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国(境)培训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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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国(境)培训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国(境)培训管理规定》的通知

保监发〔2005〕65号

各保监局,机关各部门:

  现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国(境)培训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国(境)培训管理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与政策精神,为加强和规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出国(境)培训工作的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保监会机关和派出机构所有工作人员出国(境)实习、进修、攻读学位等培训项目。

  第三条 国际部是中国保监会出国(境)培训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出国(境)培训计划、立项、审核和管理。人员选派会商人事教育部和相关部门后报会领导批准。

  第四条 出国(境)培训分为短期培训和长期培训,90天以内(含90天)为短期培训,超过90天为长期培训。

  第五条 出国(境)培训根据“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考试、考核与推荐相结合的方式,确定培训候选人员。

  第六条 参加长期出国(境)培训,经本人申请、单位(部门)推荐、公开选拔,并通过审核批准后,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培训人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热爱祖国,政治合格,业务过硬。

  二、参加短期培训人员在中国保监会工作需满一年,参加长期培训人员在中国保监会工作需满二年,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具备一定的经济、金融、保险理论基础知识;

  三、具备培训项目所要求的外语水平及其他相关条件,能独立完成在外的培训任务。

  四、身体健康。

  第八条 培训人员抵达培训地后,应遵守当地法律法规,并与培训单位搞好合作,不得擅自向外方提出不合理要求。在培训过程中,应与国际部及所在单位(部门)保持联系,遇到问题及时请示报告。

  培训人员在外培训期间要定期向国际部和所在单位(部门)汇报培训情况,国际部和其所在单位(部门)要关心培训人员的学习和生活。

  第九条 培训人员在外期间应遵守外事纪律和国家对出国(境)人员的有关管理规定,保守国家机密,不做有损国格、人格的事。

  第十条 培训人员应按照培训计划努力学习,按期回国,不得擅自延长或缩短在外培训时间和更改培训内容。

  第十一条 根据有关规定,培训人员在外期间一般不得申请回国休假,培训结束回国后按有关规定享受休假。

  第十二条 培训人员在外期间需要参加年度考核的,由其所在单位(部门)要根据其外派培训期间的表现,办理有关考核手续。

  第十三条 短期培训人员应在培训结束后15天内,长期培训人员应在培训结束后30天内,向国际部及所在单位(部门)提交培训报告,一式两份。

  第十四条 培训人员要遵守“签约派出,违约赔偿”的规定。在外培训时间超过90天的,在出国(境)前要与中国保监会签订《中国保监会出国(境)培训协议书》。协议书一式三份,由培训人员本人、国际部、人事教育部各持一份。

  第十五条 外方全额资助的培训项目,中国保监会不再负担其培训费用;由中国保监会全额资助及外方部分资助的培训项目,财会部门根据外专发[2002]95号和96号文件规定,并结合培训项目的实际情况核准发放培训费用。

  第十六条 短期培训人员在外期间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全额照常发放。长期培训人员在外期间的基本工资和住房公积金照常发放(年度考核合格者含第13个月的基本工资),不再享受其它福利待遇(含物业管理费、取暖费)。基本工资包括职务等级工资和岗位目标管理津贴两项。

  第十七条 培训人员因参加境外培训被免职的,其基本工资按原任行政职务所对应的非领导职务标准予以发放。

  第十八条 培训期间提出辞职申请或逾期不归者,须向中国保监会赔偿和支付全部出国(境)培训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培训人员无法赔偿和支付上述费用时,由其担保人代为赔偿和支付。

  第十九条 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调动辞职暂行规定》,培训人员培训结束回国后,应执行延长服务期的规定。未达到规定服务期限的调出(不含组织调动)或辞职人员,须按所余年限交纳补偿费,每年1万元人民币(不足1年的按月计算)。

  第二十条 在外培训超过90天以上的人员,回原单位(部门)工作3年后,方可再次申请参加长期培训。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出国(境)培训人员,中国保监会将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其行政或纪律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国际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国培训工作暂行规定》在本规定下发施行后自动废止。

  

  附件:《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国(境)培训协议书》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国(境)培训协议书

  

  第一条 甲方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甲方授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际部代表甲方全权负责审批和管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机关和派出机构所有工作人员出国(境)培训的相关事宜。

  第二条 乙方(出国(境)培训人员)。

  第三条 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国(境)培训管理规定》,甲方派乙方自

  至年月日,赴国地区培训,乙方接受甲方的派遣。

  第四条 甲方责任:

  (一)外方全额资助的培训项目,甲方不再负担乙方的培训费用;由中国保监会全额资助或外方部分资助的培训项目,甲方按培训项目的实际情况及有关规定核准向乙方发放培训费用。

  (二)乙方在外培训期间,甲方确保其国内基本工资照常发放(年度考核合格者含第13个月工资),不再享受其它福利待遇(含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物业管理费、取暖费等按照中国保监会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乙方责任:

  (一)出国(境)培训的任务是

  乙方应按照培训计划努力学习,未征得甲方同意,不得擅自更改培训内容,也不得在学习期间提出辞职或调动的申请。

  (二)乙方如需提前结束或延长培训期限,应至少提前1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未经甲方批准,乙方不得擅自缩短或延长在外培训时间。

  (三)下列情况中,乙方应向甲方赔偿全部相关费用:

  1、乙方在外期间擅自改变培训内容或改变身份,甲方核实后将要求乙方赔偿已领用的全部费用。如属外方资助的项目,甲方将与资助单位联系,立即停止对乙方的资助。

  2、乙方如违反本协议规定,逾期不归,应向甲方赔偿已领用的全部费用。如属外方资助的培训项目,乙方也应向甲方赔偿全部相关费用。

  3、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调动辞职暂行规定》,培训人员培训结束回国后,应执行延长服务期的规定。未达到规定服务期限调出(不含组织调动)或辞职的人员,须按所余年限交纳补偿费,每年1万元人民币(不足1年的按月计算)。

  第六条 乙方担保人:

  (一)乙方担保人应是乙方的直系亲属(配偶除外)或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工作人员。

  (二)经甲方同意由:

  姓名性别出生年月

  工作单位

  职务为乙方担保人。

  (三)乙方担保人责任如下:

  1、担保期从乙方出国(境)之日起,至乙方回到甲方工作之日止。

  2、乙方在担保期内违反协议,乙方担保人应协助甲方追究乙方的责任。乙方担保人同意在乙方违约而未承担或不能完全承担第五条第(三)款第1、2条中规定的经济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代替乙方按本协议规定向甲方赔偿有关费用。为此,乙方担保人愿以

  (本人固定工资收入或银行存款或房产证明)作为担保。

  第七条 本协议自各方共同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本协议第五条第(三)款第3项中规定的延长服务期限届满之日。

  各方签字如下:

  

  甲方                          乙方

  (甲方公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地点:                        地点:

     



                                     乙方担保人

                                      年 月 日

                                      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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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建筑施工场所治安管理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建筑施工场所治安管理规定 

市政府令第74号

 (1994年8月2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2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施工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区范围内的建筑施工、建筑安装、建筑装潢等施工工地和场所(以下简称施工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场所,是指施工时间在6个月以上、施工人员在20人以上、施工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房屋、道路、桥梁等施工场所(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重建及装修)。



  第四条 杭州市公安局主管全市施工场所治安管理工作,负责对本市的施工场所实施治安管理、监督和检查;各区公安分局主管本辖区内施工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施工场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施工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涉及两个以上公安派出所管辖范围的施工场所,由它们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负责管理,或指定一个或几个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管理。



  第五条 建筑施工项目的承包人或项目经理(法定委托人)为施工场所的治安责任人,对施工场所的治安安全工作承担责任。



  第六条 施工场所实行治安许可证制度,凡符合本规定适用范围的施工单位,必须向建筑施工场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施工场所治安许可证》,并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



  第七条 进入施工场所的施工单位,应在开工15日前,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承包文件、《施工许可证》、施工人员花名册及有关材料,向施工场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施工场所治安许可证》,公安派出所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书面决定;逾期未作出书面决定的,视为同意。公安派出所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施工场所治安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责令其限期改进,并视改进后的情况书面决定是否发给《施工场所治安许可证》。未取得《施工场所治安许可证》的,不得开工。



  第八条 申领《施工场所治安许可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治安责任人和与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的治安责任书;(二)全部施工人员的身份证和预期暂住3个月以上外来施工人员的《暂住证》及其名册;(三)配备与建筑施工规模相适应的治安保卫组织或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四)有健全的维护施工场所治安秩序的治安保卫工作制度;(五)符合消防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在公安派出所指导下,切实负责施工场所的治安安全保卫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教育所属施工人员遵纪守法,了解施工人员的身份和现实表现;(二)负责办理施工场所外来施工人员及探亲家属的暂住人口登记手续;(三)及时调处纠纷,避免或尽可能减少治安案件的发生;(四)建立健全财物申领、现金保管、值班巡逻等各项安全制度,提高自防能力;(五)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治安情况,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治安、刑事案件。



  第十条 公安派出所应切实负责对辖区内施工场所的治安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二)每月不得少于一次召集辖区施工场所治安责任人开会,通报治安情况,布置治安管理工作任务;(三)指导、督促治安责任人落实本规定的各项条款;(四)检查施工场所的治安情况,发现隐患及时督促整改;(五)依法查处施工场所的治安案件、刑事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第十一条 施工场所治安管理实行治安责任金制度。施工单位在领取《施工场所治安许可证》时,应一次性交纳工程造价总额2‰的治安责任金,但最高数额不超过10,000元;施工场所治安责任制比较健全,经公安派出所同意,治安责任金也可以视情缓缴。



  第十二条 施工场所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进,并对施工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施工人员及家属没有按规定办理暂住户口登记、申请《暂住证》的;(二)施工人员调整、变动后,在3日内未向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的;(三)擅自容留非本工地人员住宿的;(四)招聘无有效身份证明的人员的;(五)施工人员在施工场所发生打架斗殴、偷窃、赌博、卖淫、嫖娼等违法行为而受到公安机关治安处罚的;(六)因制度不严、管理不善,导致施工场所发生财物被盗案件的;(七)未经批准擅自存放、使用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



  第十三条 在施工场所查获来历不明的物品或赃物的,由公安机关对施工单位处以物品实际价格的1至3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元;自行车以辆计算,查获1辆处以100元罚款,以此类推,但最高不超过3,000元。



  第十四条 施工人员在施工场所因违法而被处以劳动教养或追究刑事责任的,公安机关在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的同时,对施工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在施工场所发生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在对施工单位进行处罚的同时,对治安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办理《施工场所治安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应责令治安责任人补办手续,并可视情对治安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对施工单位的罚款,可从治安责任金中扣除,不足部份,公安机关应责令被处罚单位补缴;对治安责任人的罚款,应责令治安责任人立即缴纳,拒绝缴纳罚款的,按治安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以治安拘留。



  第十八条 对施工场所治安状况严重混乱,亦无整改措施的施工单位,公安机关可提请建筑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十九条 按本规定处以500元以下罚款的,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处以500元以上罚款的,由各区公安分局决定。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应设立专用帐户储存治安责任金,除可按本规定扣缴罚款外,不得作其他任何用途,并接受上级公安机关和城建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缴纳治安责任金的施工单位的监督。工程竣工验收后15日内,公安机关应将治安责任金扣除罚款后的部分连同全部银行利息退还给施工单位。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的罚款收入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建筑施工场所的治安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执行中的具体业务问题由杭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近来,在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件和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件审判实务中,对商标标志上的著作权保护与商标权保护是否存在冲突,对商标标志的著作权保护是否会影响商标秩序有较大的争议。这涉及到涉案商标是否因为侵害他人在先著作权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的理解适用,因此这个问题的研究既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又有重要的实践意义。本文拟结合著作权法和商标法的基本原理对此问题进行分析。

  一、质疑对商标标志进行著作权保护的主要理由

  在司法实践中,认为商标标志的著作权保护可能影响商标制度的正常秩序的代表性观点体现在日本烟草产业株式会社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万金刚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以下简称万金刚案)中的一审判决即(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1286号行政判决中。这种观点认为,我国商标法对于普通注册商标的保护系以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为限定条件,也就是说,即便完全相同的商标标志,商标法也不禁止不同的商标注册人将其注册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因作品的保护通常不考虑载体,一旦商标标志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则意味着其可以不受商品或服务类别限制从而获得全类保护。

  此外,商标法为促进商标的使用亦规定了相应的使用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对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可以予以撤销。但在商标标志构成作品从而可以适用著作权法保护的情况下,上述制度的适用将会受到影响。著作权法对作品的保护并不考虑使用情况,因此,即便因违反商标法有关连续三年不使用而被撤销的商标,亦可以基于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的保护而禁止他人在全部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相同或实质性相同的标识。上述情形显然对商标法相关基本制度构成了冲击,使得其在一定程度上无法发挥作用。因此,商标标志要构成作品,应当具备更高的独创性。

  二、是否损害在先著作权应当根据著作权法来判断

  为了分析上述对商标标志进行著作权保护的质疑是否合理,首先应当分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前半段的规定应当如何理解和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应当理解为商标法没有特别规定的在先权利以外的其他任何民事权利。在司法实践中,著作权、企业名称权、特有标志权、肖像权等均可以纳入在先权利的范围。是否损害“他人的现有在先权利”,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和在先权利相关的法律来判断。在这个意义上,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点类似于国际私法中的冲突规范,是指引在先权利相关法律的“路标”。在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件和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件中,如果争议焦点在于被异议商标或争议商标是否侵害他人肖像权,应当严格按照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判断。并不能因为被控侵权的是商标标志,就存在与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一般原则不相同的特别规则。在商标标志是否侵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认定过程中,无论商标标志是否构成作品,被异议商标或争议商标与在先作品是否相同或实质性相似,都应当按照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和相关法律规定来判断。

  要分析商标标志的著作权保护是否会影响商标秩序,应当严格按照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正确理解作品的独创性和保护范围。如果作品的表达比较简单,变量较少,不同作者在分别独立创作的情况下出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表达的可能性较大。在原告的作品已经公开传播的情况下,确系独立创作的被告要证明其系独立创作而非复制原告的作品较为困难,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判断相同的原因是否因为复制还是因为巧合。为解决这种实践中的难题,司法实践中一般会认为表达较为简单、变量较少、各自独立创作但表达相同的可能性较大的作品独创性较低而不予保护。正如在万金刚案的二审判决即(2012)高行终字第1782号行政判决书中所述,所谓独创性的“高度”,实质上指独立创作但结果相同的可能性,如果可能性较大,则独创性高度较小;如果可能性较小,则独创性高度较大。所谓的独创性“高度”,只是为了方便司法实践中认定被告是否独立创作。

  基于前面的分析可知,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范围与作品的独创性程度是密切相关的。在作品的表达非常简单,但被告确实能够证明其系独立创作的情况下,即使与公开传播的他人在先作品相同,也不能认为被告侵权,或者认为被告对其独立创作的作品没有著作权。如果作品的独创性较低,则保护范围较小,原则上只能保护相同而不能保护相近似。如果作品的独创性较高,则保护范围较大,不仅保护相同,也保护相近似。这一点与商标权的保护范围类似。商标法理论认为,商标权的范围具有弹性。商标的保护范围好比电筒的光照范围,电池的强度如同商标的显著性,电池越强,光照的范围也就越亮,商标的保护范围也应当越强。同样的道理,在著作权案件中,作品的独创性越强,受到的保护也应当越强。

  三、对商标标志的著作权保护并不会影响商标秩序

  前面的分析表明,如果商标标志的独创性较低,按照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原则上只保护相同而不保护相近似的商标标志,其他相近似的商标标志的注册和使用并不侵害著作权,因此并不会因为对商标标志的著作权保护而影响其他商标的正常注册和使用。对于作品的智力创造性高度设定的标准越低,并不意味着因为著作权保护而阻止的商标标志越多。

  如果商标标志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对作者个性的体现比较明显,表明各自独立创作但结果相同的可能性较小,作者以外的他人使用该标志申请注册商标,往往能够佐证其损害在先商标合法权益的恶意。著作权法的保护有时反而可以弥补因商品类似的认定标准比较模糊而不能有效制止恶意注册的不足。对商标标志依法进行著作权保护,反而能够维持正常的商标秩序。如果商标标志构成作品,在著作权法确定的保护期限内,即使该商标标志因为三年不使用而被撤销,他人也不能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再使用该商标标志注册商标,这是著作权法对作品进行保护的正常结果。能够作为商标注册的商标标志是难以穷尽的,并不因为著作权法保护了构成作品的那一部分商标标志,就会减少可以注册的商标标志的数量。因此,对构成作品的商标标志的全类保护和长期保护对商标秩序和商标制度并不会产生不利影响。

  综上,商标标志的著作权保护与商标权保护并不冲突,反而能够相互补充和协调。认为二者存在冲突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无论是理论研究还是司法实践,都应当严格遵守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和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不能违反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来提高商标标志的独创性标准。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