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秦始皇陵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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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秦始皇陵保护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秦始皇陵保护条例---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号〕



  《陕西省秦始皇陵保护条例》已于2005年7月30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7月30日
  
  
  
            陕西省秦始皇陵保护条例
  
       (2005年7月30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秦始皇陵的保护,保持秦始皇陵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的真实性、完整性、协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秦始皇陵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秦始皇陵进行文物保护、生产生活、经营服务、旅游开发、参观游览等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秦始皇陵保护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正确处理文物保护与当地社会经济发展、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四条 秦始皇陵是世界文化遗产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秦始皇陵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挖掘、占有,不得转让、抵押,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秦始皇陵文物的义务,对损害、破坏秦始皇陵文物和历史风貌、自然环境的行为有权阻止、举报。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合法收藏的与秦始皇陵有关的文物,捐赠给国家。
  
  第五条 秦始皇陵的下列文物应当作为保护对象,依法予以保护:
  
   (一)建筑遗址,包括封土和地宫、内外城垣、寝殿遗址、便殿遗址、园吏寺舍遗址、三出阙遗址;
  
   (二)陪葬坑,包括兵马俑坑、石铠甲坑、车马坑、马厩坑、百戏俑坑、珍禽异兽坑、御府储藏坑等;
  
   (三)陪葬墓、修陵人墓地;
  
   (四)陵园附属设施,包括防洪堤、鱼池遗址、石料加工场、丽邑遗址;
  
   (五)遗址内埋藏的文物和其他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
  
  第六条 秦始皇陵保护区域分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范围是指对秦始皇陵保护对象及周围一定范围实施重点保护的区域;建设控制地带是指在秦始皇陵的保护范围外,为保护秦始皇陵的安全、环境、历史风貌,对建设项目加以限制的区域。
  
  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四至界限,由省人民政府根据秦始皇陵保护对象的类别、规模、内容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并公布。省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划定的范围,设置保护标志和界碑。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秦始皇陵保护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规划编制、土地征收征用、移民搬迁、文物保护经费和其他秦始皇陵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西安市人民政府、临潼区人民政府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与秦始皇陵保护有关的工作。
  
  第八条 省文物行政部门主管秦始皇陵保护工作,负责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文物保护的监督管理。
  
  建设控制地带的文物行政执法工作,省文物行政部门可以委托西安市临潼区文物行政部门实施。
  
  建设(规划)、旅游、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与秦始皇陵保护有关的工作。
  
  第九条 秦始皇陵管理机构负责秦始皇陵文物的勘探调查、考古发掘、陈列展示、科学研究、安全保护等项工作。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西安市人民政府、临潼区人民政府和省级有关部门编制秦始皇陵保护规划,报国家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编制秦始皇陵保护规划应当征求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和有关专家的意见,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和骊山风景名胜区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秦始皇陵的保护、管理经费和维修、建设资金,应当纳入省级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项目计划,专款专用,不得侵占、挪用。
  
  秦始皇陵的门票和其他事业性收入,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秦始皇陵管理机构接受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应当依法管理和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砂取土、修建坟墓、排放污水、丢弃固体废弃物和其他可能损害文物安全的行为;
  
   (二)在设置禁止拍摄标志的区域进行拍摄活动;
  
   (三)存放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四)在文物和保护设施、标志、界碑上张贴、涂写、刻划、攀登;
  
   (五)新建、改建、扩建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
  
   (六)设置户外广告,修建人造景点。
  
  第十三条 在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建设工程或者作业,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照法定程序逐级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采取措施,保证地下文物遗存的安全:
  
   (一)新建、改建、扩建文物保护建设工程的;
  
   (二)从事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三)设置通信、供电、供水、供气、排污管线的;
  
   (四)实施环境绿化工程的。
  
  文物保护建设工程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十四条 根据文物保护工作的需要,保护范围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给予安置补偿。
  
  第十五条 保护范围内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危害秦始皇陵文物安全、破坏秦始皇陵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的,由省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建筑物、构筑物所有人限期治理;逾期仍达不到治理要求的,应当依法拆迁。
  
  第十六条 在建设控制地带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事先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建设控制地带的建筑物风格、色调应当与秦始皇陵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相协调,建筑物高度不得超过十米。
  
  第十七条 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置的保护标志和界碑,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
  
  秦始皇陵管理机构或者临潼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与有关组织或者个人签订管护协议,落实管护责任。
  
  第十八条 秦始皇陵的文物遗迹和发掘出土的文物应当实行原址保护,并建立文物记录档案。不能实行原址保护的,由秦始皇陵管理机构收藏。馆藏文物的出入库、提取使用、调拨、交换、借用和对外展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秦始皇陵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文物保护技术的科学研究、合作与应用,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配备防火、防盗、防虫、防自然损坏等设施设备,确保文物的安全。
  
  第十九条 秦始皇陵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科学核定和控制游客容量,确保文物和参观游览者的安全。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与秦始皇陵有关的文物及文物遗存,应当立即报告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
  
  新发现的文物及文物遗存需要划定为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对保护规划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一条 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犯罪案件过程中,扣押或者作为证据的与秦始皇陵有关的文物,应当在结案后无偿移交省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保护单位收藏。
  
  第二十二条 对在秦始皇陵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文物行政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省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恢复原状,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由省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恢复原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拆除。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省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造成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二万元以上罚款处罚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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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区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政发 〔2008〕25号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区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区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十三日

威海市区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威海市区(以下简称市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城市水环境污染,根据《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环翠区、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辖区内申请城市排水许可,对排水户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排水户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应当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排水户不得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本办法实施前已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与个体经营者。
  第五条 威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市区城市排水许可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在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等有关要求,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第七条 排水户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持有关材料向市建委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市建委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待符合条件后,再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八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等有关标准和规定,其中,经由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还应当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或者有关行业标准;
  (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对水量、pH、CODcr、SS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六)对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放污水符合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由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申请办理排水许可时,排水户应向市建委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1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检测水量、pH、CODcr、SS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材料。
  第十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因工程建设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应当办理临时排水许可证书,其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申请办理临时排水许可手续,需提交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材料。
  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市建委提出申请。市建委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可延续5年。
  第十二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与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与浓度等排放污水。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将按照水量、水质检测制度检测的数据定期报市建委。
  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当向市建委重新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十三条 在汛期或发生其他特殊情况时,排水户应当服从市建委的统一调度,按照要求排放污水。
  第十四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五条 市建委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市建委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排水户出示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市建委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进行检测,并向社会公开检测结果。
  第十八条 对经由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市建委应当定期进行水质检测。对水质达不到排水许可要求的排水户,市建委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排水许可要求的,撤回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禁止其向城市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并将有关情况及处理结果告知市环保部门。
  第十九条 市建委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及有关问题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建委或其上级行政机关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排水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城市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市排水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一条 市建委在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过程中不得收费。
  市建委实施排水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预算,由市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排水户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建委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排水户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建委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排水户造成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建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
  (二)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书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四)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 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5月市建委发布的《威海市实施〈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威建字〔1996〕第5号)同时废止。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批准房屋修缮工程施工管理规定(试行)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批准房屋修缮工程施工管理规定(试行)

1984年11月8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为了加强施工管理,不断提高房屋修缮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提高综合经济效益,增强竞争能力,我部委托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编写了《房屋修缮工程施工管理规定》,现批准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在房地产管理部门试行。
为加强修缮施工单位的管理,提高社会经济效益,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修缮施工单位从承接任务到竣工交验全过程的施工管理。
1.承接任务与施工计划
1.1房地产管理部门所属的修缮施工单位主要承担房地产管理部门所属的经营管理单位的修缮施工任务,也可跨地区、跨部门对外承接任务。
1.2房地产管理部门应采取措施,在经营管理单位和修缮施工单位之间逐步实现招标、投标制,使它们之间有相互选择的自主权。
1.3双方之间必须签订承发包工程合同,以建立它们之间的经济关系,明确各自的经济责任。
1.4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如需改变,应经双方协商一致;协商不一致时,主管部门有权仲裁;仲裁不服,在规定期限内,可诉请法院处置。
1.5工程合同一般应包括:承包方式、工程范围、施工工期、开竣工日期、工程造价、工程质量、技术资料及物资供应、结算方式、工期提前或延误的奖罚条款、保修办法及各自应承担的其它经济技术责任。
1.6修缮施工单位在承接任务后,按照最佳经济流程的要求,自行编制并实施工程施工综合进度计划。在编制工程施工综合进度计划时,对经营管理单位提出的有特殊时限要求的工程,应优先安排施工。
2.施工组织与准备
2.1在开工前,双方均须作好前期准备,其内容与要求,按合同约定办理。
2.2修缮工程应区别不同规模、技术要求的繁简程度,分别编制:施工组织设计、一般工程施工方案或小型工程施工说明。
2.3编制施工组织设计、一般工程施工方案或小型工程施工说明,均应做到:

2.3.1按照经营管理单位提出的修缮设计或修缮方案的要求,进行调查研究,选定施工方案。
2.3.2合理安排施工顺序,组织平行流水、立体交叉作业,缩短工期。
2.3.3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合理地充分利用旧料。
2.3.4 做到冬季、雨季施工有措施安排,现场充分利用旧有建筑物,减少临时设施。
2.3.5 保证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
2.4施工组织设计的内容:
2.4.1 工程概况:包括工程地点、面积、投资、修缮工程内容、工期、主要工种工程材料设备及用户搬迁时间等。
2.4.2 单位工程进度计划。
2.4.3 施工任务的组织分工和安排,总、分包的分工范围,经营管理、修缮施工和设计单位的三方协作关系。
2.4.4劳动力组织及需要量计划。
2.4.5主要材料、预制品、施工机具需要量及旧料代用计划。
2.4.6生产、生活临时设施计划。
2.4.7施工用水、用电、燃料解决办法。
2.4.8施工现场总平面图,其内容包括:
a.标明应清理的现场障碍物。
b.给定定位坐标。
c.地下管网情况。
d.水电源的接设。
e.消防设备位置。
f.现场材料的存放位置和道路的设置。
2.4.9 保证工程质量及安全生产的技术措施。
2.4.10 各项技术经济指标。
2.5 一般工程施工方案的内容:
2.5.1 工程概况。
2.5.2 主要施工方法及保证工程质量、安全,消防、节约、冬季雨季施工等方面的技术措施。
2.5.3单位工程进度计划。
2.5.4主要材料、劳动力、施工机具需要量和进场计划。
2.5.5施工平面图。
2.5.6各项技术经济指标。
2.6小型工程施工说明的内容:工程概况、结构安全检查、房屋破损鉴定情况、修缮内容、工程量、质量安全技术措施,材料配置。
2.7施工组织设计、一般工程施工方案或小型工程施工说明等一经确定,生产、计划、技术、物资供应、劳动工资和附属加工等部门必须围绕上述设计、方案或说明作出相应安排。
3.施工调度与现场管理
3.1施工调度是以工程综合进度计划为基础的综合性管理,其主要任务是:
3.1.1 检查、监督计划和合同的执行情况,进行人力、物力的综合平衡,促进生产活动。
3.1.2 及时解决施工现场出现的矛盾,搞好协作配合。
3.1.3 组织好运输、劳动保护、天气预报、防寒降温等工作。
3.2现场管理是以施工组织设计、一般工程施工方案或小型工程施工说明为依据的施工现场进行的经常性管理,其主要任务是:
3.2.1 修建或利用各项临时设施,组织安排施工衔接及料具进出场,节约施工用地。
3.2.2 按计划拆除旧建筑,排除障碍物,清运碴土等。
3.2.3 注意生产与住用安全,在拆除旧建筑时,处理好毗邻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关系,做好施工防护标志。
3.3 现场管理要指派专人,负责文明施工,自始至终负责到底。
4.技术交底和材料、构件检试
4.1 在工程开工前,修缮施工单位应熟悉修缮设计或修缮方案,并参与经营管理单位组织的技术交底和图纸会审,并将在审查中提出的问题、解决的措施等,做好会议记录或纪要。
4.2 技术交底和图纸会审的主要内容:
a.设计、方案、图纸和说明是否符合有关技术规定。
b.修缮设计或修缮方案是否合理,图纸和说明是否清楚,土建和设备是否配 套,尺寸和标高有无差
错。
c.新旧建筑与相邻建筑、地上建筑与地下构筑物之间有无矛盾。
d.技术装备条件是否可行,能否保证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
4.3设计、方案、图纸和说明经会审确定后,不得任意修改、在施工过程中,如发现差错,或因施工条件、材料规格、品种、质量不能完全满足要求时,必须严格执行技术核定和设计变更签证制度,并均应具有文字记录,归入工程技术档案,作为工程验收的依据。
4.4对材料、成品、半成品的检验工作:
4.4.1 凡有出厂证明或检验报告单的,原则上不需检验,但对性能容易变化,或由于运输影响、储藏过期可能变质的,仍须经过检验,在确认合格后方能使用。
4.4.2凡现浇混凝土结构、预制构件、砌筑砂浆必须按规定作试块检验。
4.4.3对成品、半成品要严加检验,不合格的,预制加工单位不准出厂,修缮施工单位不准使用。
4.4.4 要充分利用旧料,但必须满足工程质量的要求。
4.5 各种试验、检验、测量仪器和量具等,必须做好定期和使用前的检修、校验工作。
4.6 房屋的各种附属设备在安装前必须检查、测试,做出记录,妥善保管。
5.质量管理和安全生产
5.1 修缮施工单位均应分别设立质量及安全监督、检查机构,分别配备质量及安全检查人员。
5.2 质量监督、检查机构或人员必须坚持标准,参与编制,确保工程质量的技术措施并监督实施,指导执行操作规程;对不按设计要求施工、不遵守施工规定和操作规程的,有权制止。
5.3 实行自检、互检和交接检的三检制度,对地下工程和隐蔽工程,特别是基础和结构的关键部位,一定要经过检查合格,做好原始记录,办理签证手续,才能进入下一道工序。
5.4发生质量事故要按有关规定及时上报,对重大事故要查清发生原因,提出防范措施,开展质量教育;对因工作失职或违反操作规程造成质量事故的直接责任人,要根据情节,赔偿经济损失或追究责任。
5.5对已交验的工程要实行质量回访,按合同规定负责保修;在保修期间,因施工原因而造成的返工,不另收费用。
5.6安全检查机构或人员必须认真执行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令、条例、经常对现场作业进行安全检查,组织职工学习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认真处理重大安全事故,总结推广安全生产的先进经验。
5.7修缮施工单位必须认真执行国务院颁发的“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新工人未经安全操作的培训,不得上岗。
6.基层管理
6.1基层管理的任务:
6.1.1 根据承包任务的需要,建立纵横交错、奖惩分明的岗位经济责任制,从修缮特点出发,合理组织施工。
6.1.2 充分利用旧料,不任意扩大修缮范围,降低工程成本。
6.1.3 加强质量和安全的具体管理,制定措施,保证安全生产,提高工程质量。
6.1.4 加强思想和职业道德教育,搞好文明施工,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
6.1.5 组织职工的技术业务学习,关心职工生活。
6.1.6 全面完成上级下达的各项技术经济指标。
6.2 基层管理要实现下列要求:
6.2.1 认真履行合同。
6.2.2 质量达到标准。
6.2.3 劳动效率达到或超过劳动定额。
6.2.4 材料消耗低于施工预算定额。
6.2.5 杜绝重大伤亡,降低事故频率。
6.2.6 及时准确上报统计数据,各项原始资料齐全。
7.竣工交验
7.1工程完工后,都要根据《房屋修缮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评定质量等级,进行竣工交验,不合格的不准交工。
7.2修缮施工单位在工程正式交验前,均应预检,对整个工程项目、设备试运转情况及有关技术资料全面进行检查,凡存在的问题,应做好记录,定期解决,然后才邀请发包、设计单位正式验收。
7.3竣工交验的依据一般应包括:
7.3.1工程合同。
7.3.2修缮设计或修缮方案及有关图纸或技术说明。
7.3.3会审交底记录,设计变更签证,材料试验报告单,隐蔽工程验签记录,房屋设备安装试调和试压记录等技术资料。
7.4竣工交验标准:
7.4.1全部完成合同及设计(方案)要求的工程内容,质量符合标准及设计(方案)要求。
7.4.2具备住用条件,达到门窗开闭灵活严密,灯亮、水通、煤气通、烟道通、暖气热、装修设备完好,场地整洁,排水、道路通畅,余料弃土清理完毕。
7.4.3技术资料齐全、准确。
7.4.4作出质量评语,填写单位工程质量评定表。
7.4.5原有修缮设计正式图纸的工程,要提交竣工图。
8.技术责任制
8.1修缮施工单位应建立技术责任制。大型修缮施工单位可设置总工程师、主任工程师、技术队长(或单位工程技术负责人);中小型修缮施工单位也应逐步实现技术工作的统一领导和分级管理。
8.2凡实现分级管理的大型修缮施工单位,其技术负责人接受上级技术负责人的领导,全面负责本级范围内的技术工作,有权对其负责的技术问题作出决定
8.3各级技术岗位的主要职责是:
8.3.1总工程师
8.3.1.1组织贯彻国家和上级颁发的施工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及其它各项管理制度。
8.3.1.2领导编制和实施各项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审定有关修缮施工的重大技术措施。
8.3.1.3主持重点项目的会审、定案及其施工组织设计的审批。
8.3.1.4主持公司级的重大技术会议,解决修缮施工、质量检验和安全生产中的重大技术问题,处理重大事故。
8.3.1.5领导技术培训,对技术人员的安排、晋升、奖惩等方面参与意见。
8.3.2主任工程师。
8.3.2.1组织技术人员学习、贯彻、执行各项施工规范、规程及其它各项技术管理制度。
8.3.2.2组织图纸会审,主持编制施工组织设计。
8.3.2.3主持技术会议,处理较大的质量和安全的技术问题和事故,组织制定保证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的技术措施。
8.3.2.4主持主要工程的质量检查、重点隐蔽工程预检和竣工交验。
8.3.2.5组织技术培训,对技术人员的安排、晋级、奖惩等方面参与意见。
8.3.3技术队长(或单位工程技术负责人)
8.3.3.1熟悉图纸,参加图纸会审及技术交底,组织编制一般工程施工方案,施工预算。
8.3.3.2负责按图施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8.3.3.3负责单位工程的测量定位、抄平放线等工作。
8.3.3.4进行质量与安全检查,参加隐蔽工程检查验收,处理质量安全事故,并向上级报告。
8.3.3.5负责汇集并提供各项原始资料及统计数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