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征收排污费实施细则(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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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征收排污费实施细则(已废止)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征收排污费实施细则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7月13日洛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0年10月27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收费项目、依据和标准
第三章 收费办法
第四章 排污费的管理与使用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六章 附 则
附表:排污费征收标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和《河南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洛阳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环境保护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征收排污费的目的是为了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能源,治理污染,改善环境,保持生态平衡,保护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第三条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应承担的治理污染、损害赔偿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正确处理发展经济同环境保护的关系,加强对征收排污费工作的领导,做到经济发展,环境改善。
市、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应分别建立健全环境监理机构,负责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的监督。
第五条 洛阳市辖区内的所有排污单位(含个体工商户),都必须执行本细则。
乡镇企业排污费的征收和管理,按照《河南省乡镇企业环境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章 收费项目、依据和标准
第六条 对排放或倾倒含有污染物质的污水、废渣单位,征收排放污水、废渣费;对超过标准排放废水、废气和噪声的单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以上两类收费,统称为排污费。
排放污染物标准,废气、废渣、噪声按国家发布的《工业“三废”试行排放标准(GBJ4—73)》、《锅炉烟尘排放标准(GB3841—83)》、《工业窑炉烟尘排放标准(GB8078—88)》、《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执行。废水按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洛阳市水污染
物排放标准》执行。
第七条 所有排污单位都要如实地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所排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及排放去向,经环境保护部门核定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
(一)实行按年申报、分月收费。排污单位在正常情况下,应在每年11月底以前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一次。如逾期不报者,按照其污染数量和浓度最高的月份收费。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发生变化时,应随时申报。
(二)环境保护部门对排污单位的年度申报,应在三十日内核定;对情况发生变化的申报,应在二十日内核定。若逾期未予核定,应按排污单位申报的数据作为收费的依据。环境保护部门对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可随时抽样核定。核定后,要下发核定书。
(三)对废水的第一类有害物质在车间(设备)或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排出口取样测定;第二类有害物质在单位总排出口取样测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工程项目,利用排污单位原有的无处理设施的污染物总排出口的,或有处理设施但超标准排污者,其一、二类有害物质均在
车间(设备)或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排出口取样测定。
(四)分析方法,按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污染源统一监测分析方法》执行。
排污单位对测定数据和核定书如有异议,应在十日内提出,由双方共同测定或由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另行指定监测单位在一个月内核定。
环境监测部门必须做好征收排污费的污染源监测工作。
第八条 排污费的征收标准,按本细则所附《排污费征收标准》执行。
排污单位同时超标准排放废水、废气、噪声的,按污染物排入的功能区标准分别计算,同时收费。
排污单位所排放的废水、工艺废气中,同一排污口排出含有两种以上超标准污染物时,对收费最高的一种按百分之百收费;其余各种按其收费额百分之十收费。计算收费的超标准污染物,总计不超过三种(含三种)。
第九条 计量方法。污水,排污口有计量设施的按设施的计量数据计量,无计量设施的按总用水量的百分之八十五计量。废渣,在非专设堆放场所堆放的,按堆积累计量计量。废气,能够监测的,按监测数据计量;难以监测的,按物料衡算计量。
第十条 排污单位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请,经监测或调查属实,从批准之日起,停征或减少收费。
(一)达到排放标准的,停征超标准排污费;降低排污数量或浓度的,减征排污费。
(二)因设备检修或其它原因停止生产,并停止排放污染物者,暂停征收排污费。在一个月内,停止排放污染物二十一日以上者,不收费;十一日至二十日者,按半月收费;十日以下者,仍按全月收费。
第十一条 对自1982年7月1日起,按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后,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从开征第三年起,区别情况,提高征收排污费的标准。
(一)排污的数量和浓度与开征时基本未变的,每年提高征收标准的百分之五。
(二)排污数量和浓度比开征时降低百分之五十以上,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每年提高征收标准的百分之三。
由于国内技术设备不过关,排污数量和浓度比开征时降低百分之八十以上,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可不再提高征收标准。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视情节轻重和危害程度,在原收费基础上加一至五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一)采用渗坑、渗井排放污染物的;
(二)向饮用水源及一级水源保护区、水产养殖场、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疗养区直接超标准排放污染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工程项目,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四)国家和省、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限期治理项目,逾期仍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五)已有治理设施而不使用或擅自拆除,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第三章 收费办法
第十三条 排污费分别由市、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征收。
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征收城市各区(含经济开发区、吉利区,下同)和郊区范围内所有市属及其以上排污单位的排污费。

县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征收本县境内所有排污单位的排污费。
城市各区和郊区的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征收本辖区区属及其以下(含街道、乡村、个体)排污单位的排污费。
排污单位跨行政区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费的征收,由有关的环境保护部门协商解决,或由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协调解决,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要按照环境保护部门下达的“缴纳排污费通知书”,在二十日内向指定银行缴纳排污费。逾期不缴,每天增收滞纳金千分之一。排污单位对缴纳排污费如有异议,可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提出复议。逾期不提出复议又不执行的,环境保护部门可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企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可以从生产成本中列支。提高征收标准部分,加倍征收部分,罚款和滞纳金,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利润留成或企业基金中列支;以税代利的企业,在税后利润中列支;盈利包干和政策性亏损企业,在包干和补贴结余留厂基金内列支。
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先从本单位包干结余和预算外资金中列支,如有不足,从单位事业费中列支。
行政单位缴纳的排污费,从单位行政经费中列支。

第四章 排污费的管理与使用
第十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征收的排污费和提高征收标准部分、加倍征收部分、滞纳金和罚款,应在当地银行设立专户,在每月终了后十日内缴入财政,纳入预算,按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不参与体制分成。专款专用,严禁挪用、滥用。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
。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将治理污染源专项基金部分及其余部分,根据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的季度分月用款计划,按月分别拨入环境保护部门在银行开立的专户,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规定分配使用。
各级财政、银行、审计、物价部门要对排污费的征收、管理、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征收的排污费按下列规定使用:
(一)百分之七十五留收费所在地建立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按照有偿使用的原则,用于排污单位的重点污染源治理。
(二)市环境保护部门将排污费百分之十,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将排污费百分之十三留所在地,由财政部门拨给同级环境保护部门,用于环境污染综合性治理。
(三)市、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将排污费百分之五留所在地,用于科研、监测仪器购置,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奖励等业务性开支。
(四)市、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将排污费百分之二,根据排污单位的交费数量拨给设有环境保护机构的排污单位,用于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技术培训经费不足的补助和奖励先进。
(五)市环境保护部门将排污费百分之八,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将排污费百分之五,交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按规定用于环境污染的综合性治理和业务性开支。
提高征收标准、加倍征收的排污费、滞纳金和罚款,留收费所在地,用于环境污染综合性治理。
第十八条 治理污染源专项基金的管理使用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宣传贯彻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积极缴纳排污费,合理使用治理污染源专项基金,在排污收费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二)研制或推广新技术、新工艺,使污染物排放显著降低并具有国内先进水平的;
(三)提前完成国家、省、市、县(区)下达的限期治理项目,使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标准的;
(四)敢于同违反本细则的行为作斗争,对防范重大污染事故或避免、减轻事故损失,有重大贡献的。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部门所属工作人员,在征收排污费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打击报复,玩忽职守,要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本细则第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对排污单位除加倍征收排污费外,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规定征收排污费外,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不按本细则规定缴纳排污费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拒报或谎报排放污染物数据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采用稀释手段排放污染物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事先不申报,集中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向水体倾倒、排放废渣、放射性物质等废弃物的,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运输有毒有害物质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因管理不善或违章作业造成环境污染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八)产生噪声、震动、恶臭,严重扰民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有本细则第十二条所列五种行为和第二十二条所列八种行为的,除对单位罚款外,并根据情节轻重提请有关部门对其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罚款、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对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罚款数额为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由单位代交,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除,不得用公款报销。
第二十四条 罚款一万元以下的,由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决定;罚款五万元以下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决定或批准;罚款五万元以上的,报省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罚款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
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造成严重污染的企事业单位(包括个体户),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规定征收超标准排污费、罚款外,还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责令其停业、关闭。
停业、关闭,根据企业隶属关系,分别报经相应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罚款数额所说的“以下”,包括本数在内。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修改权属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洛阳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三十条 本细则从1991年1月1日起执行。原《洛阳市征收排污费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附表:排污费征收标准

表一 废气 单位:元
┏━━━━━━━━━━┯━━━━┯━━━━━━━━━━━━━━━━┓
┃ │超标排放│ ┃
┃ 有害物质名称 │ │ 浓度超过标准每10立方米 ┃
┃ │量每公斤│ ┃
┠──────────┼────┼────────────────┨
┃二氧化硫、二硫化碳、│ │ ┃
┃硫化氢、氟化物、氮 │ │ ┃
┃氧化物、氯、氯化氢、│0.04│ ┃
┃一氧化碳 │ │ ┃
┠──────────┼────┼────────────────┨
┃硫酸(雾)、铅、汞、│ │ ┃
┃铍化物 │ │ 0.06 ┃
┠─┬────────┼────┼────────────────┨
┃ │玻璃棉、矿渣棉、│ │ ┃
┃生│石棉、铝化物 │0.10│ ┃
┃产├────────┼────┼────────────────┨
┃性│电站煤粉、水泥 │ │ ┃
┃粉│粉尘 │0.02│ ┃
┃尘├────────┼────┼────────────────┨
┃ │炼钢炉粉尘、其 │ │ ┃
┃ │他粉尘 │0.04│ ┃
┠─┴┬───────┼────┼─────┬─────┬────┨
┃工 │超标倍数 │ 4以内 │4.1~6│6.1~9│9以上 ┃
┃业锅├───────┼────┼─────┼─────┼────┨
┃及炉│林格曼浓度 │ 2级 │ 3级 │ 4级 │ 5级 ┃
┃采烟├───────┼────┼─────┼─────┼────┨
┃暖尘│每吨燃料收费 │3.00│ 4.00 │ 5.00 │6.00┃
┠──┴───────┴────┴─────┴─────┴────┨
┃ 注:(1)火力电站、工业和采暖锅炉的废气,目前暂按烟尘征收排污┃
┃ 费,其它有害物质暂不收费。 ┃
┃ (2)工业窑炉茶炉,参照“工业及采暖锅炉”的标准征收烟尘排┃
┃ 污费。 ┃
┃ (3)对火力电站,应按烟尘超标排放量收费,即按“生产性粉尘┃
┃ ”栏内“电站煤粉”作为电站超标排放的烟尘。 ┃
┗━━━━━━━━━━━━━━━━━━━━━━━━━━━━━━━━┛

表二 废水 单位:元/吨水
┏━━━━━━┯━━━━━━━━━━━━━━━━━━━━━━━━━━━━━━━━┓
┃ │ 浓 度 超 标 倍 数 ┃
┃有害物质名称├────┬──────┬───────┬───────┬────┨
┃ │ 5以内 │5.1~10│10.1~20│20.1~50│50以上┃
┠──────┼────┼──────┼───────┼───────┼────┨
┃汞、镉、砷、│ │ │ │ │ ┃
┃铅及其无机化│ │ │ │ │ ┃
┃合物、六价铬│0.20│ 0.30 │ 0.45 │ 0.90 │2.00┃
┃化合物 │ │ │ │ │ ┃
┠──────┼────┼──────┼───────┼───────┼────┨
┃硫化物、石油│ │ │ │ │ ┃
┃类、挥发性酚│ │ │ │ │ ┃
┃、氰化物、有│ │ │ │ │ ┃
┃机磷、铜锌、│0.15│ 0.20 │ 0.30 │ 0.45 │0.90┃
┃氟及其化合 │ │ │ │ │ ┃
┃物、硝基苯、│ │ │ │ │ ┃
┃苯胺类 │ │ │ │ │ ┃
┠──────┼────┼──────┼───────┼───────┼────┨
┃ 悬浮物、 │ │ │ │ │ ┃
┃ COD、 │ │ │ │ │ ┃
┃ BOD、 │0.06│ 0.10 │ 0.15 │ 0.20 │0.30┃
┃ PH值 │ │ │ │ │ ┃
┠──────┴────┴──────┴───────┴───────┴────┨
┃ 色度:色度按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稀释倍数,其浓度超标后,每吨废水收费 ┃
┃ 0.02元,稀释倍数每增加10,收费增加一倍。 ┃
┠───────────────────────────────────────┨
┃ 病原体: 0.08 ┃
┠───────────────────────────────────────┨
┃ 注:(1)PH值超出6~9,每高、低1按超标倍数5以内基数(0.06元)的 ┃
┃ 一倍计。 ┃
┃ (2)含菌废水排放标准,按卫生学标准执行。 ┃
┗━━━━━━━━━━━━━━━━━━━━━━━━━━━━━━━━━━━━━━━┛

表三 噪 声 单位:元/小时
┏━━━━┯━━━┯━━━┯━━━┯━━━┯━━━━┯━━━━┯━━━━┯━━┓
┃超标声级│ │3.1│6.1│9.1│12.1│15.1│18.1│21┃
┃ 分贝 │1~3│ │ │ │ │ │ │ ┃
┃ (A) │ │ -6 │ -9 │-12│ -15 │ -18 │ -21 │以上┃
┠────┼───┼───┼───┼───┼────┼────┼────┼──┨
┃ 收费额 │ 1 │ 2 │ 3 │ 4 │ 6 │ 8 │ 12 │16┃
┠────┴───┴───┴───┴───┴────┴────┴────┴──┨
┃ 注:(1)计费时间的计算,不足四小时按四小时,超过四小时按八小时计算,超过┃
┃ 八小时昼间按13小时计算,夜间按11小时计算。 ┃
┃ (2)八至二十一时为昼间,二十一时至次日八时为夜间。 ┃
┃ (3)监测点选在距噪声源最近的厂(场)界外一米处,传声器置于距地面 ┃
┃ 1.2米以上噪声影响敏感处。 ┃
┗━━━━━━━━━━━━━━━━━━━━━━━━━━━━━━━━━━━━━━┛

表四 污 水 单位:元/吨水
┏━━━━━━━━━━━━━━━━┯━━━━━━━━━━━┓
┃ 类 别 │ 金 额 ┃
┠────────────────┼───────────┨
┃ 工业企业污水 │ 0.03 ┃
┠────────────────┼───────────┨
┃ 商业及服务行业污水 │ 0.02 ┃
┠────────────────┼───────────┨
┃ 电厂及其它污水 │ 0.01 ┃
┠────────────────┴───────────┨
┃ 注:电厂循环水、矿井水、居民生活污水暂不收费。 ┃
┗━━━━━━━━━━━━━━━━━━━━━━━━━━━━┛

表五 废渣 单位:元/吨
┏━━━━━━━━━━┯━━━━━━━━┯━━━━━━━━┯━━━━━━━━┓
┃ │ 向水体倾倒或 │无防水、防渗、防│无专设的堆放场所┃
┃ 有害物质名称 │ 排放每吨 │尘、防燃措施堆放│,堆放吨、月 ┃
┃ │ │吨、月 │ ┃
┠──────────┼────────┼────────┼────────┨
┃含镉、汞、砷、六价铬│ │ │ ┃
┃、铅、氰化物、黄磷及│ 36.00 │ 2.00 │ ┃
┃其它可溶性剧毒物废渣│ │ │ ┃
┠──────────┼────────┼────────┼────────┨
┃电厂粉煤灰 │ 1.20 │ │ 0.01 ┃
┠──────────┼────────┼────────┼────────┨
┃其它工业废渣 │ 5.00 │ │ 0.30 ┃
┠──────────┴────────┴────────┴────────┨
┃ 注:(1)无防水、防渗、防尘、防燃措施排放或堆放剧毒废渣除收费外应立即┃
┃ 制止其行为,并责成清理。 ┃
┃ (2)“电厂粉煤灰”一项,只适用《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前建成投┃
┃ 产而未建灰场、已向水体排放的燃煤电厂。其他电厂(包括上述电厂┃
┃ 护建)排放粉煤灰,适用其他工业废渣的标准。 ┃
┃ (2)在尾矿坝、灰场、废渣(包括煤矸石)专用堆放场等设施内堆放, ┃
┃ 暂不收费。 ┃
┗━━━━━━━━━━━━━━━━━━━━━━━━━━━━━━━━━━━━━┛



199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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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海外代表处财务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海外代表处财务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1994年6月4日,中国农业银行

各代表处,纽约分行筹备组:
现将《中国农业银行海外代表处财务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你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意见和问题,请及时向总行反映。

附:中国农业银行海外代表处财务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中国农业银行海外代表处是中国农业银行派驻海外的代表机构,为规范其财务行为,强化内部管理,提高经费使用效益,根据《中国农业银行财务管理制度》的原则要求,结合海外代表处的工作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外代表处是中国农业银行驻外的经费事业单位,其财务管理实行“统一领导、预算管理、费用包干、定期报帐”的管理体制。
“统一领导”是指海外代表处的一切财务会计活动均由总行财会部统一领导,接受总行财会部的指导与监督。
“预算管理”是指海外代表处的年度经费实行预算制方法进行管理。
“费用包干”是指经费实行按预算开支年度经费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的包干方法。年度经费预算一经批准,必须认真执行。如遇极特殊情况,需要追加费用,必须事先提出申请报告,经行领导批准方可追加。
“定期报帐”是指海外代表处按规定,向总行财会部报送有关财务报表及经费使用情况说明。
第三条 海外代表处应根据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建立各项财务开支的审批制度,海外代表处的领导负责代表处的一切财务活动。

第二章 经费管理
第四条 海外代表处的开办费是指在代表处筹建期间工作人员工资、办公费、差旅费、培训费、印刷费、律师费、注册登记费等项支出。
第五条 筹建海外代表处使用开办费应编制开办费预算。开办费预算由海外代表处筹建机构负责编制,海外代表处筹建机构应在“精打细算、合理节约”的原则下,认真编制开办费预算。
第六条 开办费预算包括开办费金额、使用币种、分项目详细用途等情况。
第七条 开办费预算为一次性预算,海外代表处筹建机构编制出的开办费预算,由总行财会部审核后,报行领导批准执行。
第八条 海外代表处的年度经费是指海外代表处在开业后每年发生的各项费用。
第九条 海外代表处的年度经费预算应在新年度开始之前,由海外代表处编制报总行财会部汇总审核,经行领导批准后,由总行财会部批复给各海外代表处执行。同时抄送总行境外机构管理部门。
第十条 海外代表处的经费由总行财会部在批准的经费限额内,视使用进度,分次直接划拨给海外代表处。
第十一条 海外代表处低值易耗品的标准,按照《中国农业银行财务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海外代表处低值易耗品的购置纳入年度经费内进行管理,在年度经费预算内列支。低值易耗品的管理应建立登记簿,分栏列明购入、领用、报废、结存数量等,从严加以控制。
第十三条 海外代表处的经费存款利息收入和在业务接待活动中形成的收入等,必须纳入帐内进行核算,并在有关财务报表中单独反映。
第十四条 海外代表处的经费预算经批准后,纳入总行财会部当年的财务收支计划,由总行财会部按照《中国农业银行财务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据实统一列支。
第十五条 海外代表处经费的使用应本着“合理有效、精简节约”的原则,确保经费发挥应有的经济效益。
第十六条 总行境外机构管理部门应协助总行财会部监督经费的使用,经常或定期通报情况,总结经验,提出建议,共同做好经费使用管理工作。

第三章 固定资产管理
第十七条 海外代表处固定资产的标准以及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折旧方法、折旧率等,按照《中国农业银行财务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海外代表处购置固定资产应事先列出年度计划,报总行财会部批准后,用当年的年度经费购置。
第十九条 海外代表处的固定资产受总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由各海外代表处具体负责建卡、登记和实物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海外代表处的固定资产由总行财会部统一建帐,统一按有关制度规定计提折旧;固定资产的出售、毁损、报废由总行财会部负责审批,并进行帐务处理。

第四章 财务报表
第二十一条 海外代表处应建立、健全帐务核算体系,准确、及时、全面、完整地进行帐务核算(会计核算事项举例见附件一),不断提高经费开支的管理水平。
第二十二条 海外代表处向总行财会部报送的财务报表种类包括:经费收支明细表和固定资产明细表两种(报表格式见附件二、附件三)。
第二十三条 海外代表处应于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编制财务报表,及时报送总行财会部。同时,抄送总行境外机构管理部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海外代表处应主动接受总行财会部对其财会工作的监督、检查与指导;总行财会部应会同总行境外机构管理部门和稽核部,每年集中对各海外代表处的财会工作进行一次财务检查。
第二十五条 本试行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国农业银行财务管理制度》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试行办法由总行制定,解释和修改亦同。
第二十七条 本试行办法于1994年1月1日起试行。

附件:一、中国农业银行海外代表处会计核算事项举例
一、中国农业银行海外代表处的帐务核算,应按照中国农业银行财务、会计制度的要求和《中国农业银行海外代表处财务管理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帐务核算系统,及时、准确、全面、完整地进行记帐、算帐和报帐,认真做好代表处的各项财会工作。
二、海外代表处应以“借”、“贷”为记帐符号,采用单式记帐法进行会计核算。
三、海外代表处会计核算所使用的会计科目及其核算内容如下:
1.工资:核算代表处职工各项工资性支出。
2.公杂费:核算代表处汽车等交通运输工具的油料费、养路费、牌照费,以及购置办公用品、清洁用品、订阅书报等项目的费用。
3.邮电费:核算代表处的通讯设备安装费、租金、电话费、电报、电传费、线路租用费、邮费等项费用。
4.印刷费:核算代表处印刷有关业务凭证、帐册、帐表、宣传资料等费用。
5.水电费:核算代表处办公用房的水电费用。
6.租赁费:核算代表处租入固定资产所支付的租赁费用。
7.差旅费:核算代表处人员外出办理公务而发生的差旅费用。
8.电子设备运转费:核算为保证通讯设备正常运转而发生的纸张、色带、软盘等费用,以及微机联网安装费。
9.诉讼费:核算代表处在业务活动中,发生的诉讼事项所支付的费用。
10.公证费:核算代表处在业务活动中因公证而发生的费用。
11.咨询费:核算代表处聘请经济技术顾问、法律顾问等而支付的费用。
12.审计费:核算代表处聘请注册会计师进行查帐及资产评估而发生的费用。
13.劳动保护费:核算代表处按照有关劳动保护规定发给职工的劳动保护用品费用。
14.取暖费:核算代表处按规定发给职工的取暖费补贴以及办公用房取暖费用。
15.保险费:核算代表处的财产参加保险所支付的保险费用。
16.安全防卫费:核算代表处经批准用于安全保卫需要而发生的费用。
17.低值易耗品:核算代表处购置低值易耗品而发生的费用。
18.修理费:核算代表处固定资产维修所支付的维修费用。
19.税金:核算代表处支付的各种税金费用。
20.业务宣传费:核算代表处在业务宣传活动中所发生的费用。
21.业务招待费:核算代表处为业务活动的需要而开支的招待费。
22.固定资产:核算代表处购置固定资产的原值。本科目按固定资产类别设明细帐户。
23.其他费用支出:核算代表处不属于以上科目的费用支出。本科目按费用支出项目设明细帐户。
24.现金:核算代表处库存现金的情况。本科目按币种分设明细帐户。
25.银行存款:核算代表处存放开户银行的款项。本科目分币种设明细帐户。
26.其他应收款:核算代表处在业务活动中所发生的应收、暂付其他单位或个人的款项。本科目按款项类别和单位、个人设明细帐户。
27.其他应付款:核算代表处在业务活动中所发生的应付、暂收其他单位或个人的款项。本科目按款项类别和单位、个人设明细帐户。(本日的抵押金)
28.其他收入:核算代表处存放开户银行的经费存款利息收入,以及代表处在业务接待活动中的其他收入。本科目按存款利息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分别设明细帐户。
四、海外代表处会计核算事项举例。
1.海外代表处收到总行财会部划来经费时,凭开户银行的贷记凭证,记入银行存款帐户,会计分录是:
借:银行存款——××开户行
2.海外代表处用经费购置固定资产时,凭有关购物发票复印件记入固定资产帐户,会计分录是:
借:固定资产——××房屋或设备
同时,海外代表处应建立固定资产登记簿和固定资产卡片帐,以便进行帐实、帐卡核对。
购置固定资产而减少的银行存款,记入银行存款帐户,会计分录是:
贷:银行存款——××开户行
记帐完毕后,应将固定资产购置发票原件寄回总行财会部,以便总行财会部建帐核算。
3.代表处用经费银行存款或现金支付各种费用时,按费用科目分别记帐。如按月支付工资时,记入工资帐户,会计分录是:
借:工资
发放工资而减少的银行存款或现金,记入银行存款或现金帐户,会计分录是:
贷:银行存款——××开户行
或贷:现金
4.代表处的经费存入银行所得利息收入以及在业务接待活动中发生的收入,凭有关凭证,分别记入其他收入科目中的存款利息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帐户,会计分录是:
贷:其他收入——存款利息收入
或贷:其他收入——其他业务收入
同时,其他收入取得的现金或存款利息存入银行,作会计分录是:
借:银行存款——××开户行
或借:现金
5.代表处到开户银行支取现金时,凭开户银行的有关凭证,分别记入银行存款和现金帐户,会计分录是:
贷:银行存款——××开户行
借:现金
6.代表处发生暂付或应收款项时,凭有关凭证,分别记入其他应收款和银行存款或现金帐户,会计分录是:
借:其他应收款——××户
贷:银行存款——××开户行
或贷:现金
7.代表处发生暂收或应付款项时,凭有关凭证,分别记入银行存款或现金和其他应付款帐户,会计分录是:
借:银行存款——××开户行
或借:现金
贷:其他应付款——××户

附件:二、中国农业银行海外代表处经费收支明细表
填报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币种: 单位:
--------------------------------------------------------------------------------------
| 项 目 |金 额| 项 目 |金 额| 项 目 |金 额|
|------------------|------|------------------|------|------------------|------|
|一、支出项目合计 | |13.劳动保护费 | |25.银行存款 | |
|------------------|------|------------------|------|------------------|------|
|1.工资 | |14.取暖费 | |26.其他应收款 | |
|------------------|------|------------------|------|------------------|------|
|2.公杂费 | |15.保险费 | |三、收入项目合计 | |
|------------------|------|------------------|------|------------------|------|
|3.邮电费 | |16.安全防卫费 | |27.其他应付款 | |
|------------------|------|------------------|------|------------------|------|
|4.印刷费 | |17.低值易耗品 | |28.其他收入 | |
|------------------|------|------------------|------|------------------|------|
|5.水电费 | |18.修理费 | |1〉存款利息收入 | |
|------------------|------|------------------|------|------------------|------|
|6.租赁费 | |19.税金 | |2〉其他业务收入 | |
|------------------|------|------------------|------|------------------|------|
|7.差旅费 | |20.业务宣传费 | | | |
|------------------|------|------------------|------|------------------|------|
|8.电子设备运转费| |21.业务招待费 | | | |
|------------------|------|------------------|------|------------------|------|
|9.诉讼费 | |22.固定资产 | |四、总行拨入经费 | |
|------------------|------|------------------|------|------------------|------|
|10.公证费 | |23.其他费用支出| | | |
|------------------|------|------------------|------|------------------|------|
|11.咨询费 | |二、结存项目合计 | | | |
|------------------|------|------------------|------|------------------|------|
|12.审计费 | |24.现金 | | | |
--------------------------------------------------------------------------------------
主管: 复核: 制表:
注:总行拨入经费=支出项目合计+结存项目 合计--收入项目合计

附件:三、中国农业银行固定资产明细表
填报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单位:
--------------------------------------------------
| | 期 末 数 |
| 项目名称 |----------------------|
| | 数 量 | 金 额 |
|----------------------|----------|----------|
|合 计 | | |
|----------------------|----------|----------|
|一、建筑物 | | |
|----------------------|----------|----------|
|1.办公用房 | | |
|----------------------|----------|----------|
|2.职工宿舍 | | |
|----------------------|----------|----------|
|3.其他用房 | | |
|----------------------|----------|----------|
|二、机器设备 | | |
|----------------------|----------|----------|
|1.通讯设备 | | |
|----------------------|----------|----------|
|2.电子计算机 | | |
|----------------------|----------|----------|
|3.安全保卫设备 | | |
|----------------------|----------|----------|
|4.办公及文字处理设备| | |
|----------------------|----------|----------|
|5.其他机器设备 | | |
|----------------------|----------|----------|
|三、交通运输设备 | | |
|----------------------|----------|----------|
|1.小轿车 | | |
|----------------------|----------|----------|
|2.面包车 | | |
|----------------------|----------|----------|
|3.其他交通运输设备 | | |
|----------------------|----------|----------|
|四、其他 | | |
|----------------------|----------|----------|
| | | |
|----------------------|----------|----------|
| | | |
--------------------------------------------------
主管 复核: 制表:


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0〕1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鼓励企业运用合同能源管理机制,加大节能减排技术改造工作力度,根据税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进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25号)精神,现将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涉及的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政策问题
  (一)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取得的营业税应税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二)节能服务公司实施符合条件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将项目中的增值税应税货物转让给用能企业,暂免征收增值税。
  (三)本条所称“符合条件”是指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相关技术应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规定的技术要求;
  2.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其合同格式和内容,符合《合同法》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等规定。
  二、关于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
  (一)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符合企业所得税税法有关规定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以及与其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的用能企业,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有关资产的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按以下规定执行:
  1.用能企业按照能源管理合同实际支付给节能服务公司的合理支出,均可以在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区分服务费用和资产价款进行税务处理;
  2.能源管理合同期满后,节能服务公司转让给用能企业的因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形成的资产,按折旧或摊销期满的资产进行税务处理,用能企业从节能服务公司接受有关资产的计税基础也应按折旧或摊销期满的资产进行税务处理;
  3.能源管理合同期满后,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办理有关资产的权属转移时,用能企业已支付的资产价款,不再另行计入节能服务公司的收入。
  (三)本条所称“符合条件”是指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注册资金不低于100万元,且能够单独提供用能状况诊断、节能项目设计、融资、改造(包括施工、设备安装、调试、验收等)、运行管理、人员培训等服务的专业化节能服务公司;
  2.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相关技术应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规定的技术要求;
  3.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其合同格式和内容,符合《合同法》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等规定;
  4.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的项目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166号)“4、节能减排技术改造”类中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项目和条件;
  5.节能服务公司投资额不低于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投资总额的70%;
  6.节能服务公司拥有匹配的专职技术人员和合同能源管理人才,具有保障项目顺利实施和稳定运行的能力。
  (四)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五)用能企业对从节能服务公司取得的与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有关的资产,应与企业其他资产分开核算,并建立辅助账或明细账。
  (六)节能服务公司同时从事适用不同税收政策待遇项目的,其享受税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收入、扣除,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三、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