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生产资料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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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生产资料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生产资料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春市生产资料交易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长春市生产资料交易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场开办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分别依法给予下列处罚:”;第(五)项修改为:“未按规定进行年检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将第(六)
项删除。
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分别依法给予下列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将第(三)项删除;将第(四)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个体业户
瞒报、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给予暂停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三、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三)、(四)、(六)项规定的,分别依法给予下列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将第(三)、(四)、(五)、(六)、(七)项删除。
四、增加第三十一条,内容为:“违反产品质量、计量、统计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生产资料交易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相应修正。



1997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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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城市政务大厅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政府


白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白城市政务大厅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政府政务大厅、市监察局、财政局、物价局制定的《白城市政务大厅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OO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白城市政务大厅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深化行政体制改革,加快政府职能转变,依法规范行政审批服务行为,充分发挥政务大厅效能,营造良好的经济发展软环境,本着“便民、高效、廉洁、规范”的服务宗旨,按照国家及省、市政府预算外资金收支两条线规定和市政府行政
事业性收费实行票款分离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务大厅内各职能部门的行政审批及服务项目凡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政务大厅内审批项目所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符合国家法规和省、市政府的规定,收费项目由财政局批准,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由物价局会同财政局批准。
  第四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规定》(国发[1996]29号)、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的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8]106号)和《1996年白城市人民政府公告》、《白城市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制度》(白费收字[1996]1号)、《关于调增预算外资金政府集中比例的暂行规定》(白政发[1998]44号)、《关于预算外资金执收时实行票款分离管理办法的通知》(白财综字[1999]第234号)文件规定,政务大厅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属国家财政资金,全部实行“收支两条线”和“票款分离”。
  1.政务大厅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财政部门统一受理征收,按规定编制单位代码和收费项目代码,并在工商银行公园路支行统一开设账户。
  2.职能部门在办理行政审批及服务项目涉及收费项目时,按照财政部门公布的单位代码和收费项目代码详细开具《吉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缴款书》),交缴款人。
  3.缴款人持《缴款书》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政务大厅审核窗口对《缴款书》上填写的收费范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进行审核,并在《缴款书》第二联[银行盖章后退缴款单位(代收据)]加盖“白城市人民政府政务大厅收费审核专用章”,到市工商银行公园路支行办理缴款事项。
  4.缴款人缴款后,持《缴款书》的第二联到职能窗口开具《吉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职能窗口将票据的“收据”和“记账凭证”联一并交给缴款人。
  5.职能部门按执收单位和收费项目及时入账;票据“存根”联,《缴款书》的“执收留存联”,应妥善保管,以备定期稽核并同财政部门对账。
  6.缴款人持“收据”到职能窗口办理相关业务
  第五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减免收费的,应由缴款人提出申请,填写《收费减免通知书》并提供相关资料报职能部门,职能部门签署意见后连同申请书及相关资料一起报送财政部门窗口审核,由市政府审批(法律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经审查同意在政务大厅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应根据物价局办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填写的收费项目标准、范围公布明示,未经公布的各项收费一律不得收取。财政、物价、监察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凡涉及收费的职能部门应建立收费岗位责任制,并将其纳入本部门窗口的服务规范中。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收费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益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合同和民商事合同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


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益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合同和民商事合同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益政发〔2008〕9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大通湖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益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合同和民商事合同管理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六日

            益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合同和民商事合同管理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人民政府行政合同和民商事合同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合同是指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企事业单位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的或者经济目的与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行政或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合同。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和民商事合同实行法律审查制度。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为合同审查的专门机构,具体组织对拟签订的行政和民商事合同进行法律论证和合法性审查;根据市人民政府领导指示,组织起草行政和民商事合同草案,参与行政和民商事合同的可行性调查、研究。
  第四条 下列行政和民商事合同在签订前必须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进行法律论证或者合法性审查:
  (一)以市人民政府名义签订的合同;
  (二)以公共资源、公共设施或者其他国有资产投资的合同;
  (三)国有资产整体转让的合同;
  (四)以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合同;
  (五)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授予他人特许经营的合同;
  (六)内容涉及由政府给予优惠条件的合同;
  (七)市人民政府领导批转审查的其他合同。
  第五条 合同审查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是否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性规定的内容;
  (二)双方是否具备相应资质和履行合同的能力;
  (三)有无损害国家、社会和第三者利益的内容;
  (四)是否履行法定程序;
  (五)合同条款是否完备,文字表述是否严谨规范,内容是否详尽准确;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六条 合同审查的程序:
  (一)符合本规定第四条条件的合同,合同订立的牵头单位应当对合同相对方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及时收集对方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以及资质证书等相关法律文件资料。合同订立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过的相关程序,由合同订立牵头单位在合同订立前组织实施;
  (二)合同订立的牵头单位必须在合同签订前15日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合同草案文本,并提供与合同相关的依据和各种资料;必要时,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派员参与前期论证或者合同具体条款的商榷;
  (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收到合同草案文本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根据合同相关的依据及资料提出审查意见或者提交法律论证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内容复杂的可延长5个工作日;但是,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对合同草案进行调查的,其调查时间不计算在合同审查时间内。
  (四)重大行政和民商事合同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进行审议;
  (五)合同订立的牵头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及时修改完善合同。
合同内容的变更、权利义务的转让、合同的解除或终止的审查程序依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七条 合同应当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授权的部门、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签订,也可以依法委托代理人签订。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企事业单位签订合同的,必须由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签署授权文书。
合同需要进行公证的,应当进行公证。
  第八条 合同订立牵头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将下列资料归档入卷:
  (一)合同正式文本;
  (二)合同订立的依据、批准文件;
  (三) 合同订立双方洽谈的主要情况(记录),对方的执照、资质、资信、证书、委托书等资格证明文件;
  (四)合同涉及的评估、招投标等文件资料;
  (五)价款和酬金计算依据;
  (六)投资、合作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等;
  (七)其他需要备案归档的资料。
  第九条 合同正式签订生效后,合同订立牵头单位或者实际履约单位必须依法全面履行合同,并负责及时处理合同履行中出现的问题,对合同履行中超出自己权限的事项应及时上报市人民政府研究。
  第十条 对符合本规定第四条条件的合同,合同订立牵头单位未提交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法律审查或者未按要求及时报送相关资料的,由监察机关依法对该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主管人员实行责任追究。
  对合同订立牵头单位报送的合同草案,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未及时进行法律审查或者审查出现重大过错的,由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主管人员实行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在合同的订立、履行过程中,合同订立牵头单位或者实际履约单位主要领导或者直接责任人因失职或渎职给国家和公共利益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