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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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的通知

建住房[2005]200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房地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程序,加强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规划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我部制定了《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程序,加强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实施,根据《城市规划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程序是:拆迁计划管理、拆迁许可审批、拆迁补偿安置;必要时还应当依法进行行政裁决或者强制拆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应当严格按照上述程序进行,前一程序未进行或者未达到规定要求的,不得进入后一程序。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年度计划审批备案制度。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计划)部门审批下达。

  第五条 需要拆迁的项目,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

  对于面积较大或者户数较多的拆迁项目,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核发拆迁许可证前,就拆迁许可有关事项召开听证会,听取拆迁当事人意见。需听证项目的面积或者户数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 拆迁许可听证应当对拆迁许可条件,特别是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和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落实情况进行听证。听证意见作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发拆迁许可证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七条 对于符合拆迁许可证核发条件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核发拆迁许可证,同时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对于补偿安置方案、补偿安置资金不落实的项目,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核发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在取得拆迁许可前,拆迁人应当对拆迁范围内房屋情况进行摸底,区分有产权证与无产权证房屋。

  对于未取得房产证但能够证明该房屋是合法拥有的,由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确认后,依法补偿;对于手续不全或者无产权产籍的房屋,应当经有关部门进行合法性认定后,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对于存在产权或者使用权(承租权)争议的,应当通过民事诉讼后,按照诉讼结果依法补偿。

  第九条 对于拆迁中的住房困难和低收入家庭,地方政府要通过健全和完善住房保障制度等办法,切实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其得到妥善安置。对于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要及时纳入廉租房保障范围。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法》实施后,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或违反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以及临时建筑使用期限届满未拆除的为违法建筑。对违法建筑依据《城市规划法》及地方城市规划实施条例规定处理。

  《城市规划法》实施前违法建筑的认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充分考虑历史情况,依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拆迁当事人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进行协商,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三条 对于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进行裁决。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拆迁人已按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五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邀请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必须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方可向政府提出强制拆迁申请。

  第十七条 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时,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被拆迁人单位代表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由公证部门对被拆迁房屋及其房屋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各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拆迁程序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依法行政、滥用职权、侵害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工作人员,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规程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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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规范房地产市场促进房地产开发的若干规定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湘潭市人民政府文件

潭政发[2001年]5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规范房地产市场促进房地产开发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湘潭市规范房地产市场促进房地产开发的若干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00一年四月五日


湘潭市规范房地产市场促进房地产开发的若干规定

  为认真执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城市建设方针,规范开发企业经营行为,促进房地产开发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现就全面规范管理市城区房地产开发市场作如下规定:
  一、规范市场,严格管理
  1、强化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严禁“四无”企业和挂靠企业进入开发市场。对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依法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对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强化规划管理,严禁随意改变、违反审批规划设计图。违者,除责令改正外,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对规划设计未经审批和越权审批的建设项目,依法按违法建设处理。城区开发必须遵守城市规划,做到留足绿地,保证空间,设施配套,美化环境。
  3、强化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杜绝房屋买卖的“地下”和“私下”交易行为。实行公开、公正、公平交易,以维护和确保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小区开发,配套建设
  1、从2001年4月1日起,所有住宅建设项目,都必须严格按照规划和计划要求统一纳入住宅小区定点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克服和杜绝零星分散建设。
  2、对违反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发建设的零星及设施不配套的商品住宅不得向社会出售,并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3、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必须坚决按照规划设计执行,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建设原则,确保住宅小区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齐全。
  三、并轨开发,激活市场
  1、从2001年4月1日起,实行商品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两种建设开发方式并轨。经济适用房与商品房并轨后,对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经有关部门审查认可后,可按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有关优惠政策规定,给予购房者一定数量的补贴,变间接补贴为直接补贴。
  2、并轨后的住宅开发和房屋建设均按核定的统一标准60元/平方米交缴基础设施配套资金和房屋建设报建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减免。在此之前下达的经济适用房指标,凡没办理规划报建手续的一律作废。
  3、所有住宅开发用地,一律用竞投竞价的方式获得。
  四、健全制度,依法经营
  1、从2001年4月1日起,市城区所有住宅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按照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报建手续不全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违者依法处理。
  2、简化手续,完善报建程序。由市建委本着各自把关、共同负责、统一收费、一次办理的方式,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一门式方便、快捷的报建服务。
  3、抓好质量监督,实行建设开发全过程监管。对住宅小区实行综合验收,验收合格的才能销售。未经综合验收的,一律不准销售,违者依法处理。
  4、搞好权证发放,依法办理各项手续。在房屋建设开发全过程中,建委系统各部门要实行联动,坚决克服部门利益驱动,依法依规依程序办理各项手续。
  5、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法应缴纳的税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减免。


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保险公司投资方向调节税税目税率的通知

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保险公司投资方向调节税税目税率的通知
计投资[1995]742号

1995-06-14国家计划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
  自国家计委和国家税务局计投资[1992]2618号文件下发后,各地税务和有关部门反映,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按此规定执行。为此,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对保险公司的建设投资,可以比照国家计委、国家税务局计投资[1992]2618号文件的规定征收投资方向调节税。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此前已按原规定执行的不再调整。



国家计划委员会

一九九五年六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