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开展2004年度水运工程质量奖评选活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1:33:03   浏览:81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开展2004年度水运工程质量奖评选活动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水发[2004]245号

关于开展2004年度水运工程质量奖评选活动的通知

各有关施工企业:

为增强工程建设创优意识,推动科技进步和技术创新,提高水运工程质量整体水平,我部决定组织2004年度水运工程质量奖评选活动,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申报交通部水运工程质量奖的工程项目,应是具有相对独立的生产和使用功能,项目基建程序完整,设计合理,管理严格,工程质量优良,科技含量高,达到国内水运工程先进水平,在2000年5月1日至2003年5月1日通过工程项目批准部门组织的竣工验收,有良好的社会和经济效益的水运工程项目。

二、本次水运工程质量奖评选的主要项目为:港口工程、航道工程(包括疏浚、吹填、炸礁、航道治理、通航建筑物等)、修造船工程(船坞、船台、滑道)以及与港口、航道工程相关的其他水工、疏浚和土建(包括道路、堆场)工程,或其他采用新结构、新技术、新工艺,对发展交通运输具有重要意义的工程。

三、符合评选条件、拟参加评选的工程项目应由施工总包单位或主办施工单位申报。申报的工程项目要有项目建设单位对工程项目质量的评价意见。

四、申报材料包括交通部水运工程质量奖申请表(附后)和附件。申报单位应如实填写申请表,同时提供真实、完整的附件材料。附件包括:工程报建的批准文件、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监理服务合同、工程质量等级核定证书、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工程项目获局级以上优质工程奖励等的复印件及能反映工程概况的主体工程平面、剖面图,工程照片(或录像、光盘等多媒体视听材料)。申请表一式十份,附件一套。

五、审定结果以部文件公布并授予证书和奖状。各获奖单位可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在工程建设中作出贡献的职工一次性物质奖励。

六、我部委托交通部基本建设质量监督总站组织本次交通部水运工程质量奖的初评。初评组负责审查材料并根据需要进行现场检查,提出初评意见后报部审定。申报材料应在2004年6月30日之前报到交通部基本建设质量监督总站(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11号,邮政编码:100736),愈期不再受理。

联系人:交通部水运司

王世超010-65292770

交通部基本建设质量监督总站

陈萍010-65292701

附件:交通部水运工程质量奖申请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附件:


交通部水运工程质量奖申请表










项目名称





申请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单位名称(全称) 通讯地址及邮政编码
建设单位
勘察设计单位
施 工 单 位 主办施工单位(或工程总承包单位)
主要参建单位









项目名称
建设地点 建设性质
设计起始时间 合同工期
开工时间 竣工时间
竣工验收时间 主持验收单位
设计概算(合同价) 竣工决算(结算价)
设计主要技术经济指标
设计规模及主要工程量





申报理由





工程质量情况 验收评定的单位工程(或分项工程) 总数 合格品 优良品 优良率
整个工程 按个数计
水工工程 按个数计
设备安装 按个数计
建筑工程 按个数计
按面积计
工程建设质量情况概述




工程概况及说明




勘察设计主要优缺点
施工主要优缺点



主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评定情况表

序号 单位(分部)工程名称 单位 数量 单位、分部(分项)工程评定 备注
项数 优良项数 质量等级





















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评定情况表

序号 单位(分部)工程名称 单位 数量 单位、分部(分项)工程评定 备注
项数 优良项数 质量等级
一 水工工程
1 单位工程
1) 分部工程
……
二 设备安装
1 单位工程
……
三 建筑工程
1 单位工程
……
四 疏浚工程
1 单位工程
……
五 其他工程
1 单位工程
……
合计






工程质量鉴定意见 鉴定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建设(使用)单位意见 建设(使用)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初评组意见 初评组主持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交通部水运工程质量奖审定组意见 年 月 日



申报附件目录





填表说明:
1、项目名称要写全称,建设地点和建设、主办施工单位地点必须详细填写。建设性质栏填写新建、扩建或技术改造。
2、设计主要技术经济指标栏,填写交通行业有代表性的可比技术经济指标。
3、申报理由栏,根据“交通部水运工程质量奖”评选条件,对申报工程予以说明。并简要介绍申报单位的情况。
4、工程质量情况栏,若申报工程项目是由多个单位工程组成,则填写验评的单位工程,申报工程项目是一个单位工程,则填写验收评定的分项工程。
5、主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栏,主要指施工企业合理组织施工,在缩短工期、节省劳力、节约材料、降低成本和保证质量等方面取得的综合效果,以及工程所产生的社会效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廊坊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运行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廊坊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运行实施办法的通知

(2010)119号


广阳区、安次区人民政府,廊坊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廊坊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运行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廊坊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运行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整合城市资源,提高城市管理效能,保障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高效运行,全面提升现代城市管理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廊坊市区范围内的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应遵循“市级主导、统筹协调、资源整合、信息共享、重心下移、监督制衡”的原则。
第四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是指运用现代信息技术,量化城市管理对象和细化管理行为,创建城市管理监督中心和指挥中心两个轴心的管理体制,建立统一的城市管理基础平台,再造城市管理流程,从而实现精确敏捷、高效有序、全时段、全方位、全覆盖的数字化城市管理模式。
第五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按照区域万米单元网格划分,将市区划分成若干个单元网格,采用万米单元网格管理法和城市部件、事件管理法相结合的方式,将城市的管理对象定位到万米单元网格中,使城市管理问题准确定位,实现对城市部件、事件的标准化、精细化管理。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数字化城市管理对象是指城市管理的部件和事件。
第七条 城市部件是指物化的城市管理对象。主要包括水、电、气、热、公园、绿地、休闲健身等公共设施和门牌、广告牌匾等部分非公共设施。按城市管理功能体系分为市政公用设施、道路交通设施、市容环境、园林绿化、房屋建筑、其他设施和扩充类别共七大类。
第八条 城市事件是指人为或自然因素导致城市市容环境和环境秩序受到影响或破坏而引起的城市管理现象。主要包括市容环境、宣传广告、施工管理、突发事件、街面秩序和扩充类别共六大类。
第二章 职责划分
第九条 廊坊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采用“一级监督、二级指挥、三级管理、四级处置”的城市管理模式。在市级设置数字化城市管理总平台,成立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中心和指挥中心。在区级设置数字化城市管理分指挥中心,形成市级监督中心为一级监督,市、区指挥中心为二级指挥,市、区、街道办事处为三级管理,市、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四级处置落实的管理体系和各专业部门各负其责的运行模式。
第十条 市政府统筹全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办公室作为市政府负责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的协调机构,负责全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的组织、指导、协调、督促工作。
第十一条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办公室职责为:
(一)负责调查、研究、分析全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的形势和动态,对存在问题提出整改意见;
(二)负责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的规划、建设及管理工作;
(三)负责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员和平台操作人员队伍建设、培训和管理工作;
(四)负责对各区数字化城市管理分指挥中心、各终端单位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挥协调等工作;
(五)负责协调城市管理问题案件的处理、督办;
(六)负责城市应急信息的综合处理;
(七)负责数字化城市管理考核评价工作,汇总和整理数字化城市管理综合绩效考评结果,并将结果报告市政府,同时向社会通报。
第十二条 各区政府(廊坊开发区管委会)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数字化城市管理相关工作。各区数字化城市管理分指挥中心作为区政府指挥、协调、调度数字化城市管理事务的工作机构,负责建立辖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社区和专业部门网络信息系统和考核评价工作,监督城市管理问题处理情况并向市级平台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三条 各区分指挥中心在区级政府的领导和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办公室的指导下开展工作。其职责为:
(一)负责辖区数字化城市管理的指挥协调、监督检查、考核评比等工作;
(二)负责研究制定辖区数字化城市管理案件办理工作流程;
(三)负责分指挥中心系统平台管理,接收市级指挥中心批转的案件,并派遣到辖区终端单位进行处置;
(四)负责配合搞好辖区城市部件数据普查、更新和修测等工作。
第十四条 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在区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其职责为:
(一)负责分指挥中心派遣案件的处置工作。
(二)负责协调辖区复杂案件的处置工作。
(三)负责对社区、“城中村”等终端单位的业务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各社区(“城中村”)要指定专人负责接收、处理、反馈区指挥中心派发的城市管理问题,协调监督管辖区内各物业公司、社会单位、“门前五包”责任单位等履行法定责任,处理城市管理问题。
第十六条 各物业公司、社会单位、“门前五包”责任单位、其他组织和法人、公民应当依据《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相关要求,认真履行法定责任,自觉遵守城市管理的相关规定,积极参与城市管理,共同打造洁净、有序、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
第十七条 市直各相关专业部门和中省直、部队、铁路等驻廊各设施管理单位以及电力、邮政、通信、燃气、热力等各公共产品服务单位应加强对所属设施的管护,设立系统处置终端,指定专人负责接收、处理、反馈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指挥中心发现的相关问题,按照《廊坊市数字化城市管理指挥手册》的要求落实承诺,协调处置问题并按规定反馈处置结果。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十八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运行程序包括信息采集、立案、派遣、处理、反馈、结案6个环节。
信息采集:城市管理信息采集实行分类采集、统一受理、分级处置的方式,按照以城管监督员巡视采集为主,政府监管、12319热线、媒体曝光及有关政府部门转办为辅的原则进行,所有信息及时进入市监督中心。
立案:市监督中心将采集到的信息,即时登记,并根据事件、部件属性立案审核后,批转到市指挥中心。
派遣:市指挥中心接收市监督中心批转的案件,根据城市事件、部件案件处置标准和时限,派遣至相关终端单位处理。派遣遵循“先主管,后属地”的原则,市属单位责任范围的案件及时批转到市属责任单位,区属单位责任范围的案件及时批转到各区分指挥中心。对由于职责不清等原因而无法直接派遣的案件,由市指挥中心予以协调解决。
处理:相关终端单位按照市指挥中心的指令,按标准在规定期限内对部件进行维护,对事件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信息反馈到市指挥中心。
反馈:市指挥中心将相关终端单位反馈的问题处理结果信息批转到市监督中心。
结案:市监督中心发送任务到相应责任网格内的城管监督员,对问题的处理情况进行现场核查,城管监督员通过“城管通”上报处理核查信息;如上报的处理核查信息与市指挥中心批转的问题处理信息一致,市监督中心进行结案处理。
第十九条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办公室建立城市管理监督员队伍,负责对城市运行状况进行巡查,随时发现和报告城市管理问题信息,并对问题处理结果信息进行核查;建立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平台操作员队伍,实行三班两运转,具体班次安排为:冬季:7:00至13:00;13:00至19:00。夏季:6:00至13:00;13:00至20:00。
第二十条 市、区级各终端单位应明确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的分管领导、责任部门和处理案件的工作人员,建立健全城市管理部件、事件管理责任制和高效的案件办理机制,确保信息渠道和案件办理流程畅通。
第二十一条 各终端单位在接到交办案件后,对属本单位处理的案件,应在规定时限内做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到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办公室;对规定时限内不能解决的案件,须向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办公室提供书面说明,经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办公室核实后,采用挂账方式建立问题库。对不属本单位处理的案件,应及时回退到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办公室,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重大安全隐患案件按照《廊坊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办公室重大安全隐患案件处置办法》规定及时处理。
第二十三条 需要市、区两级联动办理的案件,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办公室将案件批转到区分指挥中心及相应的市属责任单位;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办公室对非市、区属责任单位的案件进行协调处理。
第二十四条 权属不清的城市管理部件、事件案件,可单独立项、归类,按照《廊坊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权属不清城市事部件案件处置办法》规定处理,最终无法协调、未处置的案件,由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办公室委托相关处置单位代为先期处置。
第二十五条 各终端单位应对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定期进行分析研究,结合日常巡查工作,建立专项巡查机制,及早发现责任范围内重大、深层次的城市管理问题,并采取相应的对策和措施予以预防或解决。
第二十六条 各终端单位或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地掌握负责维护范围内的城市管理部件变化情况,并按照要求及时将本单位部件增(减)上报到数字化城市管理办公室。
第二十七条 对数字化城市管理过程中发生的非常规案件,按先解决问题,后落实经费和分清责任的原则处置。
第二十八条 经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办公室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案件,相关终端单位或责任单位必须按要求严格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市政府协调决定或同意执行的事项,各区政府和相关部门必须严格执行。
第三十条 对无故不执行市、区政府决定或不服从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办公室协调的单位和个人,将给予通报批评,对交办问题推诿、扯皮、拖延处置或因处置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将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四章 监督考核
第三十一条 城管监督员、平台操作员和各终端单位操作员由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办公室统一进行法律、业务、综合素质培训,经考评合格后上岗。
第三十二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实行监督检查制度。各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及时了解和掌握相关情况,并根据情况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专业技术标准和工作要求,主动协调解决存在的问题,并对协调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督办。
第三十三条 建立健全数字化城市管理的综合评价体系,实现对各区和专业管理部门工作绩效的综合评价。市政府将数字化城市管理年度考评结果纳入对各区和有关部门的年度责任制目标考核体系,并作为文明单位评选的重要依据,提高城市管理的科学化和规范化水平。
各区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也要建立相应的监督评价机制。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建立数字化城市管理联席会制度,定期召开数字化城市管理联席会议,通报数字化城市管理运行情况和考评结果,市政府分管领导进行点评。考评结果定期在《廊坊日报》等新闻媒体上公布,接受群众监督,确保数字化城市管理高效运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市、区政府应逐步加大对数字化城市管理的投入,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的运行、维护、数据及时更新和拓展所需经费。
第三十六条 市、区政府及其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应加强城市管理理论和政策研究,大胆创新,突破城市管理瓶颈。同时,加强对城市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引导市民积极参与城市管理,共同打造洁净、有序、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司法部关于修改《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的决定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109号

  《司法部关于修改〈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8年3月4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吴爱英   

  二〇〇八年三月六日

  

  司法部关于修改《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了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四》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四》,结合近几年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开展联营的情况,决定对《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的联营,是由已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一个内地律师事务所,按照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在内地进行联合经营,向委托人分别提供香港、澳门和内地法律服务。”

  二、删除第五条第(七)项,将第(六)项修改为“已获准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且代表机构在申请联营前两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申请联营时代表机构设立未满两年的,自代表机构设立之日起未受过行政处罚。”

  三、将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双方签署的联营协议”;将第(五)项修改为:“(五)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的复印件,负责人、所有合伙人名单,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该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内容为“(六)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与内地律师事务所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原第(六)项内容变为第(七)项。

  四、在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内容为“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与内地律师事务所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准予联营的,作出准予联营决定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还应当将准予联营批件同时抄送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

  五、将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联营双方各自的名称、住所地、独资经营者、合伙人姓名。”

  六、将第十八条修改为:“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共用办公场所、办公设备。联营双方决定共用办公场所的,应当选择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或者内地律师事务所的办公场所作为共用办公场所。共用办公场所或办公设备的费用分担由联营协议约定。”

  七、在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内容为“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被依法注销的”,原第(四)项内容变为第(五)项。

  八、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共同向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联营执业许可证副本以及下列年度检验材料,接受年度检验:

  (一)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和内地律师事务所的有效执业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

  (二)上一年度的联营情况报告,内容包括以联营名义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的情况,以联营名义办理法律事务的收费情况,联营收费的分享和运营费用的分摊情况,联营的收入和纳税情况,以联营名义开展业务过程中因违法执业或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赔偿情况等;

  (三)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和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或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代表机构和内地律师事务所在上一年度受到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情况的文件。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交年检材料接受年度检验的,视为联营双方自行终止联营。”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83号发布,司法部令第100号和第106号修正)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