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居民外币存款汇出境外的审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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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居民外币存款汇出境外的审批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居民外币存款汇出境外的审批规定
1985年3月9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境内居民外币存款“外钞户”汇出境外的审批,兹做如下规定:
1.对批准双程出入境或单程出境签证护照离境的个人,允许汇出或携出部分或全部外汇。
2.可凭有关证明办理下列汇款:购卖药品、仪器、书刊,可凭信件或发票金额批给外汇;自费留学的报名费、学费、生活费,可凭有关学校通知办理批汇。
3.如遇存款人在境外的直系亲属发生特殊情况(重病、死亡、意外灾难),可凭其亲属来信酌情批汇。
4.关于上述批准外汇的限额规定:
一千美元以下的,由中国银行经办行按上述批汇原则审批;一千美元以上的,需经当地国家外汇管理分局审批。
如利用外币存款帐户进行逃汇、套汇,或进行非法买卖外币者,按违反外汇管理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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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安全保卫工作实施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安全保卫工作实施办法

(1990年2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通过,1990年2月1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发布)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维护内部治安秩序,保卫经济建设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河北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安全保卫工作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 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是为预防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维护单位内部的正常秩序而进行的行政管理和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第四条 安全保卫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确保重点、打击敌人、保障安全”的方针和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综合治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单位安全保卫工作的领导。
各单位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加强安全保卫工作。
第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
第七条 对在安全保卫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八条 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对单位安全保卫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

第二章 安全保卫任务

第九条 单位安全保卫工作的主要任务:
(一)开展法制教育,建立健全各项安全保卫工作制度;
(二)防范和打击反革命分子和刑事犯罪分子破坏活动,依据公安机关授予的权限查破一般刑事案件和治安事件,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反革命案件和重大案件;追查破坏事故和破坏嫌疑事故,参与调查重大事故;
(三)严格执行国家保密规定,防止失密、泄密和窃密事件确保国家机密的安全;
(四)保护法定代表人依法行使职权及其人身安全;
(五)接受公安机关委托,监督考察被叛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罪犯和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被告人。
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和有轻微违法行为的人员实施帮教;
(六)发挥治安保卫组织的作用,确保要害部门、部位和重点部位的安全,开展联防,维护单位内部及周围的治安秩序;
(七)及时调解处理各种纠纷,防止矛盾激化,预防和减少犯罪;
(八)完成上级和公安机关交办的其它安全保卫任务。
第十条 单位应根据保卫工作任务,建立健全有关制度。主要内容包括:
(一)安全教育制度;
(二)要害部门、部位和重点部位的值班、守护、巡逻和检查制度;
(三)保密制度;
(四)登记、档案管理制度;
(五)帮教、监督改造制度;
(六)其它保卫工作制度。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要害部门,系指党政领导机关、重要的新闻单位、科研部门和具有重要秘密及生产指挥决策职能的部门及关系到国计民生的单位。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要害部位,系指对全市或部分区域和系统及单位的正常秩序起决定作用或有重大影响的部位。主要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岗位及主干管线、通迅枢纽、仓库;
(二)国防尖端、重点建设项目和对生产有重大影响的关健环节;
(三)贵重机器、仪器等物品存放处;
(四)其它关系到国计民生的部位。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部位,系指存放现金、票证、枪支弹药、危险物品、重要物资、文物、档案、机密资料及其它贵重物品的处所。
第十四条 确定市级要害部位,由单位提出申请,报市公安机关审批;单位内部的要害部位,须报县、区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下列人员不得在要害部位、重点部位工作:
(一)被判处缓刑、管制或剥夺政治权利及监外执行的罪犯和所外执行的劳教人员,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被告人;
(二)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少管人员或有犯罪嫌疑的;
(三)有进行现行破坏活动危险迹象的。
第十六条 要害部位、重点部位工作人员的调配,应事先征求单位保卫部门的意见。对不适合在要害部位、重点部位工作的必须及时调离。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要害部位,重点部位档案。
第十八条 要害部门、部位和重点部位的设施应符合国家建筑标准、技术和安全规范的要求。
重点部位须安装门窗防护栏、设置自动报警装置或有专人守护。
第十九条 现金、票证管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现金、票证须存放在保险柜内;
(二)库存现金不得超过银行规定限额;
(三)当日营业所收的现金和票证须按规定及时上交,不准在营业室过夜,遇有特殊情况不能上交时应派专人守护;
(四)盖章有效的票证,在不使用时不得盖章;
(五)储蓄所应备有防抢劫的自卫器械,柜台防护门必须加锁,营业时间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六)取、送现金超过千元的,应两人以上或专车护送。
第二十条 要害部门、部位和重点部位的安全措施,应经公安机关检查验收。
第二十一条 取送文物、重要物资、机密资料及其它贵重物品,须两人以上或专车护送。
第二十二条 枪支弹药,有害、危险物品及文物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废旧物资回收单位收购生产性废旧物资或废旧文件资料时,须收验单位证明,对情况可疑或有失密、泄密现象的,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四条 单身宿舍留宿外来人员,须向单位保卫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单位内部招待所在办理住宿手续时应验看住宿人员证件。
第二十六条 加强对突发性事件的预测,严密掌握动向,及时组织调查、疏导。对有违法犯罪迹象的须严格控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七条 刑满释放、解除劳教的人员,由原单位接收安置;对没有工作单位或有能力自谋职业的,有关部门应帮助其自谋职业。

第三章 安全保卫责任制

第二十八条 安全保卫工作须纳入各级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和承包经营责任制。与生产、业务工作同计划、同部署、同检查、同考核、同奖惩。
第二十九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对安全保卫工作负全面责任,主管领导承担下列责任:
(一)研究制定并组织落实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制度;
(二)加强对安全保卫工作的领导,搞好保卫队伍的组织、思想和业务建设;
(三)及时解决安全保卫工作存在的问题。
第三十条 单位内各部门及基层组织的主要领导人须加强对所管辖范围内的安全保卫工作领导。负责组织落实上级的安全保卫工作方案,遵守管理制度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第三十一条 对公安机关提出的《隐患通知书》和整改建议,本单位按期整改确有困难的,可向通知机关申报理由,请求延期;但必须采取切实可行的安全保障措施,并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保卫机构和群众治安保卫组织

第三十二条 保卫机构即是单位的职能部门,又是公安机关的基层组织,在单位和公安机关的领导下,行使公安机关授予的权力,具体负责日常安全保卫工作,协助领导对各项安全保卫制度、措施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三条 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设立保卫机构、配备人员。第三十四条 保卫机构和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保卫机构的设置或撤销,保卫部门负责人的任免或调动,应征求当地公安机关的意见,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 根据国家规定和单位的需要,可建立经济民警队、护厂队、校卫队、专职(义务)消防队和其他群众治安保卫组织。
第三十六条 保卫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对不适应从事保卫工作的,必须及时调离。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政治可靠;
(二)受过专业训练,业务能力和身体素质达到标准;
(三)热爱本职工作,遵守法纪服从指挥;
(四)忠于职守,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
第三十七条 其它群众治安保卫组织工作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政治可靠,遵纪守法,服从指挥;
(二)热爱治安保卫工作,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
(三)业务素质和身体素质胜任工作要求。
第三十八条 单位应加强对保卫人员的教育,提高他们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保卫人员的待遇,应不低于生产第一线职工。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单位安全保卫工作实施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的主要职责:
(一)协助开展安全保卫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协助进行业务培训和技术指导;
(三)协助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工作制度并检查落实;
(四)发现隐患、漏洞,及时发出《隐患通知书》或提出建议,并帮助整改;
(五)调查案件和事故,协助总结经验教训。
第四十条 公安人员应严格按照职责范围,对辖区单位进行检查。
第四十一条 公安人员在履行职责时,须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对违反者,给予政纪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违章处理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安全保卫规定及本办法的,上级部门和公安机关应予以批评教育,并督促整改。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指出仍未改正的,公安机关可向其主管部门发出通报。
(一)安全保卫工作未纳入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或承包经营责任制,未制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的;
(二)安全保卫工作制度不健全的;
(三)不按规定设立、撤销保卫机构,调配和训练保卫工作人员的;
(四)不按规定执行值班、巡逻、守护和联防制度的;
(五)不按规定查破案件和调查事故、贻误工作的;
(六)不按规定开展监督考察工作和帮教,监督考察对象和帮教对象重新违法犯罪的;
(七)隐患长期不能发现和解决,而发生案件或事故的。
第四十四条 对《隐患通知书》指出的重大隐患,单位逾期不改或拒绝整改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报告同级政府批准,责令部分或全部停产、停业整顿。
第四十五条 对年内发生的特大案件和重大伤亡事故以及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单位,取消其当年企业升级和获得荣誉称号的资格。
第四十六条 上级主管部门对下属单位报告的无力消除的隐患,以及《隐患通知书》通知的隐患,久拖不决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主管部门领导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单位保卫人员违反本办法的,由单位予以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可责令赔偿。因疏于管理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单位领导人和有关责任者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违反本办法的人员,可建议上级主管部门予以政纪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分:
(一)隐瞒案件或事故,不如实报告的;
(二)拒不承认或嫁祸他人的;
(三)对检举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轻微并能认真检查,确实改正的,可从轻或免于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未明确的条款,以省政府规定为准。行业管理部门有专项规定的,按专项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政府


平政发[2006]69号
 

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中省驻平有关单位:
《平凉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五月十一日

平凉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

为了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充分调动广大市民关注安全生产的积极性,及时发现、查处各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精神和市政府《关于开展安全生产落实年活动的意见》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其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并获得一定奖励。
第二条:举报奖励工作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
第三条:举报范围包括在本市辖区内发生的各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1、生产经营单位发生职工死亡事故隐瞒不报、少报或未按规定时间上报的;
2、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不及时整改的;
3、未经行政许可从事矿山开采、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民爆物品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等高危行业生产经营活动及特种设备使用的;
4、生产经营性建设项目未按“三同时”的规定,审批、建设和使用的;
5、安全生产执法部门或个人行政不作为发生事故的;
6、国家工作人员因参与入股、分红等生产经营活动发生事故的;
7、事故调查组及其工作人员缺乏公正、公平、透明造成较大影响的;
8、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可能造成群死群伤事故的。
第四条:举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经核查属实的,给予举报人相应奖励:
1、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一次死亡1—2人,或者受伤10人以下事故,隐瞒不报的给举报人奖励500元;少报的给举报人奖励300元;在24小时内未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的,给举报人奖励200元;
2、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或者受伤20人以下事故,隐瞒不报的给举报人奖励1000元;少报的给举报人奖励500元;在12小时内未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的,给举报人奖励300元;
3、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或者受伤20人以上事故,隐瞒不报的给举报人奖励2000元;少报的给举报人奖励1000元; 在6小时内未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的,给举报人奖励500元;
4、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且未经有关部门督查的,给举报人奖励500元;
5、未经行政许可从事高危行业生产经营的,给举报人奖励500元;
6、未按“三同时”规定审批、建设、使用生产经营性项目的,给举报人奖励200元;
7、执法部门或者个人行政不作为,发生一般事故的给举报人奖励300元,重大事故的奖励400元,特大事故的奖励500元;
8、国家工作人员参与生产经营活动发生事故,给举报人奖励300元;
9、事故调查组及其工作人员在查处事故时,缺乏公平、公正、透明,存在循私舞弊行为,给举报人奖励300元;
10、其他举报由受理单位酌情奖励。
第五条:举报事项经有关部门查证落实,符合本办法关于奖励的有关条款,对举报人进行奖励。
1、同一事项有2个或2个以上单位、个人举报的,按举报时间奖励第一举报人。
2、多人联名举报同一事项的,资金可以平均分配,由第一署名人或者第一署名人书面委托的其他署名人领取。
第六条:举报方式:举报人可以采取书信、电子邮件、电话、传真、走访等多种形式向有关举报受理单位举报。举报人举报的事项应当客观真实,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七条、举报受理:市直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部门均可受理安全生产举报。市安监局接到举报后,要立即安排人员查证,并向举报人兑现奖励;其他部门接到举报后转送到市安监局,由市安监局负责查证,兑现奖励。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都要向社会公布安全生产举报电话、电子邮件地址,设立举报箱,确保举报渠道畅通。各县(区)受理的重大举报案件也可报送市上有关部门查证,兑现奖励。
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并为其保密。举报人受到打击报复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八条、举报案件的处理:各单位接到举报后,属监管范围内的,要及时组织人员进行处理,属于其他部门监管的,要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处理结果需要向举报人反馈的要及时反馈。
第九条、举报案件经查证属实的,各有关部门要依法严肃处理,该经济处罚的要加重处罚,该行政处分的要加重处分,构成犯罪的要量刑从重。
第十条、举报奖励资金来源:市政府设立举报奖励基金5万元,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举报奖励资金的管理:市安监局要严格奖励资金的管理,按照奖励标准,设立奖励资金专户,专款专用,不得随意扩大标准或挪做他用。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平凉市安监局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