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石武铁路客运专线邢台段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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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石武铁路客运专线邢台段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的通知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石武铁路客运专线邢台段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的通知

邢政办〔2008〕13号

邢台县、沙河市、内邱县、临城县、隆尧县、任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石武铁路客运专线邢台段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石武铁路客运专线邢台段征地拆迁补偿标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本着“依法管理,公平公正,统一标准,便于操作”的原则,维护被征地拆迁农民、单位、个人的合法权益,确保石武铁路客运专线项目的顺利实施,结合我市实际,就石武铁路客运专线邢台段征地拆迁补偿制定如下标准:
一、征地
(一) 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
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不低于该土地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安置补助费为不低于该土地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六倍。(具体综合补偿费用按市政府发布价格执行)
(二) 回收国有土地使用权
对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原有土地使用权人按照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1.原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提供新的用地或者按照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2.原以出让或作价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照剩余年限的土地使用权价格给予补偿;
3.原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照评估租金高出实际租金的数额与剩余年限折算的现值给予补偿。
(三)临时用地(不含取土用地)
临时占用耕地补偿费按照该耕地前三年平均产值补偿,临时占用其他农用地、建设用地补偿费参照该土地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0.5倍给予补偿;临时占用未利用土地补偿费按照该土地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0.3倍计算;临时占用土地青苗补偿费一年两季作物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0.5倍、一年一季作物按前三年平均产值补偿,自占用之日起占一季补一季。占地期满,由用地单位负责复耕。
(四)平均年产值的确定
永久性占地补偿年产值的计算标准,以县(市、区)统计部门年报资料中被征地乡镇的前三年平均产值为依据。
二、地上附着物拆迁
(一) 青苗
1.地上有青苗,补偿标准以该县(市、区)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为依据,一年种植两季作物的按前三年平均产值的0.5倍、一年种植一季作物的按前三年平均产值计算。
2.根据国土资源部〔2004〕238号《关于完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九条规定,自土地被土地部门《征地告知书》公布之日起,或明确通知土地被征用后,在此土地继续投工、投料、抢种、抢建的附着物,一律不予补偿。
(二)鱼塘
除征地费用外,正在养殖的鱼塘每亩水面按附标准表进行补偿,不符合养鱼条件、无水或没有养殖的鱼塘不再补偿。
(三)房屋建筑物
1.房屋建筑物分类
房屋建筑按结构分为二类七等,其分类等级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见附件。具体划分为:
第一类:平房
一等房为水泥混凝土框架或者带水泥混凝土构造柱及圈梁,顶面为空心板或现浇混凝土顶的砖混结构平房;
二等房为墙体为砖(石)墙,木房架,木檩条,瓦顶或空心板顶;
三等房为一般平房,墙体为砖墙,木或水泥混凝土檩条,顶面为灰渣顶或水渣顶;
四等房为简易平房,一般为砖(坯)墙或砖、石干砌墙,顶面为石棉瓦等简易房顶。
第二类:二层(含)以上民用楼房
一等房为水泥混凝土框架,顶面和楼面结构为现浇混凝土的框架结构;
二等房为每层必设有水泥混凝土构造柱及圈梁(但必须带底圈梁),顶面或楼面为空心板的砖混结构;
三等房为至少有一层不带水泥混凝土构造柱、圈梁,楼面为灰渣、水渣或空心板,顶面为灰渣、水渣、空心板或瓦顶。
2.建筑物结构的拆迁补偿计算方法
(1)房屋高度以室内净高度(木结构量至远掾下方)计算。面积以房屋墙体外壁测量(与室内结构、地基无关),按标准高度2.8米,房屋标准墙体为24厘米。
(2)房屋墙体为37厘米时,补偿标准增加10%,部分墙体为37厘米时,不再计算。房屋墙体为50厘米里生外熟时,按标准房屋墙体(24厘米)计算。
(3)房屋按标准高度(2.8米)每增减10厘米,按本层次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增减4元,不足10厘米,不计算。
(4)房屋拆迁补助费用包括装修、宅基土方以及取得宅基地证等相关费用。
(四)电力、电讯及其他管线设施拆迁
电杆、变压器拆迁补偿费含电力线路改造所有费用,新占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砍伐树木补助费等。
(五)农业水利设施拆迁
占压机井补偿费含井房、配套设施补偿费用。因客运专线建设造成原有农业灌溉系统破坏,确需补打机井的,在拆迁登记阶段进行调查核实,补打机井计入拆迁赔偿数量并详细说明。
(六)厂矿等经营性企业拆迁补助费
1.需要拆迁的企业,如果其国家要求的证照齐全的,则应按照规定给予补偿。如果其证件不齐全或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拆迁损失自负,不予以经济补偿。
2.客运专线拆迁补偿费只对固定资产拆迁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进行经济补偿,其停产损失及预期经济效益等原则上不予补偿。
3.企业固定资产拆迁应按照项目分类进行补偿:
(1)对于厂房等建筑物的拆迁补偿标准参照附表中房屋标准执行。
(2)对于机械设备等生产资料拆迁的,如果能够拆迁的,按照80元/吨的运输费用进行经济补偿,不能移动的设施其补偿费按照现行的市场价格,扣除相应的折旧费和残值后,予以补偿。
三、其他
1.在拆迁过程中,如拆迁项目未包含在标准之列,应按照相似项目补偿标准计算;如没有相似的项目,按该项目现行市场价格并经扣除相应折旧费和残值后,予以补偿。
2.对征地拆迁造成水渠、道路等设施损坏的,如果通过其他方式恢复其原有功能,不再给予经济补偿。
附件:石武客运专线(邢台段)征地拆迁补偿标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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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

甘肃省建设厅


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

甘建工[2005]214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明确监督工作内容和程序,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参照建设部«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导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依法实施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活动质量监督工作的,适用本规定。



交通、水利等专业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参照执行。



第三条 工程质量监督申报应在建设单位领取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向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申报的建设单位提供«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报表»。



第四条 监督机构应要求建设单位在申办工程质量监督时,填写«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报表»并提交以下资料:



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



㈡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资质证书副本;



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中标通知书及合同;



㈣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



㈤全套施工图纸、岩土工程勘察报告;



㈥«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报表»及表列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总监理工程师、检测技术人员等的资格证书;



㈦施工组织设计和监理规划。



上述资料中的各类证件一般应同时提供原件和复印件,审核后将原件退回。如不能提供原件者需提供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第五条 监督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建设单位提交资料的审核,填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报资料核查表»。对提交资料不全或资料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书面通知建设单位补报有关资料。



第六条 监督机构对经过资料核查符合要求的工程,应在«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报表»中签署符合条件、同意受理监督的意见,签发«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书»。



第七条 监督机构在签发«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由2名以上监督员组成工程质量监督组,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具体工作。



监督组人员在履行工程质量监督职责时,应当持有«行政执法证»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证»。



第八条 监督机构组成工程质量监督组后,应当针对工程规模、性质、特点,编制«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方案»,并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方案»规定的主要监督内容和配合检查内容,填写«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告知书»,在首次监督工作会议时由监督组送达工程有关各方。监督组根据监督检查中的需要,可以对监督工作方案进行及时调整和补充。



第九条 建设工程开工时,监督机构应在施工现场召集由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参加的首次监督工作会议:



㈠介绍负责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监督组组成人员;



㈡告知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主要内容、方式以及监督工作依据的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技术标准等;



㈢明确工程参建各方相关配合监督检查事宜;



㈣核查施工许可证;



㈤核查由施工单位编制、经监理单位审核的施工组织设计;核查监理单位编制的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核查施工、监理单位项目管理机构组成及相关任命文件;



㈥核查施工单位项目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质量检查员、资料员、取(送)样员持证上岗及到位情况;核查总监理工程师任命书、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注册资格证、见证人员上岗证以及各类人员到位情况;



㈦签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告知书»;



㈧填写«建设工程质量首次监督会议监督检查记录»。



第十条 监督机构采取随机巡查和抽查方式,对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质量行为和工程实体质量进行不定期、不告知的巡查、抽查,主要检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质量保证体系建立及运行情况以及有关各方对工程实体质量合格结论的认定情况。



第十一条 监督机构应按照建设部«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导则»规定的质量行为监督内容进行监督,同时还应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以下质量行为进行监督:



㈠抽查有关资料,监督建设单位有关无明示或暗示工程参建单位违反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的情况;



㈡核查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



㈢核查勘察、设计文件上的签章、签字情况,监督勘察、设计人员执业资格是否符合规定、出图印章是否齐全;



㈣抽查建筑材料、预拌混凝土、钢结构构件、其他构配件出厂合格证、试验报告和见证取样检测资料、结构实体检测报告,监督施工单位对涉及结构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的试块、试件和材料执行见证取样送检情况;



㈤抽查旁站监理记录,将监理工程师的检查结论与现场抽查的实际情况对比,监督监理单位履行旁站监理责任的情况。



监督机构每次检查后均应当填写«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质量行为监督记录»。



第十二条 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建设部«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导则»规定的工程实体质量监督内容进行监督,同时还应对以下工程资料抽查、核查:



㈠抽查以下主要施工资料,监督施工单位对施工过程进行质量控制的情况:



1、核查地下室防水、地面防水、屋面防水、建筑物垂直度、沉降观测、幕墙及外墙三项性能检验、节能保温测试、水、电、暖、通、智能等工程主要使用功能检验资料;



2、抽查检验批、分项、分部(子分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评定资料及陷蔽工程验收等施工质量技术管理记录和质量验收记录;



3、抽查地基处理资料,基础、主体结构重点部位的砌体、混凝土、钢筋、钢结构、防水工程质量抽样检测资料;



4、抽查专业建设工程中重点部位的检验(检测)资料;



5、核查工程观感质量检查资料。



㈡抽查以下主要监理资料,监督监理单位根据工程监理规划及监理实施细则,对施工过程进行质量控制的情况:



1、监理单位签认的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会议纪要;



2、监理单位对施工组织设计中重要部位和关键工序施工质量措施的审查记录;



3、监理单位签认的工程材料进场报验单、施工测量放线报验单和隐蔽工程检查记录;



4、监理单位对见证取样和送检执行情况的检查记录;



5、监理单位签认的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



㈢核查建设单位委托进行的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报告。



监督机构每次检查后均应当填写«建设工程实体质量监督记录»。



第十三条 监督机构应当对建设、施工单位和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的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监督检查:



㈠监督检查建设单位委托有资格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的对工程主要受力构件不少于同批构件总数5%数量的检测工作。



㈡监督检查施工单位进行的涉及结构安全的使用功能的重要分部工程的抽样检测工作。



㈢监督检查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承担的见证取样检测工作。



第十四条 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应使用检测仪器设备进行监督抽测,监测情况记入«建设工程质量监测记录表»。



经监测发现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或对工程实体受力构件质量有怀疑的,应责成施工单位委托有资格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专项检测,并向监督机构报送检测结论,监督机构应对专项检测全过程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当地基基础分部(子分部)、主体分部(子分部)工程、具备独立使用功能和生产能力的分部(子分部)工程具备阶段验收条件以及单位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监督机构应按工程质量验收监督程序,对工程质量验收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监督机构应按下列程序对工程质量阶段验收和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进行全过程的监督:



㈠核查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监理单位提交的工程验收资料、验收方案;



㈡现场核实工程质量验收条件;



㈢听取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汇报的工程合同履约情况和在工程建设各个环节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总体情况;



㈣查验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㈤实地查验工程实体质量;



㈥核查整改问题处理情况;



㈦监督工程质量验收程序,核查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的验收签字手续是否齐全。



第十七条 工程质量阶段验收条件具备时,监督机构应当要求建设单位在工程计划阶段验收15个工作日前报送以下资料进行审核:



㈠建设单位填报的«主体结构、地基与基础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通知书»,阶段验收方案、验收人员组成名单以及建设单位进行委托检测的工程实体质量检测报告



地基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阶段验收时,建设单位还应提供(土壤氡浓度检测报告)。



㈡施工单位出具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阶段验收报告»、阶段验收分部工程«混凝土强度统计评定报告»、«砂浆抗压强度统计评定报告»、«钢结构焊缝擦伤检测报告»、«高强螺栓抗滑移系数检测报告»以及施工单位«工程实体质量抽样检测报告及使用功能检验报告»。



㈢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监理质量阶段验收评估报告»、进场材料抽样检验统计报告。



㈣勘察、设计单位出具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阶段验收质量检查报告»。



㈤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十八条 监督机构应当在阶段验收前对建设单位提交的阶段验收资料进行审查,实地查验工程实体质量,符合条件后,对建设单位组织的阶段验收进行监督。



在阶段验收过程中监督机构应填写«主体结构、地基与基础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监督检查表»。



第十九条 单位工程具备工程竣工验收条件时,监督机构应当要求建设单位在工程质量竣工验收15个工作日前报送以下资料进行审核:



㈠建设单位填报的«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通知书»、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方案、验收人员组成名单以及建设单位进行委托检测的工程实体质量检测报告。



㈡施工单位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质量竣工报告»、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记录»、«单位(子单位)工程安全和功能检验资料核查及主要功能抽查记录»、«单位(子单位)工程观感质量检查记录»。



㈢监理单位提交的«建设工程监理质量评估报告»。



㈣勘察、设计单位提交的«建设工程勘察质量检查报告»、«建设工程设计质量检查报告»。



㈤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竣工验收检测报告。



㈥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㈦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对建设单位提交的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资料进行审查,实地查验工程实体质量、填写«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和条件检查记录»,符合条件后对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全过程进行监督。



在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监督过程中监督机构应填写下列记录:



㈠对建设单位报送的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各项资料进行核查,填写«竣工工程质量控制资料监督抽查记录»;



㈡按照工程竣工验收应具备的条件、验收组人员到位情况、验收组织及验收方案执行情况、工程实体质量存在问题处理等情况,填写«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监督记录表»。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环保、消防、规划等专项验收尚未进行,拟对单位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过,监督机构按本规定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程序实施验收监督。



第二十二条 对于未办理质量监督已经开工建设的工程,在补办施工许可证前,建设单位应补充申报监督。监督机构应按委托执法权限或报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并责令建设单位委托有资格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检测鉴定,检测鉴定结论符合工程设计、施工有关标准后,方可补办质量监督。



第二十三条 对于已取得«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书»后3个月内未开工建设的工程,应要求建设单位向监督机构提交暂缓开工的书面报告,并在正式开工时书面报告监督机构,否则«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书»自动失效,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办。



第二十四条 监督机构在质量监督过程中应及时记录监督情况,并要求相关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予以签认,发现发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的质量行为以及工程实体质量不符合有关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相关技术标准规定时,应按下列程序予以处罚:



㈠发现一般性问题,未影响结构安全、环境质量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向责任单位签发«建设工程质量现场检查通知书»,监督整改;



㈡发现较严重质量问题,有可能对结构安全、耐久性、环境质量和主要使用功能产生不良影响的,签发«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



㈢发现危及结构安全和环境质量的重大质量问题,签发«建设工程局部停工通知书»。



㈣责任单位整改完毕后,监督机构应要求责任方上报«建设工程质量整改结果»,局部停工工程不需上报«建设工程复工申请报告»。



㈤监督机构收到质量整改报告或复工申请报告3个工作日内予以复查,经复查符合要求的,应签发«建设工程复工通知书»;



㈥按照«甘肃省工程建设质量行为记录管理暂行办法»(甘建工[2003]380号文)规定的程序,记录不良行为现象,填记«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不良质量行为记录表(监督登记表)»以及«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不良质量行为记录表(汇总表)»。



第二十五条 监督机构在工程质量阶段验收和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前发现报送的验收资料不符合有关规定,应要求建设单位补报,工程实体质量存在问题,应责令整改;对验收过程中发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行为或工程实体质量存在问题的,应当场发出«建设工程不具备验收条件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后重新组织验收。



第二十六条 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事故的监督处理:



㈠责任单位应当在工程质量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报告,填写«工程质量事故快报表»;



㈡监督机构收到«工程质量事故快报表»后应当及时签发«建设工程质量局部停工通知书»,监督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㈢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过程进行监督,事故处理完成后填写«工程质量事故处理监督记录»。



第二十七条 监督机构对其他在关事项的监督处理:



一、工程建设过程中,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工程基本概况发生变化时,监督机构应要求建设单位在变更后10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通知,办理有关监督变更申报手续;其中施工单位发生变更时,建设单位还应在新的施工单位进入现场前委托有资格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对已建工程进行检测鉴定,并将检测鉴定报告报监督机构备案。



二、在建设的工程因故中止施工时,监督机构应要求建设单位自中止施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通知,通知内容包括中止施工时间、原因、在施部位、维修管理措施筹,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工程恢复施工后,监督机构应要求建设单位在开工后10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报告。对于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还应当委托有资格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对已建工程进行检测鉴定。



第二十八条 监督机构必须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机关提交«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二十九条 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反映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及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检查情况。主要内容包括:



㈠工程基本情况;



㈡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执行有关工程质量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工程建设程序情况;



㈢工程质量阶段验收及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情况;



㈣工程重要使用功能及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检测情况;



㈤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资料核查情况;



㈥工程质量监督检测情况;



㈦施工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整改和质量事故处理情况;



㈧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以及相关人员的不良质量行为记录和重要件记述。



㈨工程竣工验收监督情况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议。



第三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按照审核批准程序进行签认,加盖公章后签发。



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一式六份,报备案机关一份、监督机构留有二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通过后送建设单位三份。



第三十一条 监督机构应当在签发«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书»之日起,按单位工程开始建立监督档案,并在提交监督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监督档案归档工作。



第三十二条 全省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实行统一编号,编号由9位数字组成,前4位数为工程所在市(州)、县(区)行政区域代码,第5、6位数字为当年年份的后2位数,第7、8、9数字为本地监督机构监督工程的自然顺序号。



第三十三条 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统一采用国际标准A4幅面,按有关工程文件档案管理规定装订。



第三十四条 工程名称栏按设计图纸标注的工程全称填写,单位名称栏按公章全称填写,签字栏必须为本人亲笔签署,凡书写内容应字迹清晰,复印件应先行复印再行个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三十五条 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由质量监督组负责收集整理,包括监督过程中所形成的各种影像资料。



第三十六年 工程质量监督档案按工程重要程度保存,国家及省重点建设项目、标志性工程、特殊工程永久保存,大、中型工程长期保存,一般工程短期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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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流通时代中小股东权益的法律保护的战略研究

杨晶

摘要:在后股权分置时期,如何针对市场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一步加强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对于我国资本市场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建议立法者要树立“股东实质平等”的核心理念,从增强中小股东的行权便利性,保障中小股东受侵害时的诉讼便利性,增强信息披露的公平性这三性出发,有效借鉴日,韩,德,美的相关机制和制度,迎接全流通时代给中小股东利益保护提出的新挑战。
关键词:后股权分置时代 股权分置改革 股权实质平等

法律是提供对广大投资者保护的主要制度。[1]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是证券监管部门的重要职责,也是资本市场成熟程度的主要标志。随着股改、清欠工作的逐步完成,非流通股股东与流通股股东之间的利益分置将逐步消除,大股东通过资金占用、违规担保等方式直接侵占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将得到有效遏制,但大股东对中小股东的强势地位仍没有改变,两类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依然存在,只不过侵占的方式会发生变化,冲突的焦点会发生转移。因此,在后股权分置时期,①如何针对市场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一步加强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对于我国资本市场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 股权分置与股权分置改革的提出与进展
中国A 股市场的上市公司内部普遍形成了“两种不同性质股票”( 非流通股和社会公众股) , 这两类股票形成了“ 不同股、不同价、不同权”的市场制度结构。在目前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中, 股权分置的问题十分突出: 约2/3 的股份尚未流通, 仅有1/3 的股份流通, 尚未流通的有股约占股份总数的一半, 占全部非流通股的七成以上 。国有股和法人股持股成本低,不能流通但具有绝对控股权;公众股持股成本高,可以流通但处于依附地位; 尽管两类股份票面值相同,其交易方法和价格却不同。[2]股权分置不但导致股权结构扭曲、公司治理机制扭曲, 而且是目前制约我国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根本因素。目前, 改革股权分置现状, 让股份全流通, 不但在全国形成共识, 而且在证监会的直接推动下, 正从上到下轰轰烈烈的有条不紊的进行: A 股含权, 非流通股向流通股支付对价, 就获得了流通权; 支付对价的方式是现金、股份、权证及其组合或者股改公司根据自身条件而创新的其他方式; 解决股权分置的机制是流通股股东和非流通股股东就股改方案进行市场协商, 分类表决.其中,对价(consideration)也称约因,是英美合同法上的概念。它是指由契约当事人各方,为迫使对方实现其行为或履行其诺言作出许诺的行为或牺牲,或指为购买或换取对方许诺而支付的代价。[3]按照传统的合同法观点,合同是一项或一组允诺(promises),它或它们一旦被违反,法律就会给予救济。要使法律为这种允诺提供救济,即成为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则受允诺人必须向允诺人提供某种与该诺言相对应的回报。这种回报就是对价。[4]它是合同成立的诱因;是致使缔约方缔结合同的原因、动机、代价或强迫性的影响力;是一方当事人获得的权利、利益、利润或好处,或另一方当事人所遭受的损失或承担的义务;是有效合同存在并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的基本且必须的要素。[5]
在股权分置改革的第一批试点中,三一重工对“对价”问题的理解是:“在股权分置市场中的股票价格还受部分股票不流通的特定因素影响,我们称之为流通权价值,因此必须向流通股股东支付一定的对价购买其所拥有的流通权价值,该对价并不具备任何弥补流通股股东损失的作用。”[6]按其理解,对价是非流通股股东向流通股股东支付的、用以购买流通权价值的某种形式的价值。非流通股股东支付对价后,其所持非流通股股票才获得在交易所挂牌交易的权利。在我国股权分置的体制下,法人股和国有股的流通权受到了限制——而这种流通权,即股份转让的权利,应当是股权的固有内容。流通股股东并不享有非流通股的流通
权,更无权支配非流通股的流通权,其是否拥有非流通股的流通权价值也颇值得怀疑。②但实际上,流通权价值只是公司资产中相当于流通股的一部分价值,并没有具体化为法律上的权利和财产,不能将其作为股东之间的买卖标的。股权分置改革让非流通股恢复流通,只是国家政策的变化,并非流通股股东通过向流通股股东支付对价而买来了流通权。[7] 因此,非流通股股东为流通向流通股股东支付的“对价”与合同法中“给予合同对方诺言回报”的对价含义是有一定区别的。
  二、中小股东权益保护面临四大挑战
  后股权分置时期,随着市场机制的强化和市场运行规则的改变,上市公司原有制衡机制将面临调整,股东之间的主要矛盾将由股权流动性冲突转变为股份优势、资金优势和信息优势上的冲突,这些变化必然给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带来新的挑战。
(一) 分类表决制等保护性规则失效对如何保障中小股东的知情权、话语权及参与公司事务管理权等构成挑战
分类表决机制(class voting)是我国资本市场建设过程中引入的一种立法借鉴。从现代各国的公司法立法来看,一般均允许公司发行各种类别股,如优先股、普通股、劣后股与混合股;无表决权股与复数表决权股;偿还股与非偿还股;转换股与非转换股。[8]如美国《修订示范公司法》第 6.02 节规定,公司董事会在公司章程有授权的情况下可设置“类别股”;《日本商法典》第 222 条允许公司就盈余分配、股息分配、剩余分配、以盈余销除股份等,发行内容不同的数种股份,于是在日本就有有限股、劣后股及偿还股等类别股存在;《韩国公司法》第 156 条第 1 项规定,公司资本的一部分,得为特别股,其种类由章程定之。[9]不同类别股份的权利内容存在各自的特点,这就要求公司在作出决议时,需要考虑不同类别股东的利益,对表决程序进行特殊安排。为此,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都确立了类别股东表决制度,如美国《修订示范公司法》对分类表决机制就有详细的规定;[10]《日本商法典》第 345 条第 1 款规定,“于公司发行数种股份情形,章程的变更将会有损于某种类股东时,变更章程除应有股东全会决议外,还应有该种类股东全会的决议”;另外,《欧盟公司法》、[11]《法国商法典》、[12]《韩国商法》,[13]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14] 都有类似规定。
在股权分置条件下,中国证监会为了加强流通股股东权益保护,推出了《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等措施,要求上市公司在再融资、重大资产重组、以股抵债、境外分拆上市等涉及社会公众股股东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上,除应经全体股东大会通过外,还须经参加表决的社会公众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方可实施或提出申请。在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由于所有股份实现了全流通,上述分类表决机制的实施条件已不复存在。因此,后股权分置时期,需要根据市场出现的新情况,探讨如何在股东大会的告知机制、投票机制、表决机制等方面保障中小股东的知情权、话语权及参与公司事务管理权等。
  (二)控股股东自利模式转变对如何保障中小股东的公平交易权构成挑战
  在股权分置条件下,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的利益关注点在于资产净值的增减,其自利途径主要是无节制的“圈钱”、资金占用、违规担保、非公允关联交易等方式,而不太关心二级市场的股价波动。股改后,控股股东的效用函数发生了变化:一方面其恶意“圈钱”和直接占用等自利行为会受到一定抑制;另一方面它除了可能从与公司关联交易中转移收益外,还增加了利用其控制权从二级市场获取资本利得的通道,并谋求二者的平衡。这样,上市公司的大股东可能与上市公司高管和机构投资者相勾结,利用其资金优势和信息优势,以及控制权便利,从事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行为,并采取各种形式的“掏空行为”。
  (三)股权激励机制实施在增强管理层积极性和归属感的同时,也对如何防范其通过盈余管理、选择性信息披露、内幕交易等手段,强化内部人控制、侵占上市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提出了挑战
  截至2006年9月11日,已有40家上市公司在股权分置改革中推出了股权激励方案,约150家上市公司在股改中作出股改后要积极推进股权激励探索工作的承诺。这些激励计划通过建立管理层持股制度和与市值挂钩的绩效考核体系将管理层与上市公司的利益捆绑在一起,对于解决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委托代理问题,降低代理成本将会发挥积极作用。从国际经验看,股权激励机制是一把“双刃剑”,它在增强管理层积极性和归属感的同时,也可能刺激上市公司管理当局利用盈余管理、选择性信息披露、内幕交易等来规避监管、谋取不当利益。美国安然事件就是高管人员通过进行盈余管理,促使公司股价持续上涨,谋求巨额行权收益的典型案例。我国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刚刚开始,如果相应的激励方案不够合理或健全、监管措施不够到位和有效,就不仅不能降低代理成本,反而有可能会成为高管强化内部人控制、侵占上市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的一种新手段。
  (四)上市公司并购日趋活跃对如何防范虚假、恶意收购行为对中小股东权益造成损害提出了挑战
  股权分置改革消除了非流通股和流通股两个市场的分割,强化了资本市场的定价功能和控制权配置效率,为上市公司实施并购重组、加快优胜劣汰与行业整合创造了条件。随着新修订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颁布实施,上市公司收购方式将更加灵活,收购成本将不断降低,收购效率将大为提高,我国证券市场即将迎来新一轮收购兼并高潮,这给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带来了新的课题。例如一些上市公司收购中,可能发生收购人无实力、不诚信,以及掏空上市公司后金蝉脱壳等问题,从而对上市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造成损害。又如,一些上市公司可能与外部收购人相勾结,通过选择性信息披露或者利用并购信息进行故意炒作,引起股价的大幅波动,实施内幕交易、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活动。从国际经验看,兼并收购题材是最容易引发个股暴涨暴跌的因素之一,对于我国投机性较强的证券市场来说更是如此。在沸沸扬扬的炒作和重组传闻中,中小投资者往往是雾里看花,真假难辩,最终成为受害者。
  三、四渠道加强中小股东权益保护
  从国际经验看,加强中小股东权益保护也是大势所趋。借鉴国外成熟资本市场的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可通过以下渠道进一步加强中小股东权益保护:
  (一)引入“股东实质平等”原则
为了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公司制度亦围绕股东权利平衡和利益保障为中心而设计。其中,股东平等原则一直作为公司法的基本精神之一,作为公平和正义价值的体现,各国公司法无不将此视为对待股东的一项基本原则[ 例如:欧盟第2号公司法指令(第77/95号)第42条规定:“成员国法律应当确保平等对待处于同等地位的所有股东。”[15]德国股份法第53a条也规定:“股东们必须在同等条件下被同等对待”,[16]
股东平等原则是指股东在与公司的法律关系中,平等地享有权利"[17]它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指形式的平等,公司发行的每一股份所代表的股东享有的权利和利益和股东对公司承担的责任,风险程度应该是相同的,即一股一权。各股东之间利益的分配和表决权的行使依照各股东的股份数额来确定,这是一种比例的平等(proportionateequality),股份的平等;二是指股东间实质的平等,即按照股东所持有的股份的性质和数量实行平等对待;不得在股东间制造人为的不平等待遇。平等对待是人类理性永恒的追求,而平等对待的精髓就是相同之事同样对待,不同之事不同对待,但这种差别待遇只能建立在基于股份种类和数量的差别之上,而不是其他任何因素之上.2004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发布的《OECD公司治理原则》修订版在“股东的平等待遇”一节引入了股东实质平等原则,这是对原来的股份平等原则的重大改进。
实质平等与股份平等的差异在于出发点完全不同,前者是从主体角度出发,体现的是股东不论大小,都是平等的经济行为主体,在履行了出资等义务后都享有由出资带来的完整的权益;而后者是从资产角度出发,它所引申出来的是资本多数决原则。资本多数决原则产生于1843年英国枢密院的著名案例Fossv.Harbottle案"[18]③该案确立的原则,在英美法中不断被援引,适用于以后许多案例,成为后世学者所称公司事务的资本多数决原则"[19]。这一原则的实质在于,在公司内部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制度,让公司依据持股多数的股东意见,而不是所有股东的意见来做出经营判断,以便有利于公司机关及时做出决策.
然而,资本多数决原则却在实践中发生了异化。现代公司立法已经为公司奠基了以资本多数决为基本内容的民主制度,[20] 使资本多数决制度成为一项统一公司意思的表决方法.从表面上看,基于一股一权,股份平等的资本多数决原则是符合股东平等的第一层含义——形式平等。但正是这种形式平等造成了大股东和小股东之间实质上的不平等,资本多数决在实际运作中产生了异化。国际上引入了股东实质平等原则,其目标就是要在坚持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同时对其施加合理的限制,强调大股东对公司和中小股东的诚实信用义务,防止大股东对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滥用,以实现股东间的利益平衡。
在我国构建中小股东权益保护体系的过程中,树立“股东实质平等”的核心理念,用这一原则作为根本指导方针,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它既符合国际趋势,又可能给我国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制度建设和实际操作带来新的局面。
  (二)增强中小股东的行权便利性
  保障行权便利性是对中小股东权益进行保护的事前机制,它帮助中小股东群体利用手中的投票权等权力对公司可能侵害他们利益的行为及时给予反应,形成制约。虽然多数国家的法律都明确规定了股东享有选举权等所有者权利,但实际上,中小股东行使权利的比例通常都很低。澳大利亚墨尔本大学的研究表明,澳大利亚证券市场上股东实际参与股东大会并投票的比例仅为33%,我国在2001年这一比例为18%,这使得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大会很容易被大股东操纵,即使在中小股东总体持股比例很高的情况下,此种情况也难以避免。
  究其原因,根本在于中小股东行权面临诸多现实障碍。参考2004年《OECD公司治理原则》的建议,结合我国的情况,可考虑从以下方面来保障中小股东行权的便利性:一是增强中小股东联合的便利性,如提供便利的投票权征集渠道;二是提高中小股东在董事提名、提案中的话语权,如降低提案最低股份比例要求;三是充分利用计算机和网络技术手段,为中小股东异地提案、投票提供便利;四是延长公司召集股东大会相关信息公告时间,提高公告信息披露的内容和格式要求;五是建立累积投票和比例投票制,便于中小股东集中支持特定候选人或议案;六是创造股东实际考察候选人能力和品德的条件;七是完善相关股东表决回避制度,规定某些议案的通过须获得遭受侵害的股东的同意,某些情况下中小股东可以要求公司回购其股份;八是提高定期和重大事项信息披露的要求,扩大信息披露范围,如董事和高级管理层的薪酬及支付依据,同时,加大外部审计的法律责任,保证信息质量;九是建立有关中介如证券经纪与上市公司之间的利益“防火墙”,防止其与上市公司合谋妨碍中小股东行权。
  (三)保障中小股东受侵害时的诉讼便利性
  诉讼便利性是对中小股东权益进行保护的事后机制。保障诉讼便利性需要从两个方面努力:第一个方面是在法律规定上要给予中小股东充分的法律支持,赋予其足够的起诉权力,并明确规定证券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例如,由于我国起诉上市公司须以证监会行政处罚为前置条件的规定限制了中小股东的起诉权,可以考虑在法律规定上降低证券诉讼的门槛。
  保障诉讼便利性的第二个方面是降低中小股东诉讼的法律成本。通常,单个中小股东的支付能力有限,且其胜讼收益也相对较少,因而在较高的法律成本面前很多中小股东会放弃起诉的权力,即使在胜诉可能性很大的情况下也会如此。
  在美国,证券市场建立起的两种机制较好地解决了这一问题:一是证券类案件中的“风险代理机制”,即由原告律师垫付诉讼费用,并承担败诉风险。目前,在华尔街活跃着一批专门代理投资者进行诉讼的“原告律师”,他们每天关注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情况和股票的市场表现,一旦发现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文件存在疑点或股价出现异常波动,就会以专业方式展开调查、号召投资者发起诉讼并代理之。安然事件发生后,就有十几家律师事务所发表声明,邀请所有在特定时段内购入过安然股票的个人和企业与他们联系,进行集体诉讼。这种“风险代理机制”切实降低了诉讼门槛,使既有法律规定发挥了更大的效能。二是美国证监会(SEC)拥有较多的立法和司法权力,以严厉的事后惩处降低事前监管的压力,在树立起监管威摄力的同时还节省了监管成本。SEC有权针对市场变化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及时的修正,从而减少了法律时滞;SEC可以自行对上市公司及其相关责任人进行调查和起诉,而不必借助公检机构,从而大大简化了诉讼程序;SEC还有自己的行政诉讼法官,每年约三分之二的证券违法案件由行政诉讼法官判决后通过行政执法的方式处理;不仅如此,SEC还经常采用庭外和解方式要求上市公司支付高额罚款或赔偿金,从而降低执法成本。在这些机制下,上市公司的违法行为有较高的概率被投资者追诉,上世纪60年代到90年代的30年间,有20%以上的美国上市公司被投资人起诉。而更为重要的是,法律和监管发挥了“达摩克利斯之剑”的良好作用,对所有上市公司控制者和管理层形成了强大的威慑,一定程度上抑制了违法行为的发生。日、韩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则不同,它们是通过发展起一些非盈利性组织来代理中小股东进行集体诉讼,如韩国的People's Solidarity for Participa-tory Democracy、日本的Shareholder Ombudsman,这些组织通过会员费和其他渠道积累资金,代理中小股东发起集体诉讼,并代为支付诉讼费用。这种做法与美国证券诉讼的“风险代理机制”虽然很不相同,但同样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中小股东诉讼的法律成本,也值得我们借鉴。此外,设立投保基金并由其酌情垫付或代付诉讼费用、设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等都是可供借鉴的降低中小股东诉讼法律成本的做法。
  (四)增强信息披露的公平性
后股权分置时期,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范围应从旧有的年报、半年报、季报以及重大事件,扩大到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和最终实际控制人,以及机构投资者交易信息披露。除此之外,披露不仅注重真实性,更要注重公平性。针对选择性信息披露问题,必须强化对股价异常波动与信息披露联动关系的调查与处罚,强化股票停牌、严格公司和个人问责等市场监察措施,坚决打击各种形式的市场操纵行为,逐步形成对上市公司、机构投资者违规行为的有效约束和威慑。同时,在手段上,过去以形式审核为主的披露方式已不适应时代的发展,需要向合理怀疑和质疑式审查的监管方式转变,探索建立由会员单位研究机构、证监局、交易所联合对合理怀疑对象进行“会诊”的机制,缩短立案周期,加大惩处力度。
三 结论
(一)全流通时代的到来,随着原来相关机制的失效给中小股东的利益保护提出了新的挑战,立法者应该现在就重视这种变化而早早制定相关制度去尽量减少立法的滞后性。
(二)在制定新制度去迎接挑战时,要从增强中小股东的行权便利性,保障中小股东受侵害时的诉讼便利性,增强信息披露的公平性这三性出发,有效借鉴日,韩,德,美的相关机制和制度。
(三)树立“股东实质平等”的核心理念,它既符合国际趋势,又可能给我国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制度建设和实际操作带来新的局面。
参考文献:
[1] See Rafael La Porta, Florenceio Lopez-de-Silanes, Andrei Shleifer & Robert W. Vishny, Legal Determinants of External Finance, 52 J. Fin. 1131 (1997).
[2] See Christophe Han and Wayne Chen, Accelerating Reform in China’s Equity Market: Share Buybacks andMajority Shareholder Share Increases, China Law & Practice, July/August 2005.
[3] 见杨桢:《英美契约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7 年版,91页
[4] See Restatement (Second) of Contracts §81 (1979)
[5] 见《元照英美法词典》,法律出版社 2003 年第 1 版,28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