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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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政府令〔2008〕141号


《合肥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7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9月1日起实施。

市长
二○○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合肥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保障乘客、经营者、驾驶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经营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要求提供客运服务,以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5座以下小型客车。

  第三条 出租汽车行业发展应当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城市建设和其他公共交通行业的发展相协调,按市场需求实行总量控制。

  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规划、新增运力投放计划和出租汽车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规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辖三县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市场需求,提出辖区内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安全运营、优质服务的原则。

  鼓励出租汽车经营者实行集约化、规模化经营。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机关,其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出租汽车行业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公安、工商、价格、质量技术监督、财政、税务、劳动和社会保障、环保、规划、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出租汽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在出租汽车行业开展优质服务、创建文明行业等活动,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在安全运营、文明行车、优质服务等方面成绩显著和见义勇为、救死扶伤、拾金不昧等方面事迹突出的,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经营权的出租汽车, 在明晰产权、规范权属关系的基础上,确定经营者,具体方案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本办法实施后新投放的出租汽车,通过招标投标等公开、公平的方式确定经营者并实行企业化经营。

  经营者应当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合同》,取得经营权,并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方可开始运营。

  第八条 经营权以单台车辆为计算单位,取得经营权的出租汽车按单车颁发车辆运营证,一车一证。

  取得经营权后3个月内未将车辆投入运营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期限为8年。

  出租汽车企业收购出租汽车并实行企业化经营的,或者出租汽车及时更新为安全环保舒适性车辆的,可以适当延长其经营权期限,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新投放的出租汽车,其经营权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本办法实施前已有的出租汽车,其经营权的转让按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在出租汽车经营权有效期内,经营者可以按规定办理出租汽车报废、更新手续,经营权剩余期限结转给新车。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的,转让人、受让人应当到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登记,领取并签订统一格式的转让合同。

  第十二条 受让人应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就剩余年限的经营权签订使用合同,到相关部门办理手续,并领取新的车辆运营证。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期满后,以公平竞争方式重新确定经营者;同等条件下,在经营期内经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考核合格的经营者,优先取得经营权。

  国家、省对经营权期满后的处理有新的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对经营者考核的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运营,交回有关运营证件,拆除计价器、顶灯,清除出租汽车专用标志,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有关手续的,由交通、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经营权期满未继续取得经营权的;

  (二)经营者终止经营的;

  (三)经营期间发生严重违法经营行为,被吊销运营证的。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与接受委托管理服务的出租汽车不少于600辆(其中不少于100辆由企业出资购置且实行企业化经营);

  (二)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和固定停车场地;

  (三)具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

  (四)具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员;

  (五)具有与经营业务和规模相适应的技术、财务和经营管理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现已在经营的出租汽车企业,其出租汽车全部由企业出资购置且实行企业化经营的,不受前款第(一)项限制。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有关规定的出租汽车;

  (二)有符合规定的资金;

  (三)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非企业化经营的出租汽车应当委托出租汽车企业实施服务与管理,双方应当签订统一格式的合同并报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合同文本由市交通、工商部门监制。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注册地址或者更新车辆,应当到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出租汽车企业合并、分立、变更股权,应当按规定到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运营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运营,不得擅自停止、终止出租汽车运营,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出租汽车经营者需要停止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在停止或者终止运营前30日内告知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终止运营的,应当在终止运营后10日内交回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并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除应当符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使用规定的车型,喷涂符合统一规定的颜色;

  (二)按照规定安装标志顶灯,设置空车待租、暂停服务等运营标志;

  (三)在车辆规定部位贴挂运营价格标准、监督电话号码,放置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四)车身、车厢、行李厢整洁,座套干净,车辆设施完好,尾气排放符合环保要求;

  (五)配备灭火设备,安装检定合格并附打印装置的税控计价器;

  (六)按照有关规定安装和使用具有行驶信息采集、存储、交换、实时监控功能的设施;配备城市智能电子收费系统等技术设备接口;

  (七)车窗不得使用有色玻璃,不得粘贴太阳膜以及喷印其他标志、标识。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转为非经营性车辆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清除出租汽车专用标志和专用设施。

  第二十三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身体健康,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有3年以上驾龄且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符合前款条件的驾驶人员,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后领取客运资格证,2年内可以从事出租汽车驾驶。

  被吊销客运资格证的驾驶员,从吊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领客运资格证。

  第二十四条 每辆出租汽车配备的驾驶员不得超过3名。

  第三章 运营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遇突发公共事件等特殊情况,应当服从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二)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出租汽车及配套设施、设备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三)与驾驶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报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

  (四)制定服务规范和安全行车、治安防范等制度,加强对驾驶员的管理和职业道德教育;

  (五)依法办理乘客意外伤害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强制性保险;

  (六)建立健全车辆及驾驶员档案管理以及乘客投诉制度,按时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七)按规定实行运营交接班,配合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时处理乘客的投诉;

  (八)不得非法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以要求驾驶员出资购置车辆、一次性买断出租汽车经营权或者以收取风险抵押金、财产抵押金、运营收入保证金、高额承包费等方式向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

  (九)不得使用无车辆运营证或被暂扣车辆运营证的车辆从事出租运营;

  (十)不得聘用无客运资格证的驾驶员从事出租汽车运营;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管理和服务;不得违规收取各种费用,不得克扣、截留政府发放的各种政策性补贴款。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企业应当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明确并落实下列治安责任:

  (一)建立健全内部治安保卫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二)对从业人员进行治安防范和遵纪守法教育;

  (三)进行内部治安安全检查,发现和消除治安安全隐患,对公安机关指出的治安安全隐患及时进行整改;

  (四)配合公安机关建立相应的治安防控网络。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车辆运营证、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二)保持车辆整洁卫生,设备、设施完好;

  (三)出租汽车空车待租时,应当开启空车待租标志;

  (四)按照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收取车费;

  (五)不得采取欺骗手段招揽乘客或者强迫乘客乘车;

  (六)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行;

  (七)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乘其他乘客;

  (八)不得在禁停路段内停车载客或者无故拒载乘客;

  (九)不得中途倒客、甩客、敲诈乘客;

  (十)在机场、火车站、汽车站、码头等设有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的区域运营的,应当进入专用停车场,并服从调度,依次排队候客,不得场外揽客、扰乱站场秩序;

  (十一)发现乘客遗失物品的,应当设法归还失主,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置;

  (十二)不得拒绝乘客使用城市智能电子收费系统支付租车费;

  (十三)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十四)服从公安机关对出租汽车进行的治安检查,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十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谢绝或者终止服务:

  (一)乘客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或者遇到红灯停驶时要求搭乘的;

  (二)乘客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的;

  (三)乘客携带超出车辆行李厢容积物品的;

  (四)乘客携带宠物及其他污损车辆物品的;

  (五)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在无人陪同时乘车的;

  (六)乘客有其他违法要求或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

  (二)不得要求驾驶员违反交通管理规定行车、停车;

  (三)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支付车费,并支付乘车途中的过桥、过路、过渡等费用;

  (四)不得损坏车内设施、设备。

  乘客违反前款第(一)、(二)和(三)项规定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或者终止服务;终止服务前的车费,乘客应当按照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支付。

  乘客污损车内设施的,应当赔偿。

  第三十一条 乘客夜间要求驶往边远、偏僻地区的,出租汽车驾驶员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公安派出所、治安报警点或者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乘客不予配合的,驾驶员可以拒绝提供服务。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乘车费用:

  (一)不使用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的;

  (二)不出具出租汽车专用票据的;

  (三)因驾驶员的过失或车辆原因不能及时将乘客送达目的地的;

  (四)驾驶员未经乘客允许搭乘他人的;

  (五)驾驶员拒绝乘客使用城市智能电子收费系统支付车费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出租汽车驾驶员拒载:

  (一)车辆开启空车待租标志后,遇乘客示意停车后不载乘客的;

  (二)车辆开启空车待租标志后,在停靠站点或路边候客而不载乘客的;

  (三)载客途中未经乘客同意而中断、终止服务的;

  (四)在运营期间挑拣乘客的。

  第三十四条 机场、火车站、汽车站、码头以及客流比较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并免费向出租汽车开放。任何单位不得收费或者变相收费,不得垄断运营业务。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根据乘客意愿,按照规定临时停车,方便乘客上下。

  在中心城区的道路上,公安部门应当根据方便乘客的原则和道路交通条件,合理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站点,并设立明显标志;出租汽车应当在停靠站点临时停车,上下乘客。

  第三十六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发展和出租汽车经营成本的变化情况,适时提出调整出租汽车租费标准的方案,经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 非本市市区出租汽车不得在本市市区范围内运营,送客至本市市区返程的除外;外地出租汽车在本市市区行驶的,必须关闭空车待租标志。

  禁止使用农用运输车、摩托车、机动三轮车、非机动车、电瓶车等不符合国家运营车辆标准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

  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

  乘客认为驾驶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投诉。乘客投诉应当提供所乘出租汽车车牌号、乘车票据、起止地点、行驶路线、本人联系方式及真实姓名等有关证据和资料。

  乘客自投诉之日起5日内不提供有关证据和资料或者不协助调查的,视为放弃投诉权利。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发现乘客投诉依据不充分、证据不足,或者属于无理取闹、恶意诬陷的,可以拒绝受理。

  被投诉的驾驶员及所在企业应当协助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调查处理投诉。无正当理由不接受调查询问的,视为放弃申辩。

  第三十九条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受理后,可以将计价器及其附属装置进行证据登记保存,并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确认,由此发生的直接费用由乘客先行垫付,最终由责任者承担。

  第四十条 驾驶员对经营者的投诉、驾驶员及经营者对出租汽车管理工作人员的投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遇有出租汽车经营者或驾驶员报警求助时,应当及时予以处置、救援,保护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经营者的资质条件、经营管理、服务质量、安全运营、从业人员文明服务教育等情况进行考核评定。

  对驾驶员客运服务情况,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以实行记分制考核。

  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考核应当客观、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十三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和制止扰乱出租汽车市场秩序的行为。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可以在公路征费稽查站、客流集散点、出租汽车停车场及停靠站点、车辆维修和检测现场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但是,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情况。

  第四十六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运营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出具暂扣凭证,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应当在暂扣凭证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提供车辆运营证等有效证明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退还被暂扣的车辆;对不能提供有效证明或者经查实属于无证运营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后,应当立即退还被暂扣的车辆;对逾期不来接受处理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拍卖暂扣车辆。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暂扣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保管费用。车辆在被暂扣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坏或者灭失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使用未取得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二)聘用未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车辆运营证;

  (三)擅自停止、终止出租汽车运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运营证;

  (四)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五)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车辆运营证;

  (六)未建立出租汽车车辆及驾驶员档案,或者未按时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及时处理乘客投诉或者拒不配合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调查处理乘客对其投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八)未按规定执行运营交接班制度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100元罚款;

  (九)车容车貌不整或者运营标志不全的,责令改正,可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日常经营管理混乱,资质条件、经营管理、服务质量、安全运营等考核不合格的;

  (二)以要求驾驶员出资购置车辆、一次性买断出租汽车经营权或者以收取风险抵押金、财产抵押金、运营收入保证金和高额承包费等方式向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的;

  (三)违规收取或变相收取各种费用的;

  (四)克扣、截留政府发放的各种政策性补贴款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持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上岗,或者未随车携带车辆运营证的,给予警告或者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收取租车费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拒绝乘客使用城市智能电子收费系统支付租车费的,给予警告或者处50元的罚款;

  (四)采取欺骗手段招揽乘客或者强迫乘客乘车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故意绕行或者运营中未经乘客同意搭乘其他乘客的,没收违法所得,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无故拒载乘客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七)中途甩客、倒客、敲诈乘客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在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依次排队候客,站场外揽客、扰乱站场秩序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九)超出许可的运营区域运营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第五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没有落实《治安责任书》规定的责任或拒不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治安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公安机关指出的治安安全隐患未及时进行整改,以致发生利用出租汽车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对单位治安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及乘客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税务、环保、劳动与社会保障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其他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法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出租汽车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不按照规定受理、处理乘客投诉的;

  (五)违法扣留出租汽车或者车辆运营证的;

  (六)不按法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合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和《合肥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暂行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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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政府信息公开试行办法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


定西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



  《定西市政府信息公开试行办法》已经2008年6月4日市政府第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市 长 许尔锋

 二○○八年六月十七日



定西市政府信息公开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监督各级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甘肃省政府信息公开试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县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市、县区政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政府机关)公开政府信息,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在其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纸质、胶卷、磁带、磁盘及其他存储形式等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四条 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领导。
市政府办公室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县区政府办公室或者县区政府确定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县区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六条 各级政府机关应当支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依法履行职责。配备或确定专门工作人员,保证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与承担的工作任务相适应。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正常进行。
  第七条  政府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机关进行沟通、确认,并逐步建立政府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信息共享,保证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八条 政府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方式和程序


  第九条 各级政府机关应当将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政府信息按照《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范围,主动予以公开。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依法向有关政府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 政府机关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依照保密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进行保密审查,未经审查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会同保密工作机构和具体制作、掌握的机构共同审核确定其公开属性。审核完毕后,根据拟公开信息的内容和职责权限提请本机关负责人审核批准。
  对不能确定是否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依法报请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政府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府政报(公报)、广播、电视、报刊以及新闻发布会等公众便于知晓的方式予以公开。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在当地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固定的场所,公开政府信息。
  各级政府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
  第十五条 政府机关制定、公布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网站地址、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按照《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形式和内容提出。不符合要求的,政府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补正。
  第十七条 政府机关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答复申请人的,应当说明理由;其中答复不予提供或者不予更正政府信息的,还应当告知救济途径。
  第十八条 政府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按照国家规定,收取相关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十九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条 政府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政府信息公开事宜提出咨询。
  第二十一条 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政府机关不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社会评议和责任追究等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并将其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考核。
  第二十三条 政府机关应当对本机关具体办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维护和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组织编制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以及保密审查等工作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监察机关依法对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在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政府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条例》和本办法执行,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转发市国土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津政办发 〔2008〕65 号



转发市国土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国土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天津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根据《天津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支出、使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出售给购房人,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价款。

第三条 本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遵循专款专户、专款专存、专款专用的原则,采用全程全额的监管方式。

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期限,自核发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开始,至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后止。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当用于购买开发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支付项目建设的施工进度款、法定税费、其他相关费用。

支付以上建设资金仍有剩余的情况下可以偿还在建工程抵押贷款。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主管部门。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是本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机构,具体负责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工作。

第五条 本市实行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网络管理制度。

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应当建立并通过全市统一的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系统,实施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网上监管。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前,应当选择商业银行开户行开立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并由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商业银行开户行、房地产开发企业三方签订天津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幢或多幢开立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

第七条 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地址;

(二)监管项目的名称、坐落;

(三)监管账户名称、账号;

(四)监管项目范围;

(五)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计划;

(六)违约责任;

(七)争议解决方式。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天津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时,应当向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提供以下资料:

(一)经有关部门备案的施工合同及建筑材料、设备的购销合同等;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标准地名使用证书;

(四)预算书;

(五)房屋建筑施工图;

(六)监管前项目付款明细。

房地产开发企业变更项目工程相关合同,应当向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提供变更后的有关资料。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使用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前,向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提供用款计划,并按计划分次申请用款。用款计划应当按建设工程形象部位完成情况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制定。

使用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支付管理及营销等费用的,按每次支付的施工款的5%同时计提。使用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支付法定税费的,按实际发生情况随时申请。

第十条 购房人应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凭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缴款通知书,将房价款直接存入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

商业银行通过网络系统核实缴款信息,按缴款通知书收取预售资金并向购房人出具缴款凭证。购房人凭银行出具的缴款凭证,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换领交款票据。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直接收存房价款。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通过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系统申请使用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填写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拨付申请表,并根据下列不同申请款项提交相应材料:

(一)申请施工进度款的,提供项目监理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形象部位及其造价证明;

(二)申请购买建筑材料、设备款的,提供购销合同;

(三)申请设计监理等相关费用的,提供相关合同或缴费证明;

(四)申请法定税费的,提供相关单据。

(五)申请偿还在建工程抵押贷款的,由抵押权人提供他项权证明、借款及抵押合同。

首次拨款后,每次申请拨款时还应当提交上一次申请用款事项的收款票据。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使用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资料的,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予以受理,出具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拨付申请受理凭证,并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条件的,出具同意拨付证明,同时将电子信息通过网络系统传递给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开户银行;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并出具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不予拨付通知书。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不予办理用款手续:

(一)已拨付款项未专款专用;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超出用款额度部分;

(三)收款单位、用途等内容与合同约定不符。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房销售许可证之前应支付而未支付的各项费用不得在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支取。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开户行依据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的同意拨付证明及网络系统确认信息,将核准使用资金拨付给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约的合同当事人或相关单位。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于每个工作日将上一个工作日内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收支情况按照约定的方式以电子信息和纸质文件形式提供给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

商业银行每月将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收支情况提供给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

第十六条 预售双方达成退房协议并已办理相关退房手续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向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提交退房退款申请书,申请解除退款部分的监管。经核实,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商业银行开户行解除该部分房款的监管。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后,应当书面告知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经核实,情况属实的,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自行解除,并于3个工作日内通知商业银行开户行撤销对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监管。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对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进行冻结和扣划的,商业银行有义务证明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及监管账户的性质,并及时书面告知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

第十九条 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可以对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申请办理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业务的商业银行总行或分行应当与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签订天津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合作协议,开展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业务。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以下行为,由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间不得申请拨付预售资金:

(一)未按规定使用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

(二)未按规定将房价款存入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

(三) 以收取其他款项为名变相逃避监管。

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由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关闭该项目网上销售,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开户行未按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约定,擅自拨付、挪用监管资金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追回款项,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不得与该行再行签订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工作人员在资金监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至2013年7月1日废止。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二○○八年六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