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材料工业行业管理规定(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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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材料工业行业管理规定(暂行)

国家经济经济会 等


建筑材料工业行业管理规定(暂行)

1987年12月15日,国家经济经济会、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材工业的行业管理,促进由部门管理向行业管理过渡,保证建材工业持续、稳定、协调地发展,以适应经济体制改革和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材工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基础工业。国家对建材工业的发展实行大家办建材的方针和按行业归口管理的原则。
建材工业的行业管理,必须打破部门界限,对全行业实行统筹、协调、监督、服务和指导。
第三条 建材工业行业管理的产品范围包括建筑材料、非金属矿产品、无机非金属新材料三部分。目前暂按“建材行业管理产品参考目录”执行,在实践中逐步调整、完善。
第四条 国务院建材行业管理部门,对全国建材工业实行行业管理。地方政府建材工业行业管理部门,对本地区建材工业实行行业管理,并接受上级建材工业行业管理部门指导。
建材工业行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行业管理部门)指导行业协会的工作,行业协会协助行业管理部门进行行业管理。

第二章 行业管理的任务
第五条 建材工业的行业管理围绕转变企业经营机制,深化改革,贯彻执行注重效益,提高质量,协调发展,稳步增长的战略,使建材工业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需要。
第六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建材工业发展纲要”,提出和制订建材工业的发展战略,编制区域规划和中长期的生产、建设、科研、人才开发等规划,参予制订年度计划。
第七条 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并根据建材行业的特点,研究和提出建材工业产业政策和各项技术、经济政策。
研究建材商品市场变化,运用市场机制和竞争机制,引导企业正确的进行经营决策。
第八条 研究和提出建材工业技术经济法规,制订行规、行约,充分运用和发挥经济法规在行业管理中的监督作用。
制订建材工业的产品标准和企业等级标准。
第九条 加速建材工业的技术进步,组织重大科研项目和新产品的研究开发工作;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逐步使建材工业的技术结构合理化。
组织和促进行业的对外经济技术交流活动。统筹组织先进技术和设备的引进、消化、吸收等工作。
第十条 保障企业联合的决策权,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积极发展企业群体和集团,改变建材企业大而全、小而全的落后状态,促进企业组织结构合理化。
第十一条 保护非金属矿产资源,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非金属矿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做到合理开采,综合利用。
第十二条 行业管理部门开展以下几项服务工作:
(一)综合分析全行业的经济技术指标和行业基本情况,为科学决策提供依据。
(二)开发信息资源,发布重大的技术经济市场信息,以引导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促进行业人才开发、人才引进和人才交流工作的开展,以提高职工素质。
(四)组织开展各种咨询活动,为提高行业的综合效益服务。
(五)促进建材产品的生产和配套供应,为建筑业和其他行业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三条 提高全行业现代化管理水平,组织交流经验,促进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三章 行业管理部门的职权
第十四条 行业管理部门,根据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全行进行管理的要求,运用经济的、法律的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加强宏观控制和间接管理。
第十五条 行业管理部门按国家规定参与对建材基本建设项目的建议书和开工报告的审核。
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行业发展规划以及技术经济政策,向金融机构和经济调节部门提出信贷的使用方向,调整建材建设项目贷款的利率、建筑税率等有关经济参数的建议。
第十六条 新办生产企业,须向行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方可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七条 凡建材工业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经行业管理部门归口审核同意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行业管理部门参与制订限制进口的建材产品目录和有关进口关税的工作。
行业管理部门参与制订鼓励出口创汇和生产替代进口建材产品的措施、办法。
第十八条 行业管理部门有权对建材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仲裁。组织建材产品评比活动,并根据国家规定组织颁发产品生产许可证,和组织若干产品的质量认证工作。
第十九条 参与制定与建材产品有关的税目、税率和价格;参与核实建材工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率。
第二十条 对行业内企、事业单位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经济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行业管理的组织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的建材行业管理部门承担全国建材工业的行业管理业务。行使行业管理的职权。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县以上地方政府建材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的行业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根据行业管理的任务和要求,建立、健全全行业的软科学研究系统,质量、能源、计量等检测监督系统,技术进步和新产品开发系统,人才开发系统,咨询和信息服务系统。
第二十四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成立全国性或区域性行业协会,承担行业管理部门所委托的任务。在政府和企业间起桥梁作用。
行业协会要积极吸收中小企业和乡镇企业参加,热情帮助其提高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

第五章 行业管理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现有建材工业企业主管部门,都要按照经济体制改革和政企分开的要求简政放权,转变职能,使企业成为相对独立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为行业管理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第二十六条 行业管理部门从宏观上加强综合管理的能力,着重做好方针政策、规划计划、技术进步、信息传播和对外开放等方面的工作,以有效的指导和优质服务赢得全行业信任。
第二十七条 行业管理部门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要认真执行国家对乡镇企业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引导乡镇企业健康发展。
第二十八条 行业管理部门应向经济综合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提供行业管理的情况和资料,争取各方面的支持,各部门也要主动配合,共同做好行业管理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行业管理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国务院建材行业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建材行业管理产品参考目录
产品部类 产品种类 主要产品 备注
建筑材料 一、水泥 硅酸盐水泥、普通硅酸盐
水泥、矿渣硅酸盐水泥、火
山灰硅酸盐水泥、油井水泥、
大坝水泥、快硬水泥、抗硫
硅酸盐水泥、自应力水泥、
铝酸盐水泥、白色硅酸盐水
泥、膨胀水泥等等
二、水泥制品 水泥管、水泥桩、水泥电
杆、水泥农船及工作船、农
房构件、水泥和混凝土外加
剂、纤维增强水泥制品、商
品混凝土等等
三、建筑玻璃 平板玻璃、压延玻璃、中
空玻璃、玻璃马赛克等等
四、建筑卫生 卫生陶瓷及其配件、釉面
陶瓷 砖、墙地砖、锦砖等等
五、墙体屋面 普通粘土砖、粘土空心砖、
材料 灰砂砖、加气混凝土、各种
砌块、石膏板、稻草板、复
合墙板、各种废渣砖和屋面
瓦等等
六、灰、砂、 石灰、石英砂、各种人造
石及轻骨料 骨料等等
七、建筑用防 建筑防水卷材及油毡、防
水及密封材料 水油膏、防水涂料、嵌缝密
封材料等等
续表
产品部类 产品种类 主要产品 备注
八、建筑保温 岩棉及其制品、玻璃棉及
吸音材料 其制品、矿渣棉及其制品、
硅酸钙制品、蛭石保温材料、
珍珠岩保温材料等等
九、建筑装饰 饰面板、石膏装饰板、玻
璃制品、水磨石、人造大理
石、新型建筑装修材料等等
非金属矿 十、建材专用 电熔莫来石砖、电熔刚玉 暂管将
产品 耐火材料 砖、熔锆刚玉砖、烧结锆英 来由冶
石砖等等 金部行
十一、非金属矿 石墨、石棉、滑石、云母、 业管理
石膏、高岭土、金刚石、珍
珠岩、蛭石、硅线石、叶蜡
石、大理石、花岗石、玄武
岩、辉绿岩、页岩等等
十二、非金属 石墨密封材料、石墨涂料、
矿制品 石墨乳、石墨耐火材料、工
业用高纯石墨;石棉纺织制
品、石棉制动制品、石棉橡
胶制品。石棉保温制品等;
滑石粉、薄片云母、云母纸
制品;金刚石制品;有机膨
润土、活性白土泥浆土;硅
线石制品及其它非金属制品;
石棉水泥制品等等
续表
产品部类 产品种类 主要产品 备注
十三、玻璃纤 中碱球、无碱球、高硅氧
维 球、中碱连续纤维、无碱连
无机非金 续纤维、玻璃纤维制品、陶
属新材料 瓷纤维、镀铝钎维及其它特
种纤维等等
十四、纤维增 无机纤维增强树脂基复合
强复合材料 材料及制品、有机纤维增强
树脂基复合材料及制品、特
种无机纤维增强树脂基复合
材料及制品、混杂纤维增强
树脂基复合材料及制品等等
十五、特种玻 航空玻璃、坦克玻璃、舰
璃 艇玻璃、汽车和火车玻璃、
探照灯玻璃、微晶玻璃制品、
熔封玻璃及其它特种功能的
玻璃等等
十六、石英玻 石英玻璃管、棒、石英玻
璃 璃器皿;光学石英玻璃;石
英陶瓷;石英砖等等
十七、特种陶 高纯氧化铝制品、硼化物
瓷 陶瓷、陶瓷固体扩散源、多
孔陶瓷、泡沫陶瓷等等
十八、人工晶 合成金刚石及制品、合成
体 云母及制品、合成晶体等等
十九、铸石 铸石板材、管材、粉、铸
石复合材料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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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西安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市政办发〔2009〕4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西安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经2009年2月2日第14届68次市政府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二月二十日




西安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了推进重大行政决策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进一步规范完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根据《国务院工作规则》、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和《西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市人民政府对本市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作出的具有全局性、长远性、战略性的决策。主要包括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全市财政预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各类总体规划、重点区域规划和行业规划;重大投资项目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涉及民生的重大事项;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等。
  第三条 市长代表本级政府对重大行政事项行使决策权。
  副市长、秘书长协助市长行使决策权。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重大行政决策的组织、协调、服务和管理活动。
  市政府研究机构、法制机构、参事机构等应当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提供政策、法律、专业咨询等相关服务。
  第四条 市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由承办单位承办直接进入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副市长提出的行政决策建议,报市长确定是否进入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先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再报市长确定是否进行决策程序。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决策建议,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审核后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分管副市长审核、市长确定。
  第五条 市政府决策承办单位对拟决策事项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所提供的决策资料和信息必须真实、全面、准确,对决策事项所涉及范围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和建议,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经决策承办单位集体讨论,形成决策方案草案。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照部门法定职权确定或者由市长指定。
  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或者争议较大的事项,应当拟定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方案。
  决策方案草案形成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交由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六条 涉及专业化较强的决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若干名本专业领域具有代表性、权威性专家,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论证,形成综合评审意见。
  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论证意见、建议归类整理,对决策方案草案中采纳的意见应当标明,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条 推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决策事项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都应向社会公布,召开听证会,广泛地征求公众意见。
  第八条 规范听证程序,科学合理地遴选听证代表,确定、分配听证代表要充分考虑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及对公众的影响范围。
  听证代表确定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名单通过市政府网络向社会公布。
  听证会举行10日前,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告知听证代表拟做出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确保听证参加人享有平等、充分的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第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听证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积极采纳,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理由要以书面的形式告知听证代表,并以适当的形式向社会公布。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意见和建议的归纳情况,对决策方案进行修改,形成决策方案草案及说明。
  第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由市长决定提交会议讨论。
  第十一条 提交政府常务会或者政府全体会议审议的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应当报送以下资料:
  (一)决策方案草案及说明;
  (二)涉及专业领域决策的专家评审意见;
  (三)决策方案草案涉及成本效益分析的,应当提交分析报告;
  (四)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和综合资料;
  (五)同一决策事项形成两个以上决策方案的,应当提交比较分析资料;
  (六)政府法制部门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充分发挥民主,坚持集体讨论决定制度,在集体审议的基础上由市长做出决定。
  政府常务会或者政府全体会议,应当记录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讨论情况及决定,对不同意见应当特别载明。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事项依法需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者依法应当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定决定的,从其规定程序上报。
  第十四条 在做出重大行政决策后,决策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制度,对做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通过抽样检查、跟踪调查、评估等方式,督促决策执行机构及时、正确贯彻执行重大行政决策。
  决策执行过程中,出现政府重大决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改变,有可能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部分不能实现的,市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做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正决策方案的决定。
  第十六条 建立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制止和纠正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的决策行为。对违反本规定而导致政府重大决策失误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区县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做出、执行、监督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老年人保护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老年人保护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0年9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社会保护
第三章 家庭保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扬尊老、爱老、养老的优良传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国家、社会、家庭和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老年人的保护,实行国家、社会、家庭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条例。民政、劳动人事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工作。
在人民政府领导下,老龄委员会应做好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方面的调查研究、综合规划、组织协调、督促检查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宁夏回族自治区老人节。

第二章 社会保护
第八条 老年人尽其所能为社会服务,其合法经济收入不受侵犯。
第九条 对离休、退休老年人的各项待遇,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执行,不得降低。
第十条 丧失劳动能力、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老年人,城市由民政及有关部门给予定期生活救济,或由社会福利机构集中供养;农村实行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制度,其所需费用,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
第十一条 对革命烈属、复员退伍军人、残疾人中的老年人的救济,应优于其他老年人。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部门应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根据可能逐步设立老年人门诊、老年人病床。
第十三条 公共交通部门应为老年人乘车、乘船、乘飞机提供方便。
第十四条 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应为老年人提供方便。有关单位应积极组织和帮助老年人开展文体娱乐活动。
有条件的地方应当举办老年人学校。
第十五条 生产、商业和服务部门,应当组织生产、经营老年人需要的生活用品,设立为老年人服务的项目。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条件逐步兴办敬老院、福利院和老年人公寓。
鼓励单位和个人独资、集资兴办老年人福利事业。
第十七条 社会福利院、敬老院等福利机构,对集中供养的老年人,要精心照顾、护理,患病的应及时治疗。工作人员不得嫌弃、侮辱老年人,不得克扣、挪用、侵占老年人伙食、福利费用和物资。
第十八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单位,应当增设为老年人服务的内容,宣传尊老、爱老、养老的先进事迹,揭露和批评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在规划、建设居民区时,应根据条件,增建老年人活动场所和为老年人服务的设施。

第三章 家庭保护
第二十条 赡养扶助父母是每一个成年子女的义务。子女已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应当赡养扶助。
(一)赡养人必须保障老年人的生活不低于家庭成员的平均生活水平,异地或分居生活的,要对老年人的生活给予妥善安排,使其基本生活得到保障。
(二)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及时给予治疗,生活不能自理的应负责照料。
(三)在农村赡养人与老年人分居的,应负责耕种老年人的承包地、自留地,收益归老年人所有,不得强行索要或扣留。

家庭其他成员,应当支持、帮助赡养人履行赡养扶助老年人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子女和家庭其他成员不得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
第二十二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和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老年人的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时,被赡养的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赡养费和照料日常生活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老年人的合法收入及其他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家庭其他成员不得抢分、侵占。
未经老年人同意,其子女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老年人居住的房屋或强迫老年人迁居。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不得强迫老年人提供经济资助。
第二十四条 丧偶、离婚的老年人有再婚和不再婚的自由,子女或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和歧视。
老年人离婚或再婚时,依法有权处分属其所有的财产。
家庭其他成员不得妨碍老年人再婚后的家庭生活。负有赡养扶助义务的成年子女,不得因老年人再婚而拒绝履行赡养扶助义务。
第二十五条 子女及其他亲属必须尊重老年人的宗教信仰和民族生活习惯,不得有歧视和干涉其宗教信仰和民族生活习惯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负有赡养老年人义务而拒不赡养,经教育不改的,职工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理,并从其收入中扣除应付的赡养费,直接给老年人;村(居)民由村(居)民委员会调解处理,必要时可与其协商同被赡养的老年人签订赡养协议并监督执行。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公民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都有权制止、检举。受侵害的老年人有权向有关部门反映、控告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控告、检举、起诉,应及时查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轻微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给予批评教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对单位负责人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所指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条例所指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0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