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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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2005年2月1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13年2月22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人民代表大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每年的第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一般于第一季度举行。

  有五分之一以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市人大代表)书面提议,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可以临时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市人大常委会召集。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市人大常委会召集。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市人大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决定会议召开日期并发出召开会议的公告;

  (二)拟订会议的议程草案和日程草案;

  (三)提出大会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四)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五)通过代表资格审查报告或者代表变动情况报告,并予以公布;

  (六)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举行前,还应当提出议案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名单草案。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召集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举行联席会议,协调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筹备工作。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二十日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议程草案书面通知市人大代表。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于会议举行前一个月发给市人大代表。

  市人民代表大会临时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下一级人大常委会受市人大常委会委托),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可以组织市人大代表进行视察,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设立大会主席团、大会秘书处、议案审查委员会,领导和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各项活动。

  大会主席团主持代表大会会议。

  大会秘书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秘书长、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议案审查委员会负责对提出的议案进行审查,并向大会主席团提出议案审查报告或者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 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驻本市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的代表组成解放军代表团。

  市人大常委会委托临时召集人召集代表团第一次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一人,副团长若干人。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并向大会主席团报告审议情况,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人数较多的代表团可分设若干代表小组,召集人由代表小组会议推选。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选举大会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等。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还要通过议案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预备会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主持。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一届市人大常委会主持。

  第十四条 各代表团在预备会议前,对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本次大会主席团和秘书长建议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有关会议其他准备事项进行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根据较多数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其他准备事项等提出个别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主席团履行下列职责:

  (一)领导市人民代表大会各项工作;

  (二)向大会提出议案和决议、决定草案;

  (三)组织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和有关报告;

  (四)听取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的情况汇报,听取有关委员会关于议案、法规案和计划预算报告审议、审查情况的报告;

  (五)依法提出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

  (六)主持会议选举,提出大会选举办法草案;

  (七)决定议案、罢免案、质询案的审议程序和处理意见;

  (八)决定大会表决办法;

  (九)发布公告;

  (十)决定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主席团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主席团成员出席,始得举行。

  第十七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由主任委托一名常委会副主任召集。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进行下列工作:

  (一)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

  (二)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

  (三)决定大会副秘书长人选;

  (四)决定会议日程;

  (五)决定大会表决办法;

  (六)决定市人大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

  (七)其他需要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事项。

  第十八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二)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调整;

  (三)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

  (四)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五)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专题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六)根据主席团的授权,处理主席团职责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可由代表团全体会议、代表小组会议审议。各代表团审议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认为必要,或者经代表团提议、主席团同意,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议案和有关工作报告发表意见。

  以代表团名义表达的意见,应当经代表团全体市人大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条 市人大代表应当依时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时,会前应书面向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请假并经常委会主任批准;会议期间应向所在代表团请假,并由代表团报大会秘书长批准。各代表团应当对市人大代表出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情况进行监督。

  市人大代表未请假或者请假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依法终止其代表资格。

  第二十一条 不是市人大代表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

  不是市人大代表的下列人员经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

  (一)本市选出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二)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常委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负责人和市直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

  (三)市人大常委会邀请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二条 列席人员应当按时参加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参加会议的,会前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请假,会议期间应当向大会秘书处请假。

  列席人员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上发言,但没有表决权。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设旁听席,旁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大会主席团可以决定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新闻记者经大会秘书处同意,可以对大会会议举行的情况进行采访报道。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市人大常委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由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处理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主席团通过的关于代表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应当印发会议。

  议案必须在主席团决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前提交大会秘书处。超过议案截止时间的,可以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交。

  第二十六条 议案应当一事一案,书面提出,写明案由、案据和解决的方案。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案,应当说明需要调整规范的主要内容和依据;提出制定、修改地方性法规案的,一般应附法规草案。

  市人大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应当由本人亲笔署名,第一署名人为提出议案的领衔人。

  第二十七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和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按照《南宁市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由主席团提交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分别审议。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各代表团审议的基础上进一步审议后,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主席团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结果的报告,决定是否提请本次会议表决。

  在议案的审议过程中,多数代表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交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也可以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授权市人大常委会进行审议,作出相应决议、决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条 经主席团决定不列入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可以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调查审议。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之日起四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审议结果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对不符合议案基本要求的代表议案,可以建议提案人进行修改、完善,或者将议案改作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第三十一条 市人大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于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在闭会后的三十个工作日内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在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处理完毕并书面答复有关市人大代表。有特殊情况的,最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每年应当分别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由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或者工作机构综合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作书面报告。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预算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工作报告。各项工作报告应当在预备会议举行前印发代表。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第三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有关报告进行修改后印发会议,由会议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全市上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全市与市本级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草案的报告,并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草案、财政预算执行情况表草案和预算收支表草案等有关说明材料,一并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及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一个月前,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就上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执行情况以及编制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主要情况和内容向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初步审查,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予以协助。

  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就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所提出的意见进行研究,向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作出书面说明。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安排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草案的,在会议召开前,由市人大常委会进行初步审查。初步审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全市上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全市与市本级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草案的报告及预算草案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本年度市本级部门预算草案交大会秘书处公开,供市人大代表查阅。  

  第四十条 对各项报告的审议、审查意见和相应的决议草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各代表团审议。

  经各代表团审议的各项决议草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一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作部分调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并予以公布。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二条 主席团、各代表团和专门委员会审议、审查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派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主席团、各代表团和专门委员会根据审议、审查的需要,可以邀请有关代表、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内容。

  第四十四条 质询案的范围:

  (一)有关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方面的问题;

  (二)有关贯彻国家方针、政策方面的问题;

  (三)有关重大决策和工作方面的问题;

  (四)有关重大失职和渎职的问题;

  (五)其他需要质询的事项。

  第四十五条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有关的代表团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六条 在代表团全体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有关的代表团或者专门委员会应当将答复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以将提出质询和答复质询的情况印发会议,或者提请大会全体会议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四十七条 提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四十八条 质询案在主席团作出决定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处理即可终止。



第六章 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本市出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通过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

  第五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候选人,由主席团或者市人大代表二十人以上联名提出。

  本市出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也可以由市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推荐。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补选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出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大会选举办法的规定进行。

  选举办法由主席团提出,经各代表团酝酿后由主席团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通过。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本市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市人大常委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市选出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五十四条 罢免案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大会主席团会议上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五十五条 罢免案由大会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五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选举、罢免,经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应当报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五十八条 罢免本市选出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报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上述人员提出辞职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交常委会会议决定。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请求的,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

  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六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市人大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六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市人大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六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在进行调查的时候,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六十三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市人大常委会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六十四条 市人大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六十五条 市人大代表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大会秘书处报告,经主席团常务主席同意,由会议执行主席安排发言。

  市人大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会议执行主席许可,方可发言。

  市人大代表要求印发书面意见的,经主席团常务主席同意,由大会秘书处印发。

  市人大代表和列席人员在会议上的发言,由秘书处整理简报印发会议。需要向会议和市人大代表发送材料,必须由秘书处统一办理。

  市人大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的发言时间由会议执行主席确定。

  第六十六条 主席团会议表决事项采用举手表决方式,以主席团全体成员过半数赞成为通过。

  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有关议案、决议、决定等事项,由主席团确定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者举手表决方式,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以全体代表过半数赞成为通过。

  市人民代表大会表决罢免和辞职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以全体代表过半数赞成为通过。

  第六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决定,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规则的应用解释,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主席团解释;在闭会期间,由市人大常委会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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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殡葬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殡葬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8月2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殡葬活动的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革命烈士、少数民族、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同胞、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国家和本市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殡葬活动及其管理的原则是:实行火葬,节约殡葬用地,保护环境,尊重中华民族美德,革除殡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上海市民政局(以下简称市民政局)是本市殡葬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其所属的上海市殡葬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市殡葬管理处)负责殡葬活动的具体管理工作。
区、县民政局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殡葬活动的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卫生、规划、园林、房屋土地、环境卫生、环境保护以及农业、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殡葬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采取各种形式,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者本地区开展有关殡葬活动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殡葬服务单位
第六条 殡葬服务单位根据本市殡葬工作的规划和合理、需要、便民的原则设立。殡仪馆(含火葬场,下同)、公墓、骨灰堂的建设,应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设立殡仪馆由市民政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设立公墓由市民政局批准。
设立骨灰堂、殡葬服务代理单位,以及殡仪馆、公墓或者骨灰堂在其服务场所以外开设殡葬服务部,由市殡葬管理处批准。
利用外资设立殡仪馆、公墓或者骨灰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殡葬服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审批登记手续。其中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还应当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第八条 殡仪馆、公墓、骨灰堂以及殡葬服务代理单位开业前,应当向市殡葬管理处提出书面申请,市殡葬管理处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发给殡葬服务证:
(一)取得工商行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符合标准的场地和必需的设施;
(三)主要负责人取得市殡葬管理处核发的上岗证书。
第九条 殡葬服务证每年验审一次。未经验审或者验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殡葬服务活动。
第十条 殡仪馆、公墓、骨灰堂及其代理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地址或者经营服务范围以及终止经营服务的,应当向市殡葬管理处提出申请,经同意后,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殡仪馆、公墓、骨灰堂扩大占地面积,应当按照设立审批程序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备、设施的管理,保持殡葬服务场所和设备、设施的整洁和完好,防止环境污染。
殡葬服务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殡葬服务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对殡葬服务场所中妨害公共秩序或者抛撒、使用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
第十三条 殡葬服务的收费项目及其收费标准,应当经物价管理部门核准予以公布,不得超项目或者超标准收费。违反规定收费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市殡葬管理处收取的管理费只能用于殡葬活动的管理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殡殓活动
第十四条 死者有亲属的,亲属是丧事承办人;死者没有亲属的,其生前单位或者临终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是丧事承办人。
第十五条 在本市死亡的,遗体应当在本市火化。
因特殊情况需要将遗体运出本市的,应当经市殡葬管理处批准。
第十六条 丧事承办人应当自知道死者死亡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向公安部门办理死亡证明手续,并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但涉及医疗事故死亡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无名遗体、无主遗体和涉及刑事案件的遗体,由公安、司法部门通知殡仪馆接运。
捐献的遗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殡仪馆应当自接到通知后十二小时内接运遗体,并应当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搬运遗体由殡仪馆负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搬运遗体提供方便。
第十八条 殡仪馆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更衣等殡葬经营服务活动。
第十九条 丧事承办人凭公安部门核发的死亡证明向殡仪馆办理遗体火化手续。殡仪馆应当根据公安部门核发的死亡证明火化遗体。
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向丧事承办人出具火化证明。
第二十条 运至殡仪馆的遗体应当在十五日内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火化的,丧事承办人应当根据殡仪馆的隶属关系报市殡葬管理处或者区、县民政局批准。
丧事承办人自遗体运至殡仪馆之日起十五日内不办理火化手续,又不说明理由的,殡仪馆应当书面通知丧事承办人限期办理。丧事承办人逾期仍未办理的,殡仪馆根据隶属关系报市殡葬管理处或者区、县民正局批准,向有关区、县公安部门备案后,可以火化遗体,并通知丧事承办人领
回骨灰。遗体存放、火化等费用,由丧事承办人负担。
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殡仪馆应当采取防止传染的措施。殡仪馆对高度腐败的遗体应当立即火化。
第二十一条 丧事承办人举行殡殓等丧事活动,不得妨辖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不得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骨灰安置
第二十二条 提倡和鼓励采用播撒、深埋、植树葬等不保留骨灰的安置方式。采用播撒、深埋、植树葬等方式安置骨灰的,安置地不设纪念性标志。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对采用不保留骨灰的安置方式,应当予以支持。
播撒、深埋、植树葬等骨灰方式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公墓应当凭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出售墓穴。禁止出售寿穴,但为死者健在配偶留作合葬的寿穴、无子女的老年人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者购买的寿穴除外。
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购买者不得转让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
禁止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传销活动。
第二十四条 公墓和骨灰堂出售墓穴、骨灰存放格位时,应当与购买者签订购销合同。墓穴、内存存放格位使用人的姓名不得变更。
墓穴和骨灰放格位的购买者应当交纳墓穴、骨灰存放格位维护费。维护费专项用于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日常维修与保养,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墓穴内埋葬遗体、遗骸;禁止在公墓以外建墓立碑。

第五章 殡葬设备和殡葬专用品管理
第二十六条 制造、销售焚尸炉、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和包尸袋、骨灰盒、墓用石制品等殡葬专用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开办前应当向市殡葬管理处提出书面申请,市殡葬管理处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对批准的,发给批准书;对不予批准的,应当
书面答复申请人。
制造、销售寿衣、花圈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开办前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民政局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地的区、县民政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对批准的,发给批准书;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
取得批准书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焚尸炉、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二十八条 制造、销售包尸袋、骨灰盒、墓用石制品,寿衣、花圈等殡葬专用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得在批准的制造、销售场所以外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殡葬服务单位的,殡仪馆、公墓、骨灰堂擅自扩大占地面积的,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按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处罚;
(二)未取得殡葬服务证、殡葬服务证未经验审或者验审不合格从事殡葬服务活动的,以及未取得殡葬设备、殡葬专用品批准书从事制造、销售的,由市殡葬管理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轻微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
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将遗体运出本市的,市殡葬管理处或者区、县民政局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规定出售墓穴骨灰存放格位的,由市殡葬管理处或者区、县民政局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五)在殡葬活动中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民政局和市殡葬管理处应当依法管理,公正执法;因违法行政,给当事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市、区、县民政局和市殡葬管理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0日

山西省通信市场管理条例(已废止)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通信市场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2月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通信市场管理,维护通信秩序,保护通信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通信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参与通信市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通信市场包括通信业务市场和通信附属业务市场。
第四条 通信市场管理坚持统筹规划、协调发展、公平竞争、优化服务的原则。
通信业务经营者提供通信服务应当贯彻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方针。
第五条 省邮电管理局是本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省的通信市场。
地(市)、县(市、区)邮电(邮政、电信)局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通信市场。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通信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检查、监督制度。
公安、工商行政、技术监督、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通信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范围
第七条 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实行邮电通信企业专营和放开经营相结合的办法。放开经营的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或者申报制度。
第八条 下列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一)无线电寻呼;
(二)800兆赫集群电话;
(三)450兆赫无线电移动通信;
(四)国内VSAT(甚小天线地面站)通信;
(五)移动通信终端设备的销售和维修;
(六)国家规定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的其他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
第九条 下列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实行申报制度:
(一)电话信息服务;
(二)计算机信息服务;
(三)电子信箱;
(四)电子数据交换;
(五)可视图文;
(六)集邮票品;
(七)国家规定实行申报制度的其他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
第十条 下列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邮电通信企业专营:
(一)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含速递文件)的寄递;
(二)国际电信通信;
(三)邮资凭证和印有“中国邮政”字样的明信片的印制发行;
(四)电话、电报、数据传输、蜂窝制无线移动通信;
(五)电话号码簿、邮政编码簿、电话卡的印制发行。
第十一条 下列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未经邮电通信企业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一)公用电话;
(二)公用传真;
(三)普通邮票销售;
(四)除机要、汇兑以外的其他邮政通信业务,以及国家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允许委托的其他通信业务。

第三章 经营资格与审批
第十二条 经营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业务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办或者投资单位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公有制企业或事业单位,经营通信附属业务的可以是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
(二)有与开展经营活动相适应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资金和场地;
(三)有必要的服务设施,与公用电信网接口的通信设备应当符合国家通信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进网技术要求;
(四)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能力。
第十三条 申请经营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业务的,应当向地(市)邮电(邮政、电信)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地(市)邮电(邮政、电信)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报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审批。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并结合当地通信资源和通信市场实际情况,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特殊情况审批
时间可以延长15日;作出批准决定的,发给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
申请经营跨省通信业务的,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报国家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经营无线电通信业务的,必须持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所发经营许可证,到无线电管理部门办理频率使用和台站设置手续。
第十六条 经营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的,凭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满一年未开业的,由批准部门收回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批准文件。
第十七条 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

第四章 通信服务
第十八条 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强通信业务宣传,建立技术咨询、业务查询制度,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及时解答和处理用户提出的问题。
从事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不得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或者借故刁难用户。
第十九条 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悬挂有关经营证照和标志牌,执行国家统一的通信业务规程,公开服务时间,并按规定安装自动计费设备。
第二十条 通信业务经营者在受理安装、迁移通信终端设备的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向用户作出答复。收取用户安装费或者迁移费后应当按交款顺序施工,并在30日内安装开通设备;因特殊情况不能开通的,应当说明原因,退还所收费用,或者从交款后的第30日起按银行活期存款
利率向用户支付利息。
第二十一条 通信业务经营者在接到修复通信故障的申请后,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属于用户通信终端设备故障的,应当在24小时内查明并告知;
(二)属于用户通信线路故障的,应当在48小时内修复;
(三)属于电缆、光缆故障的,应当在72小时内修复;
(四)属于重大故障或者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修复的,应当说明原因,并积极采取措施恢复通信。
发生故障的当月,由于通信业务经营者的原因未按期修复,造成用户不能通信连续达到10日的,免收当月的基本月租费。
第二十二条 邮电通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频次、时限和投递点,投递邮件、电报、报刊、汇款通知单,不准捎转积压。

第五章 通信秩序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通信业务经营者在为用户提供信息服务时,不得播发下列内容:
(一)涉及国家秘密和安全的信息;
(二)违反国家民族政策和宗教政策的信息;
(三)涉及封建迷信或者淫秽色情的信息;
(四)博彩有奖游戏节目;
(五)其他有危害社会公共道德、社会秩序或者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内容的信息。
第二十四条 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向他人提供用户使用通信业务的情况;
(二)窃听或者复录用户的通信内容;
(三)擅自中断用户的通信或者延误通信服务;
(四)限制或者强迫用户使用通信业务、购买通信设备;
(五)利用通信技术扰乱其他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公用通信网上安装交换机、电话机、传真机或者其他通信终端设备;
(二)盗用移动电话、无线寻呼等通信终端设备的号码、密码、他人长途电话帐号,非法并机,偷接他人电话线路,伪造电话卡;
(三)生产、销售未经监制的通信信封;
(四)经营国家禁止销售和流通的邮票和集邮票品;
(五)销售、维修无进网许可证、无批准文件的通信终端设备;
(六)买卖、出租、伪造、涂改或转让经营许可证、进网许可证、信封生产监制证等有关证件;
(七)利用通信手段窃听他人电话,对他人进行骚扰、恐吓等。
第二十六条 通信用户未经通信业务经营者同意,不得在电话机上加装或改装副机、无绳电话、有(无)线接插器、传真以及其他附属设备;不得改装、更换交换机及中继设备。
第二十七条 通信用户未经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利用专用网、用户交换机进行经营活动;
(二)改变中继线路、专用线路的使用范围;
(三)将普通电话线路改作其他用途。
第二十八条 经国家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批准进网的通信终端设备,通信业务经营者不得拒绝进网;未经批准的,不得允许进网。
经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通信业务经营者或专用通信网单位,邮电通信企业应当提供开办经营业务或联网运行所需的中继线路和设备;未经批准的,不得提供中继线路和设备。
第二十九条 通信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使用统一规定的执法文书。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邮电(邮政、电信)局在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被检查单位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要求其说明情况,提供证明材料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查询、复制有关协议、文件、文稿、单据等有关业务资料;
(三)收集、封存有关证据;
(四)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一条 经营特快专递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的邮电(邮政、电信)局备案,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通信用户有权对其使用通信业务的情况查询,对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经营者的服务质量以及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投诉,受理投诉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答复投诉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五)项和第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擅自经营通信业务或通信附属业务的,由省邮电管理局或者地(市)邮电(邮政、电信)局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
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县级以上邮电(邮政、电信)局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对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邮电(邮政、电信)局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省邮电管理局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批准文件。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五)、(六)项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省邮电管理局或者地(市)邮电(邮政、电信)局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邮电管理局吊销经营许可
证或者撤销批准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邮电(邮政、电信)局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邮电通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通信市场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