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身反光标识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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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身反光标识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车身反光标识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编号:CNCA—02C—067: 2005




机动车辆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车身反光标识产品









2005-10-10发布 2005-12-01 实施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

目 录

1 适用范围
2 认证模式
3 认证的基本环节
4 认证实施的基本要求
4.1 认证的委托和受理
4.2 产品抽样检测
4.3 初始工厂检查
4.4 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4.5 获证后的监督
5 认证证书的有效性和认证产品的变更
5.1 认证证书的有效性
5.2 认证证书覆盖内容
5.3 认证产品的变更
5.4 认证证书覆盖产品的扩展
5.5 认证单元的扩展
5.6 认证的缩小
6 认证证书的暂停、注销和撤销
7 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的使用
7.1 准许使用的标志样式
7.2 加施方式和位置
7.3 相关要求
8 收费

附件1:车身反光标识产品单元划分原则
附件2:车身反光标识产品强制性认证检测项目和检测依据
附件3:车身反光标识产品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1 适用范围
本规则规定了对车身反光标识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要求。
本规则所涉及的车身反光标识,是指总质量不小于12000kg的货车和总质量大于3500kg的挂车在后部设置的车身反光标识及车长不小于10m的货车和总质量大于3500kg的挂车在侧面设置的车身反光标识。
2 认证模式
产品抽样检测+初始工厂检查+获证后的监督
注:为方便委托人,认证模式也可以采用初始工厂检查+产品抽样检测+获证后的监督
3 认证的基本环节
认证的委托和受理
产品抽样检测
初始工厂检查
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获证后的监督
4 认证实施的基本要求
4.1 认证的委托和受理
4.1.1 认证单元划分
4.1.1.1 原则上按产品型号委托认证。但产品的材料、结构、成型工序均相同,而只是销售型号(如:不同型号之间的差异仅为针对不同的客户或不同的销售地区)不同的产品,可作为一个单元委托认证。
4.1.1.2 在同一境内,同一制造商、同一产品型号或系列,由不同生产厂生产的产品不可作为一个认证单元。
4.1.1.3 不同产品等级的车身反光标识不可作为一个认证单元。
4.1.1.4 不同类别反光体的车身反光标识不可作为一个认证单元。
认证单元划分的说明见附件1《车身反光标识产品单元划分原则》。
4.1.2 申请文件
认证委托人应向指定的认证机构提交正式委托认证的申请,并随附以下资料:
1) 委托人、制造商、生产厂的资质证明;
2) 生产厂概况;
3) 产品生产依据的标准、工艺流程、关键工序及其过程控制说明;
4)同一认证单元内各个型号产品之间的差异说明及关键材料清单;
5) 产品中文使用说明书、结构图、产品照片及产品确认检验报告;
6) 生产企业满足附件3《车身反光标识产品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要求的质量控制文件;
7) 其他资料。
4.2 产品抽样检测
4.2.1抽样原则
认证单元中只有一个销售型号的,抽取该型号50mm×5000mm的样品进行检测。
多于一个销售型号的产品为同一认证单元委托认证时,由认证机构从中选取具有代表性的型号进行抽样检测,抽样数量50mm×5000mm。
同一认证单元中与代表性的型号有差异的型号,应按附件1中表1或表2的规定抽取样品进行检测。
样品应从工厂检测合格的产品中抽取,抽样基数应不少于50mm×1000m。
4.2.2抽样时机
一般情况下,产品抽样应在工厂检查前进行。特殊情况下,为方便委托人,产品抽样也可以和工厂检查同时进行。
4.2.3 抽样场所
原则上在生产现场抽样。特殊情况下,经认证机构与委托人协商,也可在其他场所抽样。
4.2.4 抽样人员
由认证机构确定的人员对产品进行随机抽样。
4.2.5 试验样品的处置
试验后,应以适当方式处置试验后的样品。国家有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4.2.6 检测标准、检测项目和依据
4.2.6.1 检测标准
GA 406《车身反光标识》
标准采用现行有效版本。
4.2.6.2 检测项目和检测依据
具体检测项目和检测依据见附件2。
同一认证单元中有差异的型号须增测相关项目,具体增加检测项目见附件1中表1或表2。
4.2.7 检测机构
由国家指定的检测机构实施。
4.3 初始工厂检查
4.3.1 初始工厂检查时间
一般情况下,产品抽样检测合格后进行工厂检查。特殊情况下,申请文件符合要求后进行工厂检查。
工厂检查时间根据委托认证产品的单元及覆盖产品型号数量、工厂的生产规模及生产工艺的复杂程度确定,一般每个加工场所为2至8个人日。
4.3.2 检查内容
工厂检查的内容为工厂质量保证能力检查和产品一致性检查。
4.3.2.1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检查
“车身反光标识产品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见附件3)为本规则覆盖产品初始工厂质量保证能力检查的基本要求。
4.3.2.2 产品一致性检查
工厂检查时,应对委托认证的产品进行一致性检查,每个型号至少抽取50mm×2000mm的样品,重点核实以下内容:
1) 认证产品的标识(如:名称、规格、型号、标志、图案等)应与委托认证提交的资料和/或检测报告上所标明的一致;
2) 认证产品的结构应与委托认证提交的资料一致,认证单元覆盖多个型号产品的应符合本规则4.1.1条所规定的认证单元划分原则;
3) 认证产品所用的关键材料应与委托认证提交的资料和/或检测报告中所描述的一致,认证单元覆盖多个型号产品的应符合本规则4.1.1条所规定的认证单元划分原则;
4) 认证产品的关键生产工序应与委托认证提交的资料所描述的一致,认证单元覆盖多个型号产品的应符合本规则4.1.1条所规定的认证单元划分原则。
产品一致性检查出现问题时,认证机构应视情况作出限期整改、重新型式试验、中止本次认证的处理。
4.3.3 初始工厂检查的范围应覆盖委托认证产品的加工场所,产品一致性检查应覆盖委托认证产品的所有型号。
4.3.4 检查人员
初始工厂检查由认证机构派出的检查员承担,检查员的能力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要求。对同一工厂检查的检查员不少于2名。
4.4 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4.4.1 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认证机构负责对产品检测和工厂检查结果进行综合评价。认证结果符合要求的,由认证机构按照认证单元向委托人颁发认证证书。认证结果不符合要求的,终止本次认证。
产品检测不合格,允许限期(不超过3个月)整改,如期完成整改后申请产品检测复试;工厂检查存在不合格项,允许限期(不超过3个月)整改,认证机构采取适当方式对整改结果进行确认。产品检测复试和工厂检查整改结果均合格,经认证机构评定后颁发认证证书;逾期不能完成整改,或整改结果不合格,终止本次认证。
4.4.2 认证时限
认证时限是指自受理认证之日起至颁发认证证书时止所实际发生的工作日,包括产品检测时间、工厂检查时间、认证结果评价和批准时间、证书制作时间。
产品检测时间自样品送达指定检测机构之日起计算,检测周期不超过45个工作日。
工厂检查后提交报告时间一般为5个工作日,以检查员完成现场检查,收到并确认生产厂递交的不合格纠正措施报告之日起计算。
认证结果评价和批准时间及证书制作时间一般不超过5个工作日。
4.5 获证后的监督
4.5.1 认证监督检查的频次
4.5.1.1 一般情况下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监督,监督间隔时间不超过12个月。
4.5.1.2 若发生下述情况之一可增加监督频次:
1) 获证产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或者用户提出投诉并经查实为持证人责任的;
2) 认证机构有足够理由对获证产品与本规则中规定的标准要求的符合性提出质疑时;
3) 有足够信息表明生产厂因变更组织机构、生产条件、质量管理体系等,从而可能影响产品符合性或认证产品一致性时。
4.5.2 监督的内容
获证后的监督方式是: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复查 + 认证产品一致性检查 + 产品抽样检测。
4.5.2.1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复查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复查项目按照“车身反光标识产品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见附件3)选取其中部分内容,获证后每4年复查项目应覆盖其全部内容。需要时,认证机构可视工厂的具体情况制定特定检查要求。
每个加工场所监督检查的时间一般为1至2个人日。
4.5.2.2 认证产品一致性检查
监督时在加工场所对获证产品抽样进行产品一致性检查。检查内容依据本规则4.3.2.2条的相应要求。
4.5.2.3 产品抽样检测
1) 抽样
监督时进行抽样。样品应在工厂生产的合格品中(包括生产线、仓库、市场)随机抽取。抽样检测的数量为50mm×5000mm。多于一个型号的产品为同一获证单元时,从获证起四年内,产品抽样应覆盖所有型号的产品。
2) 检测
对抽取样品的检测由认证机构委托的检测机构实施。抽样检测项目由认证机构依据本规则中的4.2.6条做相应规定。
4.5.3 获证后监督结果的评价
监督复查合格后,可以继续保持认证资格、使用认证标志。对监督复查时发现产品本身存在不符合的,视情况作出暂停或撤销认证的决定,停止使用认证标志,并对外公告;对质量保证能力有不符合项的,应在3个月内完成纠正措施,逾期将撤销认证证书、停止使用认证标志,并对外公告。
5 认证证书的有效性和认证产品的变更
5.1 认证证书的有效性
本规则覆盖产品的认证证书不规定截止日期。证书的有效性依赖认证机构定期的监督获得保持。
5.2 认证证书覆盖内容
认证证书须包括委托人的名称和地址、制造商的名称和地址、生产厂名称、地址及工厂代码、产品单元名称和设计型号、认证实施规则、产品认证标志、产品等级、认证机构名称、批准签名、日期及认证机构规定的其他内容。应认证委托人要求,认证证书中也可包含销售型号和/或商标。
5.3 认证产品的变更
获证后的产品,如果其产品中属于关键材料的规格、型号、产品生产工序或涉及产品结构发生变化时,应向认证机构提出申请。
认证机构根据变更的内容和提供的资料进行评价,确定是否可以变更或需送样品进行检测,如需送样检测,检测合格后方能进行变更。
5.4 认证证书覆盖产品的扩展
认证证书持有者需要扩大与已获得认证产品为同一单元内的产品认证范围时,须从认证申请开始办理手续,认证机构应核查扩展产品与原认证产品的一致性, 确认原认证结果对扩展产品的有效性,针对差异做补充检测或检查。认证机构确认扩展符合要求后,根据具体情况,向证书持有者颁发新的认证证书或维持原证书仅作技术备案。
送样数量、补充检测或检查项目由认证机构依据本规则确定。
5.5 认证单元的扩展
根据本规则4.1.1条所规定的认证单元划分原则,已获得同类产品认证的委托人增加新的认证单元时,委托人须提出正式书面申请。
委托人提交正式的申请文件,经认证机构受理确认,安排产品产品抽样检测,依据具体情况实施工厂检查。经认证机构评定合格后,颁发认证证书。
5.6 认证的缩小
认证证书持有者提出不再保留某个已获认证单元的认证资格时,认证证书持有者须向认证机构提出书面报告。经认证机构确认后,收回原认证证书,注销相应的认证单元,同时原认证证书持有者应停止在该认证单元的产品上使用认证标志。
认证证书持有者提出不再保留已获认证单元中某个销售型号产品的认证资格时,认证证书持有者须向认证机构提出书面报告。经认证机构确认后,收回原认证证书,换发新的认证证书,同时原认证证书持有者应停止在该型号产品上使用认证标志。
6 认证证书的暂停、注销和撤销
认证证书的暂停、注销和撤销,按《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规定执行。在认证证书的暂停期间及认证证书注销和撤销后,认证证书覆盖型号产品不得出厂、进口。
7 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的使用
认证证书持有者必须遵守《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7.1 准许使用的标志样式

7.2 加施方式和位置
应将认证标志以印刷、水印、激光刻印或其他适当方式加施在产品本体的每一个白色单元上,标志的颜色应易于识别。
如采用印刷方式,标志应印刷在白色单元的次表面。
标志使用方案应报国家认监委批准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发放与管理机构核准。
7.3 相关要求
在加施认证标志位置的下方应注明该产品生产厂代码和产品等级;同时,在产品说明书或标签上,应依据相关标准注明产品等级。
8.收费
CCC认证收费涉及申请费、产品检测费、工厂审查费、批准与注册费(含证书费)、监督复查费、年金、认证标志费等,具体费用由认证、检测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收取。

附件1
车身反光标识产品的单元划分原则

1.产品的材料、结构、成型工序不同,不能划分为同一个认证单元。
2.在同一境内,同一制造商、同一产品型号或系列,由不同生产厂生产的产品不可作为一个认证单元。
3.不同产品等级的车身反光标识不可作为一个认证单元。
4.不同类别反光体的车身反光标识不可作为一个认证单元。
5.产品的材料、结构、成型工序均相同,因涂布、压花、镀膜、着色和封边等生产工序不同的有差异的型号,可按同一单元申请认证,但须按表1要求抽样,并增测相关项目。
表 1
差异工序名称 抽样要求 增加检测项目
涂布 原则上同一单元中具有代表性的型号抽取50mm×5000mm的样品进行检测。有差异的型号另抽取50mm×2000mm的样品进行相关检测。 逆反射系数、逆反射性能均匀性
压花 逆反射系数、逆反射性能均匀性、盐雾试验
镀膜 逆反射系数、逆反射性能均匀性、盐雾试验
着色 逆反射系数、逆反射性能均匀性、色度
封边 弯曲试验、水浸试验
6.产品使用的微棱镜、玻璃微珠、面膜、油墨、塑胶树脂、背胶等材料的性能指标相同,而只是这些材料规格型号和/或供应商不同的有差异的型号,可按同一单元申请认证,但须按表2要求抽样,并增测相关项目。
表 2
差异材料名称 抽样要求 增加检测项目
微棱镜 原则上同一单元中具有代表性的型号抽取50mm×5000mm的样品进行检测。有差异的型号另抽取50mm×2000mm的样品进行相关检测。 逆反射系数、逆反射均匀性
玻璃微珠 逆反射系数、逆反射均匀性
面 膜 逆反射系数、耐候性能试验、色度、弯曲试验、盐雾试验
油 墨 逆反射系数、色度、耐候性能试验
塑胶树脂 耐候性能试验、弯曲试验
背 胶 耐候性能试验、附着性能





附件2
车身反光标识产品强制性认证检测项目和检测依据
委托人应提供合格的样品、样件进行产品抽样检测。产品抽样检测的检测项目和检测依据如下:
1 外观
车身反光标识的外观应符合GA 406-2002《车身反光标识》的第4.1条的要求。
2 逆反射系数
车身反光标识的逆反射系数应符合GA 406-2002《车身反光标识》标准第1号修改单的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要求。
3 逆反射性能均匀性
车身反光标识的逆反射性能均匀性应符合GA 406-2002《车身反光标识》的第4.2.2条的要求。
4 色度性能
车身反光标识的色度应符合GA 406-2002《车身反光标识》的第4.3条以及标准第1号修改单的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要求。
5 耐候性能试验
车身反光标识的耐候性能应符合GA 406-2002《车身反光标识》的第4.4条的要求。
6 耐盐雾腐蚀试验
车身反光标识的耐盐雾腐蚀性能应符合GA 406-2002《车身反光标识》的第4.5条的要求。
7 抗溶剂试验
车身反光标识的抗溶剂性能应符合GA 406-2002《车身反光标识》的第4.6条的要求。
8 冲击性试验
车身反光标识的抗冲击性能应符合GA 406-2002《车身反光标识》的第4.7条的要求。
9 高温试验
车身反光标识的高温试验应符合GA 406-2002《车身反光标识》的第4.8条的要求。
10 低温试验
车身反光标识的低温试验应符合GA 406-2002《车身反光标识》的第4.8条的要求。
11 附着性试验
车身反光标识的附着性能应符合GA 406-2002《车身反光标识》的第4.9条的要求。
12 弯曲试验
车身反光标识的耐弯曲性能应符合GA 406-2002《车身反光标识》的第4.10条的要求。
13 水浸试验
车身反光标识的耐水性能应符合GA 406-2002《车身反光标识》的第4.11条的要求。
附件3
车身反光标识产品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为保证批量生产的认证产品与产品抽样检测合格样品的一致性,工厂应满足本文件规定的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1 职责和资源
1.1 职责
工厂应规定与质量活动有关的各类人员职责及相互关系,且工厂应在组织内指定一名质量负责人,无论该成员在其他方面的职责如何,应具有以下方面的职责和权限:
a) 负责建立满足本文件要求的质量体系,并确保其实施和保持;
b) 确保加贴强制性认证标志的产品符合认证标准的要求;
c) 建立文件化的程序,确保认证标志的妥善保管和使用;
d) 建立文件化的程序,确保不合格品和获证产品变更后未经认证机构确认,不能加贴强制性认证标志。
  质量负责人应具有充分的能力胜任本职工作。
1.2 资源
工厂应配备必须的生产设备和检验设备以满足稳定生产符合强制性认证标准要求的产品;应配备相应的人力资源,确保从事对产品质量有影响的人员具备必要的能力;建立并保持适宜产品生产、检验、试验、储存等必需的环境条件。
2 文件和记录
2.1工厂应建立、保持文件化的认证产品的质量计划或类似文件,以及为确保产品质量的相关过程有效运作和控制需要的文件。质量计划应包括产品设计目标、实现过程、检测及有关资源的规定,以及产品获证后对获证产品的变更(标准、工艺、关键件等)、标志的使用管理等的规定。
产品设计标准或规范应是质量计划的其中一个内容,其要求应不低于有关该产品的认证实施规则中规定的标准要求。
2.2 工厂应建立并保持文件化的程序以对本文件要求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有效的控制,这些控制应确保:
a) 文件发布前和更改应由授权人批准,以确保其适宜性;
b) 识别文件的更改和修订状态,以防止作废文件的非预期使用;
c) 在使用处可获得相应文件的有效版本。
2.3 工厂应建立并保持质量记录的标识、储存、保管和处理的文件化程序。质量记录应清晰、完整以作为产品符合规定要求的证据。
质量记录应有适当的保存期限,保存期限应不少于两次工厂检查的时间间隔(24个月)。
3 采购和进货检验
3.1 供应商的控制
工厂应制定对原材料的供应商的选择、评定和日常管理的程序,以确保供应商具有保证提供原材料满足要求的能力。
工厂应保存对供应商的选择评价和日常管理记录。
3.2 原材料的检验/验证
工厂应建立并保持对供应商提供的原材料的检验或验证的程序及定期确认检验的程序,以确保原材料满足认证所规定的要求。
原材料的检验可由工厂进行,也可以由供应商完成。当由供应商检验时,工厂应对供应商提出明确的检验要求.
工厂应保存原材料检验或验证记录、确认检验记录及供应商提供的合格证明及有关检验数据等。
4 生产过程控制和过程检验
4.1工厂应对产品生产的关键工序进行识别,车身反光标识产品生产现场应包括成型和/或涂布、压花、镀膜、着色、封边等关键工序。关键工序操作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能力。如果该工序没有文件规定就不能保证产品质量时,则应制定相应的工艺作业指导书,使生产过程受控。
4.2 产品生产过程中如对环境条件有要求,工厂应保证工作环境满足规定的要求。
4.3 可行时,工厂应对适宜的过程参数和产品特性进行监控。
4.4 工厂应建立并保持对生产设备进行维护保养的制度。
4.5 工厂应在生产的适当阶段对产品进行检验,以确保最终产品与认证样品一致。
5 例行检验和确认检验
工厂应制定并保持文件化的例行检验和确认检验程序,以验证产品满足规定的要求。检验程序中应包括检验项目、内容、方法、判定准则等。应保存检验记录。具体的例行检验和确认检验规定应满足相应产品的认证实施规则的要求。
例行检验是在生产的最终阶段对生产线上的产品进行的100%检验,通常检验后,除包装和加贴标签外,不再进一步加工。例行检验至少应进行逆反射系数试验项目,且试验项目能在加工场所现场得到验证。
确认检验是为验证产品持续符合标准要求进行的抽样检验。确认检验至少应进行逆反射系数、色度、耐候性能试验、盐雾腐蚀试验、抗溶剂试验、附着性试验、弯曲试验等试验项目。检验周期不超过一年。
6 检验试验仪器设备
用于检验和试验的仪器设备应定期校准、检定和检查,以满足测量、检验和试验要求。检验和试验的仪器设备应有操作规程,检验人员应能按操作规程要求,正确地使用仪器设备。
6.1校准和检定
用于确定所生产的产品符合规定要求的检验试验设备应按规定的周期进行校准或检定。校准或检定应溯源至国家或国际基准。对自行校准的,应规定校准方法、验收准则和校准周期等。设备的校准或检定状态应能被使用及管理人员方便识别。
应保存设备的校准或检定记录。
6.2运行检查
对用于例行检验和确认检验的设备除进行日常操作检查外,还应进行运行检查。当发现运行检查结果不能满足规定要求时,应能追溯至已检测过的产品。必要时应对这些产品重新进行检测。应规定操作人员在发现设备功能失效时需采取的措施。
应记录运行检查结果及采取的调整措施。
7 不合格品的控制
工厂应建立不合格品控制程序,内容应包括不合格品的标识方法、隔离和处置及采取的纠正、预防措施。工厂应保存对不合格品的处置记录。
8 内部质量审核
工厂应建立文件化的内部质量审核程序,确保质量体系的有效性和认证产品的一致性,并记录内部审核结果。
对工厂的投诉尤其是对产品不符合标准要求的投诉,应保存记录,并应作为内部质量审核的信息输入。
对审核中发现的问题,应采取纠正和预防措施,并进行记录。
9 认证产品的一致性
工厂应对批量生产产品与产品认证抽样检测合格的样品的一致性进行控制,以使认证产品持续符合规定的要求。
对原材料、结构、工序等影响产品符合规定要求的因素工厂应建立变更控制程序,认证产品的变更(可能影响与相关标准的符合性或产品抽样检测样品的一致性)应在实施前向认证机构申报并获得批准后方可执行。
10 包装、搬运和储存
工厂所进行的任何包装、搬运操作和储存环境应不影响产品符合规定标准要求。产品包装中应附有使用产品的中文说明书。
11 标识
11.1 工厂应在产品包装上加施清晰、持久的标识。标识至少应包含以下内容:
a)产品名称;
b)认证标志;
c)执行标准编号;
d)产品等级;
e)商标和型号;
f)制造商和产地。
11.2 工厂至少应在产品本体的白色单元上加施清晰、持久的标识。标识至少应包含以下内容:
a)制造商标识或商标;
b)认证标志;
c)产品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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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城市规划区市区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4〕47号

印发《潮州市城市规划区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城市规划区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潮州市城市规划区市区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市城市规划区区户外广告的规划和的管理,美化市容环境,促进户外广告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市区范围内从事户外广告活动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及其他广告发布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媒体直接或者间接介绍商品或者服务的以下列形式设置的户外广告:

(一)定着于建利用建(构)筑物、外部或者道路、交通设施上场地、空间,以设置的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电子翻板装置、灯箱、实物模立体造型、布幅、招牌以及张贴等形式发布的广告;

(二)利用车、船等交通工具外部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利用飞艇、气球等升空器具悬挂、绘制的广告;

(四)利用其它户外媒载体设置的广告。

第四条 市城市规划区户外广告资源的开发、利用按照统一规划、规范管理、总量控制的原则有偿使用。

第五条 市城市规划局是市城市规划区户外广告的规划管理部门,对户外广告设置实施规划审批管理。

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部门是户外广告的登记、监督管理机关,负责户外广告发布资格、及发布内容的审查、、登记发证和以及对违法发布户外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和监督管理。

市城市管理、市政园林公用事业、公安、园林、绿化、公路、交通、环境保护等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法负责户外广告设置有关事项的审查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申请户外广告登记、设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与申请事项相符的经营资格;

(三二)户外广告发布、设置的时间、地点、形式符合市政府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划要求和工商行政管理登记事项规定。

第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二)位置、设计、制作和安装应当符合《潮州市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定》和有关的技术、质量、安全标准,不得粗制滥造。

(三)定期维修、保养,做到整齐、安全、美观。

(四)使用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标志符号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书写规范准确。使用外国文字的,应当同时标注中文,并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内容发布。

(五)户外广告右下角或外侧面必须附置由工商、规划部门统一编制作的户外广告登记设置证,统一编号及广告经营者的全称。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和城市公共绿地绿化的;

(三)妨碍生产或人民生活,损害影响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区(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市人民政府或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或载体。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市城市规划局负责组织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示。对涉及公路及其两侧用地的广告设置规划,应按管理归属,分别征求市公路、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示。

第十条 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户外广告资源的使用权(设置权)以采取拍卖的方式有偿取得。

授权广东省韩江资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市城市管理局作为拍卖的业主。拍卖活动依上级有关拍卖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资源分为户外广告设施和户外广告阵地分别管理。

户外广告设施,是指经规划等部门批准,由市城市管理局潮州市广东省韩江资产投资集团有限管理公司以招标方式确定的单位构建,用于出让的户外广告专用固定设施。

户外广告阵地,是指可用于构建户外广告专用固定设施的土地(或建筑物)及其附着于土地(或建筑物)的空间位置。,包括道路、广场、车站、码头等周边建筑物或及空间设置。

第十二条 纳入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权出让的广告包括:利用道路、广场、车站、码头等周边建筑物或空间设置的广告牌、店牌(含广告内容的)、路牌、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立体模型、横(条)幅、气球、车辆、飞艇等广告。第十二条 下列情况不收取城市户外广告资源使用费:

(一)社会公益广告和纯公益性宣传、咨询活动。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商铺在自身的办公地点、厂房、铺面设置的名称招牌以及与自身经营范围一致的商业性广告。



第十三三条 以拍卖方式出让户外广告设施(阵地)的,委托拍卖机构组织拍卖,并于拍卖日的前7天通过大众媒体发布拍卖公告。

以其他方式出让的,应在出让日的前7天公告。

户外广告设施的出让年限一般为2年,户外广告阵地的出让年限一般为3年。具体出让年限在拍卖公告中予以标明。

第十四四条 用于出让使用权的户外广告设置施(阵地)资料应向受让者公布。

凡具备户外广告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单位均可参加竞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竞买者进行经营资格预审。

第十五五条 参与竞买者应当持营业执照、广告经营许可证、广告意向等,在规定的时效内,统一参加有关部门定期组织的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权出让拍卖会。在取得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后,受让人凭成交协议书、中标通知书等有效法律文件,到工商、规划部门办理户外广告设置、发布登记手续。

对涉及公路及其两侧用地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部门地批准设置前应征求公路、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八条 受让人在取得户外广告设施(阵地)设置批准文件后3个月内未予以发布的,由市城市规划局督促其发布,或先发布城市公益广告;超过一年6个月仍未发布的,无偿按照有关规定收回其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利用私有建(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的,因其利用的空间属于城市公共资源,允许以协议方式出让使用权,其出让金金(费)由业主和市财政部门市城市管理局按440%和660%比例分成。



第十八九条 户外广告必须按登记和批准设置的地点、内容、形式、规格、时间等发布,不得擅自更改。变更广告登记、设置事项的,应当在期满前30日天内向原登记、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覆盖和拆除。因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提前2个月通知广告经营者或者发布者。经营者或者发布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拆除,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九条 户外广告资源使用权出让金金(费)全额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二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市政府确定的支付项目和招标、拍卖必需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下列情况不收取城市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

(一)社会公益广告和纯公益性宣传、咨询活动。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商铺在自身的办公地点、厂房、铺面设置的名称招牌以及与自身经营范围一致的商业性广告。

第二十二条 利用单位或个人所私有权的建(构)筑物设置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的,在经业主同意后,按本办法出让。其出让金(费)由业主和市财政部门按40%和60%比例分成,具体分配办法由组织者和业主协商议定。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和拍卖运作应当符合公平、公正、简便的原则,制订程序应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工商、规划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工商、规划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户外广告有关审批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平、公正、简便、效能的原则,制订审批程序,公布审批限期。

第二十二五条 本办法自20045年1 月 1日起实施。由潮州市城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山东省卫生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工作规范》的通知

山东省卫生厅


关于印发《山东省卫生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工作规范》的通知

鲁卫工发〔2005〕2号


各市卫生局,厅直各单位,各高等医学院校附属医院:

为了建立全省卫生事业单位民主管理的长效机制,山东省医务工会在经过两年试点试行的基础上,重新修改制定了《山东省卫生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工作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单位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切实抓好职工民主管理工作,为建立和谐社会做出贡献。





二OO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山东省卫生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

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加强基层政治文明建设,落实党的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指导方针,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卫生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保障职工的主人翁地位和民主管理权利,指导基层职工代表大会规范运作,根据《工会法》、《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全国总工会、卫生部关于加强医疗卫生单位职工民主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系统民主管理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工作规范。

第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是我省卫生事业单位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是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基本制度。它的主要任务是:

㈠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㈡参与单位重大决策;

㈢监督单位领导干部。

第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的基本规则是:

㈠凡我省境内卫生事业单位职工人数在100人以上的应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每届任期一般与同级工会委员会任期相同;

㈡职工人数在100人以下的单位,应建立职工大会制度,由全体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其性质、职权和基本规则与职工代表大会相同;

㈢职工代表大会每年召开会议1-2次,每次会议必须有职工代表2/3以上出席方为有效;

㈣职工代表大会表决必须获得应到代表过半数赞成票为通过,涉及职工切身利益重要议案的表决应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㈤职工代表大会依法通过的决议、决定和方案具有广泛约束力,如需修改,必须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按规定程序重新审议表决;

㈥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遇重大事项或重要问题时,经行政、工会同意或1/3以上职工代表提议,可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第二章 职工代表

第五条 依法享有政治权利的本单位在职职工,均可当选为职工代表。职工代表必须有较高的主人翁责任感,有一定的参政议政能力,在群众中有较高的威信。

第六条 职工代表的选举,一般以科室为单位按照分配的代表名额和比例结构,由职工直接选举产生。

第七条 职工代表实行常任制。换届改选时,可连选连任。

第八条 职工代表人数要合理确定比例:职工人数在1000人以上的为5—10%,职工人数在1000人以下的为10—30%。职工人数较少的小型单位,若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职工代表人数不得少于30名。

第九条 职工代表应体现代表性和群众性。职工代表的组成:专业技术人员占代表总数的60%,中层管理干部、党政工领导干部占代表总数的20%,其他人员占代表总数的20%。专家教授、青年职工和女职工代表应占适当的比例。

卫生事业单位党政领导干部一般应是职工代表,名额可分配至相关科室通过选举产生。

第十条 职工代表按科室组成代表组,民主推选组长。

第十一条 职工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㈠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㈡有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组织的各项活动和参加对行政领导干部评议、质询的权利;

㈢因参加职工代表大会组织的各项活动而占用的工作时间,有权按照正常出勤享受应得的工资和福利待遇。

第十二条 职工代表应履行下列义务:

㈠努力学习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不断提高政治觉悟、业务技术水平和管理能力;

㈡密切联系群众,代表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如实反映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认真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各项决议,做好职工代表大会交给的各项工作;

㈢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单位规章制度,做好本职工作。

第十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新建或换届,应成立职工代表资格审查小组,其成员由工会委员会提出。它的任务是:

㈠审查代表是否依法享有政治权利,是否本单位在职职工;

㈡审查代表的产生是否符合民主程序;

㈢审查代表比例结构是否符合规定;

㈣向职工代表大会预备会议报告审查结果。

第十四条 职工代表调离本单位或退(离)休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由原选区补选缺额代表。

第十五条 职工代表在单位内调动,代表资格届内有效。

第十六条 原选区有权撤换在任期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代表:

㈠因违法乱纪受到处分的;

㈡经常无故不参加职工代表大会活动,严重失职的;

㈢因长期病假或事假、出国、脱产学习等情况,不能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各项活动和履行代表义务的;

㈣不能履行代表义务,失去原选区职工信任的。

由于上述原因,经原选区提出并报请工会同意,按民主程序作出撤换决议,补选缺额代表。

第十七条 根据需要,职工代表大会可邀请列席代表出席会议。列席代表一般是指因名额限制而未能当选代表的中层正职以上管理干部,人数不得超过职工代表总数的20%。职工代表大会开(闭)幕式,可邀请本单位老领导和老专家等作为特邀代表出席。列席代表、特邀代表有发表意见和提出建议的权利,无表决权和选举权。

第十八条 职工代表一般每年至少培训1次,培训以专题培训与普及培训相结合,内容包括:学习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掌握民主管理(职代会)必备知识;熟悉改革发展的政策及单位管理相关知识。

第三章 职工代表大会的召开

第十九条 职工代表大会的召开,一般应分为组织筹备、预备会议、正式会议和贯彻落实会议精神四个阶段。

第二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中心议题应以增强卫生事业活力、促进医学技术进步、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为中心,在职工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针对本单位改革转制、经营管理、劳动人事、分配制度、劳动条件、职工素质教育、民主评议干部、重要规章制度和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等内部事务管理的重大事项来确定。确定职工代表大会中心议题有下列工作程序:

㈠党政工联席会议提出中心议题的意向;

㈡工会广泛征求职工代表和职工群众的意见;

㈢工会与行政沟通,进行协商;

㈣提请同级党组织讨论确定。

第二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提案的内容,应围绕职工代表大会中心议题来征集。征集职工代表大会提案有下列工作程序:

㈠在职工代表大会召开前半个月,由工会下发《职工代表大会提案征集表》至各代表组;

㈡职工代表通过广泛征求职工意见,由1人提议、2人以上附议,填写提案征集表,内容包括:案由、依据、解决的办法以及提案人、附议人署名;

㈢提案工作小组负责审理和立案,并经整理分类统计后送行政分管领导人批转有关职能部门处理;

㈣受理提案的职能部门必须及时研究,认真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填写在表中的相关栏目内,交职工代表大会提案工作小组;

㈤提案工作小组对提案的落实情况应组织督促检查;

㈥提案工作小组对未立案的提案返还提案人,并说明原因;

㈦提案工作小组对提案的立案、督办、落实情况应形成书面材料,为在下次职工代表大会上作专题报告作准备。

第二十二条 预备会议的主要任务是:选举大会主席团,报告大会筹备工作情况和代表资格审查情况,提出会议中心议题、议程和专门工作小组成员名单的建议,通过代表资格审查情况的报告,通过会议中心议题和议程,通过职工代表大会专门工作小组成员的建议名单,决定大会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正式会议的主要任务是:听取报告,组织审议,依法表决,形成决议。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正式会议分为三个阶段。

㈠职工代表大会开幕式,有下列工作程序:

1.由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召开。大会执行主席报告职工代表应到人数和实到人数,确定会议召开的合法性;

2.行政主要领导人作工作报告;行政分管领导人或有关部门负责人作单项文件的说明;

3.工会或行政关于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落实、提案处理等情况的报告。

㈡组织职工代表审议,有下列工作程序:

1.职工代表分组审议;

2.职工代表大会秘书处汇总整理各代表小组的意见,转交行政有关部门对议案进行修正、确认。

㈢职工代表大会闭幕式,有下列工作程序:

1.各项议案的确认情况,分别向主席团会议和职工代表大会作说明;

2.确认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联席会议处理的有关问题的决定;

3.民主评议领导干部的情况报告;

4.进行大会决议、决定的表决;

5.大会总结。

第二十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后,各部门(科室)应及时组织传达职工代表大会精神,研究制定贯彻实施计划,动员职工完成职工代表大会提出的各项任务。工会应适时组织职工代表开展其他形式的民主管理活动

第四章 职工代表大会职权

第二十五条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㈠对重大决策事项的审议建议权;

㈡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重大事项的审查同意或否决权;

㈢对职工生活福利等重大事项的审议决定权;

㈣对领导干部的评议监督和奖惩建议权;

㈤其他需要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或决定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审议建议权的内容,一般应包括:凡涉及卫生事业单位的经营方向、资产运作、发展规划、财务预决算等重大经营决策,年度工作计划与总结、职工培训计划和医疗、预防、教育、科研、产业、学科人才梯队建设等重大事项,业务招待费、巨额资金使用、单位迁移、转制等决策的可行性方案,应形成单项报告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七条 审查同意或否决权的内容,一般应包括:经济责任制方案,劳动人事、工资制度和改革调整方案,内部分配方案,职工奖惩办法,劳动保护措施,重要规章制度,以及下属单位和内设机构改革转制所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方案等。

第二十八条 审议决定权的内容,一般应包括:职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职工住房补贴方案和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行使以上三项权利的基本工作程序是:

㈠行政提出重大决策的目标、措施和依据的书面方案;

㈡将方案提前一周发给职工代表听取意见,必要时职工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工作小组作可行性论证;

㈢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分组审议,汇总职工代表审议的意见,向行政领导人反馈,修正方案;

㈣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对方案形成决议或作出决定;

㈤对重大决策方案实行预告制,经职工代表大会联席会议审议,可作3—6个月的试行,视试行情况再作修正,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正式实施。

第二十九条 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干部工作,应在同级党组织领导下由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实施,每年进行1次,可以单独组织或结合年终总结进行。对经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为优秀的和不合格的领导干部,可提出奖惩的建议。

第三十条 民主推荐或选举行政领导人,必须根据上级主管机关的批准,有组织、有领导、有步骤地进行。

第五章 职工代表大会组织机构

第三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应设主席团。主席团成员必须是职工代表,由专业技术人员、中层管理干部、党政工领导干部等组成,其中党政领导干部不超过半数,由工会通过职工代表组长会议协商提出候选人名单,经职工代表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有下列职责:

㈠主持召开大会,领导大会期间的各项活动;

㈡听取和综合各代表组对各项议案审议的意见;

㈢研究大会议案中需要通过和决定的事项,草拟大会决议;

㈣处理大会期间有关民主管理的重大问题。

第三十二条 根据需要,职工代表大会可设民主评议干部、生活福利、提案工作等民主管理专门工作小组,受职工代表大会领导,对职工代表大会负责。专门工作小组的任务是:

㈠职工代表大会召开前,征集提案,做好审议议案的准备工作;

㈡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会同行政有关部门与职工密切联系,开展调查研究和巡视检查;

㈢组织督促检查对大会决议的贯彻实施情况;

㈣办理职工代表大会授权的有关事项。

职工代表大会专门工作小组成员,一般在职工代表中提名产生,也可聘请部分熟悉相关业务的职工参加。

第三十三条 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需要或遇特殊情况,可由工会召集,工会委员会成员、职工代表组长、职工代表大会专门工作小组负责人、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临时处理某些重要问题。但应将结果向下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予以确认。

第六章 院务公开

第三十四条 卫生事业单位的内部事务管理应实行公开。院务公开应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临时会议或联席会议,也可通过院情通报会、职工代表恳谈会或设置“公开栏”等其他形式,进行公开。

第三十五条 院务公开要重点突出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方案、内部分配方案、职工福利费用使用情况以及社会保险基金的交纳情况等职工群众最关心的切身利益问题的公开;卫生事业单位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情况,包括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以及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结果的公开;卫生事业单位的经营方向、改革转制、兼并迁移、内部机构设置及重大基建项目和大型医疗器械购置等重大决策的公开。

第七章 科室民主管理

第三十六条 卫生事业单位凡建立二级管理体制(经济独立核算、人事分配权相对独立)的部门,应实行部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对职权范围内的事务行使民主管理权利。卫生事业单位其他部门(科室)可建立民主管理小组,或开展一定形式的民主管理活动。

第八章 职代会与工会组织

第三十七条 职代会是代表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职代会依法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决定,对单位行政和全体职工都具有约束力。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主要承担下列任务:

㈠向职工宣传民主管理知识,提高主人翁意识,依法行使民主权利;

㈡组织民主选举职工代表,提出大会中心议题、议程的建议,做好大会的各项筹备工作;

㈢发动群众,广泛征集提案;

㈣提出大会主席团、专门工作小组成员的建议名单;

㈤做好大会期间的各项组织工作和大会秘书处工作;

㈥职工代表大会闭会后,宣传大会决议,组织传达大会精神,协助和督促行政有关部门执行大会决议和提案的处理,召集职工代表大会联席会议;

㈦建立与职工的联系制度,组织职工代表对大会决议和提案落实情况的检查,开展其他形式的民主管理活动;

㈧反映职工代表和群众的意见、要求与建议;

㈨制订职工代表培训计划,定期培训职工代表,不断提高职工代表的素质;

㈩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文书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