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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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公告

  《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已由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2年7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7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和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制,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施工方法和管理方法,推行质量体系认证制度,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加强对建设工程从业人员岗位培训,严格执行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提高质量责任意识。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建设单位不得采取下列方式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一)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施工完成的建设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

  (二)将一个单项工程的勘察或者设计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

  (三)专业工程不按照工程项目需要任意划分标段分别发包。

  第六条建设单位不得要求承包单位垫资承包。建设单位应当向承包单位提供按时支付工程款的担保。建设单位可以要求承包单位提供工程质量担保。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权限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八条建设单位报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立项批准文件;(二)工程勘察成果文件和勘察设计合同副本;(三)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和主要初步设计文件;(四)施工图设计文件;(五)结构计算书;(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审查结论;合格的,发给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不合格的,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大型的或者技术复杂的建设工程的基础部分施工图设计文件可以先行审查,审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九条经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因特殊情况确有必要进行修改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修改。修改内容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结构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提高或者降低装修标准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按照规定提供相关材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发给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在建设过程中需增加外挂物和构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进行统一设计。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建筑承重结构、原设计立面、色彩、外观格式。

  第十二条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实行监理:

  (一)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基础设施和公共建筑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以及建筑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建设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建设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应当实行监理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三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三条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项目批准文件、城市规划、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深度要求和合同约定进行勘察、设计。专业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应当按照专业规划的要求进行勘察、设计。

  第十四条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建设工程的勘察成果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文件深度要求。建设工程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深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满足施工需要。

  第十五条勘察成果、设计文件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由原勘察、设计单位改正,并不得另行收取勘察费、设计费。

  第十六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建设单位组织的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及其主要隐蔽工程的验收。

  第十七条设计单位应当及时解决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设计问题。在下列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重要设备安装等施工阶段,设计单位应当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一)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二)大中型公共建筑和大中型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三)超限高层建设工程;(四)专业技术性强的建设工程;(五)采用新技术、新结构的建设工程。

  第十八条设计代表应当向施工单位说明设计意图,解释设计文件,跟踪设计文件的实施情况,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设计问题。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第二十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和设计文件要求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

  第二十一条建设工程项目经理负责编制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制定保证建设工程施工质量的实施方案,对项目范围内的工程施工质量负责。

  建设工程项目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应当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工程监理人员在施工过程中依法对工程质量提出检测要求的,施工单位应当予以执行。

  第二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进行施工,使用符合工程设计和质量要求的混凝土、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装修工程使用的材料应当符合室内环境质量标准。施工单位有权拒绝使用设计、工程监理等单位和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电信、环保等部门指定的生产商、供应商提供的混凝土、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出竣工报告,提交完整的质量保证资料、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并向建设单位出具工程质量保修书。

  第五章 监理、检测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工程监理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总监理工程师及有关工程监理人员,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所监理的工程施工质量承担相应的监理责任。

  第二十六条工程监理人员在实施工程监理时应当真实、完整地出具监理文件资料,按照工程项目提出监理报告。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如实出具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第二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委派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人员进驻施工现场,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工程建设活动施行监理。

  对建设工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等重要的工程部位的重要工序和影响安全的隐蔽工程应当实行旁站监理。

  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必须具备与其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方可接受委托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数据和检测结论必须真实、准确,并对检测数据和检测结论负责。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不得接受与其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的送检单位和供应商的检测业务。

  第六章 建设工程验收和保修

  第三十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设计、勘察、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法律、法规及国务院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七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方案书面报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方案应当包括验收条件和验收程序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参加竣工验收的单位及人员;(二)竣工验收过程记录;(三)由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四)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个月内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将建设项目档案移交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省级以上重点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应当按照规定同时送省档案馆保存。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建设工程验收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停止使用,并进行整改后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五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因使用不当、第三方过错以及地震、洪水、台风等不可抗力超过当地工程设防标准造成的质量缺陷,不属本条例规定的保修范围。

  第三十六条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书面通知施工单位,施工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到现场核实情况,在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的时间内负责维修。发生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结构安全或者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紧急抢修事故,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抢修。施工单位无故拖延的,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有权组织维修,所需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建设工程保修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因勘察或者设计单位的责任造成质量问题的,由勘察或者设计单位承担相应的保修费用;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质量标准和设计文件的要求施工造成质量问题的,由施工单位负责无偿返修,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因建设单位的原因造成质量问题的,其保修费用由建设单位自行承担,工程监理单位有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

  (四)因用户使用不当造成质量问题的,其保修费用由用户自行承担。

  因双方或者多方的共同行为造成质量问题的,其保修费用由各方按照责任大小分别承担。

  第七章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建设工程质量问题。

  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组织稽察特派员,对省级出资的重大建设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省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对省级重大技术改造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工程质量标准、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书面责令有关责任单位立即改正。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方可对建设工程进行质量监督。

  第四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企业信用档案制度,加强对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企业和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的动态管理,保证工程质量。

  第四十二条对建设工程质量有争议的,或者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结论有异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向建设工程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的建设工程质量协会提出申请,由工程质量协会组织专家进行鉴定;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省级建设工程质量协会组织专家重新鉴定。对建设工程质量有争议、对检测结论有异议,以及对鉴定结论、重新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双方当事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三条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提出处理质量事故的技术处理方案,并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就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检举、控告,受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修改未报原审批部门批准,擅自用于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建设单位未委托设计单位对外挂物和构筑物进行统一设计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时擅自变动建筑原设计立面、色彩、外观格式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设计单位不根据工程勘察成果文件或者无工程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设计单位未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室内环境质量标准的材料进行装修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装修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工程监理人员出具不真实的监理文件资料的,对具有执业资格的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停止执业三个月至一年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工程监理人员出具虚假监理报告的,吊销其资格证书;对工程监理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出具不真实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的,责令改正,对工程监理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出具虚假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的,吊销其资质证书;对工程监理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具有执业资格的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第一款规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错误的检测结论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撤销部分检测业务或者降低资质等级。

  (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虚假的检测结论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对具有执业资格的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资格证书。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错误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结论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检测单位应当返还检测费用,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依法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审批和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的处罚,可以在有关媒体上公布。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涉及交通、水利、铁路、电力、民航、通信、林业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其他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的低层住宅建筑,不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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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85号


  《西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8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 月23日起施行。

市长 陈宝根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西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维护业主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市物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维修资金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下设的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灞桥区、未央区、雁塔区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辖县物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维修资金的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交 存
第六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个以上产权人的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以及出售公有住房的单位,应当交存维修资金。
第七条 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应当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物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合理确定、公布首期维修资金的交存数额,并适时调整。
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维修资金。
第八条 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第九条 物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所在地商业银行签订委托合同,设立维修资金专户,委托其办理维修资金的交存、划转、计息、结算等手续。
第十条 业主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应当将首期维修资金交存至维修资金专户。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的,建设单位不得交付房屋。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业主在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时,应当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提交首期维修资金交存票据。
第十二条 维修资金自存入专户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息。
第十三条 维修资金实行由业主大会自主管理或者物业行政管理部门代为管理的方式。鼓励业主通过民主、协商的原则,实行业主大会自主管理。
维修资金由业主大会管理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经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后,由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负责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
未成立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决定委托物业行政管理部门代为管理的,其维修资金由物业行政管理部门代为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自主管理维修资金的,应当在物业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商业银行中选择一家开立维修资金专户,维修资金代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维修资金账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选择物业管理部门委托的商业银行以外的其他商业银行开立维修资金专户的,开户银行应当与物业行政管理部门签订监督协议。
第十五条 业主分户账面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维修资金交存数额的30%时,业主应当续交维修资金。
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的具体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拟定,提交业主大会讨论通过后组织实施。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的方案由物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但是续交后的维修资金数额不得少于首期维修资金。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商品住宅、公有住房已经出售但未建立维修资金的物业管理区域应当补建维修资金。
维修资金具体补建方案由业主大会讨论决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补建。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该房屋分户账中的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受让人应当持房屋权属证书、身份证及其他相关手续到专户银行办理分户账更名手续。
第十八条 房屋灭失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售房单位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房屋灭失注销证明、维修资金交存凭证到专户银行提取分户账中维修资金的余额,办理分户账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开发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已代收的维修资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代收的维修资金划转至物业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维修资金专户。
第三章 使 用
第二十条 维修资金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的分摊办法,相关业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根据其各自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比例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用于小区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小区业主按照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比例承担,并从小区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中列支;
(二)用于整幢楼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整幢楼业主按照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比例承担,并从该幢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中列支;
(三)用于本单元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本单元内业主按照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比例承担,并从该单元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中列支。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商品住宅、非住宅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非住宅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二十三条 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使用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方案;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方案;
(二)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方案;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物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列支;
(五)物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5日内按规定程序划转维修资金。
第二十四条 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使用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
(二)业主大会依法讨论通过使用方案;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业主委员会将使用方案报物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物业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应当责令改正;
(五)业主委员会到专户银行办理维修资金使用手续;
(六)专户银行按规定程序划转维修资金。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应当按照首期维修资金总额的5%设立应急备用金,用于紧急情况下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使用后由相关业主分摊,并补充至原有额度。
第二十六条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发生突发性损坏,不及时维修将危及房屋安全或者严重影响业主使用的,按照下列程序使用应急备用金:
(一)维修资金由物业行政管理部门代管的,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或物业服务企业提出申请后,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可先予拨款;
(二)维修资金由业主大会自主管理的,由业主委员会决定应急备用金的使用,并将应急使用方案报物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使用维修资金的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应当签订施工合同,提倡公开招标确定施工单位。
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对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实施监理以及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相关费用计入维修和更新、改造成本。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维修资金由业主大会自主管理的,应当接受所在地物业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账户和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专户银行应当每月向物业行政管理部门、业主委员会核对并发送维修资金银行存款对账单。
专户银行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物业行政管理部门、业主委员会核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物业行政管理部门、业主委员会、业主公布下列情况:
(一)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分户账中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维修资金的情况。
第三十条 专户银行应建立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物业行政管理部门、业主委员会及业主对其账目的查询。
物业行政管理部门、业主委员会及业主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银行进行复核。
第三十一条 专户银行应当向业主出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凭证。
维修资金专用凭证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财政部门应加强对维修资金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情况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未按规定将代收的维修资金转入维修资金专户的,由物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转入专户,对拒不转入专户的,处维修资金总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业主未按规定或者业主大会决议续交、补建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维修资金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出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按照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及《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存量公有住房(房改房)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由公有住房售房资金的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非住宅物业可以交存维修资金,其维修资金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23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4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8月29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二○○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维护建设工程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包括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等工程。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从筹建到交付使用所需的全部工程费用,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购置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第三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自治区和设区的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本自治区实行统一的建设工程人工、材料、设备、施工机械的消耗量标准(定额)、计价规则等计价依据。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修订计价依据时,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充分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组织专家论证。

  计价依据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整理工程造价相关资料,公布建设工程费率、施工企业平均利润率、工程造价平均指数和材料价格变化趋势等造价信息,为各类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提供参考。

  设区的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按月采集、整理工程造价相关信息,公布本行政区域建设工程人工、材料、设备、施工机械台班的市场价格。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收集工程造价相关资料时,建设工程发包单位、承包单位、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工程材料供应商等单位应当积极予以配合。


  第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和发布建设工程造价电子数据规范,为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的采集、分析、处理、传输和再利用提供电子数据标准。


  第七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其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标底(或者工程预算控制价),应当按照自治区发布的计价依据和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公布的造价信息进行编制。

  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可参照前款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八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严格执行投资估算或者设计概算。投资估算或者设计概算改变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九条 实行无标底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编制工程预算控制价,作为投标报价的最高限价,并在投标截止日7日前公布。


  第十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应当采用国家《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规定的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计价。


  第十一条 依法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格应当按照中标价格确定,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不得再另行订立背离招标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其它协议。

  依法不需招标的建设工程,由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依据建设工程的施工图预算,协商确定工程合同价。


  第十二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因设计变更或者其他原因造成单项工程造价超过批准限额的,发包单位应当将设计变更方案以及相应造价文件报原项目审批部门批准。

  经确认调增或者调减的工程变更价款应当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或者核减。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查、确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以审计机关作出的竣工决算审计结论为依据。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可以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审查一次。发包人、承包人对审查报告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调解解决,也可以直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负责结算审查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于工程结算报告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工程所在地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结算备案情况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通报;逾期不备案的,责令限期备案。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从业人员的计价活动,应当接受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建设工程造价员的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投标报价、竣工结算文件,应当由执业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名并加盖执业专用章,无执业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单位可以由建设工程造价员签名并加盖造价员专用章;招标标底(或者工程预算控制价)、工程量清单、工程结算审查和工程造价鉴定文件必须由执业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名并加盖执业专用章。

  编制单位和负责编制的执业注册造价工程师以及建设工程造价员,对其编制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从业人员在编制、审查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时,不得弄虚作假、抬价、压价,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从业人员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