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刑罚的具体运用/闵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0:59:14   浏览:99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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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刑罚的具体运用

闵涛


  犯罪必然要承受一定的法律后果,刑罚就是其最主要、最严厉的惩罚措施。它是国家创制的,对犯罪分子适用的特殊制裁方法,是对犯罪分子某种利益的剥夺,并且表现出国家对犯罪分子及其行为的否定评价。少年犯罪同成年人犯罪一样,刑罚是其主要的惩罚措施。但由于少年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少年刑罚适用同成年人有很大差异,具体表现在刑罚适用的目的、刑罚适用上的原则、量刑情节的具体适用等各个方面。

(一)正确理解刑法第14条第3款的规定

  首先,该款规定的情节是应当情节,即是对量刑结果有肯定影响的量刑情节,法律不允许审判人员有任何斟酌的余地,而要求其无可选择地依照规定从轻减轻处罚。“应当”就意味着必须,而非“可以”,非可以选择从轻减轻,也可以不选择从轻减轻。
  其次,该条款规定的还是多幅度情节,即法律规定的具有两个以上从宽处罚幅度的量刑情节,包括从轻处罚和减轻处罚。怎样正确选择与情节相适应的从宽处罚幅度,换句话说,什么情况下从轻,什么情况下减轻呢?笔者认为,应着重考察以下三个因素:(1)年龄。年龄越小,其刑事责任能力就越差,社会责任性也越小。根据《刑法》第14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对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少年犯罪,一般应考虑减轻处罚,对已满16岁不清满18岁的少年犯罪一般考虑从轻处罚。(2)犯罪性质。属于重点打击的犯罪、罪行严重、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犯罪,坚持在从严惩处的前提下,比照犯同种罪的成年犯罪的处刑从轻判处。对一般犯罪,未造成严重危害,又系初犯的,减轻处罚。(3)其他情节。罪行、年龄相同,没有从重、加重情节,因是少年就从轻处罚,如果还具有其他的从轻情节,一般都予以减轻判处。因是少年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的,如果还具有投案自首、犯罪预备、中止、未遂、检举立功、从犯等从轻或免除处罚情节的,都在减轻基础上予以再从轻或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最后,从轻减轻处罚有一定标准,而非无标准的从轻减轻。(1)它是相对于没有该情节而言;(2)对犯罪少年从轻减轻处罚还是相对于同处情节的成年犯而言。关于从轻处罚,有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法定刑的平均刑期作为基准线,从轻处罚时,则在该法定刑的平均刑期以下判定刑罚。笔者认为,这种方法是不可取的。因为不是每个刑种均能划平均线的,在多个刑种之中,要划出刑期是不可能的。此外,这种方法可能导致刑与罚在实质上的不相适应,有悖于罪刑一致的原则。同样理由,笔者认为最高院《解释》中规定:“对未成年罪犯依法从轻处罚,应当在法定刑范围内判处相对较轻的刑种或者相对较短的刑期”是不确切的。关于“从轻处罚”,其正确理解应是指在法定刑幅度内选择比较没有这个情节的类似犯罪相对轻一些的刑种或刑期。对于少年犯罪的从轻处罚,应该比具有相同情节的成年犯罪适用较短的刑种或刑期。关于减轻处罚,正确理解应为判处低于法定刑的刑罚,即判处法定刑之下的更轻的刑罚,它既包括对刑期的减轻,也包括对刑种的减轻。

(二)重视酌定情节的应用

  酌定情节,是指法律明文规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立法精神和审判实践,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定罪量刑时灵活掌握酌情适用的情节。少年犯罪的动机、手段、犯罪时的环境条件、造成的损害结果、犯罪少年的一贯表现、犯罪后态度、人身危险性、少年犯罪的起因,促成少年犯罪的多种客观因素等均属于酌定情节范畴。
  酌定情节在少年刑罚适用中具有十分特殊的地位、作用,在少年刑罚适用过程中,应得到充分重视。首先,酌定情节在少年犯罪犯罪案件中具有普遍性。每件少年犯罪案件必定包括多种酌定情节,而法定情节中,除少年犯罪从宽处罚情节外,在少年犯罪案件中并不具有普遍性。一起少年犯罪案件可以不具备或同时具备法定情节,但缺少不了酌定情节。因此,从这层意义上讲,酌定情节在少年犯罪案件中的地位作用在某种程度上优于法定情节。其次,重视酌定情节表现了刑罚适用的相称原则和量刑个别化。《北京规则》所确定的相称原则,反映在少年刑罚适用过程中,实质上就是重视酌定情节的适用,把酌定情节放在和法定情节等同位置上予以考虑,力求达到量刑的个别化。最后,斟酌个人情况处遇犯罪少年是世界各国普遍性的规定,如德国少年刑法抛弃了传统的报应刑和赎罪思想,提倡重教轻刑的教育刑法,认为少年刑法应重于改造违法少年的人格,各种处遇均应根据少年的身心发育程度为出发点,不能纯粹以少年的犯罪行为为依据。少年刑法是“行为人刑法”,而非成年人刑法是“行为刑法”。
  酌定情节在少年刑罚适用中的功能主要表现在 两个这方面。(1)影响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功能。《刑法》第14条第3款规定的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酌定情节是影响选择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决定因素。此外,从轻轻到什么程度,减轻减到什么程度,也往往要取决于酌定情节。(2)酌情减轻处罚的功能。《刑法》和59条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备有刑法明文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如果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处法定刑的最低刑还是过重的,经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是对酌定减轻情节的明文规定,该规定在少年刑罚适用中十分,因为我国尚无专门少年刑法,现行刑法以主要是根据成年人犯罪设计,期中对少年犯罪仅有第14条、第44条规定,面对纷繁复杂的少年案件,授予审判人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依据酌定情节,有针对性地对犯罪少年适用刑罚减轻判处,能弥补法律规定之不足,充分体现预防少年犯罪矫治失足少年之目的。

(三)缓刑和适用

  对犯罪少年适用刑罚时,应多考虑适用缓刑。适用缓刑时,应严格依照《刑法》第67条规定的缓刑适用的三个条件为前提,对犯罪少年昼适用缓刑。就是法定最低刑在3年以上,但减轻判处为3年以下徒刑的,也可考虑适用缓刑,在适用缓刑过程中,除考虑犯罪少年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大小外,还应充分注意到犯罪少年客观监改环境的考察,对监改环境恶劣的,昼少用或不用缓刑。最高院《解释》中规定:“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家庭有监护条件或者结合社会帮教措施能够落实、认为适用缓刑确定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适用缓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宜适用缓刑:惯犯、有前科或劳动教养两次以上的,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犯罪后拒不认罪的。”这些规定,一这方面体现了对犯罪少年多考虑缓刑,另一这方面体现了考察犯罪少年主观恶性、客观改造环境,以防缓刑适用不当引起副作用的精神,笔者对此持赞同意见。此外,缓刑效益的发挥,还有待于缓刑担保措施,缓刑考察缺席的建立与完善。目前,有关这这方面的内容尚十分欠缺,还有待于完善。

(四)免刑的适用

  我国刑法对少年犯罪处罚原则是从轻处罚,没有“免除处罚”的规定,因而是和成年罪犯一样适用刑法第32条规定,综合全案主客观情况来决定的。但笔者认为,在相同情况下,对少年罪犯应优先考虑适用免刑,因为犯罪少年具有应当从轻处罚的前提条件,只要他还同时具备其他法定或酌定从宽情节,就可适用免刑。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中规定,未成年罪犯中的初犯、偶犯,如果罪行较轻、悔罪表现好, 并具有预备中止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迫犯,以及犯罪后自首并有立功表现情形之一的,一般应适用免刑。这一规定是恰当的,并弥补了刑法之不足,值得肯定。

(五)少年盗窃犯罪量刑应注意的问题

1、已满14岁不满16岁少年盗窃数额巨大、量刑起点的确立问题

  根据司法解释,已满14岁不满16岁少年盗窃数额巨大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一般引用刑法第152条,也就是以5年为量刑起点,综合各种情节量刑。对此,有人提出异议,指出我国刑法规定责任年龄是16岁,而已满14岁不满16岁少年仅对几种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负刑事责任。如果已满14岁不满16岁少年盗窃数额较大,尚不负刑事责任。一俟盗窃数额巨大,就在5年以上量刑,适用刑法第151条后半段规定,显然不合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无道理,但涉及刑法内部协调与修改,目前在刑法自发前,仍应适用刑法第152条规定,但对已满14岁不满16岁少年进行减轻处罚,且减轻幅度应大些,可以适用刑法第32条规定的,也可作免刑处理。

2、跨年龄段少年盗窃数额计算问题

  已满14岁不满16岁少年盗窃数额较大,满16岁后继续盗窃,数额较大或巨大的,16岁以前的盗窃数额是否计入16岁以后?根据刑法规定和司法解释,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少年盗窃数额较大的,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其盗窃数额不应计入满16岁以后进行的盗窃行为之中。

3、盗窃数额在量刑中的作用。盗窃数额是构成盗窃罪的重要依据,刑法第151条中“数额较大”,第152条中“数额巨大“规定就说明了这点,但也不应把盗窃数额看作是定罪量刑的唯一标准。对少年盗窃案件量刑时,除根据少年盗窃财物数额外,还应根据犯罪的其他情节和犯罪少年的认罪态度、退赔表现等进行全面分析,正确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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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对《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2002年9月20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2〕174号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有关问题的请示》(粤府法函[2002]160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有经过批准的无争议的开采范围”,是指申请开办的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或者私营矿山企业的矿产资源开采范围与其他采矿权人的开采范围不存在争议,同时该开采范围应当经过批准。至于具体如何审查批准、登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按照你省有关规定执行。



附: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有关问题的请示

(2002年7月16日 粤府法函[2002]160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我办代表政府依法受理的河源市龙川枫树坝旅游有限公司(下称申请人)不服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下称被申请人)颁发《采矿许可证》给龙川矿泉水有限公司(下称第三人),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一案中,因申请人和第三人这两家私营企业,以及他们之前的国营企业龙川县矿泉医疗所和龙川县矿泉水厂,从六十年代中期起,上述四家都曾经先后共同使用现争议的座落在龙川县黎咀镇梅子坑龙川1号矿泉水资源,现在该矿泉水资源由申请人和第三人共同使用。该案是因被申请人的发证行为引发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二)项把“有经过批准的无争议的开采范围”作为开办矿山的条件之一,而本案被申请人把《采矿许可证》单方颁发给了第三人,从而引发了共同使用该矿泉水资源的争议。被申请人的发证行为是否违反该项规定?不好掌握。为此,请你办对该项规定给予解释,以利于正确适用行政法规,促进行政复议工作的开展。

特此请示。


印发《惠州市流动儿童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惠州市流动儿童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惠府办〔2012〕4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流动儿童服务管理办法(试行)》业经十一届10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八月十日



惠州市流动儿童服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切实做好我市流动儿童服务管理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4〕8号)、《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中共惠州市委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实施意见》(惠市委发〔2005〕3号)和《中共惠州市委办公室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惠州市“优秀外来人员扎根工程”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惠市委办〔2011〕2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务工、居住的流动人口携行的未成年子女及街边乞讨、街头卖花、流浪等未成年儿童(以下统称为流动儿童)。
  第三条 党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村(居)委会、学校、家庭及每个成年人都有保护和教育流动儿童的义务。
  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有责任参与流动儿童的保护工作,反映流动儿童的合理要求,对有关流动儿童的保护问题提出建议,参与决策,为受到侵害的流动儿童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和申诉提供帮助。
  社会舆论应谴责侵害流动儿童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条 流动儿童依法享有自我保护的权利和自我教育的义务。
  第五条 坚持培养、教育、引导的原则,运用经济、行政、教育、文化、法律等手段,保护流动儿童健康成长。

第二章 监护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和完善流动儿童救助管理和解救保护工作协调机制,进一步加强对街边乞讨、街头卖花、流浪等未成年儿童的监护管理。
  第七条 流动儿童监护人应依法履行以下监护管理责任:
  (一)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为流动儿童的健康成长提供必要的物质文化生活条件;
  (二)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家庭成员,应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言行教育和影响流动儿童;
  (三)尊重和保护流动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让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流动儿童辍学;
  (四)不得歧视、体罚、虐待、遗弃流动儿童,不得让流动儿童上街乞讨;
  (五)不得放任流动儿童任意在外过夜。监护人发现流动儿童有离家出走或逃夜行为,应及时找回,耐心管教;
  (六)应教育流动儿童遵守公共秩序、遵守法律,发现流动儿童参加非法组织或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时,应及时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七)不得强迫、教唆、怂恿流动儿童从事违反社会公德和违法犯罪的活动。
  第八条 禁止为流动儿童包办、买卖婚姻和订立婚约。禁止童婚。

第三章 部门职责

  第九条 按照流动儿童服务管理以流入地政府为主的原则,结合本市实际,采取多种形式,逐步解决和完善流动儿童服务管理工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流动儿童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统筹安排。
  第十一条 相关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协调配合,共同做好流动儿童服务管理工作。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专门工作机构负责接受相关部门的委托,登记录入流动人口和出租屋信息,建立健全16周岁以下流动儿童登记管理制度,为相关职能部门提供数据。积极开展流动人口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服务,协助相关部门严厉打击侵害流动儿童的违法犯罪活动。协调综治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青团、工会、妇联、文联、社科联、作协、关工委等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流动儿童的服务管理工作。市流动人口管理局负责指导各地、各部门制订流动儿童服务管理工作政策和实施办法,督促各地、各部门认真开展好流动儿童服务管理工作。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多种形式有利于流动儿童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
  文明办负责指导和督查流动儿童服务管理工作,把关爱流动儿童工作纳入全市精神文明建设体系,作为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及有关创建活动的重要内容,统筹协调新闻媒体大力宣传流动儿童服务管理工作先进经验,营造流动儿童健康成长的良好氛围。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把流动儿童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重要设施建设项目纳入城乡建设计划。
  监察部门负责对在工作中服务管理不落实、工作严重失职而导致流动儿童发生重大事故、案件的相关责任部门及责任人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加强对企业用工的管理和监督。严肃查处非法使用童工现象,切实做好流动儿童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保障流动儿童服务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物价部门负责与相关部门制定有关流动儿童入学教育收费标准,并检查督促学校按规定收取费用。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指导有关职能部门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构建校园思想道德教育网络阵地,积极开发思想道德教育课件。开展校园文明上网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学生上网的文明意识、法制意识和安全意识,引导学生提高自律能力和选择能力,自觉抵制不良信息的影响。
  公安部门负责严厉打击拐卖、绑架、伤害、猥亵、虐待、遗弃儿童和引诱、教唆、胁迫流动儿童犯罪等刑事犯罪活动。加强对流动儿童的法制宣传教育,预防流动儿童违法犯罪;加强禁毒教育,增强流动儿童的防毒拒毒意识;加强对校园周边环境综合治理整顿工作,完善和净化校园周边交通、治安环境。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切实维护流动儿童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健全流动儿童法律援助网络,充实流动儿童法律援助工作队伍,探索在中小学校设立流动儿童法律援助联系点,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利用自身资源为流动儿童提供法律援助,确保流动儿童在司法程序中获得高效、快捷的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
  教育部门负责流动人口适龄子女义务教育规划和落实工作,同时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检查监督,保障学校安全和教学质量。加强对流动儿童自我保护、安全、法制、心理健康等方面的教育。
  文化部门负责深入推进多种形式的主题文化活动,挖掘本地传统文化,充分利用法定节日、传统节日、重大事件纪念日,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流动儿童思想道德教育活动,弘扬主流价值观念。依法查处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单位接收流动儿童进入营业场所的违法行为。
  科技部门负责科学技术知识普及教育,通过组织开展科普知识传授、发明创造、科技制作、科学实验等活动,向流动儿童传递科学技术的新信息。引导他们从小爱科学、学科学、用科学。培养创新、献身、求实、协作的科学精神和严谨的科学态度,增强他们的科技意识和培养良好的科学素质。
  卫生部门负责健全疾病预防控制和卫生监督机制,做好流动儿童的健康教育和卫生服务工作,确保流动儿童享有应有的基本医疗服务。
  人口与计生部门负责协助、指导和开展青春期、心理健康教育,广泛开展性与生殖保健宣传,引导流动儿童掌握科学的性知识,培养良好的心理素质,增强健康交友和自我保护意识。广泛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提高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工作水平。
  体育部门负责加强与学校协作,开展多种形式的体育活动,规划体育活动场所,引导流动儿童积极参加体育锻炼,增强身体素质。
  民政部门负责建立完善流浪儿童救助保护服务体系,进一步加强改进流浪儿童保护设施建设,探索流浪儿童的早期预防机制,健全流浪儿童生活保障制度,并协助相关职能部门对流浪儿童教育、管理、返乡和安置保障提供帮助,为流浪儿童提供教育培训、心理辅导、行为矫治,提高民政部门对流浪儿童救助保护工作的专业化和社会化水平,鼓励并支持社会力量保护和救助流浪儿童。
  残联组织负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切实做好残疾流动儿童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流浪残疾儿童的救助保护工作。广泛发动社会力量,加大对残疾人贫困家庭的流动儿童助学教育力度,为他们提供指导和帮助。
  民族宗教事务部门负责全面协调管理少数民族事务,做好民族政策和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加强与各有关部门和少数民族流动人员输出地政府的联系和沟通,协助和配合做好少数民族流动儿童的服务管理协调工作。及时掌握外来少数民族人员情况,指导有关企业、乡镇(街道)、社区建立健全外来少数民族人员档案,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突发事件及各类矛盾纠纷的防范、疏导和处置工作。
  规划建设部门负责在组织编制流动人口相对集中地区、工业园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将流动儿童活动场所设置纳入规划内容,并按照所制定的规划和建设标准进行行政许可。
  工商部门负责按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加强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并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及时受理流动儿童消费申诉,切实维护流动儿童消费合法权益。
  税务部门负责对符合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学生校外活动场所经营给予办理税收优惠。

第四章 协作机制

  第十二条 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要明确职责,加强沟通,密切配合,齐抓共管,健全领导体制、工作机制,落实流动儿童服务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管理部门按照“统一规划、逐步建设、分级负担”的要求,打造“全市统一、资源整合、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协同服务、综合管理”的政府综合信息系统平台,建立和完善流动儿童基本信息库,为我市贯彻落实流动儿童服务管理工作和服务管理信息化建设提供必要技术手段。
  第十四条 各县、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专门工作机构,应按照中央政法委关于“人屋共管”的要求和《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接受其他职能部门委托,统一负责流动人口和出租屋信息采集、日常巡查、居住证受理发放、出租屋登记备案与核销、税费征缴等工作,确保流动人口基本信息的科学性和时效性。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管理部门应强化区域协作,加强流出地和流入地的联系沟通,实现双向服务、双向管理,建立相互协调、齐抓共管的流动儿童服务管理协作机制。

第五章 权利义务

  第十六条 流动儿童应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正确行使和履行国家法律规定的权利与义务,努力使自己成长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和身体健康的公民。
  第十七条 流动儿童享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应勤奋学习,努力掌握政治、文化、科学、法律知识和必要的劳动技能。
  第十八条 流动儿童享有参加文艺、体育、游艺活动和休息的权利,有参加力所能及的社会公益活动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流动儿童应自觉遵循以下基本的行为规范:
  (一)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尊敬父母和师长,尊老爱幼,团结互助;爱护公物,遵守公共秩序;
  (二)诚实谦虚,接受有益的指导和教育,克服缺点,改正错误,并勇于同一切违法犯罪以及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作斗争;
  (三)加强自我约束,抵制不良影响,不吸烟、不饮酒、不打架、不骂人、不撒谎、不赌博、不偷盗、不逃夜、不逃学、不谈恋爱、不参加封建迷信活动,不做其他有害自身或他人身心健康的事。
  第二十条 流动儿童不得参加非法组织或参与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一条 流动儿童对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依法提出检举、控告和申诉的权利。

第六章 奖励处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流动儿童保护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该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流动儿童;对品学兼优,在文艺创作、体育活动、科技发明创造等方面取得优异成绩,作出贡献的流动儿童,应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二十四条 违反国家、省、市有关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影响流动儿童身心健康发展、损害流动儿童身心健康、侵害流动儿童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