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征兵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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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征兵工作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征兵工作条例

发布单位: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2003年5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兵役登记
  第三章 体格检查
  第四章 政治审查
  第五章 审定、交接与退兵
  第六章 优待与安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建设,保障征兵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征兵工作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民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
  第三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法服兵役是公民的光荣义务。
  依法做好征兵工作,是加强部队建设、巩固国防的一项重要任务,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每年12月31日前年满18岁的男性公民,符合条件的,应当被征集服现役。当年未被征集的,在22岁前仍可以被征集服现役。
  女性公民的征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每年12月31日前年满17岁未满18岁的男女公民,根据军队需要和本人自愿的原则,可以被征集服现役。
  适龄公民是正在全日制学校就学的学生或者是维持家庭生活的唯一劳动力,可以缓征,但本人自愿的可以被征集服现役。
  第五条 本市征兵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每年的征兵人数、范围、时间和要求,由市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卫戍区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当年的征兵命令,下达给区、县人民政府。
  第六条 本市征兵工作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市兵役机关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同级兵役机关、公安、卫生、教育、财政、民政等部门组成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平时征兵准备、征兵实施、征兵宣传、从非军事部门直接招收志愿兵等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根据区、县人民政府的安排和要求,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征兵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以及宣传、新闻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征兵办公室做好征兵工作。
  第七条 征兵宣传工作应当纳入本市国防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征兵的宣传工作,广泛开展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和依法服兵役的教育,做好应征公民的思想政治工作,鼓励他们为保卫社会主义祖国积极报名应征。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开展征兵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所需征兵工作经费,由各单位自行解决。
  第九条 对在征兵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兵役登记
  
  第十条 兵役登记工作在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指导下,由区、县兵役机关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于当年兵役登记开始10日前发出兵役登记公告。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根据区、县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设立兵役登记站,并于兵役登记开始7日前将登记事项通知适龄男性公民。
  第十二条 每年12月31日前年满18岁的男性公民,应当于当年9月30日前,按照区、县兵役机关的通知,持本人身份证、学历证明到兵役登记站进行兵役登记。
  适龄男性公民因特殊情况不能到兵役登记站登记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代为登记。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根据区、县兵役机关的安排,组织本地区、本单位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依法确定应当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人员,并报区、县兵役机关批准;依法对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体格目测、病史调查和政治、文化素质审查,择优选定当年预定征集的对象,并通知本人。
  第十四条 区、县兵役机关和基层单位应当加强对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的管理、教育和考察,了解掌握基本情况。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离开本市1个月以上的,应当向所在基层人民武装部报告去向和联系办法,并按照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通知及时返回应征。
  第十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对经过兵役登记的适龄公民,发放由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印制的《北京市公民兵役证》,并负责《北京市公民兵役证》的管理、核验工作。
  《北京市公民兵役证》由适龄公民本人保管,遗失的应当及时向发证单位申请补发;经兵役登记的适龄公民变更户口所在地、住所地或者就业单位,应当及时到发证单位办理兵役登记变更手续。
  《北京市公民兵役证》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和变造。
  第十六条 本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在招录国家公务员、办理出境或者招生、招工时,应当查验本市适龄公民的《北京市公民兵役证》。
  
  第三章 体格检查
  
  第十七条 应征公民体格检查工作,由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二级以上医院设立体检站,抽调医务人员组成体检组具体实施。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会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参加体格检查工作的医务人员进行培训。
  负责体格检查工作的医务人员,应当按照征兵体格检查标准和有关规定对应征公民进行体格检查。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区、县人民政府下达的征集任务和要求,组织当年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参加体格检查。
  第二十条 应征公民应当按照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要求参加体格检查,并如实反映健康状况。
  应征公民参加体格检查的,应当视为出勤。
  第二十一条 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采取基层初检、区县体检、市抽查的方法进行。
  对应征公民的抽查人数一般不得少于征兵人数的1/3。经抽查,合格率低于95%的,应当对体格检查合格人员全部进行复查。
  
  第四章 政治审查
  
  第二十二条 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由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公安部门按照政治审查有关规定具体实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会同公安部门对参加政治审查工作的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参加政治审查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征兵政治审查工作的有关规定,对应征公民的有关政治状况等进行审查,重点查清其现实表现。
  第二十四条 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实行村(居)民委员会、职工所在单位初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派出所复审,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终审的三级审查和相关地区、单位联合交叉审查制度。
  
  第五章 审定、交接与退兵
  
  第二十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对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全面衡量,在听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意见的基础上,召集接兵部队负责人审定兵员,择优批准服现役,并将被批准服现役的人员名单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对被批准服现役的公民办理入伍手续,发给《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通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并统一编制《新兵花名册》,报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备案。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要求,移交被批准服现役公民的档案材料。
  第二十七条 交接新兵,由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派人送兵、新兵自行到部队报到或者部队派人接兵。
  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在规定时间、地点办理新兵交接手续。
  第二十八条 新兵到达部队后,按照规定进行检疫和复查,因不符合条件被部队作退兵处理的,由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退兵手续。
  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不得擅自接收或者调换被部队退回的新兵。
  第二十九条 对部队按规定退回的新兵,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通知原征集的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领回,注销其入伍手续,当地公安部门应当予以落户;原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原单位应当准予复职、复工;原是高等学校学生的,原学校应当准予复学。
  
  第六章 优待与安置
  
  第三十条 义务兵及其家属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优待。
  本市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拥军优属活动。
  第三十一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属应当享受优待金。优待金的支出纳入财政预算。优待金的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具体标准和发放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义务兵原所在单位上年度人均收入高于优待金标准的,原所在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义务兵到国家确定的自然条件恶劣地区服现役的,其家属享受的优待金应当适当增加;对在服现役期间荣立三等功以上的义务兵,由区、县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奖励。
  义务兵家属享受优待金后,生活仍确有困难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
  第三十二条 义务兵原租赁公房的租赁和使用权应当予以保留;住房被拆迁或者其所在地土地被征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安置。
  入伍前是在职职工的义务兵,由原单位发给离职当月的全部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
  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承包的土地、山林等应当予以保留。
  第三十三条 义务兵退出现役后,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妥善安置,不得拒绝接收。
  对在自然条件恶劣地区服现役和在服现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的义务兵,其退伍安置工作,应当按照从优的原则,在就业、农转非等方面给予优惠和照顾。
  第三十四条 入伍前是在职职工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原单位应当安排工作。原单位撤销、倒闭等不能安排工作的,由上一级主管单位安置;没有主管单位的,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按规定负责安置。义务兵退出现役,予以安置后的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等按照本单位同工种、同岗位、同工龄职工情况确定。
  非农业户口义务兵退出现役后自谋职业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并给予其他政策优惠。
  入伍前是非农业户口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在待安置期间,由区、县人民政府每月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原则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三十五条 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妥善安排他们的生产和生活。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农村招收员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退伍军人。
  第三十六条 义务兵退出现役后,报考国家公务员、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应当予以优待。
  第三十七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全日制高等学校的大学生,原就读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退伍后准予其复学,并在学费、升学等方面享受国家和本市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八条 应征公民经征兵体检、政审合格后,因名额限制未被征集入伍的,一年内各单位在招录国家公务员、招生等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用、录取。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以处年优待金标准1至3倍罚款:
  (一)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的;
  (二)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拒不改正的,在两年内不得被录取为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职工,不得出国或者升学。
  战时有第一款第(二)项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转借、涂改、伪造和变造《北京市公民兵役证》逃避兵役登记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处年优待金标准1至3倍罚款。涂改、伪造和变造的《北京市公民兵役证》予以没收。
  第四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处年优待金标准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完成征兵任务的;
  (二)不按规定组织适龄公民进行兵役登记的;
  (三)阻挠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或者应征入伍的;
  (四)隐瞒适龄公民人数、弄虚作假或者采用其他手段庇护应征公民逃避服兵役的;
  (五)录用或者录取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征公民就业、就学的;
  (六)拒绝接收、安置退出现役军人的。
  第四十二条 对没有完成征兵任务的区、县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对区、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对没有完成征兵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区、县人民政府给予批评,并对行政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对有扰乱征兵工作秩序,或者阻碍征兵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1993年6月17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1993年9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号令发布的《北京市兵役登记工作规定》和1993年9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号令发布的《北京市征兵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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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卫生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预防疾病,保障城乡居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下列范围:
(一)供居民生活饮用的集中式供水单位(包括单位自备水和农村自来水)。
(二)供居民生活饮用二次加压供、用水单位。
第三条 生活饮用水水质和卫生要求,水源选择和卫生防护,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五条 供水单位主管部门应建立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指定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经常检查所属供水单位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状况。
第六条 供水单位应建立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责任制度,负责本单位供水人员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定期进行水质检验。
第七条 从事直接供水的人员,上岗前应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能上岗工作。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人员,不得从事直接供水工作。从事直接供水人员,每年应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发现上述疾病,应及时调换工作。
第八条 因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或饮用水受到污染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供、用水单位应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和当地卫生监督机构。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九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企业系统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系统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并接受当地卫生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
(一)负责辖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评价和技术指导;
(二)参加新建、改建、扩建水源工程的卫生审查、水源选择和竣工验收;
(三)监督、检查供水人员卫生知识培训和体检;
(四)参加饮水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监督、检查集中式给水水源防护地带。
第十二条 卫生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现场调查时,供水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卫生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对供水单位所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责任。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三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卫生监督机构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
(一)饮用水水质和卫生要求或水源卫生防护不符合国家饮水卫生标准,经指出仍不改进,继续供水的;
(二)破坏水源防护地带,对饮水卫生造成危害的;
(三)未获“健康合格证”从事直接供水工作的;
(四)拒绝卫生监督机构进行卫生监督监测工作和现场调查的;
(五)新建、改建、扩建水源工程未通过卫生验收,擅自供水的;
(六)卫生管理制度不健全,违反有关卫生要求,造成水质污染,致人中毒,发生传染病的。
罚款数额为五十元至一万元。
第十四条 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危害公民健康事故的单位或个人,应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尽职尽责,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收受贿赂,违者由本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或领导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的实施办法由卫生厅制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执行国家规定。原黑龙江省卫生厅、建设委员会联合颁发的《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即行作废。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8月10日

济南市农业植物检疫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4号)


  《济南市农业植物检疫办法》已经1990年7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七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翟永
一九九○年八月十六日



  济南市农业植物检疫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止危害农业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的传播蔓延,保护农业生产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农业植物检疫,不包括林业和口岸植物检疫。


  第三条 市农牧渔业局主管全市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市植物检疫站,县(区)农(牧、渔)业局主管本县(区)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县(区)植物检疫站。


  第四条 各级植物检疫站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检疫人员和专用交通工具,并建立相应的检疫检验室,配备必要的检验仪器和设备。
  各级植物检疫站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各乡(镇)和种苗繁育等单位聘请兼职检疫员。


  第五条 农业植物及产品,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种子、苗木及繁殖材料在调运和出售之前的;
  (二)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
  (三)包装材料、运输工具、场地、仓库及其他物品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


  第六条 我市农业植物检疫对象是指列入《全国农业植物检疫对象名单》和《山东省农业植物检疫对象补充名单》的危险性病、虫、杂草。没有列入名单的,由市、县(区)植物检疫站决定是否检疫。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调出应检农业植物及其产品,必须按调入地的检疫要求到检疫站进行检疫,凭有效期内的《植物检疫证书》调运。


  第八条 邮政、铁路(客、货运)、公路(客、货运)、民航和其他运输单位,一律凭有效期内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收寄、承运应检农业植物及其产品,《植物检疫证书》应当随货同行。对无《植物检疫证书》调入我市的应检农业植物及产品,应责令货主到货物原产地或扣留地植物检疫站补办检疫手续。


  第九条 对调入的应检农业植物及产品,应当经当地植物检疫站查核《植物检疫证书》,必要时可进行复检。未经检疫站准许,不得分散和销售。


  第十条 用机动车辆运输应检农业植物及产品,必须凭有效期内的《植物检疫证书》办理公路运输统一行车路单。对无《植物检疫证书》或货证不符的,由公安、交通检查站就地扣留,责令承运人到产地或扣留地的植物检疫站补办检疫手续。


  第十一条 经营、繁育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在种苗播种前应当填报《种苗产地检疫报验单》,经当地植物检疫站审查同意后,方可播种。种苗播种后,植物检疫站应当定期进行产地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种子、苗木产地检疫合格证》。


  第十二条 农业科研、良种繁育单位应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并严格执行《种苗产地检疫操作规程》,发生植物检疫对象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封锁消灭。在检疫对象未消灭以前,其繁育的种苗不准出售和调出。


  第十三条 农业植物检疫对象的普查、封锁、防治和消灭工作,由农业部门负责组织,对涉及几个部门的,由政府组织协调。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国外引进(包括赠送)种苗及繁殖材料必须事先确定隔离试种地点,填报《国外引种申请报告单》,经县(区)、市植物检疫站审查同意后,到省植物检疫站办理审批手续。
  种苗引进后,引种单位或个人应当与试种地植物检疫站联系,并按批准的隔离地点试种。在试种期间,试种地植物检疫站应定期进行调查观察,发现疫情,及时报省植物检疫站核实后处理,一切经济损失由引种单位或个人承担。
  经试种未发现疫情的,由引种单位或个人提出解除隔离申请,经省植物检疫站批准后,凭《隔离试种检疫合格证》分散种植。


  第十五条 粮食部门不得把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粮食调入我市;粮食加工后的下脚物未经粉碎或消毒处理,一律不得销售;计划外经营的议价粮调入后,必须进行检疫。


  第十六条 在市场上销售种苗,必须持有《植物检疫证书》,由各地工商管理部门负责查证,发现销售未经检疫的种苗,责令货主到当地植物检疫站补办《植物检疫证书》。


  第十七条 农业植物检疫收费标准按全国统一规定执行。收取的检疫费全部用于检疫事业(检疫仪器、试剂购置,检疫员培训,奖励,兼职检疫员补助),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对贯彻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农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犯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植物检疫站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凭《植物检疫证书》调种引种、私自接受未经检疫的种苗、销售未经检疫或未经复检的种苗和未凭《产地检疫合格证》收贮种苗的,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并按种苗货值的5%罚款。
  (二)伪造、诓骗、涂改《植物检疫证书》或有关证件的,按货值的10%罚款。
  (三)不按检疫要求隔离试种,私自改变试种地点,未经批准分散种植、出售,造成植物检疫对象传播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并按损失额的10%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违章调运的应检农业植物及其产品,由植物检疫站封存,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没收、退回。销毁或改变用途等处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章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罚款和没收的物资变价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和造成责任事故的检疫人员、收寄人员、承运人员,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农牧渔业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