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泰安市统一征地统一供地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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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安市统一征地统一供地暂行办法》的通知
泰政发(1998)105号关于印发《泰安市统一征地统一供地暂行办法》的通知
泰安市人民政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泰安市统一征地统一供地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一九九八年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泰安市统一征地统一供地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的统一管理,规范用地程序,促进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土地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国家、集体、个人和外商凡在泰安市行政区域内进行非农业建设用地,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郊区)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同级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农业建设用地的统一征地和统一供地工作。
泰安市城市规划区内和泰山区行政区域内的统一征地和统一供地,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
第四条 统一征地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用地单位向市、县(市、郊区)土地管理部门递交用地申请书和建设项目及规划定点等有关批准文件;
(二)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符合用地条件的,土地管理部门与用地单位商定供地方式,签订用地协议。
(三)土地管理部门按规定的用地批准权限,向人民政府报批;
(四)土地管理部门编制统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依法公告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新征用地由土地管理部门按政府批准文件实施供地。
使用现有国有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泰政发[1996]137号文《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的通知》规定实施供地。
第六条 统一征地、统一供地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用地单位使用土地时,将用地的有关费用一次性缴纳同级财政部门开设的专户,实行统一管理,按规定列收列支。
第七条 征用土地的,按照土地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征用泰安市城市规定区内土地的补偿,按泰政发[1996]137号文公布的补偿标准执行。
城市规划区内拆迁安置补偿,按城市拆迁安置补偿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和补征地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同级政府规定的补偿标准,不得擅自抬高或压低补偿标准。
第九条 用地单位不得直接与被用地单位签订用地协议。对违反规定擅自签订用地协议的,土地管理部门对用地申报批件不予受理。
第十条 在统一征地、统一供地过程中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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