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广播管理规定(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广播管理规定(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1996年5月21日山东省政府令第70号发布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广播管理规定》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播管理,繁荣与发展广播事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广播是指制作并通过无线电波、有线电缆、电线、光缆等手段向公众传播声音节目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广播电台包括无线广播电台和有线广播台(站),无线广播电台包括中波广播电台、调频广播电台。
本规定所称广播转播台包括中波广播转播台、调频广播转播台。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广播活动的,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发展广播事业应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分级建设、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广播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 行政区域性广播电台、转播台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省、市地可设立无线广播电台、中波广播转播台,县(市)可设立调频广播电台、调频广播转播台、有线广播台(站)。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设立有线广播站或开办小调频广播。小调频广播的发射功率不得超过30瓦,使用频率为84—87兆赫兹,天线有效高度不得超过50米。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设立非行政区域性调频广播转播台、有线广播台(站)。
第八条 设立广播电台、广播转播台,开办小调频广播,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省与当地广播电视覆盖网络的规划要求;
(二)有相应的从事广播活动的各类专业人员;
(三)有符合国家和省技术标准的广播设备;
(四)有可靠的经费保证;
(五)有固定的办台(站)场所;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设立无线广播电台、中波广播转播台、功率100瓦以上调频广播转播台,无线广播电台开办专业台、增加节目套数,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
第十条 设立功率不足100瓦调频广播转播台、有线广播台,开办小调频广播,应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设立有线广播站应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上一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调频广播电台、调频广播转播台的副信道,应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广播电台、广播转播台、小调频广播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功率、频率等技术参数工作。
第十三条 广播电台、广播转播台、小调频广播撤销、变更台址、改变频率或功率等技术参数,应向原审批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四条 无线广播电台、广播转播台、有线广播台、小调频广播工程竣工后,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有线广播站工程竣工后,由市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广播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广播设施的维护管理必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或影响广播节目的发射、传送、接收,不得侵占广播专用频率。
第十七条 广播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损坏。
第三章 节目管理
第十八条 广播电台、广播转播台、小调频广播应按照规定时间完整转播中央、省和上级广播电台的节目。经批准播出的自办节目,应符合四项基本原则,有利于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注重社会效益,做到健康、文明、丰富、多彩。
第十九条 禁止播放含有下列内容的广播节目:
(一)损害国家利益、民族尊严和民族团结的;
(二)妨害公共秩序、违反社会公德和影响社会安定的;
(三)有损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四)宣传封建迷信的;
(五)宣扬淫秽、色情、暴力及犯罪手段的;
(六)有关规定禁止播放的内容。
第二十条 广播电台播放节目应执行先审后播、重播重审的制度。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台经营广告业务,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在特殊情况下,可要求所属广播电台停止播放,或指定其播出特定内容和节目。
第四章 经费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域性广播事业经费,应根据本地实际,实行全额预算管理或差额预算管理。财政所拨广播事业经费应与当地经济发展同步增长。
用于广播事业发展的专项拨款应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县(市)到乡镇的广播传输设施建设、维护费用由县(市)财政解决;乡镇至村广播传输设施建设、维护费用由乡镇财政解决;村内广播传输设施建设、维护费用从村提留中解决;入户的广播器材、线路等费用由用户负担。
第二十五条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筹集资金,发展广播事业。
广播电台的业务收入应纳入主管部门和本单位的预算管理,视同财政拨款,主要用于广播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六条 财政、审计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对财政拨款和广播电台业务收入的使用情况及其他财务收支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设立广播电台、广播转播台,开办小调频广播的;
(二)未经批准开办无线广播电台专业台,增加节目套数的;
(三)未经批准开发利用副信道的;
(四)擅自变更台址,改变频率或功率等技术参数的;
(五)广播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六)使用不符合国家和省技术标准的广播设备从事广播活动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经营性行为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对非经营性行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十九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依据本规定给予罚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依据本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广播管理规定〉的决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广播管理规定》作如下修订: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经营性行为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对非经营性行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21日
河北省使用地方外汇进口物资试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使用地方外汇进口物资试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一、为了把国家分配给我省的各种外汇(包括地方外汇、出口商品留成外汇、黄金等非贸易留成外汇)使用好,使其发挥更大的经济效益,促进我省经济建设的发展,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外汇使用范围
国家分配给我省的地方外汇,主要应用于以下几个方面:进口发展工农业生产(主要是出口商品生产)急需的,而国内不生产或难于解决的原材料,以及农药、良种等物资;引进先进技术,先进的生产线和关键设备;进口发展科研、教育、卫生等事业所必需的先进机械、仪器、仪表、
设备及零配件;必要时,经省政府批准,也可以少量进口一些国家允许的、国内市场短缺的消费品等;此外,还可以用于出国考察、推销商品、洽谈业务和归还银行外汇贷款等。
1、凡拥有外汇的单位,按照上述使用范围用汇时,应尽先使用自有的外汇,自有外汇不足或没有自有外汇的单位,可按隶属关系逐级申请,使用省留外汇。无论用自有外汇或省留外汇,都必须落实应支付的人民币。
2、省留外汇由省计委管理。各地、市和省直各部门用汇,统由省计委综合平衡,报省政府批准后,方可向外贸部门办理具体进口手续或安排出国考察等事宜。
3、加强进口计划的管理。使用各种外汇进口物资,均按隶属关系编报年度进口计划,并由各地、市计委和省直主管部门汇综,于前一年的十二月底以前报省计委。鉴于国际市场具有多变的特点,可在年度计划的基础上,年内作两次具体安排。各地、市和省直各部门,要于每年二月十
五日前和八月十五日前提报进口计划,以便统筹安排。
四、用汇审批权限
1、按照国家规定,进口机械设备,单台价值相当二万美元以上,或单台价值虽不足二万美元,但同一品种一次批量进口超过二十万美元的,应逐级审查,经省政府批准后,再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2,引进先进技术、先进生产线和大型关键设备,必须事先做好可行性研究,并由生产主管部门签注意见,经省计委平衡后报省政府审批。引进先进技术用汇超过一百万美元的,还需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3、进口属于国家科委统管的二十二种大型精密仪器(目录附后),报省计委会同省科委共同审查、统一平衡,经省政府批准后,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4、国家限制进口的机械产品,如汽车(包括各种汽车及汽车底盘)、摩托车、电视机(包括工业电视机)、录音机、收音机、手表、电视机显象管、照象机、电风扇、电冰箱、洗衣机、微型电子计算机、录像设备及录像机、录音录像磁带复制设备等十五种产品(成套散件或成套组装
件视同整体),一般不准进口。特殊需要者,不论进口数量、用汇多少、外汇来源及支付方式如何,都必须按隶属关系和审批程序,报经省政府审查同意后,再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5、对符合国家规定,允许进口的小型机械设备、零配件、原材料、药品、试剂和书刊资料等零星购置及设备修理,用自有留成外汇一次不超过二千美元的(含二千美元),分别由各地、市计委和省主管部门审批,报省计委备案。
五、严格控制增汇
1、进口原材料,应按批准外汇额度进行订货,一般不予增汇。进口各种机电仪产品和零配件,增汇幅度在百分之十五以内的(含百分之十五),可向省外贸局申请增汇;增汇幅度超过百分之十五或单机超过一万美元的,必须按原申报程序报省计委批准后才可增汇,否则,不予支付。
2。出国考察等用汇,应按出国规定所批准的用汇额度开支,超过批准范围的开支,不予报销。
六、委托业务
不论使用自有外汇、申请上级分配外汇和按国家规定购置的外汇,凡经批准进口的,一般都应委托我省外贸部门经营进口,外贸部门要积极承担,热情服务,如我省外贸部门不能经营或有其它特殊原因者,经省计委批准后可委托外省口岸代理。
七、各地、市、各有关部门和企业,用汇时都要加强经济核算,讲求经济效益,做到合理用汇。凡进口物资发生的盈亏,一律由用汇单位自负。
八、要严格纪律。无论委托我省外贸部门进口或因特殊原因委托外省口岸代理,都要严格按照批准进口计划办理。如遇特殊情况确需改变计划时,仍按原审批程序报批,对违犯规定,造成用汇不当者,要区别情况追究责任。
外贸部门按用户提出的订货卡片与外商签订合同后,用户要认真履行合同,单到后要按时结算,如因不执行合同或拖延付款,造成的经济损失要由用户承担。若外贸部门没有按照用户提出的订货卡片和答复的征询单订货,发生事故差错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外贸部门承担。
九、其他各项非贸易留成外汇的使用,除国务院和国家外汇管理总局有规定者外,其余原则上均按上述规定办理。
十、本试行办法自下达之日起实行。以前省内有关文件的规定与本文内容不符者,均以本文为准。
附件:国家科委统一管理的大型精密仪器目录
1、电子显微镜
2、电子探针
3、离子探针
4、质谱仪
5、各种联用分析仪
6、X光荧光光谱仪
7、X射线衍射仪
8、红外分光光度计
9、紫外分光光度计
10、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
11、光电直读光谱仪
12、激光拉曼分光光度计
13、荧光分光光度计
14、核磁共振波谱仪
15、顺磁共振波谱仪
16、气相色谱仪
17、液相色谱仪
18、氨基酸分析仪
19、电子能谱仪
20、热天平
21、差热分析仪
22、超速离心机(每分钟4万转以上)
23、图象分析仪
1982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