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发《韶关市查处非法开采小煤矿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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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韶关市查处非法开采小煤矿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颁发《韶关市查处非法开采小煤矿暂行办法》的通知
(韶府[2003]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韶关市查处非法开采小煤矿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韶关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二月十九日

韶关市查处非法开采小煤矿暂行办法

一 总 则
(一)根据《矿产资源法》、《煤炭法》等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煤矿,均属非法煤矿,必须坚决取缔。
(三)取缔非法小煤矿必须做到“一堵三不留”,彻底炸封井口,拆散设备、设施,遣散人员,恢复地貌,防止死灰复燃。
(四)各级人民政府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地址,及时查处非法开采煤矿的行为。
(五)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舆论宣传,强化人民群众的法制意识,使整治非法小煤矿的政策深入人心,做到人人懂法、守法。

二 各级人民政府及职能部门的管理职责
(六)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非法小煤矿的取缔工作负总责;并负责督促协调各部门和镇政府做好取缔非法小煤矿工作。
(七)镇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非法小煤矿负责取缔炸封工作;组建巡查队伍,定期检查辖区内是否存在非法开采小煤矿并按规定及时上报;对巡查发现的非法小煤矿及时处理,防止酿成 安全事故;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地址,实现群防群治。
(八)国土资源局负责对非法小煤矿的炸封取缔实施监控检查,并督促协调乡镇人民政府对其辖区的非法小煤矿进行炸封取缔,保护矿产资源、建立有序的矿业秩序。
(九)各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区安委办对本辖区非法小煤矿的取缔工作实施监督检查;督促、协调各有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坚决取缔非法小煤矿;及时查处群众举报的非法小煤矿。
(十)各级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应积极协助当地政府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做好非法小煤矿的取缔工作,并为其提供技术帮助。
(十一)各级公安部门要主动参与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的对非法小煤矿的炸封取缔行动;查处为非法小煤矿提供雷管、炸药的违法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条款规定对非法采矿人实施刑事拘留或其它相关处理。
(十二)各级供电部门应经常检查所辖煤区的供电线路情况,严禁为非法开采小煤矿提供任何电力供应,防止非法小煤矿私接电源,制止他人为非法小煤矿提供电源。
(十三)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非法小煤矿破坏林木违法行为的查处,制止他人为非法小煤矿提供木材。

三 责任追究
(十四)凡未取得合法证照从事煤炭开采的个人或合伙人,经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开采后,仍继续从事非法开采或取缔后重新从事非法开采的,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当地政府应采取强制措施没收其非法所得,公安部门对当事人实施刑事拘留并处罚金,情节严重者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五)查处非法小煤矿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县(市、区)人民政府取缔非法小煤矿因措施不力、督促不严、责任制不落实,导致非法小煤矿死灰复燃严重(经市检查发现一季度超过20条<次>的)及造成非法小煤矿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市政府将追究县(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责任。
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制定相应的责任追究措施,把责任落实到乡镇,并将责任追究措施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十六)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对所辖区域矿产资源监管不严,对非法开采国家矿产资源打击不力,进而造成非法小煤矿安全事故发生的,追究主管矿产资源的负责人的相关责任。
(十七)公安部门为非法小煤矿批准供应雷管、炸药等火工产品及对非法小煤矿使用雷管、炸药等火工产品的违法行为查处不力的,按有关法律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十八)供电部门或其它个人为非法小煤矿提供电力的,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十九)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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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月18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护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的正当权益,加强受赠管理,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是指华侨(含华侨团体或者个人,下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无偿向国家或者集体捐赠款物,兴办教育、科技、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福利等事业,修建公路、桥梁及用于发展工农业生产的行为。
捐赠人,是指提供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的华侨。
受赠单位,是指接受捐赠的社会福利机构、社会团体、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华侨捐赠事务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捐赠必须遵循自愿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背捐赠人的意愿进行劝募、摊派。
捐赠人和受赠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捐赠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利益。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和保护华侨捐赠活动,对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中作出贡献的华侨应当予以表彰。
第七条 华侨捐赠的款物和以华侨捐赠款物兴办的公益项目,其所有权归国家或者集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毁坏。
第八条 捐赠人有权决定捐赠款物的数额、用途、方式和选择受赠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背捐赠人的捐赠意向,擅自改变捐赠款物和捐赠兴办公益项目的用途,确需改变原用途的,应当事先征得捐赠人同意,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
批准。
第九条 捐赠人有权了解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有权对捐赠公益项目的设计、施工、使用提出意见。受赠单位有义务将受赠款物的使用情况、项目建设情况及时靠知捐赠人,尊重和采纳捐赠人提出的合理意见。
第十条 受赠单位接受捐赠后,必须向捐赠人开具收据,登记入帐,实行专项管理,并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捐赠的款项必须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华侨捐赠兴办公益项目的建设,受赠单位应当设立筹建机构负责有关事宜;项目必须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侨任务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项目的确定和选址,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布局合理,注重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第十二条 项目落成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华侨捐赠兴办公益项目确认证书。受赠单位应当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做好项目的保养、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华侨捐赠款物兴办用于维持公益福利事业的企业经营所得合法利润,以及华侨在国内投资经营所得合法利润直接用于捐赠公益福利事业的部分,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税务部门确认后,有关税费按规定给予减免。
第十四条 获准捐赠兴办的公益项目,所需用地优先给予征用或者划拨;供水、供电、通讯等配套设施,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有关税费按规定给予减免。
第十五条 因城乡建设需拆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项目的建筑物及配套设施,应当事先告知捐赠人和受赠单位,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建筑物及配套设施的拆迁,应当尊重捐赠人和受赠单位的意见,由拆迁部门异地重建或者参照《广东
省拆迁城镇华侨房屋规定》对受赠单位予以补偿;因拆迁使受赠单位造成的损失,由拆迁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背捐赠自愿原则进行劝募、摊派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侵占、毁坏华侨捐赠的物品或者捐建的建筑物的;
(三)违背捐赠人的捐赠意向,擅自改变捐赠款物和捐赠兴办的公益项目用途的;
(四)擅自拆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项目的建筑物及配套设施的;
(五)在捐赠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六)贪污、挪用捐赠款物的。
第十七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台湾、香港、澳门同胞的捐赠活动,适用本条例;台湾同胞的捐赠事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18日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 民 政 府 文 件
州政发 [2003] 21号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进一步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切实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特制定《湘西自治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八月五日

湘西自治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市低保),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城市低保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城市低保管理审批机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民政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城市低保的调查,审核和管理工作,居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和未在城区且居民委员会不便管理的企事业单位,受城市低保管理机关委托,可以承担城市低保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州级民政部门主要职责:制定本地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规范性文件和具体政策;提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发展规划和具体实施步骤;指导、监督、检查县市的城市低保工作及其实施情况;负责全州城市低保制度工作的行政复议工作。 县(市)民政部门主要职责:具体组织、贯彻落实城市低保制度;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本辖区城市低保标准;负责本辖区城市低保资金支出的计划、管理和使用;审批保障对象和确定保障金额;指导、督促、检查街道办事处(乡镇民政办、相关单位)和居委会的城市低保工作。 街道办事处主要职责:对申请者(含家庭其他成员)的收入情况进行调查、审核和上报;负责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进行定期核查;组织发放最低生活保障款物。居民委员会或相关单位主要职责:接受本辖区城市居民的申请,组织对申请者的基本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摸底,张榜公布和初步审查上报工作。 财政部门要积极配合民政部门的工作,落实保障资金及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并依法进行监督,保证资金得到合理、有效的使用。 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建设、教育、工商、税务、卫生等有关部门应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城市低保工作;并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对享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给予救助,减免有关费用,支持劳动就业年龄内的有劳动能力者自助自立,并在就业、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和照顾。 第四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所需资金,由州、县(市)民政部门根据保障人数年度所需低保资金总额的15%以上的数额,编制年度用款预算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据实足额列入财政预算,保证按月定期拨付发放。 保障资金除中央和省财政补贴部分外,其余所需资金实行分级负担的原则。中央、省和州财政补贴各县(市)的资金由州民政、财政部门审核后,下达给县(市),与各县(市)财政安排的资金一并使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低保提供捐赠。 城市低保保障金应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分别开设专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管好本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并对下级民政部门这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保障金使用要接受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的定期检查、审计及社会的监督。 第五条 城市低保制度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即凡符合城市低保条件的低收入居民,均有权在户口所在地获得城市低保。 第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及变动由各县(市)民政部门会同当地财政、统计、物价、劳动保障、人事、工会等部门共同调查和研究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随本地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并遵循保障标准“只升不降”的原则。保障标准每年至少公布一次,同一县(市)执行同一标准。 第七条 凡持有湘西自治州非农业户口的城镇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人员。具体包括下列人员: (一)配偶; (二)共同生活的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及虽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三)共同生活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与兄、姐共同生活的父母双亡或者父母虽健在但无抚养能力的末成年弟、妹; (五)父母双亡且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者虽已成年但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六)原系本州正式非农业人口,现在外地就读的学生及超过18周岁的在校学生; (七)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法律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下列人员也可纳入保障范围: (一)在农村定居,农业户口(含外地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混合型的家庭中,家庭月人均收入达不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对具有本地非农业户口的人员予以保障; (二)未参加社会保险且已停产多年,并无力缴纳社会保险的集体企业中的退休人员或无力支付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的集体企业中的下岗职工;经核实其实际收入符合纳入低保条件的; (三)无论是在岗职工还是下岗职工,如因所在企业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的原因,连续6个月以上领不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或基本生活费,当地劳动保障和经贸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后,经核实其实际收入符合纳入低保条件的; (四)在州、县(市)福利院、光荣院、敬老院集中供养且无生活来源的人员,长期住院(3个月以上)精神病人、民政特殊救济对象及驻麻疯村麻疯病人。 第八条 下列人员不予批准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一)家庭中虽无从业人员,但生活来源有其它渠道,且日常实际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 (二)家庭中拥有自己出资购买的非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如家庭中拥有移动电话、汽车、摩托车等。或申请低保前6个月内装修房屋,购买贵重家用电器、新装固定电话等的; (三)当年非生活开支过大或者经常自费参加高消费娱乐活动的和非因工作原因经常进入高级娱乐场所的; (四)家庭月人均收入虽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其家庭有劳动能力(不含在校就读生)的成员无正当理由3次拒绝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五)有购买股票或其他投资行为的;为改善家庭居住条件,近两年内购买商品房、兴建住房的; (六)有劳动能力且已享受低保待遇的人员,一年内3次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居委会(社区居委会)组织的社区公益性劳动或年内不按规定参加社区公益性劳动的; (七)有赌博、吸毒、嫖娼行为未改正的; (八)劳教和服刑期间人员; (九)外地来本州读书的在校学生; (十)拥有两处成套住房且一处闲置或出租的,或拥有重大经营性资产的; (十一)有本州常住非农业户口但长期不在本州生活,且又不能提供现常住地公安部门的有关居住证明和有关部门出具的收入证明的人员; (十二)采取回避法律(法规)行为,造成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的有关人员; (十三)享受低保的人员因上述原因被终止享受低保待遇未满6个月的; (十四)一家多地重复领取低保金的,经查实后自查出之月起未满半年的; (十五)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其他不能享受低保待遇的。 第九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全体成员货币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具体包括以下项目: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基本生活费、生活费和生活补助费及其它固定收入; (二)离退休费及领取的各类保险金; (三)无业人员临时择业、当艺徒或劳务等获得的收入; (四)家庭房屋出租或变卖的收入,家(用)具出租或变卖的收入,股票、债券的分红或交易收入、银行存款的本息收入; (五)各种救济金、补助金,困难补助费等收入; (六)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或扶养费; (七)继承的遗产和接受亲属资助、社会捐助的收入; (八)从政府或者企事业单位获得的一次性收入; (九)家庭成员当中有从事农业劳动的,按上年实际收入折月计算,难于计算的按当地上年农民年人均收入折月计算; (十)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为应计的其它收入。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以上十项实际收入之和除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口数即是家庭成员月平均收入。 申请人提出享受城市低保申请时,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按申请前3个月的月平均收入计算。 家庭成员获得本条第一款第四、七、八项收入的,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税费及其它费用后,按申请时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计完为止。 第十条 赡养费的计算:赡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或不高于当地当年城市低保保障标准150%的,视为无赡养能力。赡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超过当地居民最低生活标准150%的,视为有赡养能力,超过部分应计算赡养费,其计算标准为:超过最低生活标准150%一倍以上的(含一倍)、超过部分的90%计算为赡养费;未超过一倍的,按实际超过数的50%计算赡养费。如果被赡养人不在同一家庭,则按应付的赡养费除以被赡养人数,得出付给每个被赡养人的赡养费。 多子女的家庭,子女应当共同赡养父母,经济条件好的应多负担。 第十一条 抚养费的计算:抚养义务人月收入低于或不高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0%的,视为无抚养能力。抚养义务人月收入高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0%的,高出部分除以被抚养人数,得出付给每个被抚养人的抚养费。 第十二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 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的特殊津贴和一次性奖励,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待遇的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费、护理费及保健金和城镇非农业人口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三) 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政府、社会及学校给予的补助金、奖学金; (四)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五)因工(公)负伤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人辅助器具费以及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费; (六)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七)独生子女保健费、丧葬费等。 第十三条 持有县级以上(含县级)民政部门颁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未发低保证的凭县及县级以上民政低保管理部门出具证明)的低保户,在享受低保期间可享受政策规定的各项价格和收费优惠待遇。城市低保户在享受低保期间,还可以免费去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部门所属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找工作,并免收合同鉴证费、档案寄存费等费用:医疗卫生防疫机构减免体检费;低保对象租用公有住房,其房屋租金标准按国家和当地有关公有住房承租的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四条 凡符合保障条件的非农业人口,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居委会、乡(镇)民政办、相关单位出示户口簿和身份证,即可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居民户口簿、户主及其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 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四) 民政部门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对象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在职人员收入证明,由其所在单位的劳资部门按照民政部门统一规定的格式填写,并加盖本单位公章; (二)离退休人员提供领取离退休费的证件或有关证明; (三)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需提供由管理部门出具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标准的证明; (四)在劳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需提供就业服务部门出具的就业(求职)状况证明; (五)残疾人要提供残疾证; (六)家庭夫妻双方中一方为本县市农业户口或者为外地户口的,需提供由户口所在地的乡镇及村民委员会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收入证明、结婚证和户口证明;持农业户口的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还须注明其所占田土面积; (七)夫妻离婚的需提供离婚证或者离婚判决(调解)书; (八)有赡养关系的申请人,应提供被赡养人所有子女所在街道(乡、镇)或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子女家庭人员情况和家庭月收入情况); 第十五条 申请对象的户口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在户主户口所在地申报。 一家多户口的,向家庭经常居住地申报,一户不得多地重复申报。 第十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审批程序,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凡居住在县(市)、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单位人员、纯居民户均在辖区居委会申报:居住在偏远山区不便为居委会管理的工厂、矿山、农场、林场人员可在本单位申报。 (二)居委会(社区居委会)或者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申报工作的单位收到申请后,由其对申请人所填报的有关情况进行初审,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进行张榜公布5日无异议后,签署意见,将申请人有关材料和调查情况上报街道办事处、乡(镇)民政办审核;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应给予耐心的解释,退回其申请。 (三)街道办事处、乡(镇)民政办按规定严格核实申请对象的家庭收入、家庭成员及财产状况,并取证有关证明材料,对符合条件的,通知居委会、相关单位进行第二榜公布,无异议后,签署审核意见,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将有关材料和审核意见报送所在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对不符合保障条件的,给予解释说明并退回申请. (四)县(市)民政局在收到申请材料后1 5日内对申请者进行抽查审定,对符合条件的通知居委会进行第三榜公布,5日后无异议的,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确定发放保障金的数额,并在审批表上注明后,一份报上级民政机关备案,一份留民政局存档,一份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民政办作为发放保障金的凭据。决定批准的,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省民政厅制定的统一样式印制);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入并说明理由。 (五)街道办事处或居委会接县(市)民政局批准返回的申请表后应及时张榜公布,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六)在州、县(市)福利院、光荣院、敬老院、精神病院等福利事业单位集中供养或者治疗的民政特殊救济对象及驻麻疯村麻疯病人,由有关民政部门审批,可集中办理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城市低保对象保障金的确定应区分下列不同情况批准其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以及虽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但其无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能力的城市居民,按照本县(市)当年城市低保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有一定收入的其他家庭保障金按家庭人均月收入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实行差额发放。实行差额发放的,其保障金的计算方法是:家庭月保障金=(出地月保障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家庭保障人口数。 第十八条 州、县(市)财政部门应当按时将最低生活保障金直接划拨到同级民政部门开设的专户,实行封闭运行,保证按月发放;州、县(市)民政局每月再按登记表足额将保障金拨到指定的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尚未实行社会化发放的县(市)将低保资金下拨到街道办事处、乡(镇)民政办及相关单位。各县(市)要逐步实现低保金的社会化发放。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发放总帐、明细帐,进行会计核算,并向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街道办事处、乡(镇)民政办应当建立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发放明细帐和保障对象台帐,并按月逐级汇总上报。 有关金融机构或街道办事处、乡(镇)民政办、相关单位每月按登记表或低保花名册发放保障金。保障对象持身份证 (或户口薄)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每月在规定日期到指定的金融机构或街道办事处、乡(镇)民政办、相关单位领取保障金。 第十九条 城市低保制度实行动态管理,对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家庭的人口和收入状况,县(市)民政局、街道办事处、乡(镇)民政办、居委会(社区居委会)及相关单位要定期进行核查,其时间选择在保障金领取者重新申请时;对群众提出异议或家庭收入情况有较明显好转者应及时审核。 领取保障金的家庭应当如实反映其收入情况,接受街道办事处、乡(镇)民政办、相关单位或居委会(社区居委会)的调查;家庭成员及收入状况发生变化时,应及时主动向所在居委会(社区居委会)或街道办事处、乡(镇)民政办、相关单位报告,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领取保障金家庭的户籍所在地因迁移发生变动时,应当办理保障金领取转移手续,原管理机关应当为其出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证明,连同户口迁移证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并按迁入地的标准享受保障待遇。跨街道办事处的,同级管理机关直接办理;跨县(市)的由县(市)民政部门办理;跨地市州的,由县(市)民政部门出具证明,州民政部门办理。 迁出本州的低保户由其所在的县(市)民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收回城市低保金领取证。 民政部门为城市低保对象办理迁移手续时,应在迁移证明上注明办理时限(有效期30天),逾期不办者需重新申请。 第二十一条 城市低保管理审批机关在受理和审批城市低保申请时,不得向申请人收取手续费、工本费等任何费用,也不得附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的人员,有《条例》第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人员有《条例》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非从事城市低保工作但给本部门、单位或有隶属等关系的低保申请人员或家庭出具虚假证明,帮助骗取低保金的有关人员,按管理权限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对象,在劳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而尚未就业者(含下岗及失业人员等),有义务参加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委会(社区居委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劳动服务。 第二十六条 申请保障金末得到答复,或申请人认为自己符合条件而未批准的,可以向申请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州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