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文件关于修改部分预算收支科目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44:06   浏览:94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文件关于修改部分预算收支科目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文件关于修改部分预算收支科目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金库:
为准确反映部分基金的实际收支情况,经研究,决定对《1999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基金预算收支科目)中的部分科目进行如下修改:
一、将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101款“中央外贸发展基金收入”更名为“外贸发展基金收入”;将基金预算支出科目第8101款“中央外贸发展基金支出”更名为“外贸发展基金支出”,科目说明修改为“中央与地方共用支出科目。反映用外贸发展基金收入安排的支出”。
二、将基金预算支出科目第8102款“国家茧丝绸发展风险基金支出”、第8701款“旅游发展基金支出”说明中的“中央支出专用科目”改为“中央与地方共用支出科目”。
三、科目修改后,各地用中央补助地方的上述三项基金收入安排的支出,请分别在修改后的三个款级科目反映。
特此通知。



1999年6月1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黔府办发 〔2008〕 33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贵州省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四月十日

贵州省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需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县城,下同)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制度的实施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符合当地统计部门当年公布的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的家庭。
第三条 保障城市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要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各市(州、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应当在国家和省统一政策指导下,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建立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中,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措施,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建设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各市(州、地)、县(市、区)房改(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称住房保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制度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审计、税务、统计、物价、编制、人行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方式
第五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实物配租、出售廉租住房和发放租赁补贴相结合。
实物配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廉租住房紧缺的地区,应当通过新建和收购等方式,增加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房源。
出售廉租住房,是指在保障对象有一定经济承受能力时,地方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发展状况以成本价或略低于成本的价格将公有住房出售给保障对象。
租赁补贴,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廉租住房房源不足时,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发放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差额的一定比例计算。
第六条 各市(州、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可根据当地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以户为单位,近期在人均建筑面积8-12平方米范围内确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今后再根据情况变化逐步调整。
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条件和保障标准,由各级住房保障机构会同发展改革、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拟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住房保障机构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七条 廉租住房租金和出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标准由各级物价部门会同同级住房保障机构制定,适时调整,公布执行。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原则上由房屋的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并与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维修费是指维持廉租住房在预定使用期限内正常使用所必须的修理、养护等费用。管理费是指实施廉租住房管理所需的人员、办公等正常开支费用。
第八条 各市(州、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应根据市场平均租金和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结合保障对象的收入等情况分类确定租赁补贴的发放标准。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按使用面积和规定的租金标准计租。有条件的地区,对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免收实物配租住房中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

第三章 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九条 廉租住房资金的筹集,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提取的不低于10%的资金;
(三)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收取的租金;
(六)出售廉租住房的售房收入;
(七)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条 按第九条筹集的廉租住房资金全部纳入同级财政部门设立的住房保障资金专户,支出按照相关机关批准的预算由财政按项目实施进度和资金使用计划及时拨付。
各市(州、地)应将用于住房保障建设的公积金增值收益部分对所辖县(市、区)进行合理分配。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项目预算管理。各市(州、地)、县(市、区)住房保障机构应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年度项目支出预算,并将下一年度的资金筹集计划和支出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同时报上级财政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对财政困难而廉租住房保障工作搞得好的地区,省人民政府将通过积极争取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中央财政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等方式给予支持,同时通过省预算内投资和设立省财政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等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二条 各市(州、地)、县(市、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将财政拨付的资金专项用于购建廉租住房和发放租赁补贴,以及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预算执行管理,不得截留、挤占或挪作他用。
各级财政、审计、国土资源、住房保障机构和监察机关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确保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用于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和统一建设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经济适用住房、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建的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住房;
(五)其他方式筹集的住房。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五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建筑面积应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鼓励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捐赠用于廉租住房的资金。
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四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复核、退出制度。
第十八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
(一)人均收入符合当地廉租住房保障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
(二)无住房或人均拥有住房面积(含租赁公房面积)符合当地廉租住房保障政策确定的住房面积标准;
(三)具有当地非农业常住户口;
(四)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第十九条 居住危险房屋、集体宿舍,或借住办公用房等不具备基本生活设施房屋的,或承租私有房屋的,应视为无房户。
第二十条 家庭成员中在社会福利机构生活居住的人员,不纳入廉租住房保障范围。
本办法出台后迁入的家庭成员,在迁出地拥有其他住房或者正享受住房保障政策的,不纳入迁入地廉租住房保障范围。
第二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须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按照逐级审核的原则,申请人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以下称受理机构)应做好保障对象资格初审的有关工作。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向受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民政部门出具的正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有关部门或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二)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及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指定部门出具的住房证明;
(三)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地方政府或住房保障机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
第二十三条 受理机构收到住房申请资料后,应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以书面的形式告知申请人。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须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资料齐备的,受理机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资料移交当地住房保障机构。
第二十四条 住房保障机构在接到受理机构移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会同民政等部门组成至少2人参加的审核小组,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及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
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审核决定。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住房保障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住房保障机构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在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居住地及工作单位将审核决定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第二十五条 经公示有异议的,住房保障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住房保障机构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应按照申请时间的先后顺序排队轮候。同期申请的,应优先解决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以及人均住房面积较少的家庭。原则上轮候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轮候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住房保障机构,并由住房保障机构对其资格进行复核,不符合条件的,应取消轮候资格。
第二十七条 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及时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提供廉租住房。
第二十八条 对于登记后因房源不足未能安排廉租住房的申请家庭,应采取发放租赁补贴的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直至安排廉租住房为止。
第二十九条 对于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由申请人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租赁合同。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
申请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住房保障机构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补贴的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三十条 对于发放租赁补贴的家庭,在与住房保障机构签订相关协议后,须按规定选择适当的住房并签定租赁合同。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住房保障机构对签订的租赁合同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即按规定发放租赁补贴。
第三十一条 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将实施住房保障的结果在一个月内予以公布。
第三十二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在家庭情况发生变化后30日内,向住房保障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民政部门应当每季将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家庭的名单和变化情况提供给同级住房保障机构。
第三十三条 住房保障机构应对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等定期进行复查,并根据申请人的申报情况和民政部门提供的变化情况进行复核,同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住房保障机构应当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同时,根据所提供的保障方式,分别终止对其实施的保障行为: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连续12个月以上超出当地住房保障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员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当地住房保障政策确定的住房面积标准的;
(四)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或擅自改变承租房屋用途的;
(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或转租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无正当理由累计拖欠承租的廉租房租金6个月以上的;
(七)违反协议或合同明确的其他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自接到退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退回承租的廉租住房。
第三十六条 享受实物配租或终止实物配租的家庭,在自愿申请并经住房保障部门审核符合条件后,可按照当地经济适用住房政策购买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各地也可视情况另行制定出售价格的优惠办法。
按本条规定购买住房的家庭不再享受住房保障的相关政策。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住房保障机构应建立健全目标考核、办事公开、监督检查、责任追究等各项规章制度,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检查,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规范服务行为,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公开住房保障制度的政策、申请条件、补贴标准、办理程序和时限、服务及投诉电话等事项,内容明确,标识醒目。
第三十八条 住房保障机构要按照《城镇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加强对档案的规范管理。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对住房保障实施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记录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统计、分析、移出和销毁等工作,确保资料的真实、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运用计算机等现代化手段,建立相应的电子档案,并及时更新相关数据,实现廉租住房保障管理信息化。
第三十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档案应一户一档,包括申请、审核、登记、实施、年度复核、终止退出等有关材料。
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档案应包括申请家庭名单清册(台账),租赁补贴资金发放名单清册(台账),银行对账单,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统计报表,实物配租家庭租金收缴情况及各类住房保障管理工作的文件、图表、清册等相关资料。
用于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应保留项目前期各项审批手续及相关图纸资料,账目及资金使用情况,项目招投标合同、协议,项目竣工及后期管理等相关资料;通过收购方式筹集的廉租住房,应保留收购协议等相关资料。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申请人对住房保障机构的审核结果、轮候时间、配租方式、补贴金额及取消决定等有异议的,应自收到通知起60日内向当地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自收到通知起90日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住房保障机构或者具体实施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三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不如实申报收入、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住房保障机构取消其申请资格,在2年内不再接受该家庭及成员的住房保障申请;已骗取住房保障的,住房保障机构应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并在5年内不再接受该家庭及成员的住房保障申请。
第四十四条 住房保障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1)不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的;(2)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3)提供虚假证明的;(4)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5)擅自改变划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的土地用途的;(6)其他违反廉租住房管理工作的行为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负责解释。各地可根据当地的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气象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气象条例

(2003年12月12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发展本市气象事业,规范气象工作,准确、及时地发布气象预报,防御气象灾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发挥气象工作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的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和毗邻海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以及气象信息传播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主管所辖区域的气象工作。
  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区的气象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地方气象事业发展规划、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组织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灾害性天气跨地区、跨部门的联合监测、预报工作,为市人民政府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三)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协调下,负责管理、指导和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四)组织管理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制定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检测计划,对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的资质等级进行认定并监督管理;
  (五)管理气象资料的共享、使用工作,管理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专业气象预报的发布工作;
  (六)组织气候资源调查、气候区划工作,提出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建议,为本市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提供决策依据;
  (七)管理气象设施建设,按照职责权限审批气象台站调整计划,审查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依法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
  (八)管理本市的涉外气象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和国家气象主管机构、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区、县气象主管机构的主要职责由市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当地人民政府,依据前款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确定地方气象事业项目,并将地方气象事业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
   地方气象事业项目是指非国家统一布局,专门为当地服务的气象探测、通信、预警、防灾减灾和科学技术研究等项目,主要包括:
  (一)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本市近海资源和港口建设开展的综合气象服务项目;
  (二)为保障城市建设、人民生活开展的城市环境气象服务项目;
  (三)为发展农业生产开展的农业气象情报和农村气象服务项目;
  (四)为防御、减轻气象灾害开展的气象防灾减灾项目;
(五)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气象科学技术研究、气象宣传和气象科学知识普及,培养气象人才,推广先进的气象科学技术,保护气象科技成果,加强国际气象合作与交流,发展气象信息服务,提高气象工作水平。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列入本市气象站网的气象台站划定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并纳入城市规划。
  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其职责按照国家规定对气象探测环境进行保护。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迁移列入本市气象站网的气象台站。
  气象台站确需迁移的,应当依法经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确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
  (二)选定的气象台站新站址符合国家气象建设布局和气象探测环境要求;
  (三)根据国家规定需要在新旧气象台站站址对比观测的,观测期满后建设项目方可施工;
  (四)迁建气象台站及其设施的费用已经落实;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天气实况公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市和区、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其职责,按时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及时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适时发布天气实况公报。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天气实况公报。
非法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市和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提高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天气实况公报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台站和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应当依法播发和刊登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播发、刊登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制作的气象预报节目或者文字内容。未经该气象台站同意,不得删改;
  (二)安排专门的时间、频道、版面每天播发或者刊登,未经有关气象台站同意不得擅自变动;
  (三)及时增播、插播可能对国计民生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有关气象台站补充、订正的气象预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违反上述规定,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第十二条 各类媒体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应当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气象台站名称和发布时间。
  违反规定,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规定,不标明气象台站名称和发布时间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第十三条 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开展气象有偿服务。
  各类传播媒体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提取一部分支持气象事业的发展。
  第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编制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作业设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二)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应当经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的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不具备上述条件擅自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应当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并在批准的空域和时限内进行。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等国家规定的项目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并将气候可行性论证结果作为相关项目审查的依据。
具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其审查的气象资料。
第十八条 需要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其审查的气象资料的,应当向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书面材料。
  有权受理的气象主管机构收到提供气象资料的申请后,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供。
有权受理的气象主管机构收到审查气象资料的申请后,应当自收到全部资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审查报告。
第十九条 下列可能遭受雷击的建(构)筑物、场所、设施和系统应当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物资仓储场所;
  (三)易燃易爆场所;
  (四)通信、广播、电视设施;
  (五)工业自控、监控设施;
  (六)计算机网络系统;
  (七)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需要防御雷电灾害的建(构)筑物、场所、设施和系统。
应当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而拒不安装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安装;逾期仍不安装的,气象主管机构可以代为安装,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不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委托具有法定防雷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
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设计未经审核同意不得投入施工;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未经验收合格,不得投入使用。防雷工程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使用要求,并根据有关规定实行定期检测制度。
  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安装及投入使用后,装置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报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违反规定拒不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未经检测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必须具备实施检测的相应资质,并接受装置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的委托进行检测,对其检测结果负责。
  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的资质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认定。
未取得检测资质或者超过资质等级进行检测的,其检测结果无效,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超过资质等级进行检测的单位,还可以取消其检测资质。
  第二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负有行政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单位的经营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气象设施和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损毁气象设施或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应当立即修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以及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伪造气象资料等事故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