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社会用字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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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社会用字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社会用字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用字的管理,纠正社会用字混乱现象,促进社会用字使用的规范化、标准化,使汉字、汉语拼音更好的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用字是指书写、印刷、刻制、浇铸等流通于社会,具有社会性、示意性的汉字和汉语拼音。社会用字管理的范围主要包括:出版印刷用字、影视用字、商业用字、机关、企事业单位用字、地名用字等。
第三条 社会用字应遵循国家颁布的统一标准。
(一)简化字应以一九八六年十月十日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重新发表的《简化字总表》为准。
(二)异体字中的正体字应以一九五五年国家公布的《异体字整理表》为准。
(三)印刷用字应以一九八八年三月由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新闻出版署联合发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
(四)汉语拼音字母书写应以一九五八年第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汉语拼音方案》为准。
(五)拼写和分词连写应以一九八八年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和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联合发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为准。
第四条 不准使用已经被简化了的繁体字、淘汰的异体字、旧印刷字形、已经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及各类自造字、错别字。
第五条 一般书写行款,要求左起横行(竖起时要求由右向左)。
第六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名牌、商品名称、地名标志等需用汉语拼音标注的,必须在汉字下正确标注,不得单独使用汉语拼音。
第七条 对现有各种不规范用字,应按照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规定限期加以改正。对一时改正确有困难的牌匾等,经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许可,由用字单位和个人另行制作一块书写规范的字牌。
第八条 实行社会用字管理责任制。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关于汉字使用管理的规定,明确使用管理负责人,落实责任制。
第九条 省、市地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应加强对本辖区内汉字使用的管理。
第十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给予表彰,并作为评选文明单位、先进个人的条件之一。对违犯本办法的单位和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由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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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施办法》的通知
 (淄政发<1993>4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淄博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三年四月八日

           淄博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山东省关于提高工程质量若干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建、改建、扩建的工业、民用、市政公用工程及建筑构配件的质量监督。


  第三条 淄博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主管部门。
  淄博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市质监站),具体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主要职责是:
  (一)核查受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建筑构配件企业及试验室的资质等级和营业范围。
  (二)监督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建筑构配件企业严格执行技术标准;检查建材及工程(产品)质量;核验工程的质量等级和建筑构配件质量。
  (三)核定分站及县质监站评出的优良工程;参与评定本市的优质工程。
  (四)参与重大质量事故的处理。
  (五)负责本市工程质量监督和检测工作的规划与管理;审查分站、县质监站监督人员的资格,考核监督人员的业务水平。
  各区分站,业务上受市质监站领导。
  各县质监站,业务上受市质监站的指导,其主要职责同本条(一)、(二)项。


  第四条 驻淄各专业质监站,应严格按《山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规定范围进行监督。

第二章 监督工作程序与内容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按第十三条的规定到质监站办理监督手续,提交勘察、设计资料等有关文件。质监站应对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营业范围和建设单位质检人员的资格进行核查,凡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得开工。


  第六条 在工程施工中,质监站根据监督计划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查监督。监督重点是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决定使用功能及安全性能的重要部位。


  第七条 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会同建设、设计单位进行初验,并将初验单和工程技术资料报送质监站,质监站收到工程竣工申报资料后十日内对该工程进行核验。


  第八条 质监站要定期对构配件产品进行抽查。建筑构配件产品出厂,应有市质监站统一核发的产品合格证。
  严禁在施工现场加工定型预制混凝土圆孔板和大型屋面板,确需在现场预制的,须报经质监站批准。


  第九条 质临站应对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的质量检查机构进行资格认证,并对建设单位的建设程序和向施工单位提供的材料、设备、构配件、半成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施工过程中出现不影响结构安全的一般质量事故,施工单位应会同建设、设计单位写出事故报告及处理意见,报经质监站同意后方可进行处理。对重大质量事故,按建设部颁发的《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竣工工程,经市质监站一次核验达到优良标准,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优质优价;达不到合格标准,施工单位必须返修至合格,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质监站对实行建设监理的工程,必须进行质量等级认定。

第三章 监督范围及费用





  第十三条 市质监站的监督范围是:
  (一)建筑面积总计在三千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
  (二)跨度在十八米以上的工业与民用建筑;
  (三)建安工作量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
  (四)市综合开发项目;
  (五)一、二级资质构配件企业;
  (六)建筑试验室。
  各分站的监督范围是:
  (一)建筑面积总计在三千平方米以下的建设项目;
  (二)跨度在十八米以下的工业与民用建筑;
  (三)建安工作量在一百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
  (四)区综合开发项目;
  (五)三、四级资质的构配件企业。
  县质监站监督全县范围内所有建设工程和三、四级资质的构配件企业。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建筑构配件企业应按规定向质监站或质监分站交纳监督费。
  (一)土建工程、建筑安装、设备安装等按建安工作量的千分之二点五交纳。
  建设单位委托质监站对分项工程逐项监督时,除收取上述监督费外,另增收建安工作量的百分之一。
  (二)建筑构配件企业按对外销售额的千分之一点五向质监站交纳。
  监督费应列入工程概算和产品成本。


  第十五条 工程质量监督费应在办理监督手续时,按工程概算预交,待工程竣工后,根据决算额一次结清。工程因故停建不予退款。


  第十六条 各质监分站和县质监站应将收取监督费的百分之二十,每年上交市质监站。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七条 凡违犯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视情节轻重,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主管部门或质监站、质监分站会同有关部门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而擅自施工的,责令其停工,补办监督手续。
  (二)对无证勘察、设计、无照施工和越级承担施工任务的单位,勒令停工清理,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的百分之十五的罚款。
  (三)擅自改变建筑工程用途、增大荷载,改变主体结构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质量事故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四)由于勘察、设计质量原因造成重大质量事故者,由责任方根据有关规定赔偿经济损失,并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五)对违犯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偷工减料、粗制滥造,造成工程(产品)质量低劣的施工、构配件生产单位,除通报批评、责令返修外,并处以一千至五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营业执照。
  (六)建筑工程未经质监站监督、核验或核验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分别按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二点五处以罚款。
  (七)对无生产许可证生产建筑构配件和销售、提供、使用不合格构配件的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八)外地企业生产的建筑构配件,未经质监站许可擅自使用的,除责令进行检测外,对责任方处以一千至三千元的罚款。
  (九)建筑企业和构件企业的试验室违犯技术标准,弄虚作假,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严重者吊销其资质等级证书。
  所处罚没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监督人员在监督工作中,不坚持技术标准,弄虚作假或严重失职、失误、渎职而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的,由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淄博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解读《真理和强权——国际法与武力的使用》
严佳维
在人类漫长的发展史上,使用武力曾被认为是国家天经地义的权利,然而战争的残酷性与破坏性震撼了人类的良知,人类基于对战祸的厌恶而对使用武力加以理性限制的努力几乎从未停止。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渴求和平与安全的人们建立了联合国,这一“在集体安全和和平解决争端原则基础上的维持国际和平和发展国际合作的普遍性组织”及其组织章程《联合国宪章》,在其后的60年间,它们为维护国际和平和安全做出了重要的贡献,但我们也应同时看到,在和平和发展的时代主题之下,规模各异的地区冲突也时有发生。
更值得关注的是,占相当大比例的武力冲突都与冷战时期的两个超级强国之一及现在世界上唯一的超级大国美国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特别是20世纪80年代以来,“国家政策的两大工具——武力之剑与国际法之盾在美国对外政策战场上投下了两道持久对立的阴影。” 这不可避免地引发了美国国内乃至世界国际法学界对“国际法与武力的使用”问题的争辩。

一、本书篇章介绍
通过解读由著名国际法学家路易斯•亨金等学者编著的《真理和强权——国际法与武力的使用》一书,我对80年代美国国内引发的关于美国政府的一些对外武力使用是否“真正符合”国际法的细节问题以及国际法在美国对外政策的制定中所扮演的检查角色等更具普遍性的问题所进行的一场大辩论的相关情况有了比较直观的了解。
本书从篇章结构上看分为两大块:

前言 :
真理和强权之辩------ (代译序)
序------ 约翰•坦普尔司温
引言:20世纪80年代的大辩论------大卫•J•谢夫

正文:
第一章 里根主义,人权和国际法------珍妮•柯克帕特里克和艾伦•杰森

第二章 武力的使用:法与美国政策------路易斯•亨金

第三章 道德规范与超级大国间的游戏规则------斯坦利•霍夫曼

第四章 武力的原则,原则的力量------威廉•D•罗杰斯


该书是一本对美国数十年来外交政策进行回顾与反思的论文集,作者们在美国国际法学界均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和权威性,他们各自从法律、政治、道德伦理等多种视角对美国历任政府的重大外交举措,军事行动进行了评析,其中不乏对立观点的争鸣,让人读起来饶有兴味。尽管这本书中描述的内容时间集中在上世纪80年代的冷战时期,20年后的今天世界格局已经大变,书中的部分内容可能已不具备现实意义,但美国作为二战至今始终存在的一个世界超级大国,从历史发展的角度看美国政府对“强权”和“真理”,“武力”和“国际法”的态度对分析其目前对外政策也是很有启发意义的。

二、本书内容概述
在第一章《里根主义,人权和国际法》中,珍妮•柯克帕里克和艾伦•杰森对里根主义及其对国际法的刻意影响作出了权威性的解释,他们在文中主张“里根主义”非但不是对《联合国宪章》的违背,反而是履行了《联合国宪章》要求捍卫人类民主、人权的义务。他们将促进民族自决、维护世界人权看作是美国政府的信仰,并重申“合法政府应建立在尊重人权和被统治者意志的基础之上”这一信念并没有随着1945年宪章的签署而消亡。与此同时,他们也强调“里根主义”和苏联的勃列日列夫法则、民族解放理论是本质不同的,因为苏联将干涉作为其压制民族自决的自由表达、巩固社会主义阵营的国家信条,而“里根主义”是为了维护和促进自由。在此,有必要引用一下被里根主义思想奉为经典的一段话:“不干涉主义,作为一种准合法性的道德准则,须为所有政府所接受。如同自由国家,独裁者们也须同意受其约束。除非他们如此行事,否则自由国家对其的信守只会招致令人痛苦的结局:非正义方可以援助非正义方,而正义方却不能援助同样的正义方。为推行不干涉而进行的干涉总是正义的,总是道德的,即使并不总是审慎的”。
关于这两位作者的背景也值得关注一下,珍妮•柯克帕里克曾于1981—1985年担任美国常驻联合国代表,在里根主义的政策和法律理论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而艾伦•杰森曾任美国驻联合国代表团法律顾问,也参与了里根主义的发展进程。这样就不难理解他们在文中为何始终是站在美国政府的立场的了,他们的观点可以说代表了美国政府从上世纪80年代至今主导的对外政策的基调,尽管其间也因时代和现实的需要而作出了一些相应的调整。
接着在第二章《武力的使用:法与美国政策》中,路易斯•亨金教授对与使用武力相关的国际法进行了较为细致的论述,他对《联合国宪章》内包含的关于使用武力的法则、重新诠释宪章的努力、人们对宪章第二条第四款禁止性规范的例外建议、国际法院对尼加拉瓜诉美国一案的法律权威解释、国家服从宪章的问题以及里根主义给美国对外政策带来的法律挑战等问题进行了仔细的分析。他得出的结论是:废弃宪章法则对于任何美国政府而言都是不可行的政策;重新解释宪章法则以削弱和模糊其规范化禁令的做法并不符合美国的利益;而里根主义不管其在国内的支持如何,它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脚的,它应该被抛弃,而且如果再次被证明有必要的话,美国也应采取杜鲁门主义,即有权“提供援助现有的民主政府抗击直接或间接的甚至包括国内叛乱在内的武装进攻来捍卫民主”。他的观点应该在世界各国国际法学界都具有一席之地,也符合绝大多数国家对武力使用原则的理解。
在第三章《道德规范与超级大国间的游戏规则》中,斯坦利•霍夫曼教授专门论述了由超级大国建立并遵守的行为规则——“超级大国行事及相应行事的道德框架深远影响着它们之间一些未成文的游戏规则,而这些规则往往对一超级大国最终诉诸武力抑或寻求合作之道起着决定作用”。他指出《联合国宪章》及有关武力使用的各种国际协定都包含着诸如“强制”、“对等”、“追求共同利益”这三大基础道德准则,就连调整美苏间的非正式安排也与道德考虑相关。同时他在文中提出了“实在”规则和“内在”规则的概念:“实在”规则源自超级大国之间“状况”的特定性质,它包括核威慑规则和超级大国间的竞争规则;而“内在”规则是超级大国为执行实在规则而构想出来的,如核领域中包含有维持核心均势、增强稳定性、禁止实际使用核武器这三类规则。在此基础上,他分析了这些游戏规则的道德内涵,并对其利弊尤其是否定的一面进行了论述,他得出的结论是:里根主义从道德基础看,比起从法律基础看来更是不为人所取。对于美国而言,推行里根主义的代价或许很低,但事实上是将极其沉重的负担强加给了无辜的民众,他们付出的代价要比美国试图削弱或摧毁的政权所付出的代价要高得多。此外,他认为,在苏联经受国内和对外行为的剧变的情况下,美国不得不在建立符合道德标准的游戏规则中扮演主要角色。
最后一章《武力的原则,原则的力量》由担任过美国国际法学会会长、负责美洲国家事务的助理国务卿及负责国际经济事务的副国务卿的威廉•D•罗杰斯执笔,尽管他有一定的官方背景,但还是客观公正地评述了前几位作者的观点,总的看来他在使用武力的立场上和路易斯•亨金的观点大体一致,是反对里根主义的。他通过分析二战后国际法所面临的许多严峻事实和全球范围内的正式非正式的立法成果,指出:战争是战后背景下的一个普遍特征,尽管宪章没有实现彻底消除战争这一“人类灾难根源”的目标,但第三次世界大战没有爆发,这就是国际社会的最大成就。在某些重要的方面,国家之间能够有效利用的毁灭性力量和它们之间实际使用的武力日益加剧的失衡,都在法律原则的变化中反映出来。他承认《联合国宪章》原则尤其是第二条第四款成为了理论上衡量武力使用的标准,它本身存在不严密,不严密会引发不确定,不确定则会导致规避的产生。他强调应避免纠缠于“是否所有有效限制本身都是法律’这一问题,他更看好通过特别达成的更加温和、简单但精确的协议在限制战争方面能够发挥的作用。

三、本书对我的启发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世界性的大战虽然尚未发生,但地区性的战争和武装冲突却从未停止。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的事件更是频繁发生,如1950年的朝鲜战争,1961年的越南战争,1991年的海湾战争,1999年的科索沃战争的,2001年的阿富汗战争,2003年的伊拉克战争——因而使用武力是当代国际法上十分值得关注和研究的问题。
而非常巧合的是上面提到的几次大规模的战争都是美国直接参与或领导的,以国际法的视角审视这些战争,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许多国际法原则与制度被美国的强权铁蹄所践踏。这不由使我深思起来。
在经历二战的浩劫后,于战争废墟上孕育出来的《联合国宪章》将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和禁止以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原则确定为联合国会员国应遵循的基本原则。《联合国宪章》第二条第四款明确规定:“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这不仅是《联合国宪章》的一项重要原则,而且已发展为一项国际习惯法原则,并已成为当代国际法的一项强制规范(强行法)。 因此,该条款具有普遍而强制性的使用效力,世界上一切国家都负有不再国际关系中使用武力或武力相威胁的法律义务。在当今世界各国力量不均衡的国际环境中,坚持该原则对维持国际和平、秩序与正义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
当然,《联合国宪章》也对以武力解决国际争端的例外作了明确规定,只有在下述四种例外情况下使用武力才是合法的:
第一,反对原先敌国的行动。《联合国宪章》第107条规定:“本宪章并不取消或禁止负行动责任之政府对于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本宪章任何签字国之敌国因该次战争而采取或受权执行之行动。”随着时间的推移,二战遗留问题已基本解决,因此此条规定已成为历史的遗迹,没有什么现实意义了。
第二,区域机关的执行行动。《联合国宪章》第52条第1款规定:“本宪章不得认为排除区域办法或区域机关、用以应付关于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而宜于区域行动之事件者;但以此项办法或机关及其工作与联合国之宗旨及原则符合者为限。” 《联合国宪章》第53条第1款规定:“安全理事会对于职权内之执行行动,在适当情形下,应利用此项区域办法或区域机关。如无安全理事会之授权,不得依区域办法或由区域机关采取任何执行行动。”
除了上述两种可以使用武力的情况以外,联合国宪章还规定了两种使用武力的例外情况。实际上,在当今社会也只有在这两种情况下动用武力才是实际可行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例外。
其一,安理会授权动用武力,这主要规定在联合国宪章第7章有关集体安全措施的规定中。《联合国宪章》第42条规定:“安全理事会如认第四十一条所规定之办法为不足或已经证明为不足时,得采取必要之空海陆军行动,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此项行动得包括联合国会员国之空海陆军示威、封锁、及其他军事举动” 。
其二是指遭受武力攻击的国家,有权依据国际法行使自卫权。《联合国宪章》第51条规定:“ 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受武力攻击时,在安全理事会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以前,本宪章不得认为禁止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之自然权利”。
这也就意味着,当代社会条件下战争的可能基础只能有两种,即联合国安理会的授权和自卫。然而令人遗憾的是,尽管有这样一种“一般性禁止武力使用”的规定,仍然有不少国家在处理国际关系时使用武力,当然它们并不敢明目张胆地违反国际法,在大多数情况下它们总是为自己寻找理由,想方设法为自己使用武力辩护,将之解释为符合宪章的规定。这正如马基亚维里所言:“对于需要战争的人们,战争是正义的。”而就当代而言,武力的使用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
1、民主和社会制度
在二战后的几十年里,因为别国选择某种不同于自己的社会制度或意识形态就对其进行干涉甚至不惜使用武力,曾经是美苏这两个超级大国的经常性做法。苏联解体后,美国依然扛着这面大旗四处招摇,对别国的社会制度和民主状态指手画脚,美国人信奉这样一条原则:“支持自由和民主是美国精神的一部分。美国人不会支持这样一种政策,即不能充分体现美国人所信奉的那种普遍的和不可分割的权利和价值观的政策”。 因而它自认为有权对不符合它民主标准的国家进行言语甚至是武力攻击,从它称其他主权国家为“无赖国家”可以看出,这种行为实际上是强权政治的产物,是对别国内政主权的野蛮干涉,它所谓的“民主”充其量只是其推行国家政策的一种冠冕堂皇的借口。当然,国际社会对于这种行为已有共识,正如国际法院所主张的“不得‘考虑创设一项新规则是一国有权因别国选择某种特定的意识形态或政治制度就对之进行干涉’。而‘相反的观点将会使整个国际法赖以存在的国家主权的基本原则和选择一国政治、社会、经济及文化制度的自由都不复存在’”。
2、人权危机和人道主义干涉
长期以来,为军事行动辩护还经常采用一个政治和法律上理由,认为为了保护某些民族不受血腥的镇压或肆无忌惮地侵犯人权的伤害,对相应的国家采取军事行动是正当的。显而易见的,在联合国规范下的人道主义干涉是合法合理的 ,但从近几起大规模战争看,美国完全视联合国于无物,绕开联合国,自己随意进行人道主义干涉,这必然会使天下大乱、烽烟四起。毕竟“使用武力本身就是一种对人权的非常严重的——最严重的侵犯”, 而且一旦干涉者稍失分寸,则必将导致新的人道主义灾难,其甚至可能比原有的人权危机更为严重。美国以“伊拉克人民在萨达姆的独裁专制下丧失民主和自由,人权受践踏”为理由之一对伊拉克发动侵略战争的结果便是很好的佐证。然而令人无法容忍的是,在人权问题上,美国始终采取的是双重标准,对自己国内的人权问题视而不见,对其他国家却要求近乎苛刻。举个例子便能很好的说明,它是世界上仅有的两个没有批准《儿童权利公约》的国家之一,迄今还未批准大多数国家都已批准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公约》。美国的行径理应受到世界各国的断然拒绝和坚决反对,正如路易斯亨金所说:“法律显然不能以人权受到侵犯为理由——就允许任何国家进行破坏别国政治和领土完整的武力干涉” 。
3、反恐怖主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