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房屋登记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7号
《无锡市房屋登记条例》已由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9年8月27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9年9月2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2009年9月23日
无锡市房屋登记条例
(2009年8月27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制定 2009年9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房屋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集体土地上依法取得的房屋的登记,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登记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包括房屋所有权登记、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和其他登记。
第三条 市、县级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房屋登记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市区范围内的房屋登记事务;县级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房屋登记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房屋登记事务。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遵循公开、便民、规范、高效的原则,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屋登记簿和房屋登记信息系统。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制定房屋登记技术规范(以下简称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房屋他项权证》等;房屋登记证明包括《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在建房屋抵押登记证明》等。
第六条 房屋登记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其中从事房屋登记审核工作的人员还应当持有房屋登记上岗证书。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基本单元是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有明确唯一编号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基本单元的确定条件为:
(一)区分所有权建筑:具有独立的门牌号、户室号或者占位号,专有部分有固定界址,共有部分可分摊并共同管理的房屋为基本单元;
(二)非区分所有权建筑:住房有独立的门牌号、独立的出入通道、有包檐和山墙等独立的围护结构及必要的生活设施的房屋为基本单元;非住房以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空间为基本单元。
第八条 房屋登记申请,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共同提出;因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登记的,可以单方申请:
(一)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的;
(二)继承、接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的;
(三)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房屋权利的;
(四)有本条例所列变更登记情形之一的;
(五)房屋灭失注销房屋权利的;
(六)放弃房屋权利的;
(七)预售人与预购人有预告登记约定的;
(八)以房屋设定抵押的合同有预告登记约定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但按份共有的共有人向共有人以外的其他人转让其拥有份额,并能够提交其他按份共有人放弃优先购买权证明的除外。
第十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房屋登记。代理人代为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提交委托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以及书面委托书。
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其委托书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认证或者公证。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理,监护人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监护关系证明以及被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因处分被监护人房屋而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使用中文姓名或者名称。
第十二条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交有关材料。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申请材料是外文的,应当提交中文译本。外文材料与中文译本内容不一致的,以中文译本为准。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三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并就下列事项进行询问:
(一)申请登记事项是否为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
(二)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
(三)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
(四)需要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
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
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出具受理凭证的日期为受理日。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
第十四条 登记申请受理后,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审核。需要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补齐时间不计入工作时限。需要公告的,应当进行公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地查看: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翻建、改建、扩建房屋变更登记;
(三)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所有权注销登记;
(四)在建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一)申请人与登记原因证明文件记载的当事人一致;
(二)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
(三)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已有记载不冲突;
(四)申请初始登记、在建房屋抵押登记的房屋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范围内,申请预购新建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在商品房预销售许可的范围内,申请其他类型登记的房屋在房屋登记簿记载的范围内;
(五)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条件。
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后,依据本条例需要发放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证明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登记簿的记载缮写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证明。
第十六条 房屋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的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第十七条 登记申请已受理但申请登记的事项尚未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中止办理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被受理的;
(二)利害关系人对正在申请登记事项提出异议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止登记事由消失后,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恢复办理登记。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一)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或者超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面积等内容建造的房屋申请登记的;
(二)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三)房屋被查封或者以其他方式依法被限制处分的;
(四)不符合有关基本单元规定的;
(五)房屋权属争议在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中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
房屋登记机构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原因,并退还登记申请材料。
第十九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日起,于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三十个工作日;
(二)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六十个工作日;
(三)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换证补证:十个工作日;
(四)异议登记、限制措施登记:一个工作日。
房屋登记机构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的,公告期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时限;申请登记中止办理的,工作时限从恢复办理之日起继续计算;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应当经房屋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原时限的一倍。
法律、法规对登记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房屋登记簿应当记载房屋基本状况、权利状况、其他状况等依法应当登记的事项。
房屋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形式。电子介质应当异地备份,并有唯一、确定的纸介质转化形式。
第二十一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资料及时扫描、整理归档,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供利用。
房屋登记簿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并永久保存。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为房屋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查阅、复制房屋登记簿的有关内容提供方便。
第二十二条 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有破损等情形的,权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换发。
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在当地主要媒体或者指定的房产网站刊登遗失、灭失声明后,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补发。房屋登记机构予以补发的,应当将有关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自补发之日起,原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作废。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补发前,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就补发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公告。
第二十三条 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用。
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收费管理的职责分工对登记费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三章 所有权登记
第一节 初始登记
第二十四条 合法建造房屋竣工后,当事人申请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或者宅基地使用权证明;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
(五)房屋测绘报告;
(六)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除在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外,还应当提交竣工验收证明。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前,在合法取得的土地上建造的房屋,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的,当事人可以凭房屋权属来源证明,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登记。
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向有关单位核查,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
第二十六条 申请集体土地房屋初始登记,以及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受理后,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公告,经公告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并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
第二十七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建设单位所有的房屋和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用房、物业服务用房和汽车库(位)等一并登记。
建筑区划内根据规划和居住区公建配套标准建设,未计入公用建筑面积进行分摊的汽车库(位),符合房屋登记条件的,登记为建设单位所有;其他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汽车库(位),符合房屋登记条件的,登记为全体业主共有。
第二节 转移登记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赠与;
(三)继承;
(四)交换;
(五)房屋分割、合并;
(六)以房屋所有权作价出资;
(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申请转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四)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或者宅基地使用权证明;
(五)房屋权属证书;
(六)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分国家所有的房屋申请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相关部门同意转移的材料。
除继承外,申请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转移登记,还应当提交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条 当事人申请建筑区划内汽车库(位)转移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分别在汽车库(位)和相对应房屋的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并在相对应房屋的权属证书上注记。
房屋所有权人转让附有汽车库(位)所有权的房屋,不再拥有本建筑区划内业主身份的,该汽车库(位)应当连同房屋一并转让;单独转让汽车库(位)的,应当首先满足本建筑区划内业主的需要。
第三节 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房屋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房屋坐落的地名、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的;
(三)房屋用途变更的;
(四)房屋面积发生变化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申请变更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
(四)房屋权属证书;
(五)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节 注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办理相应的注销登记:
(一)房屋灭失的;
(二)放弃房屋所有权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申请注销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证明房屋灭失或者放弃房屋所有权的材料;
(四)房屋权属证书;
(五)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五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上存在他项权利时,所有权人放弃房屋所有权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供他项权利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三十六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致使原权利人丧失房屋所有权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原房屋权属证书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第四章 抵押权登记
第三十七条 以已办理所有权登记的房屋或者在建房屋设定一般抵押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办理一般抵押权设立登记。
以已办理所有权登记的房屋或者在建房屋设定最高额抵押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
第三十八条 申请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五)房屋权属证书;
(六)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九条 申请在建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
(六)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条 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证明;
(四)证明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已经确定的材料;
(五)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一条 申请抵押权转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证明抵押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四)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证明;
(五)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二条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的,房屋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但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权随同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移的,应当在办理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之后,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
第四十三条 申请抵押权变更、注销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证明抵押权变更、终止的材料;
(四)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证明;
(五)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四条 在建房屋抵押权登记申请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
(四)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五章 地役权登记
第四十五条 在房屋上设定地役权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当事人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证明;
(四)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或者宅基地使用权证明;
(五)设定地役权的合同;
(六)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供役地为土地、需役地为房屋的,提交的供役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或者宅基地使用权证明应当已记载该地役权事项。
第四十六条 申请需役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一并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申请供役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一并申请地役权变更登记。当事人解除地役权合同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申请地役权转移、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证明;
(四)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或者宅基地使用权证明;
(五)证明地役权发生转移、变更或者注销的材料;
(六)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六章 预告登记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一)购买房屋的;
(二)以房屋设定抵押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该房屋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预告登记失效后,原申请人就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预告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第五十条 申请预告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转让合同或者设立抵押权的合同;
(四)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五)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购买新建商品房单方申请预告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付款凭证。
第五十一条 预购房屋未办理预告登记的,不予办理以该房屋设定抵押的预告登记。
第五十二条 经预告登记的抵押权发生转移或者变更,当事人申请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证明抵押权发生转移或者变更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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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31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行为,促进户外广告健康发展,维护和改善市容市貌,发挥广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广告管理条例》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利用建筑物、场地、空间、交通工具、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设置、悬挂、绘制、张贴以及散发的商业性和社会服务信息类广告。
第三条 凡在昆明市行政区域内发布、设置和散发户外广告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户外广告的发布和设置,应当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不得影响城市市容市貌、绿化、风景名胜和损坏文物古迹;不得妨碍道路、交通、消防、供电、供气、供(排)水、通讯等市政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和人民正常生活秩序。
第五条 昆明市城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工商行政管理、市容、城市规划、市政公用事业、公安交通等管理部门依据《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制定。
在进行城市道路改建扩建和旧城改造时,应当将户外广告和公共广告栏的设置列入规划方案。
第六条 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昆明市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户外广告管理工作。
本市各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县(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昆明市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市容、规划、市政、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户外广告设置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安全要求等内容进行审查和管理。
第二章 发布准则
第八条 户外广告的发布,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内容合法、真实、有效、文明、健康,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二)使用的中文和外国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等,应当规范、准确、美观;
(三)不得擅自更改登记批准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
第九条 下列情况或区域,不得设置、张贴户外广告:
(一)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影响绿化和环境卫生的;
(二)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及交通标志和其他公共基础设施使用的;
(三)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四)本市范围内县级以上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昆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禁止设置、张贴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十条 设计、制作和安装、设置户外广告,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设计制作美观大方,并与周围环境协调;
(二)设置安装的户外广告若有破损、陈旧、脱色等应及时翻新、更换、拆除;
(三)设置安装应牢固、安全,不得妨碍交通、通讯、电力、消防或破坏其他公共设施及城市绿化,不得影响行人和住户安全;
(四)在高压线、通讯线、电缆线、光纤等周围设置的,必须符合相关的技术规范;
(五)在建筑物墙壁、人行道上方、消防设施及其通道上空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不得影响市容和安全;
(六)霓虹灯、灯箱等广告,用电设施必须符合供电及消防部门的有关规范标准;
(七)在立交桥、人行天桥上设置的,不得影响交通管理和行人安全。人行天桥上不得设置高出护栏的封闭式广告。
第十一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霓虹灯广告除外),必须在其右下角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编号和广告经营者名称。
第三章 登记审批
第十二条 在盘龙、五华、西山、官渡四区经营户外广告的广告经营者,应向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在八县(市)行政区域内的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审查同意后,取得户外广告经营权和《户外广告登记证》。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户外广告。
第十三条 广告主需要进行户外广告宣传的,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有广告经营权的经营者进行设计、制作、设置,并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提供有关证明文件,经登记批准后方可发布。
需要在自有场地以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其内容必须与设置者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一致,并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经登记批准后方可设置。
第十四条 广告主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与申请事项相符的经营资格;
(二)拥有相应户外广告媒体的所有权、使用权;
(三)广告发布地点、形式、规格,应当符合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要求。
第十五条 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应当由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填写《昆明市户外广告设置发布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广告合同或经批准的设置意向书;
(四)场地租用协议或自有场地的产权证明;
(五)广告设置地点、空间涉及使用城市道路(桥)和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文件;
(六)大型落地和楼顶广告架,应当附具备设计资格的单位出具的技术和安全保证资料。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收到户外广告登记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给予批准或不予批准的答复。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审批时限的,应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发布、设置户外广告,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二)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征得市容、市政公用事业、公安交通、城市规划等管理部门的审查同意;
(三)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最终审定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
各审核部门在接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文件和资料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
第十八条 广告的发布内容,涉及烟草、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食品、酒类、化妆品等特殊商品的,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出具相应证明,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批准后,方可登记发布。
第十九条 各类招生、培训、启事、行医等广告或印刷品,只能在指定的公共广告栏内张贴。
禁止在公共广告栏以外的公共场所、建筑物、街道、院坝及树木、电杆、灯杆、信箱等张贴或散发印刷品广告。
第二十条 公共广告栏场地的定点设置由市容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公共广告栏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登记设置的户外广告和公共广告栏,除因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需要拆除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拆除、覆盖或损坏。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公民,发现未经登记批准的户外广告,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报,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在自有的交通工具上作商业广告宣传。
城市公共汽车车身广告,经登记审批后,方可发布。
第二十四条 举办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和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及开业庆典等,如需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必须经市容管理部门同意,向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领取《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登记发布期满后,应立即拆除、清理。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的场地占用费,由广告经营者与设置地产权拥有者协商,一般不得超过广告经营额的15%。
利用城市道路、桥梁和其他市政公用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标准收取占用费。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的收费应当合理、公开,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当向物价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 不得利用行政权力和不正当竞争手段经营户外广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不遵守户外广告发布规定,违反广告发布准则、方式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设置的广告,并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二)未经登记批准,擅自设置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清除、拆除,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擅自改变登记的时间、地点、形式、内容、规格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停止发布。情节严重的,注销其登记证,责令清除、拆除已设置的广告,没收非法所得;
(四)未在指定地点张贴、悬挂户外广告或随意散发印刷品广告的,责令限期消除或收缴,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五)非法占用、拆除、覆盖、损坏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和公共广告栏的,予以警告、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六)除霓虹灯广告以外的户外广告,不标明广告发布登记证编号和经营者名称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注销其登记证;
(七)擅自在自有的交通工具上作商业广告宣传的,责令限期更正,并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八)户外广告粗制滥造、破损、陈旧、脱色的,责令限期修整,逾期不修整的,注销其登记证并强制拆除。
第二十九条 违反城市市容管理规定的户外广告,由市容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除、拆除或修整,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清除、拆除或修整的,市容管理部门可以强制清除或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并可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违反城市规划、道路、交通等法律、法规,损害市政公用设施,妨碍交通和行人安全的,分别由规划、市政公用事业、公安交通等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因户外广告倒塌、坠落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由广告设置者和有关责任单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罚没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户外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广告审查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户外广告管理工作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
(二)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
(三)利用职权索取钱物,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四)违反规定乱收费、滥罚款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昆明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