事局裁决。对裁决结论,双方必须服从。
以上规定,原则上也适用于管理人员和到市内中、小型企业、集体企业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
凡以前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地方,以本规定为准。
本规定由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具体解释。




1987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