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30:11   浏览:87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当地县以上公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12月2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3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2年9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为依法公正地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对下列反倾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

  (一)有关倾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的终裁决定;

  (二)有关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

  (三)有关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倾销税以及价格承诺的复审决定;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起诉的其他反倾销行政行为。

  第二条 与反倾销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个人或者组织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前款所称利害关系人,是指向国务院主管部门提出反倾销调查书面申请的申请人,有关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及其他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 反倾销行政案件的被告,应当是作出相应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的国务院主管部门。

  第四条 与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其他国务院主管部门,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五条 第一审反倾销行政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

  (一)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

  (二)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

  第六条 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反倾销的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国务院部门规章,对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七条 被告对其作出的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反倾销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人民法院依据被告的案卷记录审查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在作出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时没有记入案卷的事实材料,不能作为认定该行为合法的根据。

  第八条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经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被告在反倾销行政调查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不如实提供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而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第九条 在反倾销行政调查程序中,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不如实提供证据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国务院主管部门根据能够获得的证据得出的事实结论,可以认定为证据充分。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反倾销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行政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依照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作出的其他判决。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可以参照有关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实施。



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与我国刑事诉讼

陈光中/张建伟

尊重人权是一项重要的国际法原则,二十世纪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人权保障问题成为日益国际化的问题,当代世界各国都十分关注这一问题。我国政府继1997年10月签署加入《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之后,于1998年10月又签署加入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确立的一系列刑事诉讼国际准则如何与国内立法和司法相协调,以及如何参考这些准则推进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已经成为人们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笔者愿就这一问题一陈己见。

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的刑事诉讼国际准则

1966年12月16日第21届联大通过了包括《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意议定书》的《国际人权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民权利公约》)于1976年3月23日生效。


《公民权利公约》所确认的权利既包括实体的权利也包括程序的权利,程序权利中涉及刑事诉讼内容的在整个公约中占有很大比重,这些内容构成了有关刑事诉讼的基本的国际准则。《公民权利公约》所确立的刑事诉讼国际准则的内容主要有:

1.权利平等原则。《公民权利公约》第2
条要求“本公约第一缔约国承担尊重和保证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享有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

2.司法补救。《公民权利公约》第2
条第三款要求第一缔约国承担下列义务:(1)保证任何一个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或自由被侵犯的人,能得到有效的补救;(2)保证由合格的司法、
行政或立法当局或由国家法律制度规定的任何其他合格当局断定其在这方面的权利,并发展司法补救的可能性;(3)保证这种补救确能付诸实施。
3.生命权的程序保障。《公民权利公约》第6
条宣告: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并规定:未经合格法庭最后判决,不得执行死刑刑罚;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应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得给予大赦、特赦或减刑。

4.禁止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公民权利公约》第7条规定:“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
不人道的或侮辱性待遇或刑罚。”所谓酷刑是指“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涉嫌的行为对他加以处罚,或为了恐吓或威胁他或第三者,或为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而这种疼痛或痛苦是由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注: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条。)


5.人身自由和安全的程序保障。人身自由即居住行动的自由,人身自由和安全的保障是行使其他权利的前提,其重要性仅次于生命权。《公民权利公约》第9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
除非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
同时规定:(1)任何被逮捕的人,在被逮捕时应被告知逮捕他的理由,并应被迅速告知对他提出的任何指控;(2)任何被逮捕或拘禁的人,
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利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被释放;(3
)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4
)任何遭受非法逮捕或拘禁的受害者,有得到赔偿的权利。

6.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或尊重人格尊严的待遇。《公民权利公约》第10条规定: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或尊重人格尊严的待遇,除特殊情况外,被控告的人应与被判刑的人隔离开,并应给予适合于被判罪者身份的分别待遇;被控告的少年应与成年人隔开,并应尽速予以判决。


7.独立、公正审判。《公民权利公约》第14条第一项规定:“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受到刑事指控的人均完全有资格享受刑事审判的最低限度保障,其中包括:迅速被告知指控的性质和原因(甲目);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丙目);在法庭上有权在同等条件下讯问对他不利和有利的证人(戊目);免费获得译员的援助(己目);凡被判定有罪者,应有权由一个较高级法庭对其定罪及刑罚依法进行复审(第五项)。


8.辩护的权利。《公民权利公约》第14条第三项规定:受刑事指控的人“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辩护并与自行择定的律师联络”(乙目);“出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所选择的法律援助进行辩护;如果他没有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这种权利;在司法利益有此必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费。”(丁目)

9.对未成年人的特别保障。《公民权利公约》第14条第四项规定:“对少年的案件,在程序上应考虑到他们的年龄和帮助他们重新做人的需要。”
10.无罪推定。《公民权利公约》第14 条第二项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
11.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公民权利公约》第14 条第三项庚目规定:“任何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
12.刑事赔偿。《公民权利公约》第14
条第六项规定:根据新的或新发现的事实确实表明发生误判,已有的定罪被推翻或赦免的情况下,因这种定罪而受刑罚的人应依法得到赔偿。
13.禁止双重危险。《公民权利公约》第14
条第七项规定:“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者惩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