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封山禁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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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封山禁牧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八十一 号

  《陕西省封山禁牧条例》已于2007年11月24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1月24日



陕西省封山禁牧条例
(2007年11月24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培育林草植被,巩固生态造林成果,实现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封山禁牧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封山禁牧,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保护林草植被,对划定的林地、草地等区域进行封育并禁止放养牛、羊等草食动物的管护措施。
  第三条 封山禁牧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护优先、封育结合、严格管理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封山禁牧工作的领导,将封山禁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封山禁牧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封山禁牧宣传,对在封山禁牧管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沙化土地和湿地封山禁牧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退耕还草地封山禁牧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水利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封山禁牧有关工作。
  第六条 本省下列区域实行封山禁牧:
  (一)特种用途林地、特定的防护林地、幼林地、未成林造林地、封育期内的林地和退耕还林、还草地;
  (二)省人民政府防沙治沙规划划定的沙化土地;
  (三)《陕西省湿地保护条例》规定的禁牧地;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牧的其他区域。
  第七条 县级以上林业、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结合当地实际,确定封山禁牧的具体范围,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封山禁牧区域,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林业、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封山禁牧区的管理,制定管护制度,落实管护责任,在封山禁牧区的主要出入口、人畜活动频繁区域应当设立界桩、护栏和标牌,公示封山禁牧的要求。
  第九条 封山禁牧区域内,国有企事业单位管理的林地、草地,由国有企事业单位负责管护;乡(镇)、村集体管理的林地、草地,由乡(镇)、村负责管护;通过承包、租赁、拍卖等形式获得使用权的林地、草地,由使用权人负责管护。
  第十条 封山禁牧区域内的管护单位应当制定管护制度,建立管护组织,明确管护人员,落实管护责任。
  第十一条 封山禁牧区域内管护人员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国家和本省有关封山禁牧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巡逻管护;
  (三)制止违反封山禁牧的行为,并及时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林业、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林业、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制度,组织对封山禁牧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在封山禁牧区域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放养牛、羊等草食动物;
  (二)损毁、擅自移动封山禁牧的标志、设施;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封山禁牧区域的农户应当对牛、羊等草食动物实施舍饲圈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封山禁牧区域内实施舍饲圈养的农户给予补贴,具体补贴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封山禁牧区域内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引导、扶持适宜当地发展的产业,促进农民增收和当地经济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封山禁牧后生产、生活有困难的农户结合生态移民、扶贫移民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进行搬迁,并对搬迁农户的生产、生活设施给予补助。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在禁牧区域内放牧的,由县级以上林业或者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放牧者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按每只(头)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处以罚款;对林木造成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损毁、擅自移动封山禁牧标志、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林业或者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恢复的,由林业或者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林业、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封山禁牧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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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主城区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主城区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渝府令[2002]135)

第135号

《重庆市主城区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6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1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二年六月十八日



重庆市主城区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我市主城八区城市道路的交通功能,提高城市道路通行能力,改善城市发展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渝中区、江北区、南岸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渝北区、巴南区行政区域(以下简称主城八区)内的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主城八区路桥通行费的征收管理及相关协调工作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安、交通、建设、物价、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主城八区路桥通行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动车辆通过主城八区路桥,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缴纳路桥通行费。本办法所称路桥,是指主城八区范围内嘉陵江上的牛角沱大桥、石门大桥、黄花园大桥、渝澳大桥,长江上的石板坡大桥、李家沱大桥、鹅公岩大桥,黄花园至石板坡隧道以及各桥隧的引道、立交,主城八区范围内除高速公路外的收费公路以及本办法实施后在主城八区范围内新建的道路和桥梁。
第五条 在主城八区登记上牌的机动车辆,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征收时间和依照第八条规定公布的征收标准一次性缴纳路桥通行年费。在主城八区外登记上牌的机动车辆进入主城八区时,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计收方式和依照第八条规定公布的征收标准缴纳路桥通行次费,也可自愿一次性缴纳路桥通行年费。
第六条 征收的路桥通行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全额缴入市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路桥通行年费由市财政部门委托银行代收,并将委托代收银行的名称予以公布。路桥通行费次票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收取。部分入城口可委托交通部门所属的高速公路收费站代收。
第七条 路桥通行年费的缴纳时间应当与机动车辆的年审时间同步。新车入户、外地车迁入应当在办理相关手续前,根据年度剩余时间和同类车辆征收标准缴纳路桥通行年费。下一年度路桥通行费年费缴纳时间仍按前款规定执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辆年审、新车入户、车辆报废和外地车迁入等手续时,必须核实路桥通行年费的缴纳情况。对未缴纳路桥通行年费的机动车辆,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路桥通行年费和路桥通行次费的征收标准,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市财政部门共同研究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后执行。征收路桥通行年费和路桥通行次费,使用市财政部门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车主凭路桥通行年费缴费收据领取与该车车牌号码、类别相一致的路桥通行年费标识。
第九条 路桥通行年费标识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印制,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放。摩托车的路桥通行年费标识应当随车携带,其他机动车辆的路桥通行年费标识应当粘贴在车前挡风玻璃的右上角,以备查验。
第十条 路桥通行次费按日计收。路桥通行次费收据分一日次票、三日次票两种。路桥通行次费收据应当妥善保存,以备离开主城八区时接受查验。
第十一条 征收的路桥通行费主要用于支付路桥的租赁费、路桥的维护管理费用和贷款的还本付息费用及路桥通行费征收成本等。
第十二条 主城八区范围内,下列车辆免缴路桥通行年费:
(一)外国领事馆自用的车辆;
(二)军车、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环卫专用车和公交定线大客车。前款规定免缴路桥通行费的车辆(军车除外)均应到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免缴手续。
第十三条 路桥通行年费标识发出后不予退换。路桥通行年费标识如有遗失或损毁,车主必须提出书面申请,并持《机动车行驶证》和路桥通行年费的缴纳凭证到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补领路桥通行年费标识。
路桥通行次费收据遗失不补,其损失由车主自行承担。
第十四条 禁止转借、冒用、涂改路桥通行年费标识和路桥通行次费收据;禁止使用伪造的路桥通行年费标识及路桥通行次费收据。
第十五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出入路桥通行费次票站的车辆和主城八区内停车场、车站、码头等停放的车辆缴纳路桥通行费的情况进行稽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检查。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市政管理监察执法队伍,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除给予警告外,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不按规定的缴费时间缴纳路桥通行年费的,责令其补缴,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路桥通行年费2‰的滞纳金;
(二)不按规定缴纳路桥通行次费的,责令其补缴,处50元的罚款;
(三)转借、冒用、涂改路桥通行年费标识或者使用伪造的路桥通行年费标识的,责令其补缴,处同类车型应缴年费标准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四)转借、冒用、涂改路桥通行次费收据或者使用伪造的路桥通行次费收据的,责令其补缴,处200元的罚款;
(五)不按规定将路桥通行年费标识贴在规定位置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元的罚款;
(六)无路桥通行年费标识或通行次费收据强行通过收费站的,处200元的罚款;
(七)对不接受市政管理监察执法队员稽查的,可责令驾驶员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待处理完毕后,方可驶离。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立收费站点收取路桥通行费的,予以取缔,并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拒绝、阻碍市政管理监察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市政管理监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带统一的行政执法标志,规范执法,依法行政。
第二十条 市政、公安交通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借车辆年审徇私办理路桥通行费年票或免缴通行费的,由所在单位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本市原公布的有关征收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2002年下半年路桥通行年费,由机动车车主在2002年9月30日前缴清,并领取相应的路桥通行年费标识。



路桥通行费年票标准

类 别
车型划分和范围
标准(元)
一类车
摩托车(二、三轮)
360
二类车
2吨(含)以下货车
19座(含)以下客车
2000
三类车
2-5吨(含)货车
20-49座(含)客车
2600
四类车
5-8吨(含)货车
50座以上客车
3000
五类车
8吨以上货车
3400


路桥通行费日票标准

类 别
车型划分和范围
标准(元)


一日
三日

摩托车(二、三轮)
2
5
一类车
2吨(含)以下货车
9座(含)以下客车
15
30
二类车
2-5吨(含)货车
10-25座(含)客车
20
40
三类车
5-10吨(含)货车
26-50座(含)客车
25
50
四类车
10-20吨(含)货车
50座以上客车
30
60
五类车
20吨以上货车
35
70

关于印发台州市区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台州市区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台政办发〔2010〕6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台州市区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2010年第2次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二日


台州市区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改善城乡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关于印发〈垃圾处理收费方式改革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1729号)和《关于积极运用价格杠杆促进我省环境保护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07〕47 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台州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台州市区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含常住人口、流动人口),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危险废物和建筑垃圾、工程渣土、餐厨垃圾。
生活垃圾处理费(以下简称垃圾处理费)由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费、运输(中转)费和处置费组成。
第四条 垃圾处理费为公益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各区具体收费标准由各区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执行。台州经济开发区范围内的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按照椒江区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执行。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应当举行价格听证。
垃圾处理费由国家和单位(集体)共同负担、个人适当负担。收费标准应当按照补偿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中转)、处置成本,兼顾个人和单位(集体)、政府承受能力的原则核定。
有物业管理的小区,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只包括生活垃圾运输(中转)费和处置费,清扫收集费纳入物业管理费。
第五条 垃圾处理费收费主体为区环卫管理部门。台州经济开发区范围内由椒江区环卫管理部门收取。
第六条 垃圾处理费采取区环卫管理部门收取或者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取的方式。
(一)个人的垃圾处理费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取或者委托代收。具体由各区人民政府研究确定。
(二)城市建成区内单位的垃圾处理费由区环卫管理部门收取;城市建成区外单位的垃圾处理费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取。
(三)城市建成区内水果餐饮等流动摊点的垃圾处理费由区环卫管理部门收取;城市建成区外水果餐饮等流动摊点的垃圾处理费委托乡镇(街道)城管(环卫)机构代收,未设立城管(环卫)机构的,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取。
第七条 垃圾处理费实行定额收费与按量收费相结合的收费原则。
个人以户为单位,按实住人数和户籍登记人数相结合的办法,按月定额收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直(省直)驻台单位、驻台部队、服务性企业按在册人数按月定额收费;生产加工性企业、市场、商场、个体工商户、餐饮娱乐业及其他商业网点、客运单位等按经营面积或者生活垃圾产生量为主按月收费;水果餐饮等流动摊点按摊位按月收费。
按在册人数定额收费的单位,以上一年度末在册职工人数为基数核定当年收费额;按经营面积收费的单位,以实际营业面积为基数核定收费额;按生活垃圾产生量收费的单位,以上一年度生活垃圾产生量为基数核定当年收费额。
城市建成区内个人垃圾处理费基数由街道办事处和区环卫管理部门负责核定,单位垃圾处理费基数由区环卫管理部门负责核定。城市建成区外个人和单位的垃圾处理费基数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核定。
第八条 下列个人免收垃圾处理费:
(一)烈属、五保户、孤寡老人、残疾人;
(二)享受抚恤补助的人员;
(三)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
(四)福利院、养老院职工。 烈属持《烈属证》,五保户、孤寡老人持《社区居委会(村委会)证明》,残疾人持《残疾证》,享受抚恤补助人员持《抚恤证》,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金领取证》,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垃圾处理费减免证。垃圾处理费减免证每年审定一次。
第九条 区环卫管理部门应当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同受委托单位签订委托收费协议书。 收费(代收)单位应当在收费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亮证收费。
第十条 垃圾处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存储,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中转)和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用于环卫事业的财政经费应当稳定增长,继续加大对环卫事业的投入力度。
第十一条 市、区建设(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垃圾处理费收取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保证垃圾处理费按时足额收取,防止重复收费、乱收费。市发改、税务、监察、审计、工商、交通、卫生、城管(行政执法)等部门及区相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协同做好垃圾处理费的监管工作。
第十二条 垃圾处理费开始收取后,取消现行的“门前三包费”、卫生费等有偿服务收费项目中包括的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中转)、处置相关收费。
第十三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关收费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