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处罚低价出口行为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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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处罚低价出口行为的暂行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处罚低价出口行为的暂行规定
1996年3月20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第一条 为有秩序地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出口贸易,维护国家和企业的合法权益,防止低价出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出口企业的低价出口产品行为。
本规定中出口企业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获得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许可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出口产品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制造或加工、装配,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的规定,原产地为中国的出口产品。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是处罚低价出口行为的主管部门。
外经贸部处罚低价出口行为立案调查工作小组,依本规定负责调查低价出口行为,并向外经贸部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条 各出口企业应认真做好市场调研,加强经济核算,服从各进出口商会的协调,制定符合进口国市场水平的出口价格。
第五条 出口价格低于本企业该项产品的应售价格的为低价出口行为。
出口价格应以出口企业对该项产品应收或实收的外汇金额为基础进行计算。
应售价格应由出口产品的境内生产成本、对外贸易所需的储运、保险、管理等费用加上合理利润构成。
第六条 出口企业凡有低价出口行为的,外经贸部视情况给予下列处罚:
一、公开通报批评或警告;
二、因出口企业低价出口行为给国家和有关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处以相应罚款。罚款金额不超过低价出口产品实售金额的60%;
三、出口企业屡次发生低价出口行为并给国家和有关企业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依本条第二款处以罚款,自收到罚款处罚通知之日起30日内拒不执行的,暂停或取消其对相关产品或部分产品的出口配额申请权和投标权,暂停或取消其相关产品或部分产品的出口许可,直至暂停或撤销
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四、除上述一、二、三款规定的处罚外,还可追究或责成有关部门追究该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或经济责任。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依据事实对有低价出口行为的出口企业直接或通过进出口商会、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向外经贸部举报。举报内容可包括:
一、低价出口的产品名称;
二、低价出口的企业名称;
三、低价出口的金额和数量;
四、证明低价出口行为的有关单证。
第八条 外经贸部根据举报或其它线索可决定是否对有低价出口行为的出口企业予以立案调查。是否立案调查的决定应在收到举报之日起30日内做出。
第九条 立案后,外经贸部可委托有关进出口商会、外商投资企业协会或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调查低价出口行为。遇有重大案件时,外经贸部可自行开展调查。调查期间为立案调查之日起前1年内的出口行为。
第十条 立案进行调查的决定应以书面形式做出,包括已知的事实、被调查单位名称和受托调查的相关机构名称,并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调查一般应在立案进行调查决定公布之日起的90日内结束。
被授权调查的单位应在调查结束后10日内向外经贸部报告调查结果并可提出处理建议。
外经贸部应根据调查结果及处理建议在调查结束后45日内做出书面处理决定,并予以公布。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第十二条 外经贸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举报单位或个人的举报行为予以保密。
对为国家和企业挽回经济损失的举报单位或个人,外经贸部给予奖励或鼓励。
第十三条 被处罚的出口企业、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对外经贸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向外经贸部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原处罚决定继续有效

第十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其生效后发生的低价出口行为。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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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德市城市规划区内依法拆除违法建筑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德市城市规划区内依法拆除违法建筑暂行办法》的通知

常政发〔2007〕15号


武陵区、鼎城区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常德市城市规划区内依法拆除违法建筑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九月九日

常德市城市规划区内依法拆除违法建筑
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管理质量,切实保障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健康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指武陵区、鼎城区、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有关范围)。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应当依法拆除的违法建筑是指:
(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占用城市规划确定的道路、广场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对外交通用地,特殊用地,公共绿地,文物古迹用地,教育科研用地,文化卫生用地,旅游规划用地,体育用地和擅自改变城市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危及公共安全或者造成城市环境污染的违法建筑;
(二)在城市基础设施规划区域和近期建设规划确定搬迁的区域内,需要搬迁的单位和个人在原地进行新建、扩建的违法建筑。
(三)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又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四)未经批准,擅自在耕地上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
(五)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不按《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又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六)超过批准期限未办理延期手续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严重违法建筑。
第四条 各区政府、管委会负责依法拆除违法建筑工作的部署、组织、实施与协调。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区政府、管委会的统一领导下,做好依法拆除违法建筑的组织、调查摸底和群众工作。
第五条 市城管执法、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是依法拆除违法建筑的执法主体,应当履行职责,严格执法,并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合理安排执法力量,在区政府、管委会统一组织下做好依法拆除违法建筑工作。
第六条 市城管执法、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按照《常德市城市规划区违法建设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加强业务指导,督促各区政府、管委会做好违法建筑日常监督管理工作,防范和制止各类新的违法建设行为发生。
第七条 依法集中拆除各类违法建筑工作实施前,应当进行全面、客观的调查摸底,掌握违法建筑实际情况。各区政府、管委会以及城管执法、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必须根据违法建筑所处地域、形成时间、原因等进行准确统计,并依法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认定,为依法集中拆除违法建筑提供合法、准确的依据。
第八条 市直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做好依法拆除违法建筑的各项保障和环境整治工作。
(一)政府法制部门必须为依法拆除违法建筑提供法制保障;
(二)公安部门应组织专门警力为依法集中拆除违法建筑专项行动提供安全保障,并制定和完善群体性事件处置预案,加大对涉黑、涉恶等暴力抗法犯罪案件的打击力度,建立依法拆除违法建筑工作的有效保障机制;
(三)信访部门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严格落实信访工作责任制,切实做好依法拆除违法建筑工作中群众来信来访的接待和处理,妥善化解各类矛盾;
(四)监察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依法拆除违法建筑责任追究制度,严肃查处党员干部、国家机关公职人员参与违法建设行为和在依法拆除违法建筑工作中失职、渎职、玩忽职守等违纪违规行为;
(五)财政部门应当做好依法拆除违法建筑的经费保障工作,及时核拨各种工作经费和劳务补助,确保依法拆除违法建筑工作顺利进行;
市直其他部门应根据自身职能和职责,积极配合做好依法拆除违法建筑工作。
第九条 各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乡镇)、社区,应组织专门力量,深入村组、住户,耐心做好政策解释工作;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开辟专栏,加强依法拆除违法建筑工作的宣传,提高市民对违法建筑危害性的认识,自觉支持、配合拆除违法建筑工作。
第十条 对依法强制拆除的违法建筑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 违法建设当事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逾期不拆除的,区政府、管委会应组织相关行政执法单位依法强制拆除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相关行政执法单位应在区政府、管委会的统一组织下,做好调查取证工作,提前发布拆除通告。
第十二条 违法临时建筑和其他在建违法工程的建设单位和个人以及施工单位接到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通知书后,逾期不拆除的,由区政府、管委会组织相关行政执法单位依法强制拆除。
第十三条 妨碍、阻挠、拒绝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各县(市)依法拆除规划区内违法建筑,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城管执法、规划、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的通知

国办发〔201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1月2日





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确保实现水资源开发利用和节约保护的主要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中发〔2011〕1号)、《国务院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国发〔2012〕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考核工作坚持客观公平、科学合理、系统综合、求真务实的原则。
  第三条 国务院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情况进行考核,水利部会同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农业部、审计署、统计局等部门组成考核工作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是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责任主体,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管理和保护工作负总责。
  第四条 考核内容为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目标完成、制度建设和措施落实情况。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主要目标详见附件;制度建设和措施落实情况包括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水功能区限制纳污、水资源管理责任和考核等制度建设及相应措施落实情况。
  第五条 考核评定采用评分法,满分为100分。考核结果划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考核得分90分以上为优秀,80分以上90分以下为良好,60分以上80分以下为合格,60分以下为不合格。(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六条 考核工作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相对应,每五年为一个考核期,采用年度考核和期末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在考核期的第2至5年上半年开展上年度考核,在考核期结束后的次年上半年开展期末考核。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按照本行政区域考核期水资源管理控制目标,合理确定年度目标和工作计划,在考核期起始年3月底前报送水利部备案,同时抄送考核工作组其他成员单位。如考核期内对年度目标和工作计划有调整的,应及时将调整情况报送备案。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在每年3月底前将本地区上年度或上一考核期的自查报告上报国务院,同时抄送水利部等考核工作组成员单位。
  第九条 考核工作组对自查报告进行核查,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重点抽查和现场检查,划定考核等级,形成年度或期末考核报告。
  第十条 水利部在每年6月底前将年度或期末考核报告上报国务院,经国务院审定后,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经国务院审定的年度和期末考核结果,交由干部主管部门,作为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对期末考核结果为优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予以通报表扬,有关部门在相关项目安排上优先予以考虑。对在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年度或期末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在考核结果公告后一个月内,向国务院作出书面报告,提出限期整改措施,同时抄送水利部等考核工作组成员单位。
  整改期间,暂停该地区建设项目新增取水和入河排污口审批,暂停该地区新增主要水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环评审批。对整改不到位的,由监察机关依法依纪追究该地区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对在考核工作中瞒报、谎报的地区,予以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水利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工作实施方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用水总量控制目标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用水效率控制目标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控制目标



附件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用水总量控制目标

                         单位:亿立方米

地区 2015年 2020年 2030年
北京 40.00 46.58 51.56
天津 27.50 38.00 42.20
河北 217.80 221.00 246.00
山西 76.40 93.00 99.00
内蒙古 199.00 211.57 236.25
辽宁 158.00 160.60 164.58
吉林 141.55 165.49 178.35
黑龙江 353.00 353.34 370.05
上海 122.07 129.35 133.52
江苏 508.00 524.15 527.68
浙江 229.49 244.40 254.67
安徽 273.45 270.84 276.75
福建 215.00 223.00 233.00
江西 250.00 260.00 264.63
山东 250.60 276.59 301.84
河南 260.00 282.15 302.78
湖北 315.51 365.91 368.91
湖南 344.00 359.75 359.77
广东 457.61 456.04 450.18
广西 304.00 309.00 314.00
海南 49.40 50.30 56.00
重庆 94.06 97.13 105.58
四川 273.14 321.64 339.43
贵州 117.35 134.39 143.33
云南 184.88 214.63 226.82
西藏 35.79 36.89 39.77
陕西 102.00 112.92 125.51
甘肃 124.80 114.15 125.63
青海 37.00 37.95 47.54
宁夏 73.00 73.27 87.93
新疆 515.60 515.97 526.74
全国 6350.00 6700.00 7000.00



附件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用水效率控制目标

地区 2015年
万元工业增加值用水量比2010年下降 农田灌溉水有效利用系数
北京 25% 0.710
天津 25% 0.664
河北 27% 0.667
山西 27% 0.524
内蒙古 27% 0.501
辽宁 27% 0.587
吉林 30% 0.550
黑龙江 35% 0.588
上海 30% 0.734
江苏 30% 0.580
浙江 27% 0.581
安徽 35% 0.515
福建 35% 0.530
江西 35% 0.477
山东 25% 0.630
河南 35% 0.600
湖北 35% 0.496
湖南 35% 0.490
广东 30% 0.474
广西 33% 0.450
海南 35% 0.562
重庆 33% 0.478
四川 33% 0.450
贵州 35% 0.446
云南 30% 0.445
西藏 30% 0.414
陕西 25% 0.550
甘肃 30% 0.540
青海 25% 0.489
宁夏 27% 0.480
新疆 25% 0.520
全国 30% 0.530

  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2015年后的用水效率控制目标,综合考虑国家产业政策、区域发展布局和物价等因素,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另行制定。



附件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重要江河湖泊
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控制目标

地区 2015年 2020年 2030年
北京 50% 77% 95%
天津 27% 61% 95%
河北 55% 75% 95%
山西 53% 73% 95%
内蒙古 52% 71% 95%
辽宁 50% 78% 95%
吉林 41% 69% 95%
黑龙江 38% 70% 95%
上海 53% 78% 95%
江苏 62% 82% 95%
浙江 62% 78% 95%
安徽 71% 80% 95%
福建 81% 86% 95%
江西 88% 91% 95%
山东 59% 78% 95%
河南 56% 75% 95%
湖北 78% 85% 95%
湖南 85% 91% 95%
广东 68% 83% 95%
广西 86% 90% 95%
海南 89% 95% 95%
重庆 78% 85% 95%
四川 77% 83% 95%
贵州 77% 85% 95%
云南 75% 87% 95%
西藏 90% 95% 95%
陕西 69% 82% 95%
甘肃 65% 82% 95%
青海 74% 88% 95%
宁夏 62% 79% 95%
新疆 85% 90% 95%
全国 60% 80% 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