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预防艾滋病性病宣传教育原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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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预防艾滋病性病宣传教育原则的通知

卫生部 中共中央宣传部 国家教育委员会等


关于印发预防艾滋病性病宣传教育原则的通知

卫疾控发[1998]第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宣传部、教育委员会、教育厅(高教厅)、公安厅(局)、司法厅(局)、文化厅(局)、广播电视厅(局)、卫生厅(局)、计划生育委员会、新闻出版署,国务院防治艾滋病性病协调会议成员单位:
目前,艾滋病在全世界的广泛流行已成为严重的公共卫生和社会问题。我国也面临着艾滋病加速流行的严峻形势。各国防治经验表明,进行广泛、深入、持久、科学而正确的宣传教育是预防与控制艾滋病的最有效措施之一,也是宣传教育部门和全社会的共同任务。
根据我国预防与控制艾滋病、性病的宣传教育实际工作的需要,组织有关部委制订了《预防艾滋病性病宣传教育原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预防艾滋病性病宣传教育原则
卫 生 部 中共中央宣传部 国家教育委员会
公 安 部 司 法 部 文 化 部
广播影视部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新 闻 出 版 署

一九九八年一月八日


附件:
预防艾滋病性病宣传教育原则

艾滋病是一种目前尚无有效治愈办法、病死率极高的传染病。研究证明,艾滋病通过三种途径传播:性接触、血液和母婴传播。与人的行为紧密相关,对家庭、社会生产力破坏极大。由于对该病和感染者的不正确认识而产生的歧视和处理不当引起的社会不安定事件也屡见不鲜。它在世界范围内的迅速传播和广泛流行,已成为举世瞩目的公共卫生和社会热点问题。我国自1985年发现第一例艾滋病病人以来,艾滋病感染率一直控制在较低水平,然而,随着全球艾滋病流行重心逐渐向亚洲转移,近两年艾滋病的传播速度也呈倍增趋势。截至1997年9月,疫情已波及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累计报告发现艾滋病病毒感染者8千多例,据国内有关单位专家以组分法和德尔菲法测算,我国艾滋病病毒实际感染数应为15万-20万。加之卖淫、嫖娼、吸毒等易于艾滋病传播的危险因素存在,我国面临着艾滋病大面积加速流行的严峻局面。
缺乏预防艾滋病性病的知识是造成艾滋病传播的主要原因。通过宣传教育把有关预防知识交给群众,提高他们的自我防护能力是目前预防和控制艾滋病最有效的方法之一。我国一直坚持把宣传教育作为预防和控制艾滋病的主要措施,但是目前疫情迅速发展的形势,与艾滋病控制有效国家相比,我国宣传教育工作尚缺乏深度、广度和持久性,广大群众接受艾滋病宣传教育的机会十分有限。宣传活动主要集中在大中城市的每年年底的一段时间;在内容上,对艾滋病是可以预防的和正确对待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的宣传不够,关于推广使用避孕套防病和正确开展性健康教育等敏感问题缺乏统一认识和政策;艾滋病宣传教育的组织工作主要在卫生部门,其他部门虽然也做了不少工作,但总体上讲,全社会和有关部门共同参与的力度不够,尤其是大众媒介的充分参与亟待加强。1996年10月3日国务院召开了防治艾滋病性病协调会议,10月16日-19日卫生部召开了全国艾滋病防治会议,两会强调指出,目前是遏制我国艾滋病快速增长势头的关键时刻,必须不失时机地落实各项预防和控制措施,要求加强宣传教育并作为全社会的共同任务。
根据国务院防治艾滋病性病协调会议的要求,在预防与控制艾滋病宣传教育中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强调预防艾滋病宣传教育是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
1、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若干问题的决议》精神,宣传党中央、国务院一直高度重视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并把它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内容。报道各级政府负责,各部门参与,全社会动员,协调配合、综合治理,最大限度地减轻艾滋病给国家、社会、家庭和个人带来危害的工作情况和成功经验。
2、结合法制和道德教育,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及公民义务献血和无偿献血的宣传教育。对有意造成艾滋病性病传播,触犯有关法律、法规的重大案例要根据中央的宣传精神和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适时予以报道。同时进行遵纪守法,严禁吸毒、贩毒、嫖娼、卖淫,保持和发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洁身自爱、保持童贞、忠于配偶、白头偕老等),树立健康积极的恋爱、婚姻、家庭及性观念的教育。
3、预防艾滋病、性病的宣传教育是大众媒介、宣传教育部门和全社会的共同任务。
对广大群众的宣传,要以大众传媒为主,开展有计划、经常性的预防知识宣传教育,采取群众喜闻乐见、易于接受的宣传形式,如公益性广告、健康与生活话题等。各类院校、宣传教育部门要在现行健康教育课程(活动)或群众性健康教育活动中增加预防艾滋病性病的内容。营业性娱乐场所、流动人口聚集的场所和出国人员较多的单位要备有宣传资料,开展适宜的宣传教育活动。
对重点人群的宣传要在卫生、宣传和有关部门的统一协调安排下开展活动。要采取一些更有针对性的宣传方式,如热线电话、医生咨询或通过制订乡规民约的家庭、社区教育,以及由非政府和社区组织开展心理咨询、同伴教育等进行宣传。选择性地报道这类活动的成功经验和好典型,促进全社会,特别是社区对艾滋病预防工作的关心和参与。对妇女收教所、戒毒所、劳教所、监狱等场所的特殊人群的宣传,在依法加强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心理健康咨询及其他宣传活动中增加预防控制艾滋病性病的内容。
各部门要对负责预防艾滋病宣传教育的干部,特殊人群的管理人员和有关预防艾滋病的热线电话、咨询机构的工作人员加强培训和管理。

二、把握预防艾滋病宣传教育内容的科学性、准确性和政策性。
1995年11月卫生部疾病控制司制订下发的《预防艾滋病性病宣传教育提纲(试行)》介绍了艾滋病的病原、传播途径、预防手段等知识及开展宣传教育原则、内容、政策和技术等,为各地、各部门开展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提供了技术指导。经过一年的试行、修改后,可继续作为艾滋病性病宣传教育工作的参考文件。针对目前存在的问题,特提出如下宣传要点:
1、艾滋病的流行情况及其对个人、家庭、社会和经济发展的严重危害。报道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数据和情况,可用国内外的具体实例教育人们,如针对目前赴泰国、马来西亚旅游、探亲和经商活动日益频繁,适当宣传东南亚地区的流行情况,以唤起人们的警觉。
2、艾滋病的传播途径和预防方法。要科学地宣传艾滋病的主要传播方式及主要高危行为,如共用注射器吸毒、不良性行为、使用没有严格消毒器具的不安全拔牙、供输血液、注射、美容或其他侵入人体的操作等;同时要告诉人们艾滋病不通过一般公共活动传播,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恐慌。强调艾滋病是完全可以预防的,在提法中不宜用“绝症”“超级癌症”之类词,应使用“艾滋病是一种目前尚无有效治愈方法但是完全可以预防的严重传染病”的提法。
3、防止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歧视宣传,要明确:(1)歧视不利于预防和控制艾滋病的传播,反而极易成为引起社会不安定的因素;(2)每个人都必须懂得预防知识和措施,否则都有感染艾滋病的可能;(3)感染者是无知和疾病的受害者,与其他病人一样需要人们和社会给予人道主义的关心和帮助,即使是由于有过某种过失行为而感染艾滋病病毒也是受害者。要适当报道关怀帮助感染者和病人的典型事例。
三、其他有关问题宣传原则
由于艾滋病的传播,在相当程度上涉及法律、伦理道德和个人隐私等社会问题,防治工作中正确处理治本与治标宣传的关系也具有很强的政策性。治本是结合法制和道德教育进行防病教育,治标是借鉴国外的某些成功经验,如宣传推广使用避孕套防病及吸毒者在戒毒前不共用注射器以防止艾滋病的传播等。因此,要实事求是地理解治本的长期性和防病的紧迫性,讲究宣传策略和方法,其宣传方式须与国情及其他相关政策协调一致。
1、关于推广使用避孕套预防性病艾滋病传播的宣传
根据国务院批准卫生部下发的《关于加强预防和控制艾滋病工作的意见》中对推广使用避孕套的要求,结合防病话题告诉人们避孕套不仅可以避孕,还能预防通过性途径传播的疾病,如乙肝、丙肝、性病、艾滋病等。同时要让人们认识到避孕套的防病作用是建立在正确使用的基础上,理解避孕套预防艾滋病的效果并不是100%,但远比不使用避孕套要安全。由于避孕套具有避孕和防病的双重功能,因此即使已经采用了上环或结扎等避孕措施,为了防病仍需使用避孕套。
要避免将避孕套作为卖淫佐证的报道。
2、有关艾滋病疫情的报道
各地要随着疫情的发展,及时报道当地艾滋病的流行情况,帮助群众认识艾滋病,自觉预防艾滋病。在艾滋病疫情报道中,凡涉及感染者、病人的个人情况,未经本人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公开泄露,电视影像的遮挡必须可靠。涉及艾滋病疫情的报道,数字要准确,发稿前应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核实。
3、关于通过不规范、不安全的供输血、注射、牙科检查治疗等侵入人体医疗操作传播艾滋病的案例以及其他有关违法案例的报道,为不影响正常的执法管理和医疗卫生工作秩序,发稿前应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及审理案件的公安、司法部门核实。
4、报道艾滋病治疗药物和防治成果时要特别慎重,必须经有关卫生行政部门核实。失实的报道,不但会误导群众产生消极影响,而且可能触犯国家有关药品法规,也有损国家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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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关于海关征收的纳税义务人多缴税款及应付利息办理退库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海关总署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关于海关征收的纳税义务人多缴税款及应付利息办理退库的通知

                  财库[2004]169 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宁波、厦门市中心支行,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国务院令[2003]392号,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做好海关系统所征收的纳税义务人多缴税款和应付利息的退付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纳税义务人发现多缴税款并在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申请退还的,经海关核实后,在退付多征税款的同时,还应退还多征税款部分所产生的利息。应退利息按海关填发“收入退还书”之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储蓄存款利息率计算。计算应退利息的期限从纳税义务人缴纳税款之日(以收款银行办理收款业务的时间为准)起至海关填发“收入退还书”之日止。
  二、为保证应退税款和利息及时、准确地退还纳税义务人,海关对纳税义务人的退税申请以及原专用缴款书等有关单证进行审核确认后,应在审核批准后的3个工作日内开具“收入退还书”,并负责将“收入退还书”、退税申请书(格式详见附件1、2)以及原专用缴款书复印件送达当地国库办理退库。
  国库收到海关提交的“收入退还书”以及相关凭证后,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库会计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银发[2002]302号)的有关规定,在当日(最迟不得超过下一个工作日)审核办理,并将应退税款及利息直接退至退税申请人指定的银行账户。
  三、纳税义务人原通过现金缴税确需退付现金的,海关应分纳税义务人逐笔填开“收入退还书”,并加盖“退付现金”戳记,加盖海关印鉴,同时注明原专用缴款书号码和纳税义务人有效身份证明号码,并在收到国库反馈给海关的“收入退还书”相关联次后,书面通知(格式详见附件3)纳税义务人到指定银行领取退税款。各级国库和海关应当本着方便纳税义务人的原则,与当地金融机构协商确定现金退税指定银行。
  书面通知应包括领取退税的纳税义务人名称、退税金额、办理退库时“收入退还书”的字号、指定取款银行的名称和地址等内容,并在通知中注明“纳税义务人应在收到书面通知后的3个月内,到指定取款银行领取退税款”,以及“到指定银行领取退税,须持本通知、原专用缴款书复印件和有效身份证明”等告知事项。
  四、应退税款及利息,统一采用冲减原征税收入入库科目的办法,从正税入库收入中退付。
  五、各级海关和有关国库应建立严密的重要凭证传递登记、稽查制度,加强配合,共同做好税款退付工作,确保应退税款及利息收入及时退给纳税义务人。退税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各地应及时向上级部门反映。

  特此通知。
  附件:1、转账退税申请书(格式)
  2、现金退税申请书(格式)
  3、现金退税领款通知书(格式)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海关总署
                        二○○四年十一月四日


广东省航道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航道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2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7日公布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开发水运资源,加强航道建设、养护和管理,保障航道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辖区沿海和内河的航道、航道设施和与通航有关的设施。
第三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其所属的省航道部门对全省航道实行统一管理。
各级航道部门负责本辖区的航道及航道设施的建设、养护和管理。
水利、矿产、水产、林业、公安、港航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航道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专用航道及航道设施由专用部门建设、养护和管理,并接受航道部门的业务监督和指导;也可以委托航道部门代管。军事专用航道、进港航道和港区内的航道及航道设施,按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二章 航道的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对本省已通航和可开发通航的河流(包括运河,下同)、出海口门及沿海航道,编制或修订航道发展规划,应按国家规定权限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航道部门进行与水利水电有关的航道工程设计时,应征求水利电力部门的意见;水利电力部门进行与航运有关的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时,应征求航道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修建拦河、临河、跨(过)河建筑物和进行航道建设,应当符合航道发展规划和航道技术等级、防洪排涝标准等有关规定,并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开发利用内河、出海口门及沿海航道的滩涂,必须符合航道发展规划和航道技术等级的要求,并征得航道部门同意。

第三章 航道保护
第九条 禁止向航道倾倒泥、沙、石、垃圾或在航道两岸边坡推土挖土以及在岸边堆放垃圾及其他容易滑泻的物品等破坏、影响航道的行为。
第十条 航道部门应当加强航道的养护和管理,保持规定的航道尺度,保证助航标志符合国家标准,保护航道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一条 航道部门为保证航道畅通,从事勘测、整治、疏浚、清障、炸礁、修建航道设施、设置助航标志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理阻挠、干涉。
第十二条 开通快速船航线应符合航道和堤围安全的要求,并征求航道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在航道较窄的河段,快速船应按港航监督部门会同航道、水行政主管部门限定的速度通过。
船舶、竹木排筏、浮运物体的尺度和吃水深度应符合规定的航道尺度、过船建筑物规模的要求。
第十三条 在通航水域修建下列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航道发展规划,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征得航道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报批、报建手续:
(一)修建拦河闸坝、水电站;
(二)修建和设置码头、驳岸、护坡、船坞、滑道、涵洞、排污口、抽水站、护岸矶头、渡口、锚地、趸船;
(三)修建桥梁、栈桥、隧道、渡槽以及埋设或架设缆线、管道;
(四)修建其他拦河、临河、跨(过)河建筑物或设施。
上述设施的修建,涉及到水利、规划等有关部门的,建设单位和个人还应分别报有关部门审核。
第十四条 修建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工程设施,建设单位或个人开工前必须通知航道部门参与监督放线;工程施工完毕应按通航要求及时清除遗留物;工程竣工应有航道部门参加验收。
第十五条 修建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工程设施,涉及到航行安全和设施自身安全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按通航标准和有关的技术要求设置经航道部门认可的助航标志,并负责日常维护管理;或委托该辖区的航道部门设置和管理,按有关规定承担设置和维护费用。
第十六条 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同时建设相应规模的过船建筑物,并承担建设和维护费用。
过船建筑物的建设规模和设计、施工方案,须经航道部门审查同意;工程竣工验收,经航道部门确认过船建筑物符合设计要求后方可投入使用。
拦河闸坝工程施工期间确需中断通航的,必须征得航道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原通航河流因建闸坝、桥梁和其他建筑物,造成断航、碍航、航道淤积的,航道部门应根据通航需要提出复航计划或解决办法,按管辖权限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补建过船建筑物,改建或拆除碍航建筑物,清除淤积,恢
复通航。
第十八条 航道变化、助航标志异动和在航道上进行工程施工作业,航道部门应根据需要发布航道通告。
第十九条 在通航水域上进行测量、挖泥、打捞、钻探、打桩、爆破以及其他的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单位或个人,应报航道部门审核同意,并由航道部门发布航道通告。施工完毕对围堰等遗留物必须及时清除,并应经航道部门验收。
发布航道通告应同时抄送当地港航监督部门。
第二十条 在通航河流上新建水利水电工程、引水灌溉工程,建设单位应保证航道和船闸所需通航流量,并事先与航道部门达成流量分配协议。
水利水电工程管理部门需要减流、截流或突然加大流量,应事先通知航道部门,并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船舶航行安全,但须紧急排涝行洪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主航道上设置固定网具和拦河捕捞网具。在通航河流非主航道上设置渔网、渔栅或进行水产养殖的,不得妨碍航行安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航道范围内开采河砂、砂石、砂金的,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航道部门批准,到地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划定的区域和指定的方式作业。未经河道和航道部门批准,地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船舶在航道上沉没,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设置标志警告过往船舶注意安全,并应立即报告港航监督和航道部门,沉没船舶应在港航监督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损坏助航、导航设施和测量标志。
船舶、竹木排筏、浮运物体碰撞(拖带)助航标志,造成标志移位、熄灭、失常的,有关责任人员应立即报告航道部门,并按损坏情况予以赔偿。
助航标志周围不得种植影响其效能的高杆植物或修建影响助航效能的建筑物;航道两岸不得设置与助航标志相混淆的灯光。
第二十五条 船闸及其附属设施、船闸管理区域内依法征用的土地和划定的水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毁坏。
第二十六条 在我省沿海和内河航行、施工、作业或固定停泊的船舶、竹木排筏、浮运物体的所有者或经营者(以下简称缴费义务人),应按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过闸费等航道规费。收费标准和具体征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航道规费的缴费义务人应履行缴费义务。航道部门对缴费义务人的缴费情况有权进行稽查或委托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
航道行政执法人员在航道、码头、港区、船舶、缴费单位依法进行检查监督,有关单位或个人应接受检查,港航监督等有关部门应给予配合。
第二十八条 航道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有二人以上,统一佩带“航道行政管理”或“中国航道征费”胸章,穿着工作服,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行政检查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征费稽查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地级市以上航道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外,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侵占、损毁航道、航道设施或船闸及其附属设施的,处以不超过损失赔偿费40%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或不按批准范围擅自进行施工作业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拆除建筑物或设施,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施工完毕不及时清除遗留物的,责令其限期清除,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设置助航标志的,责令其限期设置,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建或不按审批的规模建设过船建筑物的,责令其限期拆除拦河闸坝,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置渔网、渔栅的,责令其限期拆除,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航道部门批准或不按划定区域挖砂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作业;继续违章作业的,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地矿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报告或不及时打捞沉船的,责令其承担打捞沉船的全部费用,并处打捞费用2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不依法缴纳航道养护费、过闸费或其他航道规费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航行事故的,有关责任单位或个人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航道部门收到按本条例规定需由其批准的申请后,应在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第三十三条 航道部门或其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航道部门负责赔偿。航道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拒绝、阻挠航道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航道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以按《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航道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2月12日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广东省航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