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城市商业网点建设暂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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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商业网点建设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城市商业网点建设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商业网点建设和管理,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网点是指固定营业场所的商业、饮食、服务、修理业的网点。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含郊区)范围内商业网点规划、建设、使用的管理。
第四条 城市商业网点建设,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行业配套、专点专用、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实行大、中、小结合,综合和专业结合。
第五条 市财贸办公室是市人民政府负责城市商业网点工作的主管部门,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商业网点办公室负责。
计划、城建、财政、国有资产、房产、土地、工商、银行、税务、公安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商业网点主管部门做好商业网点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
第六条 商业网点规划是城市规划的组成部分。
商业网点规划包括远期规划和近期规划。远期规划以完善提高各级商品群为着眼点,以建设大、中型骨干网点为主;近期规划以解决群众急需为重点,做到定点定位。
第七条 商业网点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牵头,市商业网点管理部门参与组织有关部门共同编制,报市政府批准。
第八条 经批准的商业网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 凡经城市规划确定的商业网点建设用地和商业街予留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点用或改作它用。
建设单位确需使用商业网点用地和商业街予留地的,必须经商业网点管理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建设
第十条 住宅建设与按规划配套的商业网点建设,必须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新建工矿区和单位住宅区应把商业网点建设纳入总体建设规划,做到同时计划、同时投资、统一兴建。
第十一条 商业网点设计必须符合不同行业、不同类型网点使用功能要求,并配备必要的附属面积和设施。具体标准由市商业网点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商业网点建设应符合安全设计标准和消防治安管理等规定。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的位置,按规划需要建设商业网点的,建设单位必须按国家规定拨出百分之七的面积作为商业用房,按规划不需建商业网点的,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向市商业网点管理部门交纳所建住宅面积百分之七的商业网点建设资金。
第十三条 城市旧区改造拆除的商品网点,按原建筑面积由建设用地单位就地就近建设安置。
动迁后还建的商业网点房屋结构、格局必须符合行业网点使用标准。
第十四条 按规划配建的商业网点完工后,必须由市商业网点管理部门参与验收。
第十五条 按城市规划的商业街两侧建筑物新建、改建、扩建时,必须将建筑物底层安排做商业网点。
第十六条 商业网点建设资金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实行专款专用、有偿使用的原则,专项用于新建、改建、扩建商业网点。不准任何单位、个人侵占、截留或挪用。
第十七条 用商业网点建设资金建设的商业用房,不占自筹基建指标,免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八条 单位自行建设的商业网点交付使用前,应将网点的位置、面积、用途等情况报市商业网点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使用
第十九条 按国家规定征收的和用商业网点建设资金建设的商业用房(以下简称商业用房),属国有资产,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委托市商业网点管理部门管理,其中与直管用房联体的商业用房,委托房产管理部门管理。
第二十条 商业用房由管理部门按规划安排有偿使用,并须按规定提取折旧基金。
经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出售的商业用房,须按程序进行资产评估,收回的资金用于商业网点建设;出租的商业用房,收取和租金必须专户存储,按规定用于商业网点的维修、改造。
第二十一条 使用商业用房,不得擅自改变用途、转租、转让、转兑,确需改变用途或转租、转让、转兑的必须经市商业网点管理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对商业用房管理、使用实行监督。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在商业网点建设、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商业网点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商业网点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擅自占用商业网点用地进行建设等的,限期拆除其建(构)筑物,恢复土地原貌,并处以工程造价10%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不按规定拨出商业用房或拒不交纳商业网点建设资金的,责令其限期拨出商业用房或交纳商业网点建设资金,逾期拒不执行的,从限期终止次日起,按日加收应交商业网点建设资金款额1‰的滞纳金并通过所在开户银行扣缴。
(三)违反第十六条规定,侵占、截留或挪用商业网点建设资金的,责令其限期退还,并处以其侵占、截留或挪用款额10%以下的罚款,追究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改变商业用房用途、转租、转让等的,收回商业用房,并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当事者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
又不履行的,由决定处罚的部门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商业网点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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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2006]88号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泰安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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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OO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泰安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推进新农村建设的战略部署,管好用好开发性金融贷款,加强地方审计部门对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山东省监察厅、山东省审计厅、国家开发银行山东省分行《关于建立项目贷款联合监督检查工作机制的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文件,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政府信用为基础的国家开发银行所有贷款资金及贷款项目,对贷款的审批决策、贷款资金的发放与支付、贷款合同执行、贷后管理以及项目建设等进行全过程审计监督,并对相关项目和单位进行延伸审计和调查。
第三条  市审计局负责市级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的审计监督。
市发改、财政、建设、规划、交通、水利、工商、税务、国土、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
第四条 审计对象包括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的融资、结算、担保、管理平台,项目单位、建设单位和相关单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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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审计监督的组织




第五条 开发银行贷款项目资金监督由市审计局负责组织实施。根据工作需要,经批准可由市审计局牵头,市纪检监察、金融合作办公室及相关专业人员参与组成审计监督小组进行审计。
审计监督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回避。
第六条 审计监督分为常规审计和专项审计。
(一)常规审计:对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的审批与支付情况等进行审计,并对融资、结算、担保、管理平台、相关项目及单位进行延伸审计和调查。
(二)专项审计:根据贷款项目具体情况对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开展专项审计。

第七条 市审计局应将对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的审计列入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并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相结合,有计划地开展审计监督工作。
第八条 建立与国家开发银行稽核审计部门的沟通与协作机制,共同协商审计计划的实施与审计意见的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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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审计内容和要点




第九条 贷款管理使用情况审计的要点是:
(一)各融资、结算平台是否按规定程序向承贷主体转借贷款资金,转贷利率是否高于协议利率;借款合同及资金拨付手续是否合规、完备;项目单位是否按规定程序申请和支取贷款,是否符合借款合同所约定的要件;各项目单位在支取贷款前,配套资金和资本金是否筹集到位,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比例。
(二)贷款资金是否用于市政府批准和国家开发银行核准的项目,在使用中有无挤占、截留和挪用等问题;是否按工程进度及时拨付资金,有无闲置、浪费和影响资金使用效益问题;是否专户管理贷款资金,有无弄虚作假骗取贷款等问题。
第十条 项目核算情况审计要点是,项目单位是否按规定设立了会计机构和专职会计人员,并按规定的会计制度组织核算,会计核算资料是否真实、合法和完整;有无挤占、挪用、转移项目资金、乱列成本、少计收入、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和损失浪费等问题。

第十一条 各管理平台是否能够根据委托管理协议对资金进行及时有效的监督检查,对实际用款单位的经营状况定期跟踪走访,及时防范风险;对实际用款单位的财会工作定期进行检查,发现问题监督整改。




第四章 审计报告




第十二条 市审计局根据对项目的跟踪审计情况每半年提报一次审计报告,并于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将年度审计报告及其他有关事项的说明提交市开发性金融合作领导小组及国家开发银行。
第十三条 审计报告应及时、全面反映贷款协议执行和信贷监管等信息。
市审计局应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经市开发性金融合作领导小组、国家开发银行和上一级审计机关同意,审计机关可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或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促进形成良好社会信用环境和监督氛围。
第十四条 对于审计中发现的涉及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问题,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做出审计决定,同时向市政府、市纪检监察部门、市开发性金融合作领导小组、上级审计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开发银行报告,重要案件线索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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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审计权利和责任




第十五条 市审计局有权了解被审计单位与审计有关的生产经营和财务收支等情况,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有关的凭证、账册、报表和其他资料,有权向与所审计问题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权对被审计单位的原始凭证、有关资料等进行复印或复制。审计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其他机构、组织和个人干扰。
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的工作应给予积极配合和协助,提供有关数据、资料和文件,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审计人员对其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市审计局审计监督举报电话:0538-6992106,通讯地址:泰安市市政大楼A9026;国家开发银行总行审计监督举报电话:010-68333171,010-68307159,传真:010-68333173,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阜城门外大街29号国家开发银行稽核评价局举报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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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项目审计工作涉及《泰安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市政府令第105号)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开发性金融合作领导小组和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放射防护监督员管理规定

卫生部


放射防护监督员管理规定
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的有关条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设放射防护监督员。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防护监督员执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放射防护监督任务。
放射防护监督员依法执行放射防护监督任务,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放射防护监督员的管理和放射防护监督员执行放射防护监督任务,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监督员的资格
第五条 放射防护监督员应具备:
(一)政治思想好,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办事公道;
(二)工作认真,身体健康;
(三)熟悉国家放射卫生防护法规、标准和规范,热爱卫生监督工作;
第六条 市(地)以下放射防护监督员除具备第五条的资格要求外,还应具备:
(一)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医(技)师(士)以上或相当的专业技术职称;
(二)熟悉监督工作范围内的基本专业知识;
(三)从事放射防护工作3年以上,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政策水平。
第七条 省级以上放射防护监督员除具备第五条的资格要求外,还应具备:
(一)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主管医(技)师、工程师以上或相当的专业技术职称;
(二)熟悉监督工作范围内的专业知识;
(三)从事放射防护工作5年以上,具有较强的组织能力和政策水平。

第三章 监督员的任命
第八条 县、市(地)级的放射防护监督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从其所属的放射卫生防护机构或其他机构中推荐合适人选,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见附件)。
第九条 地方各级放射防护监督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本规定第二章的要求审查、考核合格后任命,并发给放射防护监督员证件和标志。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任命的各级放射防护监督员,分别为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派出人员,依法在辖区内执行放射防护监督任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所设的放射防护监督员,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任命,并发给放射防护监督员证件和标志。

第四章 监督员的职责
第十一条 放射防护监督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放射防护的法规、标准和规范。
第十二条 放射防护监督员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放射性同位素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放射防护监督检查;
(二)负责对射线装置的生产、使用场所的放射防护设施的放射防护监督检查;
(三)负责对放射工作人员的放射防护情况监督检查;
(四)宣传国家放射防护法规、标准和防护科学知识;
(五)负责对国家放射防护法规和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六)参加处理放射防护纠纷;
(七)对加强和完善管辖区内的放射防护工作提出建议;
(八)对违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的提出具体的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 放射防护监督员应忠于职守,严守纪律,正确执行放射防护法规和标准,秉公执法,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十四条 放射防护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主动出示监督证件,佩戴卫生监督证章,文明执法。
应按要求做好监督检查记录,对处理的案件要做好归档工作,遇有疑议或争议的放射防护问题,须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放射防护监督员不得直接实施处罚。但有权制止违法行为。

第五章 监督员的管理
第十五条 放射防护监督员实行统一任命、逐级管理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放射防护监督员的任免或调离均须报卫生部备案。
第十六条 监督员证件和标志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定。监督员调离监督工作岗位时,应收回放射防护监督员证件和标志。
第十七条 放射防护监督员在执行放射防护监督任务时利用职权收受贿赂,营私舞弊,滥用职权违法失职的,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由任命单位撤消其放射防护监督员职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附:放射防护监督员推荐审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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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学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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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单位 职称 职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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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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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推荐意见 |
| |
| 负责人签名 单位盖章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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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厅(局)考核、审批意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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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负责人签名 单位盖章 |
| 年 月 日 |
|----------------------------------|
|监督员证编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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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1.监督员证编号为六位数,前两位是省自治区直辖市编号(根据
国际GB2260-88)
11北京 12天津 13河北 14山西 15内蒙古
21辽宁 22吉林 23黑龙江
31上海 32江苏 33浙江 34安徽 35福建 36江西
37山东
41河南 42湖北 43湖南 44广东 45广西 46海南
51四川 52贵州 53云南 54西藏
61陕西 62甘肃 63青海 64宁夏 65新疆
2.第三位是监督员分级 1-国家级 2-省级 3-市(地)级
4-县级
3.后三位是监督员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监督员分级,分
别从001-999
例如:632005 代表青海(63)省级(2)监督员第005号
634005 代表青海(63)县级(4)监督员第005号



1990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