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钢结构设计规范》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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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钢结构设计规范》的公告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钢结构设计规范》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公  告
第147号

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钢结构设计规范》的公告

  现批准《钢结构设计规范》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50017-2003,自2003年12月1日起实施。其中,第1.0.5、3.1.2、3.1.3、3.1.4、3.1.5、3.2.1、3.3.3、3.4.1、3.4.2、8.1.4、8.3.6、8.9.3、8.9.5、9.1.3条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原《钢结构设计规范》GBJ17-88同时废止。

  本规范由建设部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计划出版社出版发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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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环境保护工作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宿州市环境保护工作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宿州市环境保护工作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3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宿州市环境保护工作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办发〔2009〕25号)和《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及《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国家环保总局令第10号)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责任追究方式包括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和行政问责、行政处分。
第四条 县区政府和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
(一)对未完成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年度目标任务的,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或停职检查的责任追究;对连续两年未完成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年度目标任务的,给予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责任追究。
(二)对因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不正常、流域污染、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等情况,导致国家或省对县区进行区域限批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或引咎辞职的责任追究;导致国家或省对市进行区域限批的,给予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或免职的责任追究。
第五条 县区政府和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
(一)因监管不力,致使辖区内企业出现超标排污、直排、偷排等环境违法行为,一年内被市级环保部门查处累计达5次的,给予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的责任追究;8次以上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或停职检查的责任追究;
(二)一年内辖区企业环境违法行为被省级以上环保部门查处累计达3次的,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的责任追究;累计达5次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或停职检查的责任追究;同一企业连续被省级以上环保部门查处达2次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或停职检查的责任追究;
(三)一年内辖区企业出现严重环境违法行为,被国家环保部通报1起,或被省环保厅挂牌督办达2起的,给予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或通报批评的责任追究;被国家环保部挂牌督办1起,或通报达2起,或被省环保厅挂牌督办3起以上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的责任追究;
(四)对因水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不落实,辖区内污染物排放导致主要河流出境断面水质经国家或省考核不合格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或引咎辞职的责任追究;
(五)因辖区内污染物排放导致流域污染,引发重大事故或造成严重影响的,给予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或免职的责任追究。
第六条 县区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拒不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以及人民政府关于环境保护的决定、命令的;
(二)制定或者采取与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环境保护政策相抵触的规定或者措施,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产业政策,造成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淘汰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
(五)对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不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者不按规定责令取缔、关闭、停产的。
第七条 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以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发现或接到举报后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查处,以及因监管不力,未能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项目进行违规审批、越权审批,或对不符合“三同时”验收条件的项目进行验收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三)对辖区内“十五小”企业查处不力,或取缔、关停不到位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四)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五)行政执法监督管理中,有不执行上级机关作出的停产、关闭等行政处罚决定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八条 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条 对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追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按规定程序进行。
第十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应当给予行政责任追究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和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阳市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管理暂行规定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


《辽阳市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管理暂行规定》业经2010年7月22日辽阳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唐志国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辽阳市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止城市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是指能够产生烟、火、声、光的各种烟花、鞭炮、礼花弹和各种电子鞭炮等。

第三条 本市建成区域内(弓长岭区除外,下同)销售、燃放烟花爆竹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我市对烟花爆竹实行限制燃放、严格执法、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燃放的公共安全管理工作,维持烟花爆竹燃放区域和燃放期间的公共秩序,进行交通疏导和现场消防执勤,组织销毁、处置废旧和罚没的烟花爆竹,查处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第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批发、零售许可和零售经营布点审批工作,查处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等行为。

第七条 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有违法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第八条 农历腊月十四至次年正月十五日,经市政府同意,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和公安部门联合发布通告,允许在我市建成区域内销售烟花爆竹。除此期间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在建成区域内审批烟花爆竹销售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烟花爆竹销售活动。

第九条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应当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合理布设,每个乡镇只允许设置一个零售网点。

禁止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经营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条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的,应当依法办理《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一个月。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按照《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规定的许可范围、时间和地点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从依法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零售者所销售的烟花爆竹由我市批发企业统一采购和配送。烟花爆竹零售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也不得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不得超过规定的经营时间经营,并应当在许可的经营期限届满后停止经营,未销售的烟花爆竹应当由批发企业回购或者回收,不得自行存放。

第十三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零售单位统一配送烟花爆竹,并及时收回零售单位未售出的烟花爆竹产品。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采购、流向登记档案,对每一笔购销活动的记载应当留存两年以上备查。

第十四条 我市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五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博物馆、图书馆、档案馆、文物保护单位及其周围100米区域内;

(二)火车站、汽车客运站等交通枢纽和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重要军事设施、输变电设施和通讯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四)易燃易爆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存有机动车停车场及其周围100米区域内;

(五)医疗机构、疗养院、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商场、公共娱乐场所、公园、旅游景点等人员密集场所和重点防火区及其周围100米区域内;

(六)林地、绿地、苗圃;

(七)国家机关办公场所;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具体地点,由公安部门统一确定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所需费用列入财政预算。警示标志由产权使用单位负责看护。

第十六条 在本市建成区域内,农历腊月二十三至次年正月十五可以燃放规定品种和规格的烟花爆竹,其余时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七条 在本市建成区域内允许燃放烟花爆竹的品种和规格,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安全生产监管、环保、质监等部门,按照环保、安全的原则和国家烟花爆竹安全质量标准确定,于每年12月30日前报市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举办重大庆典活动,需要在建成区域内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辖区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依法批准取得《焰火燃放许可证》后,由承办单位选择具备资质的专业燃放单位在指定的地点和时间燃放。

第十九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放符合规定品种、规格的烟花爆竹,并按照燃放说明燃放;

(二)不得在建筑物内、屋顶、阳台、窗户等处燃放,或者从室内向外抛掷燃放;

(三)不得向人群、车辆、树木、公共绿化地等处抛掷烟花爆竹;

(四)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五)不得采用其他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14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并看护。

第二十条 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燃放后应当及时灭除燃放遗留的火种和清扫燃放现场的遗留物。

第二十一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二十二条 各区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和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开展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及时劝阻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并将相关管理工作纳入本地区、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

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可以召开居民、村民会议和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区有关燃放烟花爆竹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监督实施。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适时宣传报道限制燃放烟花爆竹有关工作。

第二十三条 对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制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二十四条 烟花爆竹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者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并处500元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燃放烟花爆竹的;

(二)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燃放烟花爆竹的;

(三)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

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违反燃放安全操作规程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有碍城市环境卫生的,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燃放,限其及时清扫燃放遗留物,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任何人员均有权劝阻,劝阻无效的,可以向公安部门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及时调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经查证属实的,由查处部门对举报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燃放烟花爆竹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损失或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各级机关、事业单位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对于玩忽职守的执法人员由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辽阳县、灯塔市和弓长岭区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可以根据需要,适时调整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区域,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有效期限为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