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锦州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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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锦州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锦州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通知

锦政办发〔2007〕1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锦州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锦州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提高专业技术队伍整体素质,促进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是指对各级各类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知识更新、补充和拓展,增强创新能力,提高专业技术水平,改善知识结构所开展的各种教育。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全市企业、事业单位(含各类非公经济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并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各类在职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条 继续教育工作应坚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面向国内外科学技术发展新水平,围绕经济、科技发展的重点领域和重点项目,着力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实践能力和创新能力,为加快科技进步和老工业基地振兴提供人才和智力支持。

  第五条 继续教育的主要任务是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新信息的教育;进行专业技术人员任职和晋升的培训;进行专业技术骨干和学科、技术带头人的培训。

  第六条 继续教育坚持按需施教、学用结合、讲求实效和创新提高的原则,坚持培训、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政策指导、市场引导与需求驱动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参加和接受继续教育是专业技术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继续教育内容根据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形势,以及专业技术人员本职工作和提高自身素质需要确定。政府人事部门根据需要负责确定继续教育公需科目培训内容,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根据行业发展趋势,负责确定继续教育专业科目培训内容,并组织开展本行业继续教育工作。

  第九条 继续教育根据学习对象、学习内容等情况,采取培训班、进修班、研修班、远程教育、学术讲座、出国培训考察以及有考核的自学等多种形式组织实施。

  第十条 继续教育科目分为公需科目和专业科目。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专业技术人员每年每人脱产或集中形式接受继续教育时间不少于12天或72学时,即一个年度进修期。其中专业科目不少于42学时,公需科目不少于30学时。继续教育暂定三年为一个学习周期,一个周期内的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第十一条 继续教育工作实行继续教育基地制度。各大中专院校、企事业单位、各类协会、学会等团体,有意致力于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事业的,均可向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具备承办条件的,由政府人事部门核发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基地证书及牌匾。

  第十二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举办的继续教育活动,应委托经政府人事部门授权的继续教育基地承办。继续教育基地应加强管理,注重教学质量,完成教学任务,接受管理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三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根据要求编制年度继续教育工作计划,上报政府人事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十四条 政府人事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定期对继续教育基地的教学和管理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综合评估,对未完成年度培训计划、教学效果较差以及违反相关规定的,取消其继续教育基地资格。

  第十五条 继续教育的教师按照专兼职结合、以兼为主的原则,聘请各专业技术领域内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实践经验丰富的专家和学术、技术带头人担任,逐步形成具有一定规模、结构合理的师资队伍。

  第十六条 继续教育经费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多渠道解决。各级政府应对继续教育管理工作予以经费支持,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企业事业单位继续教育经费按照国家规定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5%—2.5%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并不断加大对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经费的投入。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资助继续教育事业。

  第十七条 继续教育实行证书管理制度。继续教育证书是完整、系统记载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的有效凭证。行业主管部门和继续教育基地负责对专业技术人员每年的学习情况和考核结果进行及时登记,政府人事部门负责验印和审核。

  继续教育证书由省级人事部门统一印制,继续教育证书发放与管理办法由市级人事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继续教育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市县(市)区政府人事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继续教育的主管部门,负责继续教育工作的组织、规划、指导、协调和管理监督工作。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分管本系统、本行业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继续教育规划制定和组织实施工作。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政府人事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继续教育规划,以及本单位工作需要和专业技术人员业务水平情况,制定继续教育年度计划和管理制度,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保证继续教育经费和时间。

  第二十条 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继续教育是企业、事业单位的重要职责。各行业主管部门应把继续教育工作纳入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目标责任予以考核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作为专业技术人员年度考核、执业资格注册以及聘任晋升职务的重要依据。本年度内未完成继续教育进修期的专业技术人员,年度考核不能评为优秀等次;一个周期内未完成继续教育进修期的专业技术人员,不能晋升、聘任上一级专业技术职务,不予接受各类任职资格评审。

  第二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继续教育工作有关规定,按照所在单位统一安排参加继续教育学习,学习期间遵守纪律,完成学习任务,接受单位和有关部门的检查考核。接受继续教育后,有义务为本单位更好地服务。

  第二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脱产不超过半年、半脱产不超过一年的,享受与在岗人员的同等工资、保险、福利待遇。单位与个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的,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提出申诉,无主管部门的直接向政府人事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在接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违反国家及本市继续教育有关规定,不服从本单位继续教育安排,未经批准擅自不参加学习培训,培训考试成绩不合格和接受继续教育后不按规定为所在单位服务的,由所在单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退还学习费用、通报批评、缓聘或解聘专业技术职务等处理。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国家及本市继续教育有关规定,未按规定组织实施继续教育、未按规定保证继续教育时间和提供继续教育经费、未按规定对继续教育进行考核、登记以及保证培训期间工资、福利待遇的,由政府人事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分别给与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以及对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等处理。

  第二十七条 政府人事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应对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继续教育工作情况定期进行考核、检查。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及时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继续教育实行统计制度。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每年对本系统、本行业开展继续教育情况实行全面统计,并报政府人事部门。企业、事业单位每年应将本单位继续教育情况进行统计并上报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锦州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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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学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学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的通知

国食药监办〔2008〕4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以下简称《禁毒法》)已于2008年6月1日起施行。为切实做好《禁毒法》的贯彻实施工作,认真履行监管职责,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实施《禁毒法》的重要意义

  《禁毒法》是适应当前禁毒斗争实际需要,在全面总结禁毒工作经验、合理吸收已有法律法规规定、广泛听取各方意见、经过反复科学论证的基础上,制定的第一部全面综合规范禁毒工作的重要法律。《禁毒法》的实施对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具有重要的作用。做好《禁毒法》的贯彻实施工作,对于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参与禁毒斗争,巩固和深化禁毒人民战争成果,全面推进我国禁毒事业,加快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充分认识实施《禁毒法》的重要意义,把学习贯彻《禁毒法》作为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的重要任务,切实抓紧抓好。

  二、大力抓好《禁毒法》的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

  做好《禁毒法》学习、宣传、培训工作,是贯彻实施《禁毒法》的重要前提和基础。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结合“五五”普法工作的开展,加强组织领导,统筹安排部署,制定学习培训计划,广泛深入地组织开展《禁毒法》的学习宣传活动,确保各项学习、宣传、贯彻任务落到实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要积极组织本机关以及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办和参加《禁毒法》学习培训活动,通过系统的学习培训,统一思想认识,准确领会《禁毒法》的立法原则和精神实质,进一步提高广大工作人员的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要结合本地情况,充分利用报刊、电台、电视台、网络等媒体,采取发放宣传材料、召开座谈会、知识竞赛等形式,组织开展面向社会、形成一定规模和声势的宣传活动,迅速在全社会掀起宣传、学习《禁毒法》的热潮,使《禁毒法》及相关法规深入人心,为《禁毒法》的顺利实施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三、宣传贯彻《禁毒法》与加强特殊药品监管工作相结合

  加强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监管是药品监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禁毒工作职责的具体体现,更是满足人民群众特殊药品用药需求和禁绝毒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要将宣传贯彻《禁毒法》与加强特殊药品监管工作相结合,不断推动特殊药品监管工作再上新台阶。

  (一)宣传贯彻《禁毒法》要与进一步深入宣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和《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相结合。要通过宣传贯彻活动,促进社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群众进一步了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知识,使《禁毒法》、《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和《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一步深入人心,营造学法、知法、自觉守法的良好环境。

  (二)宣传贯彻《禁毒法》要与提高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监管水平相结合。组织开展《禁毒法》的学习培训,要结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监管工作的实际需要,使培训工作更好地为监管工作服务,进一步提高广大工作人员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监管水平和能力。

  (三)宣传贯彻《禁毒法》要与进一步加强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监管相结合。要以贯彻实施《禁毒法》为契机,进一步完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监管法规,健全监管法规体系,切实落实监管责任,强化监管措施,加大对特殊药品的日常监管力度,维护良好的特殊药品生产经营秩序,防止其流入非法渠道。

  贯彻实施好《禁毒法》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从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认真做好《禁毒法》的贯彻实施工作,切实履行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监管职责。国家局将适时举办《禁毒法》培训班,在贯彻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局报告。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八年九月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洛哥王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八八、一九八九、一九九0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摩洛哥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洛哥王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八八、一九八九、一九九0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88年6月10日 生效日期1988年6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洛哥王国政府,为加强两国间的文化合作;根据两国于一九八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签署的文化协定之第十条,决定签署一九八八、一九八九、一九九0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条文如下:

              一、文化艺术

  第一条 双方互换宣传品、印刷品以及有关考古学、生态学和人类学的研究成果;交流有关考古发掘技术和修复古建筑和管理博物馆方面的经验并互换资料。

  第二条 双方鼓励两国图书馆间互换公开发表的图书、杂志和目录、索引,以及文化性宣传品,并鼓励两国图书馆专业人员互访,进行经验交流。

  第三条 双方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互换有关文化发展的文献;互派四名作家访问十天;互派负责文化工作的机构的两名专家访问七天;互派十五人组成的艺术团访问七天;互派六人左右的艺术家代表团访问;互办文化艺术展,为期十天。

  第四条 双方互换艺术教育机构使用的计划或大纲;互换与各自国家音乐遗产有关的资料、文献和音像带。

  第五条 双方互换有关民间艺术的文字和视听材料;在华举办摩洛哥南方古城堡传统建筑艺术展,为期十五天。

  第六条 双方交流有关戏剧方面的经验,互换资料、文献。

  第七条 双方交流有关造型艺术方面的经验,互换资料、文献。

               二、教育

  第八条 摩方派一教育代表团访华考察高等教育;中方派一教育代表团访摩,考察高等教育。

  第九条 中方每年向摩方提供五个奖学金名额;摩方每年向中方提供两个奖学金名额,学习阿拉伯语和法语。

  第十条 双方致力于承认两国高等院校所授予的文凭、学位。

  第十一条 双方鼓励两国高等院校间的直接联系与合作。

  第十二条 摩方根据中方的需要派遣教师赴华任教;中方根据摩方的需要派遣教师赴摩任教。

               三、新闻

  第十三条 双方鼓励摩洛哥新闻机构和中国相应机构间建立直接联系,并派新闻代表团互访,签署两国新闻机构间的双边协议。

  第十四条 双方鼓励交换有关民间艺术、杂技、古典音乐和介绍两国情况的电视节目。

  第十五条 双方鼓励为两国电视专业团组互访提供帮助。

  第十六条 双方鼓励两国联合拍片,题材和具体有关事宜将根据双方共同协议确定。

  第十七条 双方各派三至五人组成的电影家代表团互访;互换电影文献、资料;相互进口和发行影片;鼓励两国合拍影片并互办电影周。

             四、伊斯兰事务

  第十八条 双方鼓励两国学者代表团互访,进行宗教讲学。

  第十九条 双方鼓励交换在各自国家出版的伊斯兰刊物及印刷品;互换有关伊斯兰遗产、文化、法律及宗教基金和福利管理制度等方面的资料和论文。

               五、总则

  第二十条 个人及代表团的访问。派遣方负责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负责在其国内的食宿、交通及一般医疗费用。

  第二十一条 奖学金。派遣方负责往返国际旅费。双方为对方学生提供的奖学金金额和待遇应与其提供给其它国家学生的相等。

  第二十二条 展览与电影。派遣方负担展品及影片的运输费用,接待方承担组织展览和举办电影活动的费用。接待方负责对方国家展品和影片的维护与安全。

  第二十三条 本计划不排除经过外交途径协商确定的其它项目。

  第二十四条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计划于一九八八年六月十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摩洛哥王国政府代表
      王 蒙             穆罕默德·本·伊萨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