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快速生丰产用材林基地工程建设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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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快速生丰产用材林基地工程建设的若干意见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快速生丰产用材林基地工程建设的若干意见



林贷发[2005]1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深入贯彻《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精神,全面推进速生丰产用材林(以下简称速丰林)基地工程建设,增加木材有效供给,促进林业生态建设与产业建设协调发展,夺取生态建设“治理与破坏相持阶段”攻坚战的胜利,充分发挥林业在我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中的重要作用,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 充分认识加快速丰林基地工程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一) 速丰林基地工程成效显著。自2002年8月速丰林基地工程启动以来,各地按照“积极发展、科学经营、持续利用”的方针,一手抓发展,一手抓管理,极大地调动了各方面的积极性,工程建设取得了明显成效:建设规模、科技水平、信息服务、银企合作、加工利用等快速发展;组织机构建设和工程管理力度不断加大;工程建设环境逐步改善,工程建设机制改革迈出重大步伐,呈现出良好的发展势头。但必须清醒地看到,速丰林基地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中还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比较突出的是:政策落实不到位,政府投入不足,管理不规范,机制不灵活,科技含量不高,工程发展的长效机制尚未建立等。这些问题,如果长期得不到解决,将会影响到速丰林基地工程建设的健康发展,最终影响到我国木材生产由以采伐天然林为主向以采伐人工林为主转变的进程,影响到林业的整体发展。
(二)林业发展面临着生态需求和林产品需求的双重压力。进入新世纪,木材问题越来越引起世界各国的高度重视和普遍关注,木材供给问题已由一般的经济问题逐步演变为资源战略问题。我国是一个木材生产大国和消费大国,又是一个木材进口大国。随着我国人口的增长和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木材供需矛盾将不断加剧,木材对外依存度较高,对我国木质资源安全构成威胁。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出路在于加快速丰林基地工程建设。这既是加快林业产业发展的物质基础,又是巩固生态建设成果、确保生态安全的重大举措;既是解决当前木材供需矛盾的迫切需要,又是增加森林资源储备、增强林业发展后劲的战略选择;既是促进农民增收的重要途径,又是实现经济社会全面进步、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重要保障。因此,必须把速丰林基地工程建设作为一项重大而紧迫的战略任务,切实抓紧抓好。
二、 正确把握加快速丰林基地工程建设的指导思想、 原则和目标
(三) 加快速丰林基地工程建设的指导思想。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以实现生态改善、生产发展、生活富裕为目标,以分类经营为基础,以提高质量效益为核心,以机制创新为动力,以企业建设为主体,以科技服务为支撑,把资源培育与加工利用,基地规模建设与分散经营,国家、企业和农民利益有机结合起来,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的协调发展。
(四) 加快速丰林基地工程建设的原则。
1. 坚持科学规划,按项目管理。要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全国林纸一体化工程建设“十五”及2010年专项规划》和原国家计委批复的《重点地区速生丰产用材林基地建设工程规划》,把任务落实到省。坚持以规划和产业政策为导向,因地制宜,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稳步推进;坚持实行按项目管理,通过规范的项目管理程序,分步实施,按标准验收,确保工程实现最佳效益。
2. 坚持经济效益优先,把增加木材有效供给作为工程建设的第一任务。要通过实施集约化经营,缩短培育周期,提高单位面积产量,获取最佳林地使用效率和经济效益,力争以最短周期、最少投入达到最高品质和最大产量,实现速丰林基地工程建设的最佳经济效益。
3. 坚持统筹兼顾,和谐发展。要把工程建设与农村经济发展相结合,将农民增收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贯穿工程建设始终,让农民群众在工程建设中得到实实在在的利益,使工程建设获得持久的动力和活力。要把农民增收作为工程建设的重要目标之一,使工程发展保持充足后劲。在培育和利用森林资源上,要以生态无害为前提,实现持续发展。
4. 坚持培育与利用相结合,推进产业一体化经营。企业是速丰林基地投资和建设的主体,鼓励以独资、合资、参股、联营方式投资工程建设,以市场为导向,实现资源利用和资源培育相结合。木质原料加工企业,要把速丰林基地建设作为第一车间经营管理,走林工贸一体化、产供销一条龙的产业发展道路,促进原料林基地建设与后续利用企业的一体化。
5. 坚持科技先行,提高建设质量。要积极引进和培育速丰林新品种、推广新技术、研究新方法,提高工程科技含量。要加强生产管理,不断提高工程建设的质量效益。要把科技支撑作为工程建设集约化、规模化经营的基础。
(五) 加快速丰林基地工程建设的发展目标。2010年,建设速丰林基地920万公顷,基地建成后,每年可提供木材9670万立方米,可支撑木浆生产能力1190万吨、人造板生产能力1315万立方米,提供大径级材732万立方米;2015年,完成南北方速丰林绿色产业带建设,建设速丰林基地1333万公项。提供国内生产用材需求量的40%,加上现有森林资源的采伐利用,国内木材供需基本趋于平衡。全部基地建成后,每年可提供木材13337万立方米,可支撑木浆生产能力1386万吨、人造板生产能力2150万立方米,提供大径级材1579万立方米。
三、 完善和强化扶持速丰林基地工程建设的政策
(六) 要严格分类区划,科学有效使用商品林地。要加强对速丰林用地的管理,科学合理地将现有低产林改造为速丰林。鼓励农村开展商品林业用地整合和整治,引导农户和农村集约用地,推动速丰林工程基地化建设,切实提高林地的利用率。
要认真落实农村林地承包政策,维护林农的合法权益。要尊重和保护农户拥有的承包林地和从事林业生产的权利。承包经营权、林木所有权流转和发展适度规模经营,必须按照“依法、有偿、自愿”的原则,积极引导农户进行速丰林用地使用权的流转,防止片面追求林地集中。
要尽快建立林木资产评估体系,大力培育速丰林林地、林木转让的社会中介机构与转让市场,实现速丰林林地、林木的合法、有效流转。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始终把落实速丰林林地、林权、促进承包经营权和林权依法合理流转放到突出位置。严格依法行政,规范林权登记发证工作,切实使速丰林“归属清楚,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
(七) 建立和完善速丰林采伐管理政策。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适宜速丰林发展的采伐管理办法。经营速丰林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合理经营,持续利用”的原则,单独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经依法批准后执行,其年森林采伐限额根据经营方案确定的合理年采伐量制定。国家对速丰林的采伐限额和木材生产计划实行单编、单列;达到一定规模的速丰林,其经营单位或个人可以单独编制年森林采伐限额。“一定规模”的标准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确定。对抚育间伐林木胸径10公分以下的可不纳入木材生产计划,采伐年龄(轮伐期、间伐期)与采伐方式由经营主体自主确定。已单独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和采伐限额的速丰林,其采伐限额本年度节余的,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报国家林业局备案,可结转下年使用。
在经营过程中,如因经营方案调整等原因造成速丰林采伐限额指标不足的,可以占用同类型其它森林的采伐指标。因特殊情况需要大量增加速丰林采伐限额,本省无法调剂解决的,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要进一步加强速丰林经营的环境管理,采取合理经营措施防止水土流失,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和生物多样性。
要抓紧制定适用速丰林的人工低产商品林改造管理办法。在分类经营的基础上,鼓励将政策允许、条件具备的残次林按照现有法律法规和技术规程改造为速丰林。
(八) 切实减轻速丰林经营者的税费负担。要按照我国农村税费改革“两减免”即减免农业税、取消除烟叶以外的农业特产税的总体要求,取消对木材的不合理收费项目。
鼓励以速丰林为原料的企业消耗每立方米木材提取10-20元的建设资金,专项用于基地工程建设,提取的资金可计入产品成本。
(九)加大对速丰林基地工程建设的扶持力度。要加大扶持速丰林基地工程建设力度,尽快建立引导和鼓励性的速丰林造林政府扶持机制。积极争取国家在优良种苗开发和技术推广、森林防火、病虫害防治等方面的补助资金。积极争取地方政府加大对速丰林基地工程项目的扶持力度。
国家优先扶持立足地方资源优势,选择具有地域特色和市场前景的品种作为开发重点的项目,特别是扶持培育大径级材基地,尽快形成有竞争力的产业基地,建立可持续利用的森林资源战略储备。
(十) 落实国家有关速丰林贷款政策。要在速丰林基地工程建设贷款纳入国家政策性银行贷款范围的基础上,积极与金融信贷部门合作,争取放宽对速丰林基地工程建设的贷款期限,落实财政贴息贷款。发挥国家财政资金支持的导向作用。鼓励投资者按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以林木资产作为抵押申请贷款。要加快改进对速丰林基地工程建设的信贷服务,切实解决工程建设资金紧张的问题。积极探索龙头企业和林业合作组织为农户承贷承还、提供贷款担保等有效办法,支持速丰林基地工程建设。
(十一) 充分利用国内、国外两个资本市场,多方筹集建设资金。积极支持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国内外商业银行贷款、外商直接投资等建设速丰林基地。各地要加大对各种资金的争取、引导和规范力度,鼓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发挥行业优势,通过规划引导、统筹安排、明确职责、项目带动等方式,管好用好资金,提高资金使用率,保证项目质量。
(十二) 发展林业产业化经营。继续加大对多种所有制、多种经营形式的林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支持力度,鼓励龙头企业以多种利益联结方式,建设林纸、林板、大径级用材林、竹产业基地,以基地带动农户发展。农户自建的速丰林基地,产权归个人所有。对受益户较多的经营性工程,可组建法人实体,实行企业化运作。
四、 落实速丰林基地工程建设措施
(十三) 加强组织领导。建设速丰林工程是各级林业主管部门的重要职责,加强管理是履行这一职责的核心内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切实把速丰林基地工程发展放到林业全局中统筹安排,理顺工程管理体制,强化工程建设的组织协调和统筹规划。要充实和加强管理队伍,明确机构、人员编制和管理职责,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办法,规范管理工作。要通过努力,积极推动政府在统筹规划中发挥作用,使工程建设与产业发展同步设计、同步实施、同步推进、优先发展。切实做到工程发展上有规划、工作上有部署、落实上有督查、责任上有考核,确保任务目标实现。要坚持典型引路,充分发挥先进典型在工程建设中的示范和引导作用。要主动当好政府的参谋,积极争取相关部门的参与和支持,共同推动速丰林基地工程的发展。
(十四) 加快编制和完善省级工程建设规划,切实解决好速丰林基地工程建设用地问题。为实现全国速丰林基地工程发展目标,各省林业主管部门要根据重点地区速丰林基地工程建设总体规划和本省资源、环境、经济发展等情况,抓紧进行调查研究和市场需求分析,整合林地资源,因地制宜,合理布局,依据森林分类区划,划定一定比例的林地用于速丰林基地建设工程发展,把工程建设用地落到实处,要尽快编制和完善省级工程建设规划,做到有目标、有重点、有计划地发展速丰林,不断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十五)尽快建立项目储备库,以项目为载体,切实推进工程建设。要加强基础工作,建章立制,规范管理,尤其是重点做好项目准备、论证、评估以及资金筹措等方面的工作。各省林业主管部门要根据工程建设的规划总体目标和要求,加强项目储备,优选一批具有典型性、代表性和示范作用的重点项目,率先扶持发展,以带动速丰林基地工程建设发展,提高建设水平。对于符合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补助和贴息条件的速丰林基地项目,要严格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程序。
(十六) 创新管理机制,提高工程建设质量。要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建立健全管理体系。建设单位要创新管理办法,规范工程管理。速丰林基地工程管理部门要建立一套完整科学的技术质量标准体系,指导工程发展。要完善工程的评价和监测体系。要认真督导检查,深入调查研究,加强组织协调,在下达相关项目计划时要相互通报,协同配合,同步实施,认真研究,切实解决事关工程建设的重大问题,提高速丰林基地工程建设质量。
(十七) 创新经营机制,转变经营理念。要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加大改革力度,明晰产权,明确责任,创新经营机制,整合生产要素,促进资金、劳力、林地等生产要素向速丰林基地工程建设聚集,充分调动全社会参与工程建设的积极性。要坚持新建和改建相结合,对国有的宜新建和改建为速丰林基地的林木和林地,要引入市场机制,加快建设;对目前由集体经营管理的宜新建和改建为速丰林基地的林木和林地,要区别对待、分类指导,通过推行承包制、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进行速丰林基地建设。要鼓励浆纸、人造板和木竹加工等企业建设基地,支持造林大户牵头建设基地,引导民营企业参与基地建设,鼓励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支持基地建设。
(十八) 加强舆论宣传,强化社会服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深入宣传加快速丰林基地工程建设的重要意义,积极宣传相关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发展规划以及生产条件、相关技术和投入产出效益。正确引导全社会参与速丰林基地工程建设。要转变政府职能,完善信息服务体系、经营管理人才培养体系和社会化服务体系,逐步建立基地工程建设的经营保险机制,增强抵御市场风险的能力。
 

国家林业局

二零零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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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劳动监察决定法律文书式样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劳动监察决定法律文书式样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进一步规范劳动保障监察执法程序,统一劳动监察决定法律文书式样,促进解决劳动监察决定执行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我部办公厅《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对〈关于请解决劳动监察决定强制执行问题的函〉的答复的通知》(劳社厅发〔1998〕
7号),我们将现行的“劳动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关于对违反劳动法规行为的处罚决定书”修订为“劳动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关于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险法规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和“关于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险法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请各地按本通知要求使用新修
订的法律文书式样。
劳动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
×劳社监令字〔 〕 号
×××××××:
你单位在______________________
(劳动就业、劳动用工、工资分配、职业技能开发,社会保险)
等方面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存在以下问题:
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______________________
指令如下:(改正内容及期限)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请你单位在 年 月 日前把改正情况以书面
形式报我局。如果你单位不改正和不报送改正情况材料,我局
将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采取行政处理措施。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印)
一九九 年 月 日

关于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险法规行为
的行政处理决定书
×劳社监决字〔 〕 号
××××××(单位或个人):
(案由)____________________。
(认定的事实和证据)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你单位的行为违反了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行政处理依据)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处理意见为:(行政处理决定内容,履行清偿财产义务的方
式和期限)_______________。
你(单位)如对本行政处理决定不服,在接到处理决定书
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 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起诉),又
不执行的,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印)
一九九 年 月 日

关于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险法规行为
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劳社监罚字〔 〕 号
×××××××(单位或个人、地址):
(案由)____________________。
(认定的事实和证据)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
你(单位)的行为违反了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行政处罚依据)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给予下列处罚:(行政处罚的种类,以及履行方式和期限)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你(单位)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在接到处罚决定书
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 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起诉),又
不执行的,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印)
一九九 年 月 日



1998年8月6日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3号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12月3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骆琳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生产安全事故,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在厂区外公共区域埋地、地面和架空的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简称危险化学品管道)的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原油、天然气、煤层气和城镇燃气管道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对危险化学品管道享有所有权或者运行管理权的单位(以下简称管道单位)应当依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有关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实施,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并依法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项目实施安全条件审查。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生产的行为。

对危害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生产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章 危险化学品管道的规划

第六条 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应当遵循安全第一、节约用地和经济合理的原则,并按照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科学规划。

第七条 禁止光气、氯气等剧毒气体化学品管道穿(跨)越公共区域。

严格控制氨、硫化氢等其他有毒气体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穿(跨)越公共区域。

第八条 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的选线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采取可靠的工程处理措施,确保不受地质灾害影响。

危险化学品管道与居民区、学校等公共场所以及建筑物、构筑物、铁路、公路、航道、港口、市政设施、通讯设施、军事设施、电力设施的距离,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三章 危险化学品管道的建设

第九条 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有关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的规定,依法办理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手续。

第十条 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

第十一条 承担危险化学品管道的施工单位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相应资质。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规定,以及经过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进行施工,并对工程质量负责。

参加危险化学品管道焊接、防腐、无损检测作业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操作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负责危险化学品管道工程的监理单位应当对管道的总体建设质量进行全过程监督,并对危险化学品管道的总体建设质量负责。管道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对管道的焊缝和防腐质量进行检查,并按照设计要求对管道进行压力试验和气密性试验。

对敷设在江、河、湖泊或者其他环境敏感区域的危险化学品管道,应当采取增加管道压力设计等级、增加防护套管等措施,确保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

第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管道试生产(使用)前,管道单位应当对有关保护措施进行安全检查,科学制定安全投入生产(使用)方案,并严格按照方案实施。

第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管道试压半年后一直未投入生产(使用)的,管道单位应当在其投入生产(使用)前重新进行气密性试验;对敷设在江、河或者其他环境敏感区域的危险化学品管道,应当相应缩短重新进行气密性试验的时间间隔。

第四章 危险化学品管道的运行

第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管道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发现标志毁损的,管道单位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或者更新。

第十六条 管道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管道巡扩制度,配备专人进行日常巡护。巡护人员发现危害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生产情形的,应当立即报告单位负责人并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 管道单位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存在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排除;对自身排除确有困难的外部事故隐患,应当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管道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对危险化学品管道进行定期检测、维护,确保其处于完好状态;对安全风险较大的区段和场所,应当进行重点监测、监控;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危险化学品管道,应当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对涉及更新、改造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还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安全条件审查手续。

第十九条 管道单位发现下列危害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运行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无法处置时应当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擅自开启、关闭危险化学品管道阀门;

(二)采用移动、切割、打孔、砸撬、拆卸等手段损坏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三)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

(四)在埋地管道上方和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

(五)对埋地、地面管道进行占压,在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

(六)利用地面管道、架空管道、管架桥等固定其他设施缆绳悬挂广告牌、搭建构筑物;

(七)其他危害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条 禁止在危险化学品管道附属设施的上方架设电力线路、通信线路。

第二十一条 在危险化学品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外缘两侧各5米地域范围内,管道单位发现下列危害管道安全运行的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无法处置时应当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种植乔木、灌木、藤类、芦苇、竹子或者其他根系深达管道埋设部位可能损坏管道防腐层的深根植物;

(二)取土、采石、用火、堆放重物、排放腐蚀性物质、使用机械工具进行挖掘施工、工程钻探;

(三)挖塘、修渠、修晒场、修建水产养殖场、建温室、建家畜棚圈、建房以及修建其他建(构)筑物。

第二十二条 在危险化学品管道中心线两侧及危险化学品管道附属设施外缘两侧5米外的周边范围内,管道单位发现下列建(构)筑物与管道线路、管道附属设施的距离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居民小区、学校、医院、餐饮娱乐场所、车站、商场等人口密集的建筑物;

(二)加油站、加气站、储油罐、储气罐等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经营、存储场所;

(三)变电站、配电站、供水站等公用设施。

第二十三条 在穿越河流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500米地域范围内,管道单位发现有实施抛锚、拖锚、挖沙、采石、水下爆破等作业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无法处置时应当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但在保障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条件下,为防洪和航道通畅而实施的养护疏浚作业除外。

第二十四条 在危险化学品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1000米地域范围内,管道单位发现有实施采石、采矿、爆破等作业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无法处置时应当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在前款规定的地域范围内,因修建铁路、公路、水利等公共工程确需实施采石、爆破等作业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实施下列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运行的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的7日前书面通知管道单位,将施工作业方案报管道单位,并与管道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管道单位应当指派专人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

(一)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

(二)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5米至50米和管道附属设施周边100米地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

(三)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200米和管道附属设施周边500米地域范围内,实施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等作业。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实施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作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经制定符合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运行要求的施工作业方案;

(二)已经制定应急预案;

(三)施工作业人员已经接受相应的危险化学品管道保护知识教育和培训;

(四)具有保障安全施工作业的设备、设施。

第二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管道的专用设施、永工防护设施、专用隧道等附属设施不得用于其他用途;确需用于其他用途的,应当征得管道单位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管道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管道事故应急预案,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人员和设备物资,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发生危险化学品管道生产安全事故,管道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响应程序,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紧急处置,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并按照国家规定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并将处置方案报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省级、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有关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的规定,对新建、改建、扩建管道建设项目办理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设汁审查、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手续。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管道单位依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提交的有关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予以协调、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处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危险化学品管道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事故情况,并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事故处置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项目未经安全条件审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单位将管道建设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移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管道单位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标志或者未按照本规定对管道进行检测、维护的;

(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单位,或者末与管道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或者管道单位未指派专人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第三十五条 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将处置方案报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采用移动、切割、打孔、砸撬、拆卸等手段实施危害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区域是指厂区(包括化工园区、工业园区)以外的区域。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化学品管道附属设施包括:

(一)管道的加压站、计量站、阀室、阀井、放空设施、储罐、装卸栈桥、装卸场、分输站、减压站等站场;

(二)管道的水工保护设施、防风设施、防雷设施、抗震设施、通信设施、安全监控设施、电力设施、管堤、管桥以及管道专用涵洞、隧道等穿跨越设施;

(三)管道的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杂散电流排流站等防腐设施;

(四)管道的其他附属设施。

第三十九 条本规定施行前在管道保护距离内已经建成的人口密集场所和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经营、存储场所,应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有计划、分步骤地搬迁、清理或者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