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执行《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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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1999]329号




关于执行《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问题的复函
云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转报昆明市《关于执行〈工业企业厂届噪声标准〉中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报告》(云环科字[1999]236号)收悉。现函复如下:

  一、企业噪声污染源厂界噪声监测应按照《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测量方法》(GB12349-90)的规定执行。若厂界与居民住宅相连,测点应选在居室中央,测量时应打开面向噪声源的窗户,并以噪声源设备关闭时的测量值为背景值。

  二、企业排放噪声须符合《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8-90)的规定,厂界与居民住宅相连的情况,其测点和室内限值须按《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测量方法》2.6.2条的规定执行。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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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资发法规〔2006〕133号


关于印发《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为了规范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6号),我委制定了《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六年七月十八日



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6号,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中央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境内的固定资产投资、产权收购、长期股权投资活动,应当遵守《办法》和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企业应当按照《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制定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明确相应的管理机构,并报国资委备案。

  企业投资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负责投资管理机构的名称、职责,管理构架及相应的权限;

  (二)投资活动所遵循的原则、决策程序和相应的定量管理指标;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和论证工作的管理;

  (四)项目组织实施中的招投标管理、工程建设监督管理体系与实施过程的管理;

  (五)产权收购和股权投资项目实施与过程的管理;

  (六)项目后评价工作体系建设与实施的管理;

  (七)投资风险管理,重点是法律、财务方面的风险防范与重大投资活动可能出现问题的处理预案;

  (八)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条 国资委对企业投资决策程序与管理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与企业进行沟通并给予指导完善。

  第五条 企业投资活动应遵循《办法》第六条规定,并结合企业实际情况研究提出相应的定量管理指标,纳入企业投资管理制度。

  定量管理指标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发展规划期内非主业资产规模占企业总资产合理比重和年度投资中非主业投资占总投资的合理比重的内控指标;

  (二)企业发展规划期内资产负债率的控制指标;

  (三)企业内部投资收益率的控制指标。未建立指标体系的企业可参考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建设项目经济评价方法与参数》,结合企业实际情况提出。已建立指标体系的企业也可参考相关参数进行修正;

  (四)发展规划期内各类投资活动中自有资金的合理比重;

  (五)发展规划期内各年度新开工项目投资额占总投资的合理比例。

  上述(一)、(二)两项指标由企业在发展规划中提出,经国资委审核确认后作为国资委对企业投资活动监督管理的基础指标。其余三项指标作为国资委监管企业投资活动的参考指标。企业可根据本企业实际情况,增加相应的定量管理指标。

  第六条 企业应按照《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编制并报送年度投资计划。报送的年度投资计划应附有详细的文字说明材料,按照本实施细则附件1的要求填写年度投资计划表,并于当年1月31日前报送国资委。

  第七条 国资委按照《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对企业年度投资计划的编制进行以下指导:

  (一)指导企业在年度投资计划编制中贯彻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并依据宏观经济形势和市场变化提出具体要求;

  (二)指导企业做好年度投资计划与发展规划的衔接工作;

  (三)指导企业做好年度投资计划与企业财务预算有关指标的衔接工作;

  (四)其他事项。

  第八条 国资委按照《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受理企业年度投资计划的报送、重大投资事项的报告,并依据年度投资计划对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和审核管理:

  (一)备案管理。对实行备案管理的企业投资项目,除对存在问题的进行提示外,一般不再回复。国资委自收到备案的投资项目材料20个工作日内未予回复的视为备案通过。

  (二)审核管理。对实行审核管理的企业非主业投资项目,国资委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给予书面回复。回复一般分为下列三种方式:

  1.通过。

  2.提示。对存在问题的项目,要求企业予以纠正或制定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3.否决。对存在严重问题的项目予以否决。

  第九条 国资委对企业投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时,主要依据下列内容对投资项目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提示:

  (一)是否符合《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

  (二)是否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五条定量指标的要求:

  1.投资方向。在企业投资中,非主业投资占总投资的比重是否超出合理范围,影响主业的发展(一般控制在10%以下);

  2.投资资金构成。企业投资中,自有资金占总投资的比重是否处于合理范围内(一般为30%以上);

  3.投资规模。企业总投资规模是否超出企业财务承受能力,主要是企业资产负债率是否处于合理水平;

  4.企业新开工项目占年度投资额的比重是否处于合理范围内。

  对上述第(二)项中各项指标连续两年超出合理范围的企业,国资委应当进行跟踪并分析原因,提出具体建议措施。
对出现下列情况的,视为存在严重问题,国资委将予以否决:

  (一)不符合国家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的;

  (二)违反企业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的;

  (三)非主业投资不符合企业调整、改革方向,影响主业发展的;

  (四)资产负债水平超出企业财务承受能力的。

  第十条 国资委对企业年度投资计划外追加项目,按照《办法》第十条和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九条办理。

  第十一条 企业在投资活动中发生重大事项,应当按照《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及时向国资委报告,如发生《办法》第十一条(二)、(三)项情况,国资委依据《办法》第九条规定和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九条进行管理,并对需要回复的及时回复企业。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照《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和国资委有关通知,按时报送年度投资计划完成情况和分析材料。年度投资计划完成情况和分析材料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资完成情况,按照本实施细则附件2的要求填报;

  (二)对存在的问题、经验与教训的综合分析;

  (三)部分重点企业按季度报送完成情况并附简要分析材料。

  第十三条 国资委对企业投资完成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根据工作需要将有关分析材料反馈企业。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开展投资项目后评价工作,并根据后评价结果,对企业投资活动和投资活动的管理提出改进和完善的意见建议。具体工作按照国资委《中央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后评价工作指南》(国资发规划〔2005〕92号)的通知组织实施,及时总结经验教训并将好的经验报国资委。

  第十五条 国资委负责指导、管理企业投资项目后评价工作。督促检查企业后评价制度的建立和后评价工作的开展,根据行业发展状况和企业投资活动情况,选择典型企业和项目组织开展后评价工作,对典型经验及时在中央企业内组织交流。

  附件:

  1、企业年度投资计划表(略)

  2、企业年度投资计划完成情况表(略)

关于发布《空运进出口危险货物包装检验管理办法(试行)》的联合通知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等


关于发布《空运进出口危险货物包装检验管理办法(试行)》的联合通知


           (国检务联(1995)2号)

 

  各有关部门:

  为了保障航空运输安全,促进我国对外贸易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国际航空运输危险货物规则》规定,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国家计划委员会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制定了《空运进出口危险货物包装检验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附:《空运进出口危险货物包装检验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国家计划委员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一九九五年一月五日

 

        空运进出口危险货物包装检验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商检局、中国民航总局、国家计委、外经贸部1995年1月5日颁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空运进出口危险货物包装的检验和监督管理,保障旅客、货物和航空运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五条规定和《国际航空运输危险货物规则》(以下简称《国际空运危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航空运输进出口危险货物包装的检验和管理。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主管全国航空运输进出口危险货物包装的检验工作。国家商检局在各地设立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商检机构),管理和办理本地区航空运输进出口危险货物包装的检验工作。

  第四条 航空运输进出口危险货物包装检验包括性能检验和使用鉴定,其检验、鉴定方法必须符合我国有关标准和《国际空运危规》的要求。未经检验的包装不准用于盛装空运进出口危险货物。

  第五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所属各航空运输企业货运部门(以下简称航空货运部门)负责核查进出口危险货物包装性能检验证单和使用鉴定证单,并对进出口危险货物包装进行查验。

 

               第二章 检验

 

  第六条 已取得出口商品质量许可的空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生产单位(以下简称生产单位)对其产品厂检合格后向商检机构申请空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性能检验,并须提供产品标准、工艺规程和厂检合格单,对盛装液体的包装容器还须提供每个包装容器气密试验合格单。当改变产品设计、材质或加工工艺,须及时重新申请检验。

  第七条 空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对包装容器的使用情况自检合格后,逐批向商检机构申请空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使用鉴定,并按使用鉴定规程规定提供有关的证明报告。

  第八条 商检机构依照空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性能检验和使用鉴定规程进行检验和鉴定,经检验和鉴定合格,分别签发《空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性能检验结果单》(以下简称《性能检验结果单》)和《空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使用鉴定结果单》(以下简称《使用鉴定结果单》),对需要换发证书的凭上述结果单换发相应的性能检验证书或使用鉴定证书。

  第九条 使用符合《国际空运危规》规定条件的等效包装或有特殊要求的包装,需经航空运输主管机关认可后,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商检机构申请办理包装容器的检验和鉴定。

  第十条 国内运输部门、收用货单位发现空运进口危险货物包装不符合我国有关规定和《国际空运危规》,应申请商检机构检验。商检机构参照空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检验规程进行检验、鉴定和出具证书。

  第十一条 申请空运进出口危险货物包装检验单位对商检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向作出检验结果的商检机构或其上级商检机构申请复验。具体方法按照《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二条 商检机构对生产单位实行出口危险货物包装质量许可制度。生产单位须向当地商检机构办理登记和申请,经商检机构按《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考核合格、取得空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质量许可证,或取得出口商品质量体系(ISO9000)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空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生产。

  第十三条 生产单位应按产品标准组织生产,建立健全完整的质量保证体系,配备检验人员和检验设备。

  第十四条 经检验合格的包装容器应按我国有关的规定和《国际空运危规》要求,在容器上印制包装标记、航空运输符号、工厂代号及生产批号。

  第十五条 使用单位所选用的包装容器应有商检机构签发的《性能检验结果单》。使用进口的包装容器或使用国外收货人自备包装容器,须附有生产国主管机关认可的检验机构出具的包装容器检验证书,证明包装容器符合《国际空运危规》。

  第十六条 生产和使用单位应正确选择和使用包装容器,建立健全包装容器的验收、灌装、称重和使用检验制度。

  第十七条 当一批包装容器有两个以上使用单位时,生产单位可凭《性能检验结果单》到所在地商检机构办理分证。

  第十八条 空运进出口危险货物包装检验人员须经国家商检局考核并取得国家商检局颁发的“资格证书”后,方准从事空运进出口危险货物包装检验工作。

 

               第四章 查验

 

  第十九条 航空货运部门凭商检机构出具的《使用鉴定结果单》(正本)承运,并按航空运输主管机关规定进行包装查验并封识,如发现货物或包装与检验鉴定结果证单不相符时,不得承运。

  第二十条 当同一份《使用鉴定结果单》的货物需分批发运时,由航空货运部门在单证的“分批运输记录栏”逐批登记核销后,将原单证退回发货单位下次继续使用,货物全部运输完毕或有效期满,单证由航空货运部门收存或注销。

  第二十一条 危险货物仓储、运输部门,应按规定操作,分类存储,防止包装容器破损。当发现包装容器渗漏、破损时不得发运并应做好商务记录。

  第二十二条 航空运输企业在国外收受托运人或外国航空公司交运的进口、转口危险货物时,应按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有关规定和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有关要求办理,并应认真查验危险货物包装和标识等是否符合《国际空运危规》的要求。不符合规定者不得收运。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提供或者使用未经商检机构检验的空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提供或者使用经商机构检验不合格的包装容器,包装空运出口危险货物的;不如实向商检机构报验,骗取商检机构的有关证单的,按《商检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仓储运输部门不按规定收受承运包装未经检验的进出口危险货物的,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空运进口危险货物包装不符合我国有关规定的,由国家主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对外国托运人或外国航空公司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商检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商检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申请复议。

  第二十八条 商检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根据《商检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空运进出口压力容器(不含喷雾器和小型气体容器),感染性物品、放射性物品和军事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检验和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商检机构办理空运进出口危险货物包装检验,按规定收取检验费。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