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城乡规划条例(修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1:46:12   浏览:98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拉萨市城乡规划条例(修订)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大常委会


拉萨市城乡规划条例

(2001年10月25日拉萨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通过 2001年11月20日西藏自治区七届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批准 2009年12月9日拉萨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4次会议修订 2010年4月1日西藏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保护生态资源,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城乡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乡(镇)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乡(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乡(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的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乡(镇)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高原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合理确定城乡建设规模和时序,优先考虑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
第四条 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乡规划实行统一规划管理。规划区内的各类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城乡规划。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并将城乡规划的编制等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城乡规划批准后一个月内,向社会公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六条 城乡规划和建设应当尊重城乡历史文化,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
城乡规划和建设涉及世界文化遗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及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工作,根据需要向下一级人民政府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接受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组织编制、实施和监督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
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对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具体安排,以及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发展布局。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确定具体地块的建设用地范围和性质、开发强度、空间布局管理,应当包括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主要出入口方位及专项规划要求等指标。
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建设条件分析、空间布局、日照分析、景观设计、交通组织方案和设计、市政工程管线规划设计、管线综合和竖向规划设计、投资效益分析等。
第十条 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军事设施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一条 市城市总体规划由拉萨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所辖的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城市总体规划或镇总体规划时,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三条 按照总体规划要求编制各行业专项规划。专项规划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由相关部门组织编制的,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后,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县(区)的村庄规划应当符合拉萨市城市总体规划,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区)范围内的其他乡(镇)规划、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的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
第十五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规划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城市规划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辖区内乡(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六条 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县所辖的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建设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也可以采取公开征集规划方案的方式,择优确定。
第十九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基础资料。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使用本市统一的坐标系、高程系和符合国家测绘产品质量标准的地形图。
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一条 镇总体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总体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
第二十三条 城乡建设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制度。
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依法取得规划许可。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
第二十四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一)书面申请(包含项目性质、建设规模、选址意向等情况说明);
(二)证明该建设项目属于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相关文件;
(三)有关部门同意申请单位作为项目建设主体的批准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予以书面答复。对符合城乡规划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一年,逾期未申领选址意见书又未申请延期或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该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五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办理划拨土地批准手续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书面申请;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三)现状地形图;
(四)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其附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予以书面答复。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提出规划条件。
第二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出让前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有关专项规划提出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书面申请;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法律、法规对建设项目在环境保护、地质灾害、消防、抗震、防雷、防洪等有明确要求的,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审查意见;会展中心、旅客集散中心、物流中心、体育场馆和其他大型公共建筑以及居住小区等对交通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交通影响评价报告。
第二十七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及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不得变更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如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的,按照程序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按照新确定的规划条件实施。
第二十八条 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道路、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防汛通道、消防通道、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绿地、河道、水库、基本农田保护区、水源保护区、湿地保护区、生态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给水厂、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严格控制临时使用建设用地。确需临时使用的,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手续。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决定。
临时建设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在期满前二十日内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一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建设用地使用期满,使用单位必须无条件清场退地。
临时建设用地不得转让、出租、抵押或者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得用于建设永久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手续:
(一)占压道路红线、河道蓝线或者铁路、公路建设控制范围内的土地且影响近期规划实施的;
(二)影响城市道路或者公路交通的;
(三)已建成或者在近期将按规划建设的区域或者地段;
(四)侵占湿地、城市绿地、广场、公共停车场(库)、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或者其他公共活动场地的;
(五)侵占高压走廊、压占地下管线或者影响近期管线敷设的;
(六)影响城市景观、公共安全或者损害公共利益的;
(七)采矿、挖砂等破坏地形地貌的;
(八)影响或有可能破坏历史文化遗产、历史文化街区的;
(九)从事经营性活动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沿道路、铁路、河道、绿化带等公共用地安排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征用上述公共用地。
第三十三条 城镇建设需要取得建设用地的,应当申请使用规划城镇建设用地。
第三十四条 土地储备机构在实施土地招、拍、挂前,应当持土地储备授权批准文件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许可手续。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书面规划条件,并核发规划许可证,作为实施土地储备授权批准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的下列材料,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条件及其附图:
1、书面申请;
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出让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3、现状地形图;
4、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5、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6、法律、法规规定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前项规定的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出具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条件及其附图。对位于城市历史城区、主次干道交叉口和城市广场周边的建筑物、构筑物,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条件及其附图中,应当根据周边环境和建筑风格一并对其外立面造型、色彩和灯饰、户外广告、牌匾的设置等提出明确规划要求,并按规划要求予以审批。
(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条件及其附图,委托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制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除工业、仓储、物流、基础设施类建设项目和可规划建设用地面积二公顷以下的建设项目外,其他建设项目在制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前,还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条件及其附图进行设计,设计成果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规定。
(四)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完成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1、书面申请;
2、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3、土地使用权属证件。进行道路、管线工程建设的,提交使用土地的证明文件;
4、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条件及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5、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五)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前项规定的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条件及其附图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在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上签章;对不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条件及其附图的,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六)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开工建设。确需延迟开工日期的,应当在期满前二十日内申请延期,经批准可以延续一次,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未申请延期或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农村村民住宅的建筑面积标准,按照国家、自治区和拉萨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在县所辖的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农村村民在前款规定范围内,申请新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应当持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建筑方案、村民委员会签署的书面意见的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对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城乡规划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的,不得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条 在历史城区保护范围内申请新建、扩建、改建、翻建房屋的,根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规定,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书面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改建、翻建房屋的房产权属证件;
(二)新建、扩建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及建设用地批准书;
(三)建筑方案;
(四)有关妥善处理邻里采光、消防、安全等问题的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一条 因施工或建设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需要建设临时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手续。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超过两年,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满前二十日内提出申请,经批准延续不得超过一年。
因城乡建设需要或者使用期满的,建设单位应当无条件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并清场退地。为建设主体工程申请临时建设工程,应当在主体工程申请规划验收之前拆除。
第四十二条 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转让、出租、抵押或者擅自改变使用性质,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完成建设项目相关配套设施和绿地的建设。
分期建设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编制项目整体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提出建设项目整体的分期建设计划,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分期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完成配套设施和绿地建设后,方可申请办理后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的工程放线前,必须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工程公示牌。公示牌须载有以下内容: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编号及其发证机关名称;
(二)建设项目名称、建设规模及主要指标;
(三)建设单位及其负责人;
(四)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和立面效果图;
(五) 投诉、举报受理途径和单位;
(六)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技术性指标。
在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保持公示内容的完整。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批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总平面规划图的要求组织放线。
建设工程基础轴线放线时,建设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日内组织现场放(验)线。
第四十六条 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书面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进行竣工规划验收。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根据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条件及其附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的要求进行核实,对符合要求的,出具通过竣工规划验收确认书;对不符合要求的,出具未通过竣工规划验收的书面处理意见。
未经竣工规划验收或者不符合规划许可内容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其他项目的竣工验收,产权登记机关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涉及违法建设的,按照法律和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完整准确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竣工档案中应当附有测绘单位的测量报告。
第四十八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规划许可证依据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被撤销、撤回、吊销或者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相应的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房屋权属证件记载的用途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使用性质。
有关部门核发的行政许可证件与房屋用途相关的,应当与房屋权属证件记载的用途一致。
第五十条 有关机构在依法处置房屋、土地权益前,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实有关规划情况。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五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办理。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进行修改: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后,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总体规划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的其他情形。
修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五十三条 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各级人民政府修改近期建设规划的,应当将修改后的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因总体规划修改对城镇布局和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规划实施中经组织编制机关组织论证认为确需修改并经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的;
(三)因实施涉及公共利益的国家、自治区、市重点工程项目需要修改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城市总体规划。
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下发的规划条件、红线图和现状地形图,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自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变更,并将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不得批准。
第五十六条 符合规划条件依法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十七条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修改:
(一)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导致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建设的;
(二)因文物保护、地质灾害和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原因致使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建设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按照前款规定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的修改原因、修改草案依法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日;并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十八条 建设用地的规划使用性质和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划使用性质不得擅自变更。需要变更已建成的单体建筑物、构筑物规划使用性质的,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认为可以依法变更的,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决定。对同意变更的,申请人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规划变更手续。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对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造型、色彩和灯饰、户外广告、牌匾的设置等有明确规划要求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规划变更手续。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工作协调,实现城乡规划管理信息共享,建立工作联动机制,依法进行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督察制度。
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向下级人民政府派驻规划督察员,规划督察员负责对所派驻地区的城乡规划工作进行督察。
城乡规划督察员发现派驻地人民政府规划管理行政行为不当的,应当及时向派出机关报告,经派出机关同意后可以向派驻地人民政府发出规划督察意见书。
派驻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划督察意见书进行整改,并及时报告整改情况。
第六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六十二条 市、县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城乡规划工作的监督检查。
县(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规划编制和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
第六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或者控告之日起十日内组织核查、处理;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接受举报或者控告、受理移交举报或者控告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控告人保密。
第六十四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有关资质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并可以向社会公告:
(一)超越资质等级进行设计的;
(二)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条件的单位进行设计的;
(三)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条件进行设计的;
(四)拒不履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进行建设活动的。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六十六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六十七条 县(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本条例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责令停业整顿的和依照本条第二款处以罚款的,应当将处罚情况告知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
第六十九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拆除。
第七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七十二条 未在项目施工现场设置工程公示牌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未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验基础轴线放线擅自继续建设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擅自改变建设用地的规划使用性质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使用性质,逾期不恢复的,每逾期一日按改变使用性质部分的土地面积处每平方米50元的罚款;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规划使用性质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使用性质,逾期不恢复的,每逾期一日按改变使用性质部分的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50元的罚款。
擅自变更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造型、色彩或者不按规划要求设置灯饰、广告、牌匾的,由行政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县(区)人民政府书面报告,市、县(区)人民政府责成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工程等措施。强制拆除的费用由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对有关部门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城乡规划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行为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南省邮政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邮政条例


(2010年9月15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4号

《湖南省邮政条例》于2010年9月15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9月1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邮政业规划、建设、服务、经营、管理、监督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邮政普遍服务是国家重要的社会公用事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邮政事业与当地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对邮政普遍服务依法给予支持。

对农村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和民族地区的邮政普遍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给予扶持。

第四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国家安全、民政、交通运输、进出口检验检疫、海关、铁路、民航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邮政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信件寄递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多种所有制的快递企业发展快递业务,满足社会各方面的需要。

快递业务依法实行市场准入,公平竞争。

第七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省邮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统筹安排、合理布局、方便用邮的原则编制全省邮政设施建设规划,并纳入城乡规划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等组成的邮政网络是国家重要的通信基础设施。

建设城市新区、独立工矿区、开发区、住宅区、旅游区、商业区或者对旧城区进行改建,应当按照城乡规划的要求,同时建设配套的邮政服务网点和邮筒(箱)、邮政报刊亭等邮政设施。

第十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邮政普遍服务标准和城乡规划设置邮政服务网点、邮筒(箱)、邮政报刊亭等邮政设施。

较大的车站、机场、港口应当根据需要设置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并为邮政企业装卸、转运邮件或者邮政车辆出入提供必要的场所或者通道。

高等院校、大型厂矿等单位应当为邮政企业提供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的场所。

第十一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单位等应当在地面首层设置接收邮件的场所,为邮政企业投递提供便利。

新建居民小区、居民楼,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将邮政信报箱群建设纳入建筑设计范围,并在地面首层设置信报箱群,所需费用计入建设成本。未设置信报箱群或者设置的信报箱群未达到国家标准的,不予验收。

已建成的居民小区或者居民楼未设置信报箱群的,由产权所有者、管理者负责设置或者委托邮政企业设置,所需费用由产权所有者协商解决或者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邮政普遍服务网点设置要求加强乡镇邮政设施和村邮站的投入和建设。

村邮站的场所和人员由村民委员会确定。

邮政企业应当对村邮站的设立提供业务指导与支持,并与村邮站签订邮件接收、转投协议。

第十三条 用于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用地符合划拨用地条件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方式取得。

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建设免征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

邮政企业经批准在公共场所设置邮筒(箱)、邮政报刊亭等公用设施,免交城市道路占用费等相关费用。

邮政企业及其邮政营业网点依法办理注册、变更和注销等工商登记手续,免交相关登记费。

第十四条 因城市改造、重点建设等确需迁移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方便用邮、就近安置和不少于原有面积的原则,对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重新设置作出规划;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规划前,应当征求相关邮政企业的意见。新建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在交付使用之前,拆迁单位应当安排过渡场所,保证邮政普遍服务正常进行。过渡场所未安排的,原场所不得拆迁。

邮筒(箱)、邮政报刊亭确需迁移的,应当就近安置。

第三章 邮政服务

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义务,应当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与竞争性业务分业经营。

邮政企业应当诚信经营,提高服务水平,保证服务质量,提高用户满意度;从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遵守职业规范。

第十六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公布网点名称,在显著位置公布营业时间、服务种类、资费标准、封装用品收费标准、邮件和汇款的查询及损失赔偿办法,还可以以其他方式公布,并提供必要的服务用品和用具。

邮筒(箱)应当按照规定标明开取频次和时间。

第十七条 邮政企业应当设置用户意见箱,公布投诉受理电话、网址等渠道,接受用户对服务质量的监督,并对用户的举报和投诉及时予以答复。

第十八条 邮政企业设置邮政营业场所,应当事先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

邮政企业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应当向邮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邮政管理部门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在作出批准决定后十日内向社会公告。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暂时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的,邮政企业应当及时公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暂时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的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九条 用户交寄信件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信封,并正确填写收件人姓名、地址和邮政编码。

邮政企业对用户交寄的信件,应当及时、安全、准确投递。对本省同一城市城区内互寄的信件,应当在二日内完成寄递;对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之间互寄的信件,应当在三日内完成寄递;对县之间城区互寄的信件,应当在五日内完成寄递;对县之间农村互寄的信件,应当在七日内完成寄递;对经邮政管理部门认定的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之间互寄的信件,应当在十二日内完成寄递。按不超过上述时限送达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九十五的规定,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每六个月组织一次测评。

邮政企业对用户交寄的其他邮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时限和规范寄递。

第二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确定城镇街道、农村自然村标准地名,对单位和居民住宅设置统一编制的门牌号码。标准地名和门牌号码发生变更的,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公布,邮政企业应当定期核对,并根据变更后的地名和门牌号码进行投递。

第二十一条 邮政企业对具备通邮条件的新增用户,应当自用户申请办理邮件投递手续之日起七日内安排投递;对不具备通邮条件的,应当将邮件投递至与用户商定的邮件代收点。

第二十二条 邮政企业在城市每周的营业时间不少于六天,投递邮件每天至少一次;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每周的营业时间不少于五天,投递邮件每周至少五次;乡镇其他地区每周的营业时间不少于三天,投递邮件每周至少三次;经邮政管理部门认定的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应当定期投递邮件,每周至少一次,并根据需要提高投递频次。

第二十三条 寄递录取通知、录用通知、法律文书,收件地址为单位地址的,应当投递到单位收发室,并由收发人员签收;收件地址为家庭地址的,应当交由收件人或者其家庭成员签收。寄递录取通知、录用通知的,寄件人应当在邮件套封上标明。

平常邮件,收件人设有信报箱的,应当插箱投递;没有统一设置信报箱的,城市投递到邮件收发室或者收件人指定的地点,农村投递到村邮站或者村民委员会确定的接收邮件的场所。

用户领取包裹,邮政企业应当提供方便,在就近的网点为其办理。

第二十四条 邮件收发人员和邮件代收人接收邮政企业投递的邮件时,应当当面核对,对给据邮件应当签收,并履行保管和及时传递的义务;无法传递的,应当及时告知邮政企业予以收回。

邮政企业、邮件收发人员和邮件代收人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应当依照国家邮政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国家规定,不执行收寄验视制度、收寄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的物品;

(二)泄露国家机密;

(三)擅自变更邮政普遍服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强迫、误导用户使用高资费邮政业务;

(四)无故拒绝、拖延、中断邮政业务;

(五)违法向他人提供用户使用邮政服务的信息;

(六)出租、出借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或者利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从事邮件运递以外的活动;

(七)冒领、扣压用户汇款或者强迫用户将汇款转为储蓄;

(八)强行搭售邮品及其他商品或者强迫订阅报刊杂志等;

(九)限定用户对信件、印刷品和包裹等邮件的资费支付方式;

(十)转让、出租、出借邮政专用用品;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邮政报刊亭的经营管理。经营报刊亭不得超出核定的经营范围,不得改变报刊亭的性质和用途,不得影响市容市貌。

第二十七条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对邮政普遍服务补贴资金使用的管理,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快递业务

第二十八条 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并按照许可的经营、地域的范围提供快递服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供方便,支持快递企业发展。

第三十条 快递企业经营快递业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禁止、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执行收寄验视制度,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

第三十一条 快递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分立、合并的,应当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快递企业停止经营快递业务的,应当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对尚未投递的快件按照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妥善处理。

第三十二条 快递企业的分支机构,凭快递企业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三十三条 快递企业应当快速收寄、分发、运输、投递快件,按照承诺时限将快件递送到收件人或者指定地点,并获得签收。

对于网络购物、电视购物和邮购等快件,收件人可以先验视内件再签收。

第三十四条 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快递企业或者用户的合法权益;

(二)冒用他人名称、商标标识和企业标识,扰乱市场经营秩序;

(三)寄递国家机关公文;

(四)将信件打包作为包裹寄递;

(五)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关于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规定适用于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十六条 快递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为企业提供信息、培训等方面的服务,引导快递企业守法、诚信经营,维护快递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快递服务的健康发展。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交寄、夹寄带爆炸性、易燃性、腐蚀性、放射性、毒害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有害物品以及非法出版物等国家规定禁止寄递的其他物品。

第三十八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机制。

发生重大疫情、灾情等突发事件时,省邮政管理部门报请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发布禁寄、限寄某些物品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经省邮政管理部门和省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定的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普遍服务运邮车辆,免办道路运输营运证,免交公路、桥梁、渡口、隧道通行费。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普遍服务运邮车辆在执行邮件运递任务时,需要经过禁行路线或者在禁止停车地段停车的,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行或者临时停车。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普遍服务运邮车辆通过桥梁、渡口、隧道、检查站时,应当优先放行;对运递服务途中的交通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在记录后先放行,待完成运递任务后,再行处理。发生交通事故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保护车载邮件,并通知企业及时转送邮件。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毁损邮筒(箱)、邮政报刊亭、信报箱等邮政设施;

(二)在邮政出入通道设摊、堆物,妨害用邮或者影响运邮车辆通行;

(三)伪造、涂改邮资凭证及其他邮政有价证券、卡;

(四)伪造、买卖、盗用、转借邮政专用标志或者邮政用品用具生产监制证;

(五)私拆、非法扣留、隐匿、抽取、毁弃、盗窃他人邮件、快件或者撕揭邮票;

(六)非法拦截邮政专用运邮车辆,阻碍邮件、快件运输;

(七)擅自仿印邮票或者邮资图案。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检查,按照国务院规定协助财政、审计部门对邮政企业使用邮政普遍服务补贴资金实施监督,及时受理用户的申诉、举报,依法查处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监督检查措施:

(一)进入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或者涉嫌发生违反邮政法律、法规活动的其他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凭证;

(四)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查封与违反邮政法律、法规活动有关的场所,扣押用于违反邮政法律、法规活动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物品,对信件以外的涉嫌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邮件、快件开拆检查。

第四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责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情况和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拖延、阻拦;不得隐匿、销毁、转移原始资料。

邮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四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评价体系,对邮政企业的普遍服务质量每年作出评价,并向社会公布。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根据邮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报告企业有关经营情况、服务质量自查情况和统计报表,并及时报告重大通信事故和重大服务质量问题。

第四十五条 信封、明信片、信报箱、邮件包装箱的生产,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由邮政管理部门监制。

第四十六条 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应当经邮政管理部门依法许可,并按照许可经营的业务范围依法经营。

从事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倒卖伪造、变造的邮资凭证;

(二)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邮票、集邮品;

(三)先于发行日期出售邮资凭证;

(四)其他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用户合法利益造成损害、经测评不符合普遍服务标准的,由邮政管理部门发出限期整改书;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四)、(七)、(八)、(九)项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邮政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邮政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快递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对邮政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对快递企业,邮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条 快递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邮政管理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特殊服务业务适用本条例关于邮政普遍服务业务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 邮政企业在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同时,可以利用农村邮政网络资源开展农业生产资料、日用消费品和农副产品配送服务。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关于颁发执行《关于补充乡镇干部实行选任制和聘用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央组织部 劳动人事部


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关于颁发执行《关于补充乡镇干部实行选任制和聘用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7年3月14日,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

乡镇干部实行选任制和聘用制,是改革干部任用制度的一项内容,对于促进乡镇干部队伍的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逐步做到干部能进能出、能上能下,搞好基层政权和党的组织建设,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了巩固和完善乡镇干部制度改革的成果,根据中央指示精神,现将《关于补充乡镇干部实行选任制和聘用制的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情况研究执行。

关于补充乡镇干部实行选任制和聘用制的暂行规定
根据中央、国务院关于乡镇干部要逐步从农村优秀人才中选拔聘用的指示精神和近几年的实践经验,现将补充乡镇干部实行选任制和聘用制的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乡镇党政机关及人民团体的领导人员,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章程规定,一律由选举产生。依法选举时,应充分发扬民主,尊重选举人的意志,严格按照程序办事。
二、补充乡镇一般干部,在行政编制定员内,实行聘用制。受聘人员在聘用期间被选举担任乡镇领导职务的,随之改为选任。
三、选任和聘用的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坚决拥护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有一定的实践经验,具备拟任职务所要求的基本知识和工作能力;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热爱农村工作,热心为群众服务;年龄一般在三十五岁以下(选任制干部不受此限制),身体健康;具有高中、中专以上文化程度(边远山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放宽)。乡镇领导人员,应具有组织管理等必要的知识和能力。
四、聘用乡镇干部,必须坚持“公开招考,择优聘用”的原则。招考聘用人员,在核定的编制内,根据主管部门批准的聘用指标,由县人事部门负责组织应聘人员进行统一的文化考试。在此基础上,由各用人单位从考试合格的人员中初选聘用对象,并对其政治表现、工作能力、身体条件进行全面考察,并将合格人选、考核结果及使用意见上报审批。拟聘用人员属于党群系统的,由县委组织部审批;属于行政和其他系统的,由县人事部门审批。经批准聘用的人员,由乡镇张榜公布名单,并由用人单位与受聘人员签定合同或协议,明确规定双方应有的权力、义务、职责及聘用期限等事项。
五、选任或聘用的人员,在任期和聘期内,享有国家工作人员应有的权力,履行所承担的义务,尽职尽责地搞好本职工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用人单位应根据工作岗位责任制的要求,对选任、聘用人员加强考核。选任人员在任期内,如因失职、渎职、或犯严重错误失去任职条件的,可依法免职。聘用人员不能履行合同或协议,可以解聘;因上学、参军等原因不能履行合同的,允许辞职、辞聘。聘用人员的聘用期一般为三年。聘用期满,工作需要,本人称职,经严格考核合格的,可以续聘,但不得沿用过去的办法转为国家固定干部。聘用期满不再续聘或中途解聘的,仍回原工作或生产岗位。选任的领导人员任期内免职的或届满落选的,返回原工作或生产岗位,也可根据编制和本人条件聘用为一般干部。
六、选任或聘用人员在任期或聘期内,执行以职务工资为主的结构工资制,其职务工资按照《关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职务变动后确定职务工资问题的通知》(中办发〔1987〕1号文件)办理,并同国家机关其他干部一样,按照有关规定调整工资;享受同级国家干部的保险福利待遇,因公致残,享受同级国家干部的工伤待遇。
七、选任人员任期届满落选和受聘人员聘用期满解聘,对从农村选举或聘用的人员,可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六年以下的(含六年)每满一年除发给本人一个月的标准工资外,加发相当于本人一个月标准工资额的生活补助费;七年以上的,从第七年起,每满一年加发相当于本人一个半月标准工资的生活补助费。对于任期内被免职回原生产岗位的或中途解聘人员可酌情发给一定数额的生活补助费,触犯刑律被处以刑事处罚的不发给生活补助费。
八、乡镇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可参照本规定办理。
九、本规定从颁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