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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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56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修改为:“从事建设工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取得资质(资格)证书及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经营活动。”

二、第十条第三项的“计划”修改为:“发展和改革”。

三、删去第十三条。

四、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工程经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立项,列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后,发包方必须办理报建手续。列入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工程的专业工程,报建手续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业、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建设工程的报建手续向批准立项的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的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办理报建、安全监督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补办手续,可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将“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经纪人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修改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七、删去第四十三条。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6年8月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1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护建设工程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对建设工程实施阶段,从报建、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竣工验收以及保修全过程中的发包、承包、中介服务等建设工程经营活动及其场所。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装饰装修、设备和金属结构安装、管道线路敷设等工程。

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市场。

工业、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专业工程的建筑市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商、物价、审计、财政、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从事建设工程经营活动,必须遵循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滥用职权干预或者垄断建筑市场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七条 从事建设工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取得资质(资格)证书及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经营活动。

第二章 发包管理

第八条 发包建设工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二)有与该工程建设相应的资金,并能承担工程价款的支付责任;

(三)有与发包的建设工程相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不具备前款第(三)项规定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代理。

第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办理报建手续;

(二)有满足勘察、设计要求的资料和勘察、设计说明书;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发包,除应当具备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领取了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依法取得了土地使用权;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税务部门办理纳税手续,并到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投资许可证;

(四)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

(五)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符合发包条件的建设工程,由发包方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规定的方式发包,择优确定资质等级符合建设工程要求的承包方。

发包方不得以承包方垫资施工作为发包条件。

第十二条 发包方可以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发包给一个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或者群体工程的单位工程分别发包;发包方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肢解发包。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实行报建、质量、安全监督和施工许可证制度。

建设工程经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立项,列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后,发包方必须办理报建手续。列入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工程的专业工程,报建手续向自治区工业、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建设工程的报建手续向批准立项的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的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发包方在建设工程发包及办理了质量监督和安全监督手续后,必须向负责办理报建手续的建设、工业、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由自治区工业、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和发放施工许可证的专业工程,发包方应当分别自办理报建手续和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七日内,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不得开工。

质量、安全监督手续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除合同另有规定外,对建设工程中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发包方不得指定其生产、销售单位。

第十五条 在建工程因故中止或者终止建设,发包方必须自中止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与承包方协商,订立书面协议,报原发放施工许可证的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做好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中止后需要重新发包的建设工程,必须重新办理发包手续。

中止建设的工程未重新发包的,恢复施工前,发包方必须报原发放施工许可证的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发包方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建设工程发包中收受贿赂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谋取不正当的利益。

第三章 承包管理

第十七条 承包方应当按照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包建设工程。禁止无证或者未经批准越级承包建设工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卖、出借、转让、涂改、伪造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

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必须由具有资格证件的人员担任的工作岗位,无证人员不得担任。

第十八条 承包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他人。

实行总承包或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单项承包的建设工程,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需要分包的工程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分包方,分包后必须报发放施工许可证的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分包现场派出具有相应资质的常驻人员,管理分包方履行合同。分包方不得将分包的工程再分包。

对建设工程的工期、质量、安全、造价和保修,承包方向发包方全面负责,分包方向承包方全面负责。

第十九条 承包方在工程建设中必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质量、安全、现场管理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条 承包方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承包建设工程。

第四章 中介服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建设工程监理、质量检测、咨询、招标投标代理等中介服务活动的机构,应当按照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开展中介服务活动。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实行建设监理制度。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从事建设工程咨询的机构不得同时接受招标方和投标方对同一建设工程的咨询委托。

第二十四条 从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代理的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因中介服务机构的过错造成委托方损失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合同与造价管理

第二十六条 从事建设工程经营活动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合同文本格式签订。

第二十七条 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主要条件与中标承诺的条件必须一致。

同一建设工程的承包合同与监理委托合同的同一内容约定应当一致。

总承包方或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承包方将工程分包的,分包合同与总包或者承包合同的有关约定应当一致;有不一致的,以总包或者承包合同为准。

第二十八条 签订建设工程总包、承包、分包合同,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工期、造价、质量、安全的规定,合理确定工期,合理计价,明确质量和安全要求。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的标底价、投标报价、承包合同价、工程结算价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方和承包方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及时办理竣工结算。

第三十一条 发生合同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意通过协商解决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关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可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办理报建、安全监督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补办手续,可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行政处罚,属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设专业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决定。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关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建设及工业、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6年8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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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台港澳人员免办就业证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台港澳人员免办就业证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广东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台港澳人员免办就业证问题的请示》(粤劳就函〔1996〕336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4〕102号)第四条规定,经国家外国专家局聘请的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专家,台湾、香港、澳门在内地设立的商务办事机构的法人代表,在内地开办的外资企业中具有法人资格的投资者可免办就业证。其中
台湾、香港、澳门在内地设立的商务办事机构的法人代表,是指台湾、香港、澳门在内地设立的商务办事机构的首席代表;在内地开办的外资企业中具有法人资格的投资者,是指在内地开办的外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除此之外,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都需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




1996年8月28日

朝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朝政发〔2004〕32号


关于印发《朝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朝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朝阳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朝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朝阳市人民政府2004年7月28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防止和纠正行政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和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委托执法的组织,下同)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第四条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管理权限,负责追究本机关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全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监督检查工作,并依法调查处理全市影响较大的行政过错案件。

各县(市)区行政监察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监督检查工作,并依法调查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影响较大的行政过错案件。

第五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各级行政机关必须建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并将其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体系。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七)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八)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九)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十)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二)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及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三)违法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

(十四)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者拖延不办,或者在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者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五)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贻误行政许可工作或者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八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征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标准的;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四)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五)实施征收不开具法定票据的;

(六)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征收的;

(七)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第九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无正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的;

(三)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检查的;

(四)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五)不按法定权限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六)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七)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八)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情形。

第十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擅自设定行政处罚或者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七)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八)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九)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的罚款据为己有的;

(十)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十一)玩忽职守,对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遭受损害的;

(十二)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超越法定权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强制措施规定,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四)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五)不履行上级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或者借各种理由拖延履行的。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非法定义务的;

(二)依法应当履行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法定职责而拒绝履行或者无故拖延履行的;

(三)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四)未在办公场所明显位置悬挂办事示意图和公开办事流程图的;

(五)对不涉密的服务内容、办事程序、承诺时限、收费标准、监督渠道、办事结果等不予公开的;

(六)面向社会直接受理业务的服务窗口,工作期间空岗的;

(七)工作人员上岗应按规定而未按规定佩带工作牌、穿着制服的;

(八)对服务对象不理睬、不答复,或者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九)对来文、来电,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或者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的;

(十)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者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转送,置之不理的;

(十一)在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者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未报请上级领导或者机关裁决,擅自作出决定的;

(十二)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十三)制发公文时,未严格核对文种、文号、格式、文字及加盖印章,发生严重后果的;

(十四)未经领导审定签发擅自发文,或者未按规定时限发文的;

(十五)未按规定使用单位印章的;

(十六)其他应当履行管理职责而拒绝履行、无故拖延履行的,或者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或者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贻误行政管理工作的情形。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四条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

(二)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

(三)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

第十六条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者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而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批准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领导指令、干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一条经过听证作出的决定,批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的错误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听证主持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的正确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二条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复议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三条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扣发奖金;

(五)诫勉谈话;

(六)暂停执法活动;

(七)调离执法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八)给予行政处分;

(九)辞退。

第二十五条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的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行政管理秩序造成的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行政管理秩序造成的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二十六条对于一般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或者重要领导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七条对于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下行政处分,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下行政处分,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八条对于特别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或者行政开除处分,其中给予行政撤职处分的,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上处分,其中未给予行政开除处分的,单独或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行政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其中未给予行政开除处分的,单独或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九条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的行政过错行为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或者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或娱乐活动的。

第三十条行政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明确而出现理解错误的;

(二)结案后发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事实和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因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

(三)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四)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发生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因行政过错造成行政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有关责任人员除依照本办法规定承担行政过错责任外,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和程序

第三十三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各级行政机关均应设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

各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由本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及监察、法制、人事等机构的负责人共同组成,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是否进行调查;

(二)审议调查报告;

(三)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四条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追究机构成员及责任追究承办人员与实施行政过错行为的人员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三十五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实施该行政行为的人员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制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重新作出、变更或者责令履行的;

(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被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责令履行的;

(四)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或上级政府部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为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六)上级机关要求调查追究的。

第三十六条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行政机关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在7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三十七条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行政机关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再延长15个工作日办理。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认为不便向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投诉、检举、控告的,可向行政监察机关提出。

行政监察机关收到投诉、检举、控告后,应当责成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及时处理或者直接处理。

行政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案件,涉及行政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

第四十条行政过错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复核或者依法向同级监察机关、人事部门提出申诉。复核、复查决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

第四十一条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应当报送同级行政监察机关、人事及行政执法责任制考评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所称批准人,指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核人,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承办人,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本办法所称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对造成行政过错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主要领导责任者,是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对造成行政过错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重要领导责任,是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对造成行政过错负次要领导责任的人员。

第四十三条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制定本单位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实施办法。有关单位已制定的相关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应当依照本办法予以修订。本办法未作具体规定的,各单位可根据本单位工作实际予以补充和完善。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由朝阳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朝阳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朝政发〔2002〕46号)和《朝阳市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责任追究办法》(朝政发〔2002〕47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