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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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

政府令〔2007〕126号


《合肥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合肥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招标投标活动,优化政务发展环境,提高工作效率,节约资金,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合肥招标投标中心进行的招标投标、拍卖、竞价等(以下统称招投标)各类交易活动及对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按照政府引导市场、市场公开交易、交易规范运作、运作统一监管的要求,建立公正开放、竞争有序、服务到位、监管有力的招标投标统一市场。

  第四条 市招标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管办)负责对各类交易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制定相关管理规则,监督交易行为,受理投诉和举报,依法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合肥招标投标中心作为全市统一的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负责具体交易的操作,并作为依法应当实行公开招标项目的指定代理机构,统一代理招标事宜。

  第五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包括市辖四区、开发区、政务文化新区、滨湖新区)的下列招投标活动,必须在合肥招标投标中心进行:
  (一)依法必须招标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含房屋、水利、交通、公路、市政、园林、信息、装饰装修、人防、供电、供水、供气、供热、管线敷设等领域)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选定以及与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和材料等的采购,建设工程项目的分包活动;
  (二)市政府本级各类集中采购项目,市辖四区、开发区、政务文化新区、滨湖新区公开招标的政府采购项目,药品集中采购项目的供应商的选定;
  (三)国有、集体产权、股权转让;
  (四)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和工业用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挂牌,矿产资源勘探、开采权的出让;
  (五)大型户外商业广告经营权、路桥冠名权、特种行业经营权、城市占道经营权的出让;
  (六)公共债权、银行抵押权的转让,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罚没财物的拍卖,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破产财产的拍卖,车辆号牌拍卖;
  (七)机关及事业单位的房屋租赁;
  (八)全部使用财政性资金或以财政性资金为主的项目规划编制以及工程咨询、评估、招标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的招标选定;
  (九)农业综合开发、科技创新、高新技术产业化等财政性资金项目的项目单位的选定;采用BT、BOT等融资方式工程建设项目的项目单位的选定;
  (十)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以国有资金为主的限额以下小型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选定以及与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和材料等的采购;
  (十一)其他依法必须招标的国有资产和社会公共资源交易事项。
  前款所称招投标活动包括交易方式核准、信息发布、报名受理、资格审查、交易文件发布(售)、评标委员会组建、开标、评标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六条 市招管办应当建立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相关各方及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及披露制度。

  第七条 应当招标投标的公共资源项目,政府各职能部门应当在项目立项批准、土地出让方案批复、政府采购预算实施计划批复、国有(集体)产权转让行为批准的同时,将批复的有关文件抄送市招管办。

  第八条 合肥招标投标中心按下列程序办理依法应当实行公开招标项目的招投标事项:
  (一)与招标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二)编制招标文件,经招标人确认后报市招管办备案;
  (三)发布招标公告;
  (四)现场接受投标人报名材料;
  (五)审查投标人资格,发售招标文件;
  (六)答疑;
  (七)接收投标保证金;
  (八)组织开标、评标;
  (九)发布中标公示,签发中标通知书;
  (十)返还投标保证金;
  (十一)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并报市招管办审查备案。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交易。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以国有资金为主的项目,招标人要求变更招标采购方式的,必须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条 公开招标的信息除按国家和省规定在媒体发布外,还应同时在合肥招标投标统一市场网站发布。
招标人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应当相同。

  第十一条 市招管办负责管理评标专家库。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依法应当实行公开招标项目的招标人代表要求参加评标委员会的,应经市招管办认可。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实行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实行有效最低价中标,出让项目和租赁类项目实行有效最高价中标。

  第十三条 评标结果应当在合肥招标投标统一市场网站进行公示。招标人须按照评标委员会出具的评标报告中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排序确定中标人,并按规定与中标人签定合同。合同的订立及变更应当在5日内报市招管办备案。

  第十四条 中标人在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前应向招标人出具金融机构提供的履约保函、低价风险保函或者履约保证金等。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约后,财政部门根据合肥招标投标中心出具的支付通知,办理财政性资金支付手续。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应当进入合肥招标投标中心交易而未进入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行政许可、资金拨付、产权过户和使用等手续。

  第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招标投标、政府采购、产权交易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委托市招管办负责实施。

  第十八条 招标单位工作人员、合肥招标投标中心工作人员、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招投标活动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人,包括建设项目交易中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政府采购交易活动中的采购人、土地交易活动中的土地出让人、产权交易活动中的产权转让人。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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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人民政府目标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人民政府目标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永政办发[2005]25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永州市人民政府目标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永州市人民政府目标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目标管理工作,客观真实地评价市政府各部门的工作业绩和工作水平,建设勤政、廉洁、务实、高效的政府机关,确保政府各项工作目标的完成,促进全市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健康协调发展,借鉴外地作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单位(以下统称部门)。
  第三条 目标管理工作的原则。
  (一)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有利于推动政府当年工作任务的全面完成,有利于激励各部门提高工作水平和工作效能。
  (二)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严格考评、奖惩兑现的原则。

                  第二章 目标管理体系
  第四条 目标管理责任体系。
  (一)市政府目标管理工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为全市目标管理总责任人。副市长对市长负责,按职责分工组织所分管部门目标任务的实施。
  (二)市政府副秘书长(副主任)按职责分工协助副市长督促、协调有关部门目标任务的实施。
  (三)各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本部门目标管理责任人,对市长、分管副市长负责,组织本部门有关目标任务的实施。部门其他领导成员按职责分工对部门责任人负责。
  第五条 目标管理组织体系。
  (一)常务副市长负责市政府目标管理的组织协调工作。市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办公室(以下简称考核办),为市政府目标管理工作办事机构,市政府秘书长任主任,市政府督查室负责市政府目标管理考核日常工作。考核办主要职责是负责市政府总目标的分解,并做好各责任单位目标制定中的审核、实施中的监控,组织实施年终考评具体工作。
  (二)目标责任单位为市政府各部门,具体负责本部门目标任务的组织实施。各目标责任单位应将目标管理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及时研究解决目标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明确专人负责目标管理日常工作。

                  第三章 目标制定实施
  第六条 制定目标的依据。
  (一)《政府工作报告》和省政府下达的各项工作任务;
  (二)市政府常务会议确定的重要工作;
  (三)上级主管部门部署的重点工作;
  (四)依照法律、法规的授权和职能分工,应由市政府部门完成的重要工作;
  第七条 制定目标的原则。
  (一)重点突出。所制定的目标既要与全市工作的总目标衔接,又要体现本部门的职能,突出工作重点。
  (二)目标具体。工作目标既要确保当年《政府工作报告》提出的总体工作目标的实现,又要坚持经过努力可以达到的原则,目标考核内容要明确具体,尽可能量化。
  第八条 目标体系构成。
  目标任务由基本目标和保证目标构成。
  (一)基本目标:主要由市政府年度工作目标和部门重点工作、重点工程以及为保证全市工作总目标完成而分解的具体目标组成。
  (二)保证目标:主要由为民办实事、计划生育、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廉政建设、安全生产等实行一票否决的目标组成。
  第九条 目标的制定。
  每年元月底前,各责任单位按本办法第六、七条的要求制定出当年工作目标初步方案报考核办。2月底前,拟定市政府各责任单位当年工作目标具体内容,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和分管副市长意见后,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下达。
  第十条 目标的分解。
  各责任单位接到市政府下达的目标后,按照"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原则逐项分解落实,并将分解落实情况报市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办。
  第十一条 目标的监控。
  各责任单位要随时掌握目标执行进度,分析目标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并及时研究解决,考核办对目标执行情况不定期地进行通报。对重点工作,考核办要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跟踪督查,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第十二条 目标的调整。
  为保证目标的严肃性,一般不对目标进行调整。在实施过程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确需调整目标的,有关责任部门必须在当年9月30日前专题报考核办,经报请市政府批准后,由考核办统一调整下达。
  (一)因不可抗拒的客观因素使目标不能实现的。
  (二)涉及全局性工作任务变化和其它特殊情况的。
  第十三条 新增目标。
  年度目标下达后,上级主管部门对部门下达新的重要工作任务确需纳入目标管理的,有关责任部门应在当年9月30日前专题报考核办,经报请市政府批准后由考核办统一下达,并作为当年新增目标,纳入全年目标考评。

  第四章 检查与考评
  第十四条 对目标实施情况的检查、考评,按半年检查、年终考评相结合的原则进行。
  第十五条 检查考评的内容为市政府下达的各项目标执行情况。
  第十六条 检查考评。
  (一)半年检查。当年7月15日前,各责任单位对上半年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报考核办。考核办7月中旬组织抽查,7月下旬写出半年目标执行情况报市政府。
  (二)年终考评。各责任单位于次年元月中旬前对上年度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自查,并写出自查报告报考核办。次年元月底前由考核办牵头组织对各责任单位上年度目标完成情况进行全面考核。次年2月底前,考核办在汇总考核情况和征求市政府分管副市长意见后,形成市政府工作部门目标管理考核结果的报告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第十七条 目标管理计分办法。
  (一)基本目标。分值为100分,每项目标基本分值根据重要程度确定。
  1、量化指标100%完成的按基本分计分,超额完成任务的,属年度《政府工作报告》和计划、财政报告中提出的主要经济指标每超1%加0.1分,列为目标管理考核内容的向上级争取资金、重点工程投资额每超10%加0.1分;量化指标未完成的,完成80%以下不计分,完成80%以上按完成比例计分。
  2、对确实不能量化的目标任务,圆满完成计满分,未完成任务的不计分。
  3、因重大客观因素影响,经过努力而未完成目标的项目,由考核办提出意见报市政府领导审定后,可按基本分的80%计分。
  (二)保证目标。由相关部门出具考核情况,考核不合格者实行一票否决,为不达标单位。
  (三)新增目标和调整目标。完成新增目标任务,加计5分。完成新增目标任务50%以上的按比例计分;完成任务50%以下的不计分。调整目标的计分仍按目标任务调整前原定分值进行计算,如该项目经同意取消则按该项目的原定分值80%计分。
  (四)其它加分项目。当年度凡获得党中央国务院奖励的每项加5分,获省委省政府奖励或中央和国家部委综合奖励的每项加3分,获市委市政府奖励或省直部门综合奖励的每项加1分。同项内容按最高级别计分,奖励加分最高不超过8分。
  (五)其它扣分项目。受到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通报批评的,每次分别扣5分、3分、1分,同项内容按最高级别扣分;在考核中弄虚作假被发现的扣除该项目分值;对市委、市政府交办事项未及时完成且不及时报告情况的每次扣0.5分;不按规定实行政务公开的扣3分;发生影响全市经济环境事件的每次扣1分;对因本部门工作不力引起的到市以上群体性上访每次扣1分;主要经济部门每季度未按要求上报经济分析材料的每次扣1分。
  第十八条 考评结果。
  市政府部门目标管理分为优胜、达标、不达标三个等级。
  将列为考核的市政府各部门按职能分工分为两类,即主要经济职能部门(21个)为一类、其它部门(25个)为二类(具体分类名单附后)。
  各单位考核等级由考核办根据各单位得分情况及所在类别拿出初步方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确定。
  1、优胜单位。主要经济职能部门名列前7名、其它部门名列前8名的为"目标管理优胜单位"。
  2、达标单位。凡得分80分以上(含80分)的为"目标管理达标单位"。
  3、不达标单位。凡得分80分以下的为"目标管理不达标单位";未完成省政府下达的为民办实事指标任务的为"目标管理不达标单位";当年保证目标考核不达标为"目标管理不达标单位"。

                  第五章 奖 惩
  第十九条 奖励的实施。
  (一)以考评结果为依据,对被考核单位和各级责任人的奖惩,按目标任务考评得分高低确定。
  (二)奖励对象为市政府目标管理优胜单位。
  (三)对奖励对象通报表彰、授予奖牌、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二十条 惩诫的实施。
  (一)惩诫对象为目标管理不达标单位。
  (二)责令目标管理不达标单位向市政府写出书面检查,分析原因,吸取教训。
  (三)单位领导成员不得参与年度评优、评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度起试行。


  市政府目标管理责任单位分类

  一、主要经济职能部门(21个):
市发改委 市经委 市财政局 市国土资源局 市规划建设局 市交通局 市水利局 市农业局 市粮食局 市林业局 市商务局 市国资委 市旅游局 市房产局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 市公路局 市供销社 市农业综合开发办  市畜牧水产局 市农机局 双牌水库管理局
  二、其它部门(25个):
市政府办 市教育局 市科技局 市监察局 市民宗委 市公安局 市民政局 市司法局 市人事局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市文化局 市卫生局 市人口计生委 市审计局 市环保局 市统计局 市物价局 市城管行政执法 市安监局 市广电局 市体育局 市人防办 市法制办 市信访局  市调纠办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防治森林病虫害,保护森林资源,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根据国家《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的领导,对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实行目标管理,逐级签定森林病虫害防治目标责任书。
第三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汇报病虫害的发生情况和防治工作情况。发生危险性病虫害或者发现新的检疫对象应及时上报。
第四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具体工作由本级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负责。
乡、镇林业工作站和林场、苗圃、农牧场负责本单位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五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对森林病虫害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和先进技术,提高科学防治水平。

第二章 森林病虫害的预防
第六条 植树造林要适地适树,提倡营造混交林,并选用良种壮苗。造林、育苗、更新必须有预防森林病虫害的措施,平原地区营造人工林要留有喷药车通行的林间道路。
第七条 育苗和造林用的种子、插穗等繁殖材料和苗木,不能带有国内检疫对象和自治区补充的检疫对象及本地区的危险性病虫。
第八条 对森林和林木应当加强抚育管理并按营林设计方案的技术要求进行卫生伐,伐除的林木及时运出林外,并对带有检疫对象和危险性病虫的林木进行除害处理。采伐迹地要按清林技术规程及时清理。采伐的林木不能在林区楞场过夏,否则要实行剥皮和除害处理。
对火烧迹地应当及时清理,伐除受害严重的过火林木。
第九条 山区要有计划地实行封山育林,平原天然林区要有计划地实行封滩育林或引洪育林。
第十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森林植物检疫工作,确实做好产地检疫和调运检疫,发现检疫对象和危险性病虫要及时扑灭,不能将检疫对象和危险性病虫带入和传出。
各口岸要加强进口、出口或者过境的林木种苗和木材的检疫工作。
第十一条 林木种苗经营单位和个人,在种苗出圃前要主动到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检,经产地检疫并取得森林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出圃销售。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销售带有国内外检疫对象、自治区补充的检疫对象、危险性病虫害的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
第十二条 从自治区外或者国外引进、引种良种、穗条、种根等繁殖材料的应当事先向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批后方可引进、引种。
国外引进的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后,交由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引种单位进行隔离试种。
第十三条 跨县(市)或地、州引种林木种苗的,由县或地、州林业主管部门实施检疫,签发森林植物检疫证书。
第十四条 销售的木材或者由林区运出的木材都应当进行森林植物检疫。木材的经营者和调运单位要事先到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检,经检疫并取得森林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销售和调运。
第十五条 经营林木种苗和木材的单位和个人,要配合森林植物检疫员实施检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检疫。
违章调运的森木种苗和木材被检疫哨卡扣留时,违章调运的单位和个人要配合检疫哨卡进行补检和除害处理,并承担补检和除害等费用。
第十六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和监督森林经营单位保护林区有益生物,不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狩猎。禁止破坏鸟巢、捕捉雏鸟和掏卵。
森林病虫害天敌寄生率超过30%的林地,不得用喷洒的方法施用化学杀虫药剂。
第十七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森林病虫害预测预报工作的管理,建立健全森林病虫预测预报体系。
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自治区森林病虫害的发生情况,确定自治区测报对象,拟定测报办法和规章制度,对测报对象实施调查和监测,掌握主要病虫害的发生发展动态,定期发布自治区的中、长期预报,并提出防治方案。
地(州)、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测报业务,调查和监测本行政区内森林病虫害的发生情况及趋势,准确、及时地发布本行政区的中、短期预报和警报,并提出防治方案和措施。
区、乡、镇林业工作站和林场、苗圃应当按规定进行森林病虫调查,并及时向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实际需要,为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提供防治服务经费,并建设下列基础设施。
(一)药剂、器械及其储备仓库;
(二)根据需要和可能建设临时简易机场;
(三)检疫隔离试种苗圃、测报实验室、检疫实验室及其仪器设备;
(四)林木种苗和木材熏蒸除害设施;
(五)森林病虫害防治专用车、交通工具、通讯设备;
(六)其他防治设备。

第三章 森林病虫害防治
第十九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要贯彻以营林技术措施为主,协调运用生物、化学、物理、人工等防治措施,实行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二十条 施用化学农药防治森林病虫害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防治前必须进行虫情调查,并发出短期预报,拟定防治方案;防治后要进行效果检查,资料要归档;
(二)根据要防治的病虫种类和发生情况,正确选用药剂品种、剂型、浓度、施药方式和施药时间,做到科学施用农药;
(三)施药作业前,应当发出通知,并在施药区张贴告示,防止人畜中毒。
第二十一条 使用飞机施药时,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事先进行调查设计,做好地面准备工作。林业、民航、气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保障航空作业顺利进行。
第二十二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应当按“谁经营谁防治”的原则,由森林和林木的经营者进行防治,并负担费用。对长期没有经济收入的防护林、水源涵养林、荒漠林以及暴发大面积危险性病虫灾害的,其经营者负担全部防治费用确有困难时,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森林病虫害防治专项经费或救灾费。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从“三北”防护林体系建设工程资金、育林基金中的治沙造林补助费中统筹安排森林病虫害防治经费。
第二十四条 国有林场、苗圃应从本单位的林副产品销售收入、多种经营收入中提留森林病虫害防治费用,用于本单位的森林病虫害防治。
乡、镇、村集体所有的林木病虫害防治费用从公积金中提取。
属于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所有的林木,防治病虫害的费用从本单位造林绿化资金中支付。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审计部门要加强对防治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和审计。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六条 有以下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连续三年达到森林病虫害防治目标管理指标的;
(二)预报病虫害情况及时、准确,提出的防治建议被有关部门和单位采纳、获得显著效益的;
(三)在森林病虫害防治科学研究中取得成果或者推广森林病虫害防治先进技术、革新技术、科研成果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在县级以下林业基层单位连续从事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10年以上,在地、州以上林业部门连续从事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15年以上,成绩突出的;
(五)严格执行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各项规定,预防和除治工作成绩显著的;
(六)在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市)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100~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用带有检疫对象的林木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育苗和造林者,处以100~1000元罚款,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200~500元罚款;
(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防治或除治不力,造成病虫蔓延成灾者,处以100~500元罚款,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100~500元罚款;
(三)对森林病虫害发生情况隐瞒不报,造成病虫害蔓延成灾者,处以500~2000元罚款,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200~1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人员在防治工作中失职、造成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行政机关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罚款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款金额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城市园林管理部门管理的林木,其病虫害防治工作由城市园林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管理的林木,其病虫害防治工作由兵团林业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