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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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2006年8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52 号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6年8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1993年9月17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8月1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建筑装修工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是指对建设工程质量负有法定责任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工程检测、施工图审查等单位。
  本条例所称质量行为,是指建设工程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各责任主体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行为。
  第四条 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分局、省森林工业总局、林业管理局负责垦区内、国有森工林区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设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核并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方面的规范、标准;
  (三)对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实施监督;
  (四)对下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行层级监督和业务指导;
  (五)组织建设工程质量执法检查;
  (六)巡查、抽查建设工程实体质量;
  (七)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处理;
  (八)调解在建建设工程和保修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纠纷,受理对建设工程质量的投诉;
  (九)监督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活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的资质管理及人员资格考核工作,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省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
  第七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建设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四)依法查处违反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建设工程采用先进技术,推广使用节能环保材料。


第二章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向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负责人和项目机构组成;
  (三)施工现场项目负责人、技术人员的资质证书和质量检查人员的岗位证书;
  (四)施工组织设计;
  (五)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和批准书;
  (六)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合格书面证明文件;
  (七)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实行建设工程监理的,还应当同时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
  (二)现场建设工程监理人员的注册执业证书;
  (三)监理单位建设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和机构组成;
  (四)建设工程监理规划。
  第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接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合格文件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办结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未履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有关部门不得发放开工报告。
  第十一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结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后,应当及时制定《建设工程项目质量监督工作方案》,确定监督责任人员。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前,应当将《建设工程项目质量监督工作方案》送达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并对相关单位进行技术交底。


第三章 建设工程质量行为的监督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公安消防、人民防空、环境保护、燃气、供热、给排水、电气、信息、智能、电梯等专项配套建设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提供建设工程质量担保的,应当同时向施工单位提供建设工程价款支付担保。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将全套施工图设计文件送交施工图审查单位,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作为勘察、设计依据的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及附件;
  (二)建设工程项目勘察成果报告;
  (三)建设工程结构设计计算书和建设工程节能计算书;
  (四)有关专项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及审查合格意见。按规定需要进行初步设计的建设工程项目,还应当提供初步设计文件。
  第十五条 下列建设工程项目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重要设备安装的施工阶段,设计单位应当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一)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型公共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三)超限高层建设工程;
  (四)专业技术性较强,需要设计单位指导施工的建设工程;
  (五)设计单位建议采用新技术、新结构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设计代表的责任和酬金应当在设计合同中约定。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所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
  (二)有产品出厂质量证明文件和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合格报告;
  (三)有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的生产许可证;
  (四)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有关产品质量要求。建筑材料和建筑装修材料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因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导致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由其承担质量责任。但因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设计文件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导致建设工程质量隐患或者事故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十八条 监理建设工程师应当严格按照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履行职责。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的关键部位和关键工序的施工阶段应当实行全过程无间断旁站监理,并留存影像资料。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在分部工程、单位建设工程完工后五个工作日内出具真实、完整的建设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和其他监理文件。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未经监理人员签字同意的,不得使用。监理单位对违反建设工程建设技术标准、质量标准的行为以及发现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隐患,应当立即通知责任单位采取措施予以处理,并同时通报建设单位。责任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隐患拒不处理的,监理单位应当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定进行检测,所出具的检测数据和结论应当真实、准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对经检测不合格的检测项目应当立即通知委托检测的单位,同时报告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一条 施工图审查单位对违反国家强制性规范和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提出明确的修改意见。对所报送的施工图设计审查文件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施工图审查单位不得审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确需修改审查部分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修改后的施工图送原审查单位审查。


第四章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监督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通过自检认定建设工程项目达到竣工条件的,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交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同时送交建设工程质量控制资料和建设工程技术资料,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出具《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实行监理的工程,工程竣工报告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向城市规划、公安消防、环境保护、人民防空等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工程的竣工认可申请,城市规划、公安消防、环境保护、人民防空等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出具是否认可或者准许使用的文件。城市规划部门作出的认可意见应当签署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图及附件名称栏中。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设计对住宅小区附属设施组织竣工验收。验收时应当邀请业主代表参加,并由业主代表签署验收意见。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接到施工单位所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开始前,建设单位应当书面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程序进行监督。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未书面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予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同时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专项建设工程的认可和准许使用文件;
  (三)参与验收的业主代表签署的认可意见;
  (四)监理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五)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
  (六)设计单位和施工图审查单位出具的认可文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住宅建设工程项目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修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和《分户验收证明》。建设单位提交的文件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符合规定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其发放《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应当取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发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否则不得交付使用。房屋建筑建设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不得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第五章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和纠纷处理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范围及期限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因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等单位责任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的,由责任方承担保修责任和赔偿责任。住宅建设工程项目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缺陷的,由建设单位先行承担保修责任,建设单位在承担保修责任后,可以向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追偿。
  第三十条 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拆改房屋承重结构。因建筑装修造成建设工程质量隐患或者结构破坏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建或者保修期内的建设工程发生质量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出质量纠纷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根据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接到建设工程质量纠纷调解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出具是否受理通知。
  第三十三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调解建设工程质量纠纷时,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三十四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受理建设工程质量调解纠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调解意见。
  第三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就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投诉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三十六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受理投诉之后,应当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送达当事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罚款;造成严重质量事故的,建议资质证书颁发机关降低该监理单位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吊销相关人员资格证书。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对建设工程隐患拒不处理的,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责任单位处以五万元的罚款;监理单位未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合同价款一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资质证书颁发机关降低该监理单位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吊销相关人员资格证书。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罚款,建议资质证书颁发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处以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资质证书颁发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单位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十万元。
 第四十一条 施工图审查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施工图审查,或者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其审查资格。
  第四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主管人员和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主管人员和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给未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的建设工程发放施工许可证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和条件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和条件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
  (四)未按规定程序和标准对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监督的;
  (五)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限进行建设工程质量纠纷调解的;
  (六)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举报投诉未及时处理的;
  (七)其他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实施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1993年9月17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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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根据行政许可清理要求,决定对《安徽省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从事农村能源利用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须经县以上农村能源管理机构专业技术审核,按规定程序向建设主管部门领取工程设计、施工资质证书后,方可承担设计、施工业务,并保证设计、施工质量,接受工程所在地农村能源管理机构的技 术监督。”

二、将第三十条“从事农村能源建设工程施工、安装、维修的专业技术人员,须到县以上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领取农村能源或相关专业的技术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删去。

三、将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领取技术资格证书擅自上岗的专业技术人员由农村能源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删去。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深圳市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83号)


  《深圳市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已经1998年8月25日市政府二届1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李子彬
                         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三日


1998年8月25日市政府二届1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转变政府职能,规范审批行为,减少审批项目,提高办事效率,加强廉政建设,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深圳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审批,包括审批、批准、许可、资质认可、核准、同意以及其他性质相同或近似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审批必须依法设定。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必须依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审批。
第四条 特区规章草案和市政府提出的法规议案草案涉及审批事项的,由市政府法制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听证程序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条 设立和实施审批,必须明确审批内容、条件、职责、时限,简化审批环节,公开操作规程。
第六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建立内部监督制度;重大审批决定,必须经集体讨论。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设定审批事项、实施审批行为的,审批无效,并由市政府予以撤销;对有关主管部门及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由市政府责成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因无效审批造成他人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市政府各部门(单位)保留和取消的审批、核准事项,经市政府二届1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市政府部门(单位)原有审批事项723项,改革后保留305项,比原来减少418项,减幅57.8%。原有核准事项368项,保留323项,比原来减少45项,减幅12.2%。原有审批和核准事项合计1091项,保留628项,减少463项(其中取消263项,合并
、调整减少200项),减幅42.4%。
现将改革后保留和取消的审批、核准等事项向社会公布,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严格组织实施,希望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积极支持,加强监督。
一、取消审批、核准事项
市计划局(1项)
(一)由市教育部门或有关学校按规定条件核办(1项)
1、大中专学生转学
市财政局(9项)
(一)各单位按有关规定执行(1项)
1、社会集团购买力控制
(二)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7项)
2、市财政投资项目竣工结余上缴、基建收入分配
3、我市农村及农业经济发展和财务管理方面的各种规范性文件
4、股份制地方证券机构的决算报告
5、行政事业单位社保基金预算
6、社保基金报表
7、社保行政事业单位工资基金
8、深圳证交所集中兑付的实物国库券和财政系统兑付的国库券
(三)由有关企业自主决定(1项)
9、会计核算软件销售资格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5项)
(一)由企业自主决定,由市场调节(1项)
1、部分商品价格和服务性收费
包括:文娱体育场所收费、美容美发收费、国内旅游收费、文体演出票价、城市内机动车洗车费、汽车运输仓储费、汽车运输装卸搬运费、房地产档案服务费
(二)属于应该禁止的行为(1项)
2、商品传销
(三)依法监管(1项)
3、有奖销售
(四)不再批准新的项目(1项)
4、烟草广告
(五)按规定制定指令性、指导性价格或收费标准,公开发布实施,报工商部门备案,加强监管(1项)
5、对饮食业综合毛利率和酒水等加价率、出租小汽车、教育、培训、医疗、自来水、燃气、邮政、电信、驾驶员培训、殡葬、工程监理、工商信息咨询、税务咨询等可以制定统一价格、统一收费标准的商品和服务性项目,取消逐个单位审批的办法。
市技术监督局(4项)
(一)按国家有关规定监管监管(4项)
1、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产品标志证书
2、国家规定的部分重要产品标识
3、核发《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证书》
4、防伪技术开发及产品生产单位合格评定
市统计信息局(7项)
(一)按国家和市有关规定执行(3项)
1、信息资源进出口
2、大中型工业企业固定资产原值统计年报
3、统计、信息人员专业技术资格
(二)不再开展此项业务(2项)
4、信息工程单位资质等级评定
5、信息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评定
(三)由市计划局统一立项,征求市统信局意见(1项)
6、信息化基础工程及设施建设项目立项
(四)由企业自主决定(1项)
7、信息产品定价和信息服务收费
市经济发展局(5项)
(一)按有关规定执行(1项)
1、能源基金和电力建设费使用
(二)由市贸发局开展此项业务(1项)
2、工业企业进出口权初审
(三)由市科技局和市计划局联审(1项)
3、设立企业技术中心
(四)参加市外商投资企业项目联审(1项)
4、新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工业项目立项
(五)海关不要求出示批文的予以放开(1项)
5、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调整内外销比例
市贸易发展局(20项)
(一)其他手续按规定程序办理(7项)
1、设立啤酒屋
2、成立招待所
3、餐饮业经营资格
4、成立商贸进出口集团公司
5、保税企业经营范围
6、连锁经营资格
7、建立大型商场
(二)按有关规定实行登记备案管理(2项)
8、国有企业进口自用非配额和特定登记商品
9、外商进口内销非配额和特定登记商品
(三)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实施行业管理(3项)
10、专业市场设立
11、商品展览(展销)会
12、酒类广告和展销
(四)取消市旅游局的《开业许可证》管理,由市体育发展中心核发《体育经营许可证》(1项)
13、健身俱乐部
(五)暂不批准设立新的机构或项目(3项)
14、废旧物资回收经营权
15、屠宰厂(场)
16、高尔夫球俱乐部
(六)由市农业局审批(1项)
17、农药经营权
(七)实行公开招标(3项)
18、纺织品出口被动配额
19、出口商品部分主动配额
20、旅行社三类社(国内社)
市农业局(13项)
(一)由宝安、龙岗两个区的有关部门审批(2项)
1、在宝安区、龙岗区内砍伐树木和征占用林地
2、龙岗、宝安两区调整农村电价和水价标准
(二)由市城管办审批(1项)
3、在罗湖、福田、南山和盐田区的行政区域内征占林地和砍伐树木
(三)该局不再开展此项业务(6项)
4、起草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
5、设立农村股份合作企业
6、开办乡镇企业及变更有关事项
7、核发《兽药卫生合格证》
8、核定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应用资格
9、审定市菜篮子工程项目
(四)市农业和海洋管理部门制定有关部门政策和标准,由区有关部门按规定办理(4项)
10、核发(浅海、滩涂)养殖使用证
11、非市属畜禽场及屠宰场《动物防疫合格证》
12、核发农药经营人员上岗证
13、国内市外引进种畜禽
市水务局(11项)
(一)按有关规定加强监管(7项)
1、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供水工程
2、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水工程项目性质、规模
3、在河道等水域范围内设置排污口
4、对企事业单位的支农专项资金分配指标
5、新、扩、改建项目中有关节水设施的竣工验收
6、建设工程临时排水
7、建设工地排水接管
(二)由市建设部门统一进行资质审查(3项)
8、水利工程施工监理单位经营资质
9、水利工程质检单位经营资质
10、水利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质
(三)由市水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物价部门批准(1项)
11、供水水价调整
市运输局(18项)
(一)由企业或其他有关单位依法管理(4项)
1、公路经营权转让合同
2、国内公路开发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开发公路的合同
3、公路工程承发包合同
4、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歇业
(二)实行公开招标(3项)
5、城市公交线路经营权及车辆额度指标
6、深圳市始发货运零担班线
7、跨市道路客运线路及车辆指标
(三)由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核准(1项)
8、通信技术开发和通信设备(器材)的研制、销售
(四)由市技术监督局核准(1项)
9、通信技术开发和通信设备(器材)维修资格及资质等级
(五)申请人按有关规定直接到市工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5项)
10、开展通信工程服务业务资格
11、投递服务、集邮业务等邮政终端服务业务经营资格
12、本市水域内水路运输经营权
13、民航企业设立驻深机构和营业部
14、民航运输销售代理企业变更营业地址、公司名称、法人代表
(六)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由市计划部门立项(2项)
15、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计划立项
16、邮电通信重大建设项目和关系群众生活的通信设施建设项目立项
(七)申请者凭国家有关部门的批文直接到邮电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1项)
17、经营市话、国际国内长途电话、蜂窝移动电话等基本电信业务
(八)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物价部门批准(1项)
18、公共交通票价制定
市港务局(3项)
(一)由其他有关单位按规定审核(1项)
1、港口建设项目施工图
(二)按国家有关规定实施(1项)
2、中外合资建设码头的装卸费率标准
(三)暂不增设新的企业(1项)
3、在深圳港口设立从事国际船舶理货业务的企业
市规划国土局(13项)
(一)按市有关规定执行(8项)
1、次区域、分区规划
2、招标、拍卖土地使用权
3、历史用地补办出让手续
4、地价、租金测算方案
5、签订土地出让合同
6、减免地价款
7、土地使用权收回
8、建筑工程竣工测量
(二)由市住宅局行使职能(1项)
9、有关物业管理方面的审批权
(三)由测绘单位自主决定(1项)
10、测绘队伍任务核准登记
(四)按规定收文上报省地矿局审核(3项)
11、地质勘察资格认证
12、矿产资源和地下水勘探报告
13、矿产资源勘查成果登记
市建设局(5项)
(一)由市工商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1项)
1、建筑业企业基本情况变更
(二)由市政府投资项目招标中心负责核准(1项)
2、施工招标组织资格
(三)由市燃气集团审核(2项)
3、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小区与户内燃气工程施工图
4、燃气用具生产和经销资格
(四)企业设立和变更不再审批,由申请人按建设部有关规定直接到市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或办理变更手续,资质等级由市城管办按国家规定标准评定(1项)
5、园林绿化企业设立、变更及资质等级评定
市住宅局(1项)
(一)按市有关规定执行(1项)
1、业主管理委员会管理范围
市环境保护局(1项)
(一)纳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事项,不另设审批项目,也不另办手续(1项)
1、用地环保审批
市城市管理办公室(13项)
(一)属于禁止行为(4项)
1、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进行摆卖经商
2、在绿地内开设商业及其服务摊点
3、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
4、大型烟花爆竹燃放
(二)由区有关部门审批管理(6项)
5、建筑物的临街面装修、改建
6、临时横挂横幅标语
7、养犬、犬类销售
8、余泥渣土的排放、运输
9、住宅区绿地管理
10、设置招贴、布幅、气球、灯笼、彩灯广告
(三)按有关规定加强监管(2项)
11、经营余泥渣土运输单位和个体经营者资格
12、在深生产、加工灭蚊、蝇、蟑螂药物单位资格
(四)由申请人按建设部有关规定直接到市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或办理变更手续(1项)
13、园林绿化企业设立及变更
市人事局(7项)
(一)按规定到市经协办或直接到市公安部门办理(1项)
1、驻深单位集体工作户口
(二)由各有关部门、各区、各单位按有关规定办理(5项)
2、公务员离岗培训
3、正科级及以下职务公务员的辞职辞退
4、领导人享受处级待遇的经费自给、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内设机构名称
5、不确定单位领导人级别待遇且经费自给的事业单位设置内部机构
6、副处级干部行政处分
(三)按《深圳市公务员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1项)
7、公务员副处级职务任免(破格者除外)
市劳动局(10项)
(一)由市卫生局核准管理(1项)
1、核发《生产场所劳动卫生许可证》
(二)由市公安局审批(1项)
2、爆破工程设计
(三)由劳动管理部门、企业或其他单位按规定办理(4项)
3、上市公司员工人数核准
4、企业员工工龄计算
5、低压锅炉化学清洗方案
6、技工学校学生毕业证审验
(四)由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负责审核,市劳动局按规定办理调动手续(1项)
7、异地复员退伍军人安置
(五)按区域由各区劳动工资部门核准(1项)
8、非市属企业工资总额
(六)纳入市劳动局失业员工救济金项目,不再另设此项(1项)
9、特困失业员工困难补助金
(七)由有关单位按规定自己决定,报市劳动局备案(1项)
10、社会力量举办的职业培训机构聘任董事长、校长和主要行政负责人
市公安局(17项)
(一)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批(1项)
1、核发桑拿、按摩行业《特种经营许可证》
(二)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1项)
2、核发营业性歌舞厅及其他娱乐场所《特种经营许可证》
(三)其他程序按规定办理(1项)
3、核发旅馆业《特种经营许可证》
(四)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批(1项)
4、核发《放射性同位素及放射源工作许可证》
(五)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批(1项)
5、建筑工程中的自动消防系统施工资质
(六)由市交管部门拟定条件,物业管理处或停车场管理处按条件审核,报市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市交通管理部门按规定加强监管(1项)
6、停车场管理员资格
(七)由市公安部门拟定条件,各建队单位按条件把关,报市公安部门备案,公安部门依法监管(1项)
7、建立保(治)安队
(八)由市运输管理部门征求市交管部门意见(1项)
8、开辟、调整公共汽车、长途汽车的行使路线和车站
(九)由举办单位自主决定(1项)
9、举办大型文体、庆典、展销活动资格
(十)报公安部门备案(2项)
10、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
11、计算机信息系统防病毒软件销售资格
(十一)公安部门依法严格按规定程序管理(6项)
12、自愿或强制入戒毒所戒毒
13、自愿或强制戒毒人员因戒毒期满、毒瘾戒除或身体康复解除自愿戒毒或强制戒毒
14、强制戒毒人员因特殊情况由家属所在单位担保外出
15、港澳流动渔民申请船舶户籍入户
16、申办及换领《出海船舶户口籍》、《出海船民证》和《临时船民证》
17、在我港口海域从事养殖业的业主雇用临时工
市司法局(3项)
(一)不再设立新的机构,对现有机构依法进行整顿,不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予以取缔(1项)
1、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设立
(二)按有关规定管理(2项)
2、表彰防矛盾激化有功集体和个人奖励
3、基层司法所和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规范化建设达标”
市民政局(8项)
(一)由各区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核(3项)
1、除全市性及跨区级行政区域社团外的其他社团设立
2、符合《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规定条件的救济人员名单及金额
3、核发城镇入伍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二)报市民政部门备案(2项)
4、殡葬业务广告
5、全国性社团及广东省社团在深设立分支机构
(三)由市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2项)
6、设立殡仪馆、火葬场
7、新分设的行政区划市辖区、镇、街道办事处设置
(四)会同市物价部门制定标准,由有关单位实施,加强监管(1项)
8、殡葬事业单位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国家或省指定项目)
市教育局(21项)
(一)由有关单位或个人按规定办理(17项)
1、市属师范院校毕业生分配
2、教育改革试验项目
3、高中阶段考试改革项目
4、未成年学生50人以上参加非商业庆典活动
5、社会助学机构刻制印章
6、中小学生兴趣小组或培训班开办
7、全市中小学幼儿教师培训办班
8、教师参加自学考试
9、普通中专学校联合办学
10、中专、职业高中教学计划
11、职业学校学生转学
12、学校学科重点及规划课题立项
13、教育系统先进单位、先进个人评定
14、中小学课程设置和课时安排
15、全市中小学、幼儿园教师继续教育
16、托儿所、幼儿园更名及停办
17、大中专学校学生转学
(二)区属学校由各区教育部门出具意见(3项)
18、小学、初中毕业证验印
19、中小学生转学
20、区属学校申办企业
(三)由批准成立民办学校的部门和单位出具意见(1项)
21、民办学校申办企业
市科技局(7项)
(一)实行企业化管理(1项)
1、科技发展基金分配使用
(二)组织有关专家提供咨询、参与决策(2项)
2、确定重大技术引进项目
3、确定重大技术改造项目
(三)直接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2项)
4、科技开发企业设立
5、技术贸易机构设立
(四)不再开展或参与有关业务(2项)
6、民营科技企业认定
7、企业技术开发奖
市文化局(30项)
(一)由申报单位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1项)
1、成立文化公司
(二)暂不批准设立新的机构(1项)
2、电影发行放映公司
(三)由有关单位自主决定(10项)
3、除非营业性涉外演出,义演以外的其它非营业性演出活动
4、书法、美术等文化艺术品比赛、展览
5、成立业余文艺团体
6、非营业性文化艺术培训
7、群众性艺术创作和评奖活动
8、艺术、时装表演比赛
9、非营业性文化艺术活动广告
10、举办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
11、新建博物院的陈列
12、省外出版物来深印刷
(四)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1项)
13、图书插页广告
(五)按市有关规定办理(1项)
14、驻深新闻出版单位人员户口
(六)报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7项)
15、市属文物商店增设分店、代销点及经营内销文物
16、境外摄影器材进关
17、挂历印刷、展销及看样定货会
18、成立文物保护管理所
19、共用天线、卫星电视安装
20、区一级成立文管会及办公室
21、版权合同登记
(七)由各区按有关规定核准管理(9项)
22、开展单项和综合性游艺活动
23、设立卡拉OK厅及在餐厅、酒廊、茶馆等地点设立卡拉OK娱乐场所
24、开办桌台球室
25、出版物(含书报刊和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经营资格
26、营业性时装组队及表演
27、营业性国际标准舞表演及比赛
28、设立画店、画廊
29、营业性文化艺术培训
30、音像制品邮寄或托运
市卫生局(5项)
(一)按有关规定执行(1项)
1、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资格
(二)有关单位自己决定(2项)
2、新建托幼机构卫生设备购置许可
3、局属各单位购买控购物资
(三)由各区卫生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2项)
4、核发食品卫生许可证
5、核发劳动卫生许可证
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2项)
(一)以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为准,不再进行行政确认(1项)
1、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结果确认
(二)由市级资产经营公司审批(1项)
2、市属国有一级企业转让其所属企业产(股)权及向非国有性质投资主体转让金额在1000万元(不含1000万元)以下产(股)权
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领导小组办公室(3项)
(一)由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管理(2项)
1、建筑单位综合布线
2、规划方案设计初审
(二)参加市工商、城管、规划国土和交管等部门的定期会签(1项)
3、市高新技术园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
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2项)
(一)由市技术监督部门核准(1项)
1、无线电设备维修资格
(二)由有关单位按规定执行(1项)
2、无线电发射设备的购置许可
市外商投资局(2项)
(一)按有关规定执行(2项)
1、外商投资者出入境优检证
2、外资企业中国雇员因公出国、出境
福田保税区管理局(7项)
(一)暂不办理有关证件和手续(3项)
1、区内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
2、申办从境内进出保税区的人员通行证
3、申办从境内进出保税区的运输工具通行证
(二)由建设单位按规定程序办理(4项)
4、区内绿化建设报建
5、区内建设工程民防报建
6、区内地名、路名、门牌名称
7、区内路口建设报建
市体育发展中心(5项)
(一)按有关规定加强监管(4项)
1、开展体育旅游活动
2、发行体育彩票
3、发布体育广告
4、开展体育无形资产经营活动
(二)不再批准设立新的项目(1项)
5、高尔夫球俱乐部
市社会保险管理局(3项)
(一)属于禁止行为(1项)
1、超出医疗保险规定标准以外的保险费支付
(二)由专门的专家委员会评定(1项)
2、工伤评残
(三)按有关规定执行,严格监管(1项)
3、社会保险费迟交、缓交
二、保留审批、核准、备案事项
市外事办公室
(一)审批11项
1.因公人员出国、赴港澳
依据:中办发〔1996〕8号《关于地方外事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第三条
2.因公护照的颁发、延期、加页和加注
依据:外交部领六函〔1993〕103号《领事工作手册》(护照分册)第三章第一节
3.外国人入境签证
依据:外交部领六函〔1993〕103号《领事工作手册》(签证部分)第一章第一节
4.边境地区工程项目初审
依据:深办发〔1995〕44号《关于转发贯彻中央和省有关内地同港澳往来文件精神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款
5.深港澳交流往来活动
依据:深办发〔1995〕44号《关于转发贯彻中央和省有关内地同港澳往来文件精神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
6.公务车及驾驶员赴港澳证件初审
依据:深外〔1994〕71号《关于办理赴港公务车的情况报告》第五条第三款
7.市内基层单位与国外同类机构结好事宜初审
依据:粤府〔1994〕133号《转发全国友协关于友好城市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第十四条
8.颁发深圳市《外国专家证》
依据:粤外办外专字〔1996〕15号《关于下发〈外国专家证〉管理和使用办法的通知》第一条
9.因公护照换发因私护照
依据:外交部领六函〔1993〕103号《领事工作手册》(护照分册)第三章第一节
10.副部级以上外宾访深接待计划
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外交部等有关规定
11.现职部长以上级别代表团外事接待预算
依据:财政部财外字〔1991〕78号《关于中央与地方接待外宾费用划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第一条
(二)核准4项
1.驻华外交官、驻穗领事馆官员来我市公务旅行
依据:中办发〔1996〕8号《关于地方外事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2.驻穗领事馆领事来深探视其被我司法机关关押的国民
依据:外交部外发〔1995〕17号《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3.我市有关单位邀请驻穗领事馆官员来深活动
依据:粤外办函〔1996〕3号《关于严禁擅自邀请外国驻穗领事馆官员参加各类活动的通知》第二条
4.授予境外人士“深圳市荣誉市民”称号
依据:深府办〔1993〕57号《关于印发深圳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办法的通知》第三条
(三)备案3项
1.护照遗失
2.涉外案件(外国人在深受到侵害案、在深犯罪案)
3.本市各单位接待副部级以下外宾计划
市计划局
(一)审批10项
1.全社会年度固定资产投资(基建、技改、国土开发)计划
依据:国家关于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的若干规定
2.市一、二、三次产业新上项目立项
依据:国家计委等关于基本建设程序的若干规定
3.市政府投资计划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开工报告
依据:国家计委计建设〔1997〕352号《关于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开工条件的规定》第九条
4.限下项目借用外国政府贷款(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国际商业贷款
依据:国家计委计外资〔1996〕751号《关于国家对外实行全口径管理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条
5.地方企业债券发行计划(包括基建、技改部分)
依据:国务院《企业债券管理条例》(1993年8月2日发布)第十一条
6.地方中方机构担保项下外商投资企业对外融资指标
依据:国家计委有关利用外资的若干规定
7.一般贸易进口配额商品和限量登记商品计划
依据:国家计委计经贸〔1996〕666号《关于公布调整后的一般配额进口商品目录和特定登记商品目录的通知》
8.重点科技开发项目立项
依据:深编〔1991〕81号《关于成立深圳市科技再开发基金会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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