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城市绿地和树木认建认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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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城市绿地和树木认建认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城市绿地和树木认建认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郴政办发〔2009〕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城市绿地和树木认建认养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六月二十日



郴州市城市绿地和树木认建认养管理

暂 行 办 法



第一条 为调动社会力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与管理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增强全民爱绿、植绿、护绿意识,共建和谐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认建认养是指单位、组织、家庭或个人,通过一定程序和形式,对城市绿地进行建设、养护和管理,或为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而进行的捐款、捐助等公益性行为。

第三条 郴州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城市绿地、树木认建认养活动的组织实施和管理。

第四条 城市绿地、树木认建认养以自愿为原则,禁止强制性摊派。

第五条 城市绿地、树木认建认养的范围: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范围内的树木及绿化配套设施。

第六条 城市绿地、树木认建认养的内容:

(一)种植纪念林、纪念树;

(二)绿地的建设或改造;

(三)绿地的养护、保洁;

(四)绿地设施的维护;

(五)古树名木养护管理;

(六)捐赠有价值的树木或绿地配套设施;

(七)其他合法认建认养行为。

鼓励认建认养多块绿地、多棵树木。

第七条 城市绿地、树木认建认养的程序:

(一)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认建认养的项目;

(二)认建认养人向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三)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统一组织认建认养人与绿地、树木产权(管理)单位签订认建认养合同或协议;

(四)认建认养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城市绿地、树木认建认养费用,履行城市绿地、树木养护管理义务;

(五)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向认建认养人颁发认建认养城市绿地、树木荣誉证书。

第八条 城市绿地、树木认建认养的形式:认建认养人出资,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委托具有园林资质的单位对城市绿地进行建设、养护和管理;也可自投资金,在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对城市绿地进行建设、养护和管理,对树木进行养护和管理。

第九条 城市绿地、树木认建认养实行合同管理,合同应当载明认建认养绿地、树木的名称、地点、面积、数量、建设和养护标准、范围、绿地类型以及认建认养的费用、年限和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等。

第十条 认建认养城市绿地必须严格按规划设计和技术要求进行,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设计、改变绿地用地性质、改变认建认养绿地产权关系,不得利用认建认养绿地进行其他经营性活动。

第十一条 认建认养城市绿地的规划方案及施工图设计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经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审查后方可实施。规划方案经审查后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须经原批准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认养城市绿地、树木的养护标准按照《湖南省城市园林绿化养护管理定额标准》实行,养护费用参照有关定额标准计算。

第十三条 城市绿地、树木认养期限最低不少于2年,期满可以续签。

第十四条 认建认养城市绿地在500平方米以上或认建认养古树名木的,可以设置认建认养期限标志牌。标志牌的规格、式样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统一制作,费用由认建认养人承担。认建认养绿地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可以享有绿地冠名权。

第十五条 认建认养人委托的专业园林养护管理单位和认管人应当服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检查,严格履行认建认养合同。认建认养人如因人力、财力或其他原因需解除认建认养合同或协议的,应当提前30日书面告知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认建认养城市绿地或树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依法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可终止合同;违反有关绿化法规行为的,由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城市绿地、树木认建认养人可以单独出资,也可以联合出资。认建认养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建立严格的财务审批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或挪用。

第十八条 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要对城市绿地、树木认建认养情况进行登记造册,建立健全台账制度和档案制度,并将年度绿地、树木认建认养情况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进行公布。

第十九条 对认建认养绿地或树木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上报市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解释,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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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立案、审判与执行协调工作的意见(试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立案、审判与执行协调工作的意见(试行)

(2006年8月25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14次会议讨论通过)


  2006年8月25日 浙高法〔2006〕193号

  为进一步加强立案、审判与执行之间的工作协调,形成法院内部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合力,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人民法院立案、审判和执行机构要加强联系与协调,形成相互分工、相互配合的工作关系,做到立审、立执和审执兼顾。
  第二条 诉讼案件立案时,立案人员应当根据案件实际,就依法追加诉讼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以及诉讼和执行风险等内容作必要的释明和告知。
  第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合理设定保全和解除保全担保的条件。
  第四条 诉讼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审判人员应当依法及时采取保全措施, 为案件的顺利执行创造条件。
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选择部分财产足以满足诉讼请求的,尽可能选择方便执行的财产予以保全。
  第五条 对于追索人身损害赔偿费、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劳动报酬等涉及经济困难的诉讼当事人的案件,可以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六条 审理民商事案件,审判人员应当首先考虑依法调解。调解中要努力缓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督促债务人即时履行义务,做到案结事了。
  第七条 对债务人要求调解的案件,审判人员应当提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对于调解协议的履行提供担保或者在调解协议中增加限制条款,以保证调解书生效后的实际履行。
  第八条 对于债务人暂无偿还能力的案件,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分期履行。
  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数和期限应当与债务人的履行能力状况及社会生活常理相符。
  第九条 对于当事人争议的特定标的物,应当在庭审中查明该标的物的所有权状况和实际占有情况。为防止该特定物被转移、灭失或者无法确定价值,审判人员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采取保全措施,依法评估,固定证据。
  在审理相邻权纠纷等案件中,对于当事人之间争议较大,有了解事实情况必要的,审判人员应当实地进行勘察,做好证据的固定工作,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请,合理确定排除侵害的方式。
  第十条 案外人在案件审结前对于诉前保全、诉讼保全的财产主张权利,提出异议的,立案庭或者有关审判庭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作出结论。
  第十一条 审判人员要切实提高裁判文书质量,增强说服力和可接受度。裁判文书主文应当具体、明确,便于执行。
  第十二条 审判人员应当在送达判决书或调解书的同时,告知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告知义务人不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法律后果。
  第十三条 裁判宣告后,当事人有疑问的,由案件审判人员负责答疑和释明,提高当事人的服判率和自动履行率。
  第十四条 对于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审判人员要将是否有财产保全、财产保全状况以及法律文书的生效时间、已履行情况写出报告附卷。
  第十五条 执行人员在接受执行案件后,应当及时了解该案件诉前、诉中或者执前是否己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以及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情况。
  第十六条 执行人员需要核对财产保全状况或者了解案件其他情况的,应当调阅审判卷宗。
  第十七条 执行人员应当依法维护生效法律文书严肃性,执行中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改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
  第十八条 立案庭或者有关审判庭已对案外人就被保全财产提出的异议进行过审查处理,该案外人在执行过程中又提出异议的,执行机构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 执行机构认为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主文指代不明、表述不清而无法执行的,应当及时与有关审判庭沟通。
  第二十条 执行机构认为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有明显错误的,应当及时与审判庭沟通。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出书面意见报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如果该法律文书是由上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将立案、审判和执行人员执行本意见的情况列入岗位目标责任考核范围。
  立案、审判人员不注意立执、审执兼顾致使案件无法执行,或者执行人员随意改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损害生效法律文书严肃性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意见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意见自2006年10 月1日起施行。

通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辽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政府


通政字[2007]10号

通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辽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辽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通辽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通辽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通辽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保障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稳定,保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通辽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包括廉租房)及其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包括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及其他用房。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收益,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下列行为应视为房屋租赁:
(一)提供房屋由他人承包经营的;
(二)房屋内的柜台、墙壁、摊位、合法建筑的临时建筑物、人防工程等设施、设备出租给他人就地使用的;
(三)借用、以房入股、合资、联营等形式将房屋提供他人使用,房屋所有权未发生变更的。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国家授权管理及经营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第五条 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地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它租赁办法。
第六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依法对房屋租赁市场实施统一管理。
各旗县市区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和登记备案工作。
第七条 公安、工商、物价、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互相配合,协助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建立协管机制,对房屋租赁进行综合管理。
第八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二章 租赁合同

第九条 房屋租赁的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联合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的示范文本,供租赁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十条 房屋租赁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 租赁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 房屋坐落地点、面积、结构、装修、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三) 租赁用途;
(四) 租赁期限;
(五) 租金数额、收取(交付)方式;
(六) 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
(七) 房屋返还时的状态;
(八) 转租的约定(不包括廉租房);
(九) 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十) 违约责任;
(十一) 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二) 租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约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3个月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二条 租赁期限内,房屋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规定。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租。
第十三条 房屋承租人交换使用各自承租的房屋,应当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双方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分别与出租人签订租赁主体变更合同。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条款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十五条 租赁合同发生纠纷时,可由当事人进行协商或申请房产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的当事人应当自签订、变更、解除或终止租赁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房屋所在地各旗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 房屋所有权证书;
(二) 房屋租赁合同;
(三) 当事人的合法身份证件或证明;
(四) 共有房屋的出租人必须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五) 已设定抵押的房屋,必须提供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六) 委托代管房屋必须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七)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证件。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3日内,予以登记审查合格后,备案并发给《房屋租赁证》。
不符合规定的,应在3日内书面答复。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房屋租赁申请,可由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机构审查,并颁发《房屋租赁证》。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不为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及执照年检手续。
国税局在办理增值税发票、地税局在办理税务登记(含新办、变更、审证、换证)时,纳税人经营场所是租赁行为的,纳税人应提供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租赁证》。
公安部门在办理户口登记、身份证时,当事人住所为租用房屋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可作为公安部门办理户口登记的凭证之一。
第二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租赁经纪服务的,应当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将通过本机构中介服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姓名、房屋所在地的具体情况及时告知当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小区物业管理公司要积极协助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将本辖区、物业管理服务区域内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姓名、房屋所在地的具体情况及时、准确的告知当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借和转让《房屋租赁证》。房屋租赁当事人遗失《房屋租赁证》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房屋租赁的当事人应服从公安机关对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严格遵守国家、自治区和通辽市有关治安管理方面的规定。

第四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确需提前收回房屋时,应当事先征得承租人同意,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权属有争议的;
(二)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三)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已设定抵押,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产权利的;
(七)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八)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租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出租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不得向不提供身份证明文件的个人出租房屋;
(二)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后,应当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三)对出租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
(四)在规定期限内依法申报、缴纳房屋租赁相应税、费款。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按照房屋规划用途、结构、消防安全规定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或者实施其他违法建设行为,发现承租房屋有安全隐患的,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二) 不得利用承租的房屋非法生产、加工、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
(三) 不得利用承租的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四) 提供真实有效证件,如实填报有关表格,配合相关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房屋结构、改变用途或者故意损坏房屋主体结构的;
(二)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转让、转借承租房屋的;
(三)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四)利用租赁房屋生产、储存、经营污染物或者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进行违法活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可以收回的。
第二十九条 出租人应当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不能按期交付的,应当支付违约金,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出租住宅用房的自然损坏或合同约定由出租人修缮的,出租人负责修复。不及时修复、致使房屋发生破坏性事故、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修缮责任由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必须按期缴纳租金、违约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或增添,承租人装修房屋或者增添设施、变动房屋结构必须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签订书面合同。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五章 房屋转租

第三十三条 房屋转租,是指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将其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再出租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可以转租的,转租人可以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转租房屋。房屋租赁合同未约定可以转租的,转租人转租房屋应当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并协商转租收益分配,可以将承租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房屋转租的期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期限。房屋转租租金由转租当事人协商确定。
房屋转租应当签订转租合同,并按本办法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发放《房屋租赁证》。
第三十六条 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和受转租人享有并承担本办法规定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应当改造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承租人的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房屋转租期间,租赁合同发生变更而影响转租合同履行的,转租合同应当随之变更。房屋转租期间,租赁合同解除的,转租合同应当随之解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未按期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由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仍不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对出租人给予相应处罚。
第三十九条 伪造、涂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的,注销其证书,并给予相应处罚。
第四十条 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和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擅自转租房屋的,其租赁行为无效,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第四十一条 围攻、谩骂、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房屋租赁的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房产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房产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各旗县市区房屋租赁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制定当地的实施意见或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通辽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