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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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


吉安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2004.09.14 吉安市人民政府
吉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安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 吉府发[2004]30号 )
2005-4-14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第四十一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吉安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四年九月十四日



吉安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范围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房屋租赁应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公平、

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第四条 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行政辖区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当事人应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

第六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当事人的合法证件;

(四)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文件。

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屋出租,应当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

的书面证明。

出租共有房屋,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委托代管房屋,应当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租赁合同未经登记备案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七条 对符合房屋租赁登记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自接到登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予以登记,并发给《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是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尽的法律义务,必须积极配合房地产管理部门做好检查和验证工作。

第八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二)无房屋所有权证的;

(三)已公告拆迁的;

(四)已作为资产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权人同意的;

(六)属于违章建筑的;

(七)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影响使用安全的:

(八)有其他依法禁止出租情形的。

第九条 公有房屋出租供居住的,租金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

私有房屋出租以及公有房屋出租供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租金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第十条 房屋租赁,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 当事人姓名及住所或者单位名称及地址;

(二)房屋座落地点,装修及设施状况和租赁面积;

(三)租赁期限;

(四)租赁用途;

(五)租赁价格及支付方式;

(六)修缮责任;

(七)转租约定;

(八)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条件;

(九)违约责任;

(十)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

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30日内提出,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承租人退租的,当事人应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租赁登记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租赁期限内,房屋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的, 允许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条款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三)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十五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同意,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

出租人可以从转租中获得利益。

第十六条 房屋转租,应当订立转租合同。转租合同必须经原出租人书面同意,并按规定到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七条 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终止日期,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协商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规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应当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承租人的义务,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转租合同也随之相应的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第二十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按照租赁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确需提前收回房屋时,应当事先征得承租人同意,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承租人提前退租的,应当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给出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不能履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应当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不能按期交付的,支付违约金,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必须按期缴纳租金,违约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或增添,不得在房屋院落内乱搭、乱建,确需变动的,必须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签订书面合同。

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及附属设施损坏的, 由承租人修复或者赔偿。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

(一)擅自转租、转让、转借或者调换房屋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用途的;

(三)故意损坏房屋的;

(四)拖欠房屋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五)公有住宅用房无正当理由闲置6个月以上的;

(六)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七)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征得承租人同意提前收回房屋的;

(二)不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提供房屋的;

(三)房屋自然损坏不及时修复的;

(四)擅自提高房屋租金的。

第二十六条 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房屋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在房屋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

第二十八条 房屋发生危险情况时,应及时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安全鉴定。产权人应当按照鉴定治理意见及时处理,以确保房屋使用人安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

(一)伪造、涂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的,注销其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二)不按期申报租赁登记领取《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罚款;

(三)未征得出租人同意,擅自转租房屋的,其租赁行为无效,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符合出租条件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由所在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签订租赁合同而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领取《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的,当事人应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补办手续,逾期未办理,按本办法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吉安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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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向地震灾区捐赠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个人向地震灾区捐赠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8〕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现就个人向"5.12"地震灾区(以下简称灾区)捐赠涉及的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通知如下:
  一、个人通过扣缴单位统一向灾区的捐赠,由扣缴单位凭政府机关或非营利组织开具的汇总捐赠凭据、扣缴单位记载的个人捐赠明细表等,由扣缴单位在代扣代缴税款时,依法据实扣除。
  二、个人直接通过政府机关、非营利组织向灾区的捐赠,采取扣缴方式纳税的,捐赠人应及时向扣缴单位出示政府机关、非营利组织开具的捐赠凭据,由扣缴单位在代扣代缴税款时,依法据实扣除;个人自行申报纳税的,税务机关凭政府机关、非营利组织开具的接受捐赠凭据,依法据实扣除。
  三、扣缴单位在向税务机关进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时,应一并报送由政府机关或非营利组织开具的汇总接受捐赠凭据(复印件)、所在单位每个纳税人的捐赠总额和当期扣除的捐赠额。
  四、各级税务机关应本着鼓励纳税人捐赠的精神,在加强对捐赠扣除管理的同时,通过各种媒体广泛宣传捐赠扣除的政策、方法、程序,提供优质纳税服务,方便扣缴单位和纳税人具体操作。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建筑材料行业技术改造管理办法

国家建材局


建筑材料行业技术改造管理办法
1991年8月19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建材行业的技术进步,使建材企业的技术改造管理工作逐步走向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材主管部门和建材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技术改造是指在坚持科学技术进步的前提下,把国内科学技术成果和国外先进技术、设备应用于企业生产的相关环节,用先进的技术改造落后的技术,用先进的工艺装备代替落后的工艺装备,实现以内涵为主的扩大再生产,达到增加品种,提高质量,节约能源、降低原材料消耗,提高技术水平和劳动生产率,改善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条件,全面提高社会综合经济效益的目的。
第四条 技术改造的范围包括:
(一)对企业生产工艺、技术装备、监控与检测手段和工程设施进行技术改进,或对设备,建筑物进行更新以及与生产性主体技术改造相配套的辅助生产、生活福利设施的建设。
(二)为了节约能源、原材料,治理“三废”和综合利用原材料对企业进行的技术改造工程。
(三)为了调整企业的技术结构和产品结构,发展新产品进行的技术改造工程。
(四)为了防止职业病和工伤事故,对现有生产设施和技术装备采取的劳动保护措施。
(五)企业由于城市环境保护而进行的局部迁建工程。

第二章 技术改造规划
第五条 为了使技术改造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技术经济政策,做到重点突出,布局合理,协调发展,防止盲目上马和不必要的重复引进、重复建设,必须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统筹安排,综合平衡,编好行业技术改造规划。
第六条 建材行业技术改造规划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材主管部门和有关专业公司进行编制的基础上,由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以下简称“国家建材局”)按照国家提出的要求,结合本行业的特点进行编制。
要严格区分技术改造与基本建设的界限,凡属新建、以扩建为主的项目不得列为技术改造项目。
第七条 凡列入建材行业技术改造规划的项目,即可编报项目建议书。

第三章 技术改造项目前期工作的审批程序
第八条 技术改造项目按照投资总额划分为限上项目和限下项目。
限上项目是指投资总额在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或外汇总额在500万美元(含5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
限下项目是指投资总额在5000万元以下和外汇总额在5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
第九条 技术改造项目的前期工作是指从项目的酝酿提出到列入年度计划开工前的工作。其工作程序分为以下三个步骤:
(一)项目建议书;
(二)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初步设计。
第十条 对于总投资额小于300万元(含300万元,以下同)的项目和单纯设备更新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可简化为一项,即技术改造方案,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负责审批。计划单列公司内企业的技术改造方案,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负责审批。计划单列公司内企业的技术改造方案由公司审批。
第十一条 前期工作计划的编制及审批权限。
(一)限上技术改造项目的审批及管理办法参照基本建设项目的规定办理。
(二)技术改造项目建议书由改造企业或企业所委托的设计研究单位负责编制提出。
限上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经)委上报,由国家建材局提出初审意见报送国家计委批准并纳入技术改造前期工作计划,即可开展可行性研究工作。
限下技术改造项目建议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材主管部门商地方计(经)委、银行审批后,并报同级计(经)委、银行备案。总投资为300万元(含300万元)以上的项目,同时报国家建材局备案。
凡使用建材专项贷款的项目建议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按项目审批权限审批,于当年6月份以前报国家建材局,由国家建材局审核后于7月底前下达前期工作计划并通知有关单位开展可行性研究工作,并将可行性研究报告于10月底前上报国家建材局。
(三)列入前期工作计划项目的可行性报告或技术改造方案,由改造企业征得主管部门同意后,委托具有乙级以上设计证书并具有一定建材行业设计经验的设计研究单位编制,并继续承担该项目有关设计文件的编制工作。限上项目必须由国家建材局对承担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在项目委托中应创造条件实行设计招标。
(四)限上项目的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国家建材局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国家计委审批。
限下项目的可行性报告或技术改造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材主管部门审批,报计(经)委、银行备案。
凡使用建材专项贷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技术改造方案由国家建材局或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材主管部门审批,报同级计(经)委、银行备案。
(五)初步设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审批,使用建材专项贷款项目的初步设计由国家建材局或委托有关单位审批。
初步设计概算不得大于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估算的10%,否则将对项目重新进行决策。
第十二条 利用外资和技术引进项目的审批,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技术改造年度计划
第十三条 技术改造的年度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材行业主管部门编制上报,凡未列入技术改造规划的项目一般不得列入年度计划。
使用建材专项贷款的项目由国家建材局根据国家确定的建材技术改造规模、贷款指标和前期工作进展情况进行安排。
第十四条 列入年度计划的项目必须有经过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技术改造方案,限上项目还必须是列为开工的项目。
第十五条 国家建材局编制的技术改造年度计划经与国家计委,中国工商银行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交换意见后,上报国家计委,由国家计委综合平衡后审批下达。

第五章 技术改造项目的实施管理
第十六条 项目的实施是指项目完成前期工作并列入年度计划后,从土建施工、设备安装、生产线调试至试生产阶段的全部工作。
第十七条 技术改造项目的实施按企业隶属关系,由主管部门负责,包括组织设计与审查、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图纸会审和预算审查,进行施工,掌握工程进度,检查工程质量等,并按季(限上项目按月)向上级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工程进度和存在问题。
第十八条 各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检查项目执行情况。对列入建材专项贷款计划部分项目的实施管理可视情情况委托有关单位具体负责。
第十九条 项目在执行过程中,由于特殊原因因需要进行概算调整时,设计单位必须提出调整概算报告,包括调整概算的原因、调整内容、资金和来源渠道变更及有关单位同意改变的证明材料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材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请原概算批准单位审查批准,方可按变更内容执行。

第六章 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技改项目按批准设计文件规定的内容建设,具备投产和使用条件后,应及时组织验收,移交固定资产、核定实际达到的新增效益。
第二十一条 限上项目竣工验收按国家建材 局发布的《建材固定资产项目竣工验收实施细则》组织验收,限下项目参照该《实施细则》执行。
从国外引进技术、设备的项目,应按照合同和国外提供的设计文件资料进行验收。
第二十二条 300万元以下项目及单纯设备更新项目的竣工验收,根据具体情况可适当简化手续。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和承担项目实施管理工作的单位制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材局1980年(86)建材技发字366号文发布的《技术改造项目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建材局科技发展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