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北京市烟花爆竹销售明码标价试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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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烟花爆竹销售明码标价试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北京市烟花爆竹销售明码标价试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京发改〔2005〕2592号)


现将《北京市烟花爆竹销售明码标价试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5年12月14日

北京市烟花爆竹销售明码标价试行规定

  为规范烟花爆竹经营者的价格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花爆竹销售的零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应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二、零售烟花爆竹使用标价签、价目表的方式明码标价。
三、标价签、价目表应标明品名、厂家、级别、单位、零售价等内容。
四、业务主管部门需要实行行业统一的标价方式,标价签或价目表由业务主管部门设计印制,并确定销售或发放点。
五、标价签、价目表由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制。
六、对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销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七、本规定由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八、本规定自2005年12月20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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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 56 号



  《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5月6日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 长  高昌礼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执行刑罚,加强对未成年犯管教所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以下简称《监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未成年犯管教所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是监狱的一种类型,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

  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未满十八周岁的罪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接受教育改造。

第三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贯彻“惩罚和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将未成年犯改造成为具有一定文化知识和劳动技能的守法公民。

第四条 对未成年犯的改造,应当根据其生理、心理、行为特点,以教育为主,坚持因人施教、以理服人、形式多样的教育改造方式;实行依法、科学、文明、直接管理。未成年犯的劳动,应当以学习、掌握技能为主。

第五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依法保障未成年犯的合法权益,尊重未成年犯的人格,创造有益于未成年犯身心健康、积极向上的改造环境。

  在日常管理中,可以对未成年犯使用“学员”称谓。

第六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加强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教育、共青团、妇联、工会等有关部门的联系,共同做好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工作。

第七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所需经费由国家保障。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费、生活费应高于成年犯。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需要设置未成年犯管教所,由司法部批准。

第九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设置管理、教育、劳动、生活卫生、政治工作等机构。

  根据对未成年犯的管理需要,实行所、管区两级管理。管区押犯不超过一百五十名。

第十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和管区的人民警察配备比例应当分别高于成年犯监狱和监区。

第十一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的人民警察须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其中具有法学、教育学、心理学等相关专业学历的应达到百分之四十。

第十二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的人民警察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文明管理,为人师表。



第三章 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除依据《监狱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收监外,对年满十八周岁的罪犯不予收监。

第十四条 收监后,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在五日内通知未成年犯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十五条 对未成年男犯、女犯,应当分别编队关押和管理。未成年女犯由女性人民警察管理。少数民族未成年犯较多的,可单独编队关押和管理。

第十六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按照未成年犯的刑期、犯罪类型,实行分别关押和管理。根据未成年犯的改造表现,在活动范围、通信、会见、收受物品、离所探亲、考核奖惩等方面给予不同的处遇。

第十七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建立警卫机构,负责警戒、看押工作。

第十八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监管区的围墙,可以安装电网。在重要部位安装监控、报警装置。

第十九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配备必要的通讯设施、交通工具和警用器材。

第二十条 对未成年犯原则上不使用戒具。如遇有监狱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时,可以使用手铐。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未成年犯可以与其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通电话,必要时由人民警察监听。

第二十二条 未成年犯会见的时间和次数,可以比照成年犯适当放宽。对改造表现突出的,可准许其与亲属一同用餐或者延长会见时间,最长不超过二十四小时。

第二十三条 未成年犯遇有直系亲属病重、死亡以及家庭发生其他重大变故时,经所长批准,可以准许其回家探望及处理,在家期限最多不超过七天,必要时由人民警察护送。

第二十四条 对未成年犯的档案材料应当严格管理,不得公开和传播,不得向与管理教育或办案无关的人员泄漏。

  对未成年犯的采访、报道,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批准,且不得披露其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犯的资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犯的隐私。

第二十五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依法保障未成年犯的申诉、控告、检举权利。

第二十六条 未成年犯服刑期满,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按期释放,发给释放证明书及路费,通知其亲属接回或者由人民警察送回。

第二十七条 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具备复学、就业条件的,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积极向有关部门介绍情况,提出建议。



第四章 教育改造



第二十八条 对未成年犯的教育采取集体教育与个别教育相结合,课堂教育与辅助教育相结合,所内教育与社会教育相结合的方法。

第二十九条 对未成年犯应当进行思想教育,其内容包括法律常识、所规纪律、形势政策、道德修养、人生观、爱国主义、劳动常识等,所用教材由司法部监狱管理局统编。

第三十条 未成年犯的文化教育列入当地教育发展的总体规划,未成年犯管教所应与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联系,争取在教育经费、师资培训、业务指导、考试及颁发证书等方面得到支持。

第三十一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配备符合国家规定学历的人民警察担任教师,按押犯数百分之四的比例配备。教师实行专业技术职务制度。

  禁止罪犯担任教师。

第三十二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设立教学楼、实验室、图书室、运动场馆等教学设施,配置教学仪器、图书资料和文艺、体育器材。各管区应当设立谈话室、阅览室、活动室。

第三十三条 对未成年犯进行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的课堂化教学时间,每周不少于二十课时,每年不少于一千课时,文化、技术教育时间不低于总课时数的百分之七十。

第三十四条 对未成年犯的文化教育应当根据其文化程度,分别进行扫盲教育、小学教育、初中教育。采取分年级编班施教,按规定的课程开课,使用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定的教材。有条件的可以进行高中教育。鼓励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自学,组织参加各类自学考试。

第三十五条 对未成年犯的技术教育应当根据其刑期、文化程度和刑满释放后的就业需要,重点进行职业技术教育和技能培训,其课程设置和教学要求可以参照社会同类学校。

第三十六条 对参加文化、技术学习的未成年犯,经考试合格的,由当地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发给相应的毕业或者结业证书及技术证书。

第三十七条 对新入所的未成年犯,应当进行入所教育,其内容包括认罪服法、行为规范和所规纪律教育等;对即将刑满的罪犯在形势、政策、遵纪守法等方面进行出所教育,并在就业、复学等方面给予指导,提供必要的技能培训。入所、出所教育时间各不得少于两个月。

第三十八条 根据未成年犯的案情、刑期、心理特点和改造表现进行有针对性的个别教育,实行教育转化责任制。

第三十九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建立心理矫治机构,对未成年犯进行生理、心理健康教育,进行心理测试、心理咨询和心理矫治。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对未成年犯进行生活常识教育,培养其生活自理能力。

第四十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开展文化、娱乐、体育活动,办好报刊、黑板报、广播站、闭路电视等。

第四十一条 定期举行升国旗仪式,开展成人宣誓活动。

第四十二条 根据需要,设立适合未成年犯特点的习艺劳动场所及其设施。

第四十三条 组织未成年犯劳动,应当在工种、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安排未成年犯从事过重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不得组织未成年犯从事外役劳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犯不参加生产劳动。

  未成年犯的劳动时间,每天不超过四小时,每周不超过二十四小时。

第四十四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加强与社会各界的联系,争取更多的社会力量参与对未成年犯的教育帮助。

第四十五条 对未成年犯的社会教育,采取到社会上参观或者参加公益活动,邀请社会各界人士及未成年犯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来所帮教的方法。

  未成年犯管教所可以聘请社会知名人士或者有影响的社会志愿者担任辅导员。

第四十六条 未成年犯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和义务,协助未成年犯管教所做好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不得遗弃或者歧视。



第五章 生活卫生



第四十七条 未成年犯的生活水平,应当以保证其身体健康发育为最低标准。

第四十八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合理配膳,保证未成年犯吃饱、吃得卫生。对有特殊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罪犯,应当单独设灶配膳;对生病者,在伙食上给予照顾。

第四十九条 未成年犯的被服,须依照规定按时发放。

第五十条 未成年犯以班组为单位住宿,不得睡通铺。人均居住面积不得少于三平方米。

第五十一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合理安排作息时间,保证未成年犯每天的睡眠时间不少于八小时。

第五十二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定期安排未成年犯洗澡、理发、洗晒被服。

  禁止未成年犯吸烟、喝酒。

第五十三条 经检查批准,未成年犯可以收受学习、生活用品以及钱款,现金由未成年犯管教所登记保管。

第五十四条 对未成年犯的私人财物,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登记、造册,并发给本人收据。

第五十五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在当地卫生主管部门指导下开展医疗、防病工作,设立医疗机构,保证未成年犯有病得到及时治疗,按照“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要求,做好未成年犯的防疫保健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五十六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设立生活物资供应站,由人民警察负责管理,保证未成年犯日常生活用品的供应。供应站所得收入,用于改善未成年犯的生活。



第六章 考核奖惩第



五十七条 对未成年犯的减刑、假释,可以比照成年犯依法适度放宽。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的未成年犯,一般在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即可提出减刑建议。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的未成年犯,一般在执行一年以上即可提出减刑建议。

  未成年犯两次减刑的间隔时间应在六个月以上。

  对未成年犯有《监狱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立功表现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受前三款所述时间的限制,及时提出减刑建议。

第五十八条 对未成年犯的日常考核,采用日记载、周评议、月小结的方法,由人民警察直接考核。考核的结果应当作为对未成年犯奖惩的依据。

第五十九条 未成年犯有《监狱法》第五十七条情形之一的,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给予表扬、物质奖励或者记功。

第六十条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犯在执行原判刑期三分之一以上,服刑期间一贯表现良好,离所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未成年犯管教所可以根据情况准其离所探亲。

第六十一条 未成年犯被批准离所探亲的时间为五至七天(不包括在途时间),两次探亲的间隔时间至少在六个月以上。离所探亲的未成年犯必须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接送。

第六十二条 未成年犯有《监狱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破坏监管秩序情形之一的,未成年犯管教所可以给予警告、记过或者禁闭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对未成年犯实行禁闭的期限为三至七天。未成年犯禁闭期间,每天放风两次,每次不少于一小时。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对于年满十八周岁,余刑不满二年继续留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的罪犯,仍适用本规定。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1986年颁布的《少年管教所暂行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化工企业劳动环境有害因素监测工作管理办法

化工部


化工企业劳动环境有害因素监测工作管理办法

1990年10月13日,化工部

第一条 化学工业生产中尘毒种类多,物理性有害因素分布范围广,易污染劳动环境,为保护职工健康,根据《加强化工企业工业卫生和职业病防治工作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化工企业。
第三条 有害因素是指企业的劳动环境中存在的各粉尘、毒物和噪声、放射线、高温等物理性有害因素。
第四条 有害因素监测的目的是了解劳动环境中各种有害因素的污染程度,评定作业者接触有害因素的水平,评价防护措施的效果,为不断改善劳动条件,保护职工健康提供科学依据。
第五条 监测机构的设置:
一、化工职业病防治院(所)都应设立劳动环境监测室(科);
二、化工企业集中的中心城市化工局(公司)应建立劳动环境监测站;
三、大型化工企业及国家二级企业应根据工作需要建立劳动环境监测室(组)。
各级监测机构要配备一定数量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含中专)或具有一定实践经验的监测人员。
第六条 监测机构负责本地区化工企业或本企业劳动环境中各种有害因素的监测、突发事故的现场监测及劳动保护技术措施的卫生学评价的测定。
第七条 化工企业的劳动环境有害因素应定点、定期进行监测。监测点的设定和监测周期的确定,应符合《化工健康监护技术规定》的要求。
第八条 各种监测方法应按国家有关部门统一规定的方法进行〔如测定粉尘按《作业场所空气中粉尘测定方法》(GB5748-85)进行,测定毒物按《车间空气监测检验方法》(人民卫生出版社最新版)进行,测定噪声按《工业卫生噪声测量规范》(GBZ122-88)进行等〕。
中小型化工企业执行规定的监测方法有困难时,可以使用检气管等快速简便方法监测劳动环境的有害因素是否达到卫生标准。
第九条 样品的评定是以等于或低于国家最新发布的卫生标准者为合格样品,高于卫生标准的为不合格样品。
监测点的评定是以一年内在该点测定的全部样品的合格率为≥75%者,则该点合格点,样品的合格率<75%者为不合格点。
第十条 劳动环境评定是以劳动环境的监测点合格率为主要依据,分以下四个等级:
监测点合格率在85%以上者为Ⅰ级;
监测点合格率在70-85%者为Ⅱ级;
监测点合格率在50-69%者为Ⅲ级;
监测点合格率在50%以下者为Ⅳ级。
当样品监测率或点监测率<80%时,劳动环境评定时应降低一级,凡测定结果最高值有超过卫生标准50倍以上时,评定也应降低一级。
第十一条 监测结果要及时登记,归入工业卫生档案,长期保存。工业卫生医师应定期向企业主管领导报告本企业的监测情况和存在的问题。
第十二条 各企业的工业卫生医师应于每年的一月份将本企业上一年度的监测情况按《年度劳动环境监测结果报告表》(见附表)汇总上报企业主管部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应将本地区各企业的监测结果按《年度劳动环境监测结果报告表》汇总,于每年三月底前将上年度汇总分析报化学工业部劳动安全司。
大型联合企业(公司、总厂)、部直属企业设有化工尘毒监测站的中心城市化工局,应将监测结果汇总上报本省化工厅(局),同时抄报化学工业部劳动安全司。
第十三条 劳动环境监测工作及监测结果的评定是晋升“清洁文明工厂”的依据之一。凡劳动环境评定结果未达到Ⅰ级。或监测结果未按时汇总上报者不得评为“清洁文明工厂”。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1984年12月20日以(84)化生字第1252号文发布的《化工企业劳动环境有害因素监测工作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表 年度劳动环境监测结果报告表
填写单位 填表人: 审核人: 填表日期19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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括号内的数字为上表栏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