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滁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滁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的通知
滁政〔2012〕7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适应城市管理的需要,经研究,决定对《滁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滁政〔2010〕130号)进行修改。现将修改事项通知如下: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认真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等有关规定,以及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同意滁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皖府法〔2004〕72号)和《关于同意在滁州市南谯区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皖府法〔2012〕37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内容为:“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及南谯区和各县、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是市及南谯区和各县、市人民政府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机关。”
三、第二条作为第三条并修改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适用范围由市及各县、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本办法第八条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为琅琊区行政辖区和市中心城区(95平方公里)。南谯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本办法第八条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为南谯区行政辖区,但市中心城区95平方公里除外。”
四、删除第三条。
五、第四条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第五条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七、删除第八条“(具体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条款见附件)”的内容。将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为:“行使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第八条其他内容保持不变。
八、第十九条修改为:“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下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活动有权进行监督,发现对违法行为应查处而没有查处的应当责令其进行查处或者直接查处。发现下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确有不当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直接纠正,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必要时,可以指挥和调动下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集中查处违法行为。”
九、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对南谯区和各县、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提出。”
十、删除第二十七条。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滁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滁政〔2010〕130号)根据本通知作相应修正后随本通知重新印发。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滁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2005年5月12日滁州市人民政府滁政〔2005〕26号文件印发,根据2009年5月4日滁州市人民政府滁政〔2009〕46号文件修正,根据2010年11月2日滁州市人民政府滁政〔2010〕130号文件第二次修正,根据2012年6月26日滁州市人民政府滁政〔2012〕76号文件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认真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等有关规定,以及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同意滁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皖府法〔2004〕72号)和《关于同意在滁州市南谯区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皖府法〔2012〕37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及南谯区和各县、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是市及南谯区和各县、市人民政府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机关。
第三条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适用范围由市及各县、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本办法第八条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为琅琊区行政辖区和市中心城区(95平方公里)。南谯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本办法第八条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为南谯区行政辖区,但市中心城区95平方公里除外。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依据《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安徽省行政执法督查办法》和《安徽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依据《安徽省重大行政处罚备案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执法人员定期交流轮岗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以下职权:
(一)行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行使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下列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1. 人口集中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
2. 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排放的油烟对环境造成污染的;
3. 不按规定贮存、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
4. 未按规定随意堆放、倾倒工业固体废物的;
5. 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处置建筑垃圾的;运输过程中泄漏、遗撒固体废物的。
(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流动无照商贩(市场内除外)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履行省人民政府决定调整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的执法程序。
第十条 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
执法人员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当事人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发现违法行为,应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有继续状态的,应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暂扣的,可以依法暂扣其使用的工具和物品;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对依法暂扣的工具和物品必须进行登记,妥善保管,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因暂扣行为违法而损害当事人权益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需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单位调查取证的,相关部门或单位应当积极予以配合,及时提供必要的证据或者材料;对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时,发现当事人需补办有关手续的,应责令当事人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并及时通知该部门。
第十五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且都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可适用其中最重的条款给予行政处罚,不得合并或者重复罚款。
第十六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不包括鉴定、听证期间。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送达当事人的同时,将处罚决定书抄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处罚决定有异议的,应当及时将意见反馈给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八条 在执法过程中,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发现超出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并提供必要的证据或者材料。
第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下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活动有权进行监督,发现对违法行为应查处而没有查处的应当责令其进行查处或者直接查处。发现下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确有不当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直接纠正,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必要时,可以指挥和调动下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集中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组织听证,或者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听证。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对南谯区和各县、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提出。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民发现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有权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举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按照管辖权限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所需经费列入同级预算,由财政全额拨款,不得以收经费、罚没收入作为经费来源;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按规定全额上缴国库。
第二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应当秉公执法。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内容如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上海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1月23日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九年十二月九日
上海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办法
(2009年12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保障运营安全,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轨道交通的运营安全保障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监管部门)
市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职责范围内的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市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日常监督工作。
市发展改革、建设、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各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运营单位)
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应当做好其运营范围内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建立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控制体系,制定运营安全规章制度,落实安全责任,保证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第二章安全设施与保护区管理
第五条(建设单位的运营安全要求)
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在进行工程项目建设时,应当同步建设轨道交通安全监测和施救保障系统,并确保系统功能符合运营安全的需要。
轨道交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轨道交通线路竣工总平面布置图报市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六条(安全设施)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轨道交通安全设施、设备规范标准,在车站、车厢内设置以下安全设施、设备:
(一)报警、灭火、逃生、防汛、防爆、紧急疏散照明、应急通讯、应急诱导系统等应急设施、设备;
(二)安全、消防、人员疏散导向等标志;
(三)视频安全监控系统。
紧急情况下需要乘客操作的安全设施、设备,应当醒目地标明使用条件和操作方法。
第七条(设施维护和整改)
运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维护和检测,并按照国家《地铁运营安全评价标准》的要求进行安全性评价, 保证设施、设备的正常完好。
安全设施、设备规范标准发生变化的,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调整。
安全设施、设备无法满足运营安全实际需要的,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市运输管理机构的要求,及时对现有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整改。
第八条(安全保护区)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立项后,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划定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的具体范围,并告知规划、房屋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范围内进行《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作业内容的,规划、房屋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告知相关作业单位向市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安全保护区审批手续。
第九条(安全保护区内的作业管理)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取得施工许可证后,建设单位应当对该轨道交通工程划定的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实施安全管理。
作业单位应当按照经市运输管理机构审批同意的作业方案确定的时间进行施工,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作业单位未按照作业方案确定的施工期限开工的,应当重新向市运输管理机构办理作业方案的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对作业单位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的施工制定安全监督方案,并对施工的安全性进行日常监督。
第十条(安全保护区外的施工管理)
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外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其工程施工机械可能跨越或者触及轨道交通地面车站、高架车站及其线路轨道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不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并在施工前书面告知运营单位。
运营单位应当派员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检查。施工单位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施工过程中出现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情况的,运营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停止施工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同时报告市运输管理机构。第三章安全运营管理
第十一条(基本运营条件认定)
轨道交通工程竣工后需要投入试运营的,运营单位应当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基本运营条件认定,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运营单位提出申请后的30个工作日内,组织基本运营条件认定。
轨道交通工程符合基本运营条件的,经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投入试运营;不符合基本运营条件的,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相关问题告知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并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
本市轨道交通基本运营条件的具体规范,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从业要求)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和考核,确保从业人员具备相应的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
运营单位列车驾驶员应当进行不少于5000公里驾驶里程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调度员、行车值班员应当进行不少于300小时操作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工作人员安全职责)
运营单位车站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车站内秩序,引导乘客有序乘车;
(二)发生险情时,及时引导乘客疏散;
(三)劝阻、制止可能导致危险发生的行为,对劝阻、制止无效的,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四)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报告。
运营单位列车驾驶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遵守列车驾驶安全操作规程;
(二)查看乘客上下列车情况,确保站台屏蔽门(安全隔离门)和列车车门安全开启和关闭。
第十四条(乘客要求)
乘客除遵守《条例》以及《轨道交通乘客守则》等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超过规定体积标准的物品进站、乘车;
(二)不得携带自行车(含折叠式自行车)进站、乘车;
(三)不得携带猫、狗等宠物进站、乘车;
(四)不得在车站、车厢内使用滑板、溜冰鞋等器材。
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乘车秩序的管理。对违反前款规定的乘客,运营单位可以拒绝其进站、乘车。乘客拒不接受的,运营单位可以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安全检查)
禁止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放射性、有腐蚀性以及其他有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进站、乘车。具体危险物品目录和样式,由运营单位按照规定,在车站内通过张贴、陈列等方式予以公告。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在车站内设置安全检查设施、设备,配备受过专业培训的安全检查人员,并按照规定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
乘客应当接受和配合安全检查;拒不接受、配合安全检查的,运营单位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
运营单位在安全检查中发现有危险物品的,应当立即采取防止危险发生的安全措施,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安全检查人员实施安全检查时,应当佩带安全检查证;未佩带安全检查证实施检查的,乘客有权拒绝检查。
乘客以外的其他人员进站、乘车的,应当遵守本条规定。
第十六条(广告设施、商业网点的管理)
在车站内设置的广告设施和商业网点不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除轨道交通车站规划布局方案确定设置的商业网点和设置在站台的自动售货机外,禁止在车站出入口、站台及通道设置商业网点。
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广告设施、商业网点的安全检查。广告设施、商业网点使用的材质应当采用难燃材料,并符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的规定。
除紧急情况外,广告设施、商业网点应当在轨道交通非运营期间进行设置或者维护。
第十七条(改扩建停运)
轨道交通进行改建、扩建或者设施改造,需要暂停轨道交通运营或者缩短运营时间的,运营单位应当制订安全防护方案并报市运输管理机构备案。运营单位应当在暂停轨道交通运营或者缩短运营时间10天前,通过车站及列车广播系统、告示以及媒体等方式向乘客履行告知义务。
轨道交通暂停运营或者缩短运营时间的,市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安排和调度工作,确保乘客出行安全和便利。
第十八条(检查整改)
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检查,及时消除运营安全隐患;难以及时消除的,运营单位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制订专项整改方案。
运营单位应当将安全防护措施以及专项整改方案报市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委托管理)
运营单位将涉及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管理项目或者设施、设备委托给其他单位管理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
运营单位应当对运营安全工作进行统一协调,并承担安全责任。
第二十条(监督检查)
市安全生产监督、交通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市安全生产监督、交通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实施检查时,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做好书面记录。
执法人员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不得影响轨道交通正常运营。第四章应急和事故处理
第二十一条(应急预案的编制)
市安全生产监督、交通、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市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编制本部门的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市政府批准。
运营单位应当根据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编制本单位的具体应急预案,并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应急处置)
轨道交通发生突发事件达到启动应急预案条件的,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启动相关应急预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本市以及应急预案的有关规定处置突发事件。
突发事件处置完毕后,运营单位应当对涉及的轨道交通设施、设备进行安全性检查,确保设施、设备保持完好。
第二十三条(事故处置)
运营单位应当合理设置事故救援点和配备救援人员。
轨道交通运营发生安全事故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事故处置的要求,立即组织抢救,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安全事故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的,运营单位应当通过车站及列车广播系统、告示或者媒体等方式及时告知乘客相关运营信息,做好乘客的疏散、转移工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赶赴事故现场进行处置,尽快恢复轨道交通的正常运营。
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事故处置规定,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
第二十四条(限制客流量及停止运营)
发生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等危及运营安全的情况时,运营单位可以采取限制客流量的临时措施,确保运营安全。
采取限制客流量的措施无法保证运营安全时,运营单位可以停止轨道交通部分区段或者全线的运营,并应当立即报告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运营单位采取限制客流量或者停止运营措施的,应当同时通过车站及列车广播系统、告示或者媒体等方式向乘客履行告知义务;轨道交通无法及时恢复正常运营的,运营单位应当为乘客出具延误证明,告知票款退还或者车票延期等注意事项,并做好乘客的疏散工作。
第二十五条(信息报告)
轨道交通运行发生15分钟以上延误情形的,运营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并在恢复运行后3日内将延误原因及处置情况书面报告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对建设单位的处罚)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履行备案义务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对运营单位的处罚)
对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或者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设置安全设施或者事故救援点及救援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履行安全职责的,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要求设置、维护广告设施、商业网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或者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履行告知或者报告义务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履行安全检查义务或者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制订专项整改方案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对施工单位的处罚)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施工,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委托处罚)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市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实施本办法规定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其他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条例》或者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其规定处罚。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参照执行)
磁悬浮交通的运营安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