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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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51号



  《杭州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永明
                          
一九九三年七月十七日


          杭州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管理,维护房地产经营活动的正常秩序,促进房地产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交易是指在行政划拨的国有土地上各类房屋的转让、租赁、抵押、调换的经济活动。
  凡在本市市区城镇范围内行政划拨的国有土地上各类房屋的转让、租赁、抵押和调换的交易活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适用本办法。
  需要有偿转让、租赁、抵押行政划拨的国有土地的,以及以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作为股份入股经营的,应向市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补办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转让、租赁、抵押以及连带房屋转移的行为,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的主管机关,依法对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管理。
  杭州市土地管理局依法对本市房地产市场中有关土地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按季将本市房地产市场交易情况抄送市土地管理局备案。
  因房屋所有权依法转移而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转移、变更手续。


  第四条 房地产市场主管机关的职责是:
  (一)贯彻房地产市场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对从事房产交易中介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资质审查。
  (三)监督、检查房产经营活动,查处经营活动中的非法行为。


  第五条 房产经营活动,应进入房地产市场进行,并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房产经营活动中,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商品房屋开发建设部门预售、出售在行政划拨土地上建造的商品房活动,按商品房管理办法实施管理,商品房出售后所有人或使用人的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房产评估和价格管理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房产评估是指房产评估机构对各类房屋根据其结构、等级、适用程度、地段差异以及市场供求等因素,对其价值所作出的认定。


  第八条 凡从事房产评估业务的单位必须经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资格审定。从事房产评估业务的个人,须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经市房地产管理局考核合格,取得评估员资格证书后,方能从事房产评估业务。


  第九条 进入房地产市场的房屋,必须经过房产评估,确定其评估价格。未经评估的房产,不得进行转让、租赁、抵押和调换。
  房产评估机构可按有关规定收取评估费。具体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物价局制定。


  第十条 单位自管房、私房的转让价格,由转让双方参考其评估价格自行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 房管部门直管房、单位自管房和私房,作为住宅出租,其租金标准按物价部门会同房管部门规定的租金标准执行,免缴房产交易调节基金;作为非住宅出租,其租金由租赁双方协商确定,并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房产交易调节基金。


  第十二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可会同市物价局根据市场交易情况不定期公布房产交易价格情况,指导房地产市场价格。


  第十三条 房产交易活动应按以下规定缴纳房产交易调节基金:
  转让房屋的调节基金,按实际转让价格(实际转让价格低于评估转让价格的按评估转让价格)的20%缴纳;租赁房屋的调节基金,按实际租赁价格(实际租赁价格低于评估租赁价格的按评估租赁价格)的20%缴纳;抵押房屋,以抵押物清偿债务的,按转让房屋处理。
  房产交易调节基金由转让方、出租方缴纳。


  第十四条 房产交易调节基金统一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代收,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款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城市建设,并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房地产交易双方应如实申报交易价格,不得瞒价。
  对低于房产评估价格20%以上转让的房屋,除按评估价格征收调节基金外,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六条 享受国家优惠政策购买的房屋在出售或出租时,其出售价格或租金以及增值费、调节基金的征收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房地产转让管理





  第十七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所有权通过买卖、赠与、交换等方式连同土地使用权进行转移的行为。


  第十八条 房地产转让应贯彻公平合理、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并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九条 单位自管房的转让,须凭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享受国家、单位补贴购买或建造的私房,需要转让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房屋所有人转让共有房屋,须提供极有人同意的证明书,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房屋所有人转让租赁期未满或未定租赁期的房屋,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租赁关系由有关各方协商解决,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条 房产拍卖,必须委托杭州市房产拍卖专业机构进行。


  第二十一条 个人在城镇购买房屋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
  单位因特殊需要必须购买私有房屋和外省、市在本市设立机构需要购买房屋的,必须持有关证件,经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


  第二十二条 房屋因转让发生产权转移时,该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随房屋产权一并转移;同一房屋产权分割转让的,各房屋所有人占有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但同一幢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整体不可分割。


  第二十三条 下列房地产不准转让:
  (一)无合法产权证件的;
  (二)产权尚有争议的;
  (三)房地产债务未结清的;
  (四)其他依法限制权属转移的。


  第二十四条 依法转让的房地产,受让人应向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立契过户手续,缴纳有关税费,向市房地产管理局申领房屋所有权证,并凭房屋所有权证到市土地管理局相应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 房屋租赁管理





  第二十五条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使用权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约定租金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出租房屋,包括以房产入股联营、合营、承包经营等形式发生的房屋租赁,租赁双方应签订书面协议,并向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租赁手续,经审查批准后,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租赁关系方为有效。以土地使用权入股经营的,应按土地管理规定首先向市土地管理局办理有关手续。
  承租非住宅用房从事经营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时应查验承租人的《房屋租赁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出租的房屋必须结构牢固,房况良好,安全可靠,符合使用条件。
  危险房屋严禁出租。


  第二十八条 房屋租赁应订立租赁契约。租赁契约须载明租赁期限、租金标准以及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非住宅租赁契约须经房地产管理机关审核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不得租用或变相租用私有房屋。因特殊需要必须租用的,须经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


  第三十条 承租人应按期缴纳租金,并按契约规定用途使用房屋。如改变用途、改建、扩建及改造设备时,双方应提前商定,并按有关规定修改契约内容。
  租赁期满时,承租人应当将房屋退还出租人,需续租的应重新签订租赁契约。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优先租用权。实行土地使用权有偿有限期出让的房屋租赁期限,最长不超过该房屋使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年限。


  第三十一条 外来从事劳务或经商活动的暂住人员租用房屋,必须持有原居住地区的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及有关证件,办理租赁手续。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单方终止租赁合同:
  (一)承租人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转借或改变用途的;
  (二)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三)承租人无正当理由累计六个月不缴租金或闲置房屋达三个月以上的;
  (四)承租人损坏房屋结构和设备而又不维修、不赔偿的;
  (五)房屋发生重大损坏,经杭州市危险房屋鉴定所鉴定为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


  第三十三条 房屋租赁,出租方应按租金额的4%向市房地产管理局缴纳租赁管理费。

第五章 房屋抵押管理





  第三十四条 房屋抵押是指房屋所有人以该房屋作为债务偿还担保,设定抵押权,将房屋抵押给债权人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房屋抵押当事人必须是法人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房屋抵押活动必须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第三十六条 下列房屋不得抵押:
  (一)无合法所有人,尚未确权或产权有纠纷的;
  (二)代管房产代管人无法定所有人签署委托书的;
  (三)党政机关、军队、大专院校自管的;
  (四)宗教寺庙、古建筑、影剧院、医院等公益设施的;
  (五)限制抵押的(确定为拆迁区域的房屋,违章建筑、临时建筑的房屋,拖欠税金、债务尚未清偿的房屋,被司法、行政机关扣押、诉讼保全、查封的房屋);
  (六)房地产管理部门认为不宜抵押的。


  第三十七条 房屋抵押担保债务的范围为主债务本身和因主债而产生的孽息以及不按时清偿债务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
  抵押房屋必须由抵押人向中国境内注册的保险公司投保,抵押权人为该保险的第一受益人。


  第三十八条 同一处房屋设定若干抵押权的,其抵押价额之和不得超过该处房屋的总值。清偿次序按批准先后确定,同时批准的,按各方债务额比例清偿。


  第三十九条 单位自管房屋抵押时,应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个人或多人共有的房屋在进行抵押时,除出具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权保持证、土地使用权证外,须经共有人同意,并出具书面协议,共负抵押连带责任。


  第四十条 抵押当事人申请办理抵押房屋前,应向房产评估机构申请评估。未经房产评估机构评估定价的房屋,不得作为抵押物。
  抵押双方应签订抵押契约。抵押契约签订后,当事人应在十五天内向当地房地产管理机关和土地管理机关办理他项权利登记,并将抵押权利情况载入抵押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第四十一条 房屋抵押期满,债务清偿完毕,抵押契约即告终结。双方应在十五日内到原办理部门办理抵押注销手续。


  第四十二条 抵押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抵押房屋连同土地使用权由债权人委托杭州市房产拍卖专业机构和土地使用权拍卖专业机构联合进行拍卖,拍卖所得价款,其中土地使用权部分全额上缴市级财政,其余价款扣除应缴纳的房产交易调节基金外,按顺序清偿债务。按照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进行拍卖的,所得价款应当首先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再按顺序清偿债务。

第六章 房屋调换管理





  第四十三条 房屋调换,是指房屋使用者之间就房屋使用权进行调换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房管部门直管房屋、单位自管房屋、私有房屋之间使用权允许调换。


  第四十五条 房管部门直管房屋和单位自管房屋、私有房屋使用权调换,双方当事人应征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并达成书面协议,共同到调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四十六条 房屋使用权调换,因房屋结构、面积、地段等方面有明显差异的,实行差价调换。 


  第四十七条 直管房屋使用权调换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其房屋使用价值进行评估,并据此收取差价费。


  第四十八条 差价费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收取,用于调房管理的日常开支。

第七章 房产交易中介服务管理





  第四十九条 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固定的房产交易场所。其主要任务是:
  (一)组织引导房产经营单位和个人进场经营;
  (二)为房产经营者提供洽谈协商、中介服务、交流信息、展示行情等各种服务;
  (三)开展房产买卖、租赁、调换的委托代理业务;
  (四)开展房产吞吐、抵押等经营业务。
  经营房产交易场所的单位,必须经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资质审查,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条 兴办房产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应向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递交书面申请、组织章程和有关证件,经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五十一条 从事中介服务的房产经纪人,应持所在地户籍证明和有关证件,向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资质审查合格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房产经纪人,从事中介服务可按规定收取劳务费。未经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房产交易中介服务。

第八章 罚则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谎报房屋转让、租赁价格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除没收其实际转让、租赁价格与谎报价格之间的差额外,还可按差额的一至五倍处以罚款。


  第五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房产交易中介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五条 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人员徇私舞弊、违法乱纪、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房产转让、租赁、抵押、调换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涉外房地产转让、租赁、抵押,按有关涉外房地产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十八条 各县(市)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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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关于肥料、土壤调理剂及植物生长调节剂检验登记的暂行规定(修正)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关于肥料、土壤调理剂及植物生长调节剂检验登记的暂行规定(修正)


(一九八九年九月六日农业部发布,根据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肥料、土壤调理剂及植物生长调节剂的管理,保证农业增产,防止土壤污染和保障人、畜健康,根据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及有关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用于农业的下列制品均属于本规定管理范围:
1.以提供植物养分为主的有机、无机肥料类;
2.以改善土壤理化性状为主的土壤调理剂类;
3.以调节植物生长发育状况为主的植物生长调节剂类;
4.兼有上述两种或三种作用的其他制剂。
凡经农田长期使用,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下列品种肥料免于登记:1.硫酸铵、2.尿素、3.硝酸铵、4.氰铵化钙、5.磷酸铵(磷酸一铵、二铵)、6.硝酸磷肥、7.过磷酸钙、8.氯化钾、9.硫酸钾、10.硝酸钾、11.氯化铵、12.碳酸氢铵、13.钙镁磷肥、14.进口三元复合肥。
第三条 作为肥料、土壤调理剂、植物生长调节剂必须经农业部指定单位检验和正规田间试验,充分证明其效益,无毒、无害方可批准登记。
第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生产、销售的肥料、土壤调理剂、植物生长调节剂,除第二条规定免予登记的肥料品种以外,必须进行检验登记,未经批准登记的产品不得销售使用。外国厂商向我国推销、赠送的肥料、土壤调理剂、植物生长调节剂也必须进行检验登记,未经检验登记的产品不准进口。凡在生产国未注册登记、销售或已淘汰的产品一律不予登记。
第五条 农业部授权国家化肥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北京)办理肥料、土壤调理剂、植物生长调节剂的登记手续,经检验合格的,由农业部发给产品登记许可证。登记有效期为五年。
第六条 国内外厂商提出申请登记时必须提供下列资料和样品:
(一)资料(一式四份):
1.产品概述:名称、成分及主要理化性质。
2.产品分析方法:技术指标、检验规则、检验方法。
3.生产工艺简述:原料、方法原理、工艺路线。
4.毒理学资料:急性、亚急性试验;致畸、致癌、致突变试验结果。
5.残留及其对环境质量的影响:在土壤、水、农产品中的残留及对生态系统的污染和影响。
6.应用效果及技术:三个不同地区、两年以上的田间肥效试验资料、安全用量及使用技术。
7.登记注册情况:产品在生产国批准的试验报告及生产、销售的有关证明、注册商标、标签、及说明书、注意事项等。
(二)样品:
(1)应按采样规则,提供有代表性的样品和标准样。
(2)提供数量每品种须有三个批号,每批为化验数量的3~5倍。
第七条 国家化肥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北京)根据农业部的要求,对新品种、新剂型的肥料、土壤调理剂、植物生长调节剂进行应用效果及残留试验。农业部指定省级土壤肥料技术单位进行,试验年限不少于两年。
第八条 凡变更名称、商标、成分、剂型的肥料、土壤调理剂、植物生长调节剂,应向国家化肥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北京)另行申请检验登记。
第九条 申请检验登记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手续费和检验费,外国厂、商一律用美元支付。并填写有关登记表格。
第十条 检验和审批单位,对申请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和样品实行保密制度。
第十一条 业经登记发证的产品,若发生质量问题,用户对其安全性及有效性提出投诉,国家化肥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北京)有权进行复核检验。
第十二条 未经登记的肥料、土壤调理剂、植物生长调节剂不得在中国的报刊、出版物、广播、电视等宣传工具上做广告。
第十三条 未经农业部批准,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擅自接受国外厂商及代理人在中国境内未获批准登记的肥料、土壤调理剂、植物生长调节剂,不得擅自组织试验,违者将承担一切后果。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凡未登记的肥料、土壤调理剂、植物生长调节剂必须在一年内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登记手续的,一律视非法、伪劣产品、商品对待,按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辽宁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2003年7月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7月1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60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招标投标活动管理,维护招标投标市场秩序,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招标投标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和协调工作。

经贸、建设、水利、交通、教育、国土资源、信息产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负责行业和产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

第二章 招标

第六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规模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项目;

(二)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

(三)国家融资的项目;

(四)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

(五)使用国有土地、矿产资源的项目。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项目;

(五)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土地、矿产资源项目;

(八)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八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项目;

(三)体育、旅游项目;

(四)卫生、社会福利项目;

(五)商品住宅项目;

(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九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

(一)使用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综合预算管理的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第十条 国家融资项目的范围: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十一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范围: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规定范围内的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的规模标准为: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前三项每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十三条 下列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项目;

(二)抢险救灾的项目;

(三)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的项目;

(四)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项目;

(五)国家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

符合前款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在报送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提出不招标的申请,说明不适宜招标的原因,由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第十四条 省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会同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规模标准进行部分调整,但不得缩小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

第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招标人应当同时将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方式等有关招标的内容报送项目审批部门核准。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在核准之日起7日内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所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方式等情况。招标人对经核准的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方式等作出改变的,应当到原项目审批部门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十六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第十七条 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以及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依法公开招标。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或者省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第十八条 省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省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项目技术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涉及国家机密或者专利权保护的;

(三)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限制的;

(四)新技术或者技术规格事先难以确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投标邀请书发出前,应当向项目审批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的邀请招标,应当在省保密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下进行。

第十九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招标公告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二)提供虚假招标公告、证明材料的,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

(三)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的。

第二十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具体包括下列条件: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

(三)具有从事同类招标项目招标的经验或者经历;

(四)设有专门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五)熟悉或者掌握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规、规章。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项目审批部门对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条件审查核准后,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其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项目审批部门认定招标人不符合前条规定的自行办理招标事宜条件的,在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要求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要求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满足其资格要求的文件,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法律、行政法规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资格审查应当审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订立合同的权利;

(二)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包括专业、技术资格和能力,资金、设备和其他物质设施状况,管理能力,经验、信誉和相应的从业人员;

(三)未处于被责令停业,投标资格被取消或者财产被查封、扣押、接管、冻结状态;

(四)在最近3年内没有骗取中标、严重违约或者重大工程质量问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格条件。

实施资格审查时,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以行政手段或者其他不合理方式限制投标人的数量。

第二十四条 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

资格预审,是指在投标前对潜在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

资格后审,是指在开标后对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

实施资格预审的,一般不再进行资格后审,但招标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实施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中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标准和方法;实施资格后审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对投标人资格要求的条件、标准和方法。

招标人不得改变招标文件中载明的资格条件或者以没有载明的资格条件对潜在的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第二十六条 经资格预审后,招标人应当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并同时向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告知资格预审结果。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不得参加投标。

经资格后审不合格的投标人的投标作废标处理。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依法编制招标文件。国家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有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

第三章 投标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3个的,属于必须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其他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可自行决定不再进行招标。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供投标保证金的,其金额在投标总价的2%以内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人民币。投标保证金除现金外,可以是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者现金支票等形式。

投标人未中标或者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放弃投标的,其保证金于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日内退还;投标人已中标的,保证金于签订合同之日起5日内退还;投标人开标后撤出投标或者中标后拒绝签订合同的,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三十条 招标人和投标人在招标投标过程中,不得串通招标投标,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未经授权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不得泄露标底。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在招标投标过程中,不得泄露保密资料。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一条 开标应当采取公开的方式,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开标,应当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评标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科学和择优的原则依法进行。

第三十三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在开标前确定,并在中标结果确定前保密。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评标委员会名单由招标人从省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省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评标专家库。

第三十四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已经担任的,应当主动回避或者予以更换: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

(三)项目审批部门或者行政管理部门的人员;

(四)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第三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招标文件中确定的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应当合理。不得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三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的书面评标报告,推荐1至3名合格的中标候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及其排列顺序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不得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之外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国务院对特定招标项目的评标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废标处理:

(一)投标人未经授权以他人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

(二)没有按照本办法规定和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担保的;

(三)没有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的;

(四)投标文件载明的招标项目完成期限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

(五)不符合技术规格和标准要求的;

(六)货物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等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

(七)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条件的;

(八)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规定的。

废标应当在开标时由招标人依法当众认定并宣布。废标不得参与评标。

第三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交载明下列内容的书面报告:

(一)招标文件;

(二)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三)实行资格审查的,有资格审查文件和结果;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

第三十九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省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省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招标投标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不得任意增加招标投标审批事项,不得非法干涉或者侵犯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投标资格审查、确定开标的时间和地点、组织评标、确定中标人等事项的自主权。

第四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从事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进口机电设备采购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外经贸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按照法定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通过资格认定的招标代理机构的名单,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其他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招标人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处理完毕后书面答复投诉人,并为投诉人保密。

第四十四条 省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招标投标监督网络,并及时向社会发布招标投标过程中的相关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由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材料的,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

(二)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的。

第四十七条 招标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批准擅自邀请招标的,由项目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中使用政府投资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四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泄露标底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规定,擅自增加审批事项和非法干涉或者侵犯招标人自主权,对于举报或者投诉不及时处理或者不为举报人保密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实施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