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河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及规划纲要报告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2:29:57   浏览:81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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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河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及规划纲要报告的决议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河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及规划纲要报告的决议




(2006年2月20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经过认真审查和审议,决定批准《河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和季允石省长代表省人民政府所作的《关于河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的报告》。会议认为,过去的五年,特别是党的十六大以来的三年,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领导下,中共河北省委、省政府带领全省人民,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不动摇,扭住发展第一要务不放松,积极应对经济社会环境的发展变化,团结奋斗,开拓进取,圆满完成了“十五”各项目标任务,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取得了巨大成就,为“十一五”发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规划纲要》和《报告》对“十五”时期的工作总结是实事求是的,提出的“十一五”时期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指导原则、目标任务和主要措施,贯彻了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和省委的决策部署,体现了科学发展观的要求,符合河北实际,反映了全省人民的意愿,是全省人民共同的行动纲领。
会议强调,2006年是实施“十一五”规划的第一年,做好今年的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政府要按照“十一五”规划纲要的要求,安排和开展各方面工作,狠抓落实,确保实现“十一五”规划的良好开局。
会议号召,全省人民紧密团结在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周围,高举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伟大旗帜,在中共河北省委的领导下,高扬树正气、讲团结、求发展的主旋律,同心同德,开拓创新,扎实工作,为胜利实现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而努力奋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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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各级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8〕54号

印发广东省各级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各级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监察厅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九月一日



广东省各级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部门行政首长的监督,促使其恪尽职守、依法行政,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建立勤政、廉洁、务实、高效的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是指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各部门(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和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含主持工作的副职)在公众场合言行不适当造成重大失误或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首长责任的行为。

  第三条 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按照权责统一、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合法、客观、公正地进行。

  第四条 政府部门执行上级机关的决策和部署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

  (一)不贯彻落实或者拒不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上级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各级政府确定由其承担的工作任务的;

  (三)不正确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决策和部署,给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国家财产造成严重损失或者影响政府整体工作部署落实的。

  第五条 政府部门违反规定进行决策、发生重大决策失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

  (一)超越政府部门权限擅自决策的;

  (二)重大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议事规则进行决策的;

  (三)重大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进行公示、组织咨询论证或者可行性论证的;

  (四)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未按照规定通过组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的;

  (五)应当公开的决策信息未按规定公开的;

  (六)制定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政策规定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行政决定或者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程序违法的;

  (七)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

  (八)因决策失误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者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六条 政府部门不认真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

  (一)迟报、谎报、瞒报、漏报突发公共事件的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的;

  (二)发生群体性、突发性事件时,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处置,或处置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规章制度、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对重大公共安全、生产安全隐患发现后不依法采取措施,出现重特大责任事故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采取行政措施违法、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对涉及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重大问题不及时解决、或者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及时解决,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措施、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非法干预市场经济活动,或者对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行为监管不力或纵容、包庇的;

  (八)截留、滞留、挤占或者挪用财政专项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的;

  (九)政府部门直接负责或者直接管理单位负责的重大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失误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十)违反规定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较大资金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的;

  (十一)因疏于管理、处置不当致使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害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十二)脱离实际搞形象工程,虚报、谎报或夸大政绩的。

  第七条 政府部门不认真履行内部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

  (一)本部门工作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二)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选拔干部,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三)用人严重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本部门的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包庇、袒护纵容的;

  (五)指使、授意本部门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的;

  (六)因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政府部门不依法接受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

  (一)不接受或者不配合人大机关监督以及司法机关监督的;

  (二)授意、指使、纵容本部门工作人员阻挠、干预、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对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三)拒不执行或非法干预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和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执行上级机关、行政监督机关根据信访、投诉,要求其纠正违法行为的意见和建议的。

  第九条 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

  (一)在公众场合发表有损政府形象的言论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所掌握的工作秘密的;

  (三)利用因工作之便掌握的未公开信息为自己或者亲属牟取利益的;

  (四)对配偶、子女及身边工作人员的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知情不管,或包庇、纵容的。

  第十条 政府部门及其行政首长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的,依照本办法问责。

  第十一条 人民政府发现政府部门及其行政首长有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或者依据下列问责信息,可以责成本级监察机关进行调查核实: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检举、控告;

  (二)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人大机关、政协机关以及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政府政务督查机构、行政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政府部门绩效考评和工作考核结果;

  (六)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七)其他反映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存在问责情形的材料。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开展调查工作。被调查的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应当向监察机关作出书面说明。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对调查工作予以协助。

  被调查的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阻挠或者干预调查工作的,监察机关可以提请本级政府依照有关规定暂停被调查人执行职务。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调查结束,应将调查结果书面告知被调查的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并听取其对调查事实的意见。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人民政府提交书面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是否问责的具体建议。

  第十五条 调查结果认为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存在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的,应当提请政府常务会议讨论,作出问责或者不问责的决定,并决定责任追究方式。

  拟问责的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可以就问责事项向政府常务会议陈述和申辩。

  第十六条 行政首长被问责的,采取下列方式追究责任:

  (一)责令限期整改;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令公开道歉;

  (四)通报批评;

  (五)责令辞职;

  (六)免职或者建议免职。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因同一问责情形受到行政处分的,可以同时进行问责。

  采用第(五)、第(六)项方式问责的,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有问责情形的行政首长引咎辞职的,不再依照本规定追究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追究其他责任的,从其规定。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涉嫌违反政纪、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处理;涉嫌违反党纪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对行政首长作出的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定,由监察机关书面通知本人,并抄送作出问责批示或提出问责建议的有关机关。

  第十九条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申诉。

  第二十条 人民政府接到申诉请求后,可以根据申请的内容作出复核决定,并责成监察机关在15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核报告;也可另行组成调查组进行复查,并在30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查报告。

  复核、复查期间,原问责决定可以暂停执行。

  第二十一条 人民政府根据复核或复查报告,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原调查报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原问责决定继续执行;

  (二)原调查报告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但情节轻重有偏差的,改变追究责任的方式;

  (三)原调查报告有重大错误的,终止原追究责任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将问责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人民政府和本级监察机关。

  监察机关对问责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拒绝执行问责决定的,依照管理权限免去其职务后,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二十四条 参与问责调查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五条 行政首长被问责的情形是由其他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造成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体制的政府部门,对本系统所属的下级行政部门的行政首长进行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进行问责,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铁道部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检察院办案中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铁道部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检察院办案中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

1982年7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铁道部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铁路运输高级法院、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铁道部公安局:
各级铁路法院、检察院已于5月1日正式办案。现就办案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铁路运输法院、检察院的案件管辖。应从保护铁路运输的任务出发,体现其专门性。目前主要受理铁路运输系统公安机关负责侦破的刑事案件和与铁路运输有关的经济案件、法纪案件、涉外案件(包括铁道部委托路局党委代管单位的案件)。对各类民事案件及不属于铁路运输范围的铁道部直属工厂、工程局、勘测设计院、大专院校等地发生的案件,仍由地方法院、检察院受理。如铁路运输法院、检察院与地方法院、检察院对案件管辖发生争议,暂由地方受理。
(二)审判人员、检察人员的任免。党内由有关铁路党组(党委)按中央规定的干部任免权限审批,由法院、检察院系统分别办理行政任免手续。
(三)案犯的羁押与执行。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的未决犯,由铁路公安机关羁押,也可由沿线就近的地方公安机关所属的看守所羁押;对判处一年以上(含一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罪犯,送所在省、市、自治区公安机关所属就近监狱、劳改队执行。对于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和判处拘役、管制的罪犯,可由铁路公安机关就地执行。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犯,暂由铁路公安机关的警察执行。
(四)各级铁路运输法院、检察院所需枪支、服装,由中院、分院所在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检察院、法院解决。
(五)各级铁路运输法院的人民陪审员,由各基层单位的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推选,其任期一般与代表任期相同;必要时也可由法院临时邀请。
人民陪审员在法院执行职务期间,由原单位照发工资和奖金;没有工资收入的由法院适当补助。
(六)铁路运输法院进行诉讼活动所需律师,由当地法律顾问处负责。也可由依法取得律师资格的铁路人员担任兼职律师,在地方法律顾问处统一领导下承办律师业务。兼职律师的酬金,按1981年2月21日司法部、财政部《关于兼职律师酬金问题的联合通知》的规定办理。
(七)铁路运输法院、检察院受理1982年5月1日以后侦破、批捕、起诉的案件。在铁路运输法院、检察院正式办案之前的铁路案件,无论积压待办或申诉复查的案件,原来由哪个检察院、法院受理承办的仍由哪个检察院、法院继续承办。
(八)铁路运输法院、检察院工作人员的待遇,按铁路现行制度规定,享受与铁路职工相当人员的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