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变更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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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变更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药品监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变更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药品监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医药管理局或相应的医药管理部门:
国务院政府机构改革后,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设置,原国家医药管理局的医疗器械监督职能划归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为了适应机构和职能的变化,保证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工作正常进行,现就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国家的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变更为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省级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在省级政府机构改革完成之前,仍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或相应的医药管理部门。



1999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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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人民政府行政机关领导警示约谈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鹤岗市人民政府


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人民政府行政机关领导警示约谈暂行办法的通知

鹤政发〔2011〕2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驻鹤各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鹤岗市人民政府行政机关领导警示约谈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鹤岗市人民政府行政机关领导警示约谈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强化行政责任,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提高行政效能和工作效率,加大工作落实和执行力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行政机关领导警示约谈,是指市政府对所属部门和县、区政府(以下简称行政机关,特殊情况可约谈中省直驻鹤单位)主要负责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不及时履行法定行政职责,致使其领导的机关(系统)政令不畅、秩序混乱、效能低下,损害公共利益和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依照本暂行办法予以警示约谈并追究责任。

  本暂行办法所称市政府所属部门,是指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管理的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市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和派出机构。按属地双重管理原则,中省直驻鹤单位纳入市政府警示约谈制度范围。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市政府所属部门和县、区政府主要负责人或主持工作的副职(以下简称行政领导)。

第三章 约谈依据

  第四条 行政领导应当严格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市政府依法赋予的各项职责,认真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各项工作,自觉接受监督,严格依法行政。

  第五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行政领导警示约谈,并视情节追究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市政府确定由其承担的工作任务的;

(二)不正确、不及时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决策和部署,给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国家财产造成严重损失或影响政府整体工作部署的;

(三)违反规定进行决策,发生重大决策失误的;

(四)违法设定或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行政强制措施,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五)未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规章制度、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政务公开的;

(六)发生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时瞒报、谎报、迟报、漏报或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上级要求和实际情况及时、妥善、有效处理和组织有关救援工作的;

(七)对公共安全、安全生产监管不力或发现隐患后不采取措施处理或措施不力,出现重大事故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八)非法干预市场经济活动,对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行为监管不力或纵容、包庇的;

(九)截留、滞留、挤占或挪用财政专项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的;

(十)在决定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设计、施工、投产等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误的;

(十一)违反规定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资金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的;

(十二)因疏于管理、处置不当致使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害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十三)本部门工作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十四)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不及时解决和改进,引发群体性事件或对群体性事件处置不当造成矛盾激化,影响社会稳定的;

(十五)决策失误造成行政诉讼败诉或在行政复议中具体行政行为被改变给国家造成损失的;

(十六)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或行政监察部门、审计部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决定的。

(十七)未按照有关规定,擅自发布不准确信息,造谣生事,以讹传讹,影响正常工作开展的;

(十八)对重点督办事项推诿塞责、态度消极、拒不执行的;

(十九)上报市政府的工作情况与事实严重不符,解释不清,影响工作推进的;

(二十)未有正当理由,对所承担工作执行不力、影响进度、影响市政府全局工作的; (二十一)过度强调部门利益,拒不执行市政府决策的。

  行政机关有本暂行办法之外的其他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应当对行政领导警示约谈的,依照本暂行办法警示约谈。

  第六条 行政领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警示约谈:

(一)违反规定泄漏国家秘密或所掌握的工作秘密的;

(二)违反《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有关政务工作的意见》等规定,不按程序办事,违反工作纪律的;

(三)利用工作之便,以掌握的未公开信息为自己或亲属牟取利益的;

(四)对本行政机关的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包庇、袒护、纵容的;

(五)授意、指使、纵容本部门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或阻挠、干预、对抗监督检查或案件查处,以及对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六)对本部门工作情况不清楚,无法履行主要领导职责的;

(七)行为有损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人品人格,造成社会舆论负面影响的;

(八)依仗职权搞特殊化的。

  行政领导有本暂行办法之外的其他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应当对行政领导的警示约谈,依照本暂行办法警示约谈。

  第七条 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应的行政领导警示约谈: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署名的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检举、控告材料;

(二)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警示约谈建议;

(四)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提出的警示约谈建议;

(五)审计、政府法制、政府政务督察等部门提出的警示约谈建议;

(六)部门工作考核结果或绩效评估结果;

(七)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八)其他反映部门或行政领导存在警示约谈情形的材料

第四章 调查核实

  第八条 警示约谈程序启动后,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副市长责成拟被警示约谈的行政领导当面汇报情况。

  第九条 市政府办公室根据市长的指示,成立由法制、监察等部门参加的调查组,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开展调查工作。

  被调查的部门和行政领导在接受调查的同时,应当采取积极措施,纠正错误或改变工作不力的局面,挽回损失,减少不良影响。

  第十条 调查组成员与拟被问责的行政领导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依法实行回避。

  第十一条 在调查过程中,拟被警示约谈的行政领导应当向调查组作出书面说明。

  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对调查组的调查工作予以协助。

  拟被警示约谈的行政领导阻挠或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组可以提请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暂停拟被警示约谈的行政领导执行职务。

  第十二条 调查核实工作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向市长提交书面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警示约谈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是否警示约谈的具体建议。

  第十三条 属了解工作情况性质的约谈,不安排调查组调查。

第五章 警示约谈

  第十四条 市长接到调查报告后,作出警示约谈或不予警示约谈的决定。对行政领导作出的警示约谈或不予警示约谈的决定,由市政府办公室书面告知提出警示约谈建议的有关机关或个人。

  第十五条 市长确定警示约谈后,由市政府办公室按领导指示,下发《警示约谈通知书》,告知警示约谈对象,确定警示约谈的时间、地点、方式、内容。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行政领导被警示约谈的,根据情节和表现,采取下列方式追究责任:

(一)责令限期整改;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调整工作岗位;

(五)责令辞职;

(六)建议降职或免职。

采用本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方式警示约谈的,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对被警示约谈的行政领导以批评教育为主,涉嫌违反政纪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行政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处理;涉嫌违反党纪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被警示约谈的行政领导对追究责任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接到复核申请后,可根据复核申请的内容责成市政府办公室在7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核报告,也可另行组成调查组进行复查,并在20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查报告。

  第二十条 市长根据复核或复查报告,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原调查报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原追究责任决定继续执行;

(二)原调查报告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但情节轻重有偏差的,可以改变追究责任的方式;

(三)原调查报告有重大错误的,终止原追究责任的决定,并追究调查组调查人员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所属部门和县、区政府可以参照本暂行办法,对本部门内设机构、本级政府所属部门的负责人进行警示约谈。


山东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8年11月21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持出生人口正常性别结构,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主管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工作。
第三条 严禁使用超声诊断仪和染色体检测等医学技术手段鉴定胎儿性别,严禁选择性终止妊娠。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
“医学上确有需要”是指已诊断为伴性遗传性疾病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
第四条 诊断伴性遗传性疾病,应当在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
孕妇取得由前款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医学证明后方可鉴定胎儿性别。
第五条 计划内怀孕除下列情形外不得人为终止妊娠: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
(四)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情形。
符合前款前三项规定的,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后,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书面报告。
第六条 禁止个人设置的医疗保健机构施行终止妊娠手术。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对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宣传教育。
有关工作场所应当设置禁止违反本规定鉴定胎儿性别的醒目标志。
第八条 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人员,违反本规定,为他人鉴定胎儿性别,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执业资格。
对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及其他机构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违法行为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为他人选择性终止妊娠的,依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理:
(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和有关设备;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分别吊销其主管机构的直接责任人执业证书,对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以上行政处分;
(三)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致人死亡、残疾、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及其他机构的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孕妇违反本规定鉴定胎儿性别或者选择性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计划内怀孕违反本规定施行选择性终止妊娠手术,属持一孩生育证明的,三年内不予批准其生育申请;属持二孩生育证明的,不再批准其生育申请。
第十二条 罚没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十三条 各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卫生、公安、监察等行政部门应当密切配合,依法查处违法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行为。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部门检举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检举人给予奖励,并予以保密。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