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测绘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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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测绘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


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测绘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测办字[2007]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测绘主管部门,局所属各单位,机关各司(室):
近日,国务院印发了《国务院关于加强测绘工作的意见》(国发〔2007〕30号,以下简称《意见》)。《意见》的印发,充分体现了党和国家对测绘工作的高度重视,对于推进我国测绘事业发展,全面提高测绘保障能力和服务水平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为了学习、宣传、贯彻好《意见》精神,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全面把握《意见》的主要内容

《意见》是指导新时期测绘工作的纲领性文件。各地区、各单位一定要充分认识《意见》的重大意义,认真系统地组织开展学习,深刻领会《意见》的精神实质,全面把握《意见》的主要内容和各项要求。

要结合即将召开的党的十七大会议精神,结合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对测绘工作的重要指示,密切联系当前测绘工作实际,在全系统、全行业迅速掀起学习《意见》的高潮。要制订切实可行的学习方案,采取学习、座谈、宣讲、培训等多种形式,周密部署,精心组织,尽快将《意见》精神传达到每一个测绘单位,引导广大测绘干部职工把思想和认识统一到《意见》的要求上来,切实增强做好测绘工作的责任感和荣誉感,切实增强贯彻落实《意见》的主动性和自觉性。

要通过学习,准确把握《意见》的精神实质。《意见》从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高度,全面阐述了加强测绘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明确提出了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测绘工作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主要任务和政策措施。《意见》的印发,就是要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统筹规划测绘事业发展全局,切实解决测绘事业发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促进测绘事业又好又快发展,其实质就是要全面提高测绘对促进科学发展、构建和谐社会的保障能力和服务水平。

要通过学习,准确把握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测绘工作的重点任务。要切实提高测绘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健全测绘法律法规体系,完善测绘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加强对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要切实提高地理信息资源获取与服务的能力和效率,加快推进数字中国地理空间框架和信息化测绘体系建设,加强测绘公共服务,大力发展地理信息产业。要切实提高测绘科技自主创新能力,进一步完善测绘科技创新体系,加强现代化测绘装备建设。要始终把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保障服务作为测绘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更加自觉地把测绘工作放到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中谋划和推动,努力建设服务型测绘、开放型测绘、创新型测绘。

二、狠抓落实,确保《意见》各项部署落到实处

贯彻落实《意见》精神,意义深远,责任重大,任务艰巨。要结合贯彻落实《测绘法》和测绘规划,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研究制定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贯彻落实工作方案,切实把《意见》的贯彻落实抓实抓好。

要建立贯彻落实《意见》的工作机制和督查机制,分解和细化《意见》提出的各项任务,区分轻重缓急,突出工作重点,落实责任部门和责任人、时间进度和工作要求。对于本单位、本部门通过努力能够落实的,要加大力度逐项落实;对于需要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支持落实的,要深入调查研究,提出切实可行的意见建议,力争解决落实。要加强对《意见》贯彻落实的指导和检查,确保组织到位、措施到位、落实到位。

国家测绘局机关各司(室)要加强与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沟通和联系,通过制订政策、加大投入、健全机构、落实项目等措施,认真做好《意见》的贯彻落实。重点要深入研究健全测绘行政管理体制的目标和措施,研究制定加强基础测绘、推进信息化测绘体系建设、推进地理信息共享、促进地理信息产业发展等方面的政策。地方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抓住机遇,积极主动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和建议,配合本地政府尽快出台贯彻实施《意见》的文件;积极主动与本地政府有关部门沟通,联合出台配套的具体措施,完善本地测绘管理体制机制,健全测绘法规和经费投入机制,加强基础测绘工作,积极推进数字区域、数字城市地理空间框架建设,大力提高测绘对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的保障能力。

三、加强宣传,积极营造测绘事业发展的良好氛围

要高度重视《意见》的宣传工作,制订详细的宣传方案,认真筹划、精心组织,拓宽宣传渠道,加大宣传力度,增强宣传效果,使社会各界了解《意见》的精神,为《意见》的深入贯彻奠定基础。

要以学习宣传《意见》为契机,积极主动向领导机关汇报,向有关方面宣讲《意见》的主要精神,使各级领导机关更加了解测绘、关心测绘和支持测绘,促进《意见》的贯彻落实。要积极做好面向社会的宣传,认真组织开展形式多样、各具特色的社会宣传活动,争取中央和地方主要媒体加大对《意见》及贯彻落实情况的宣传力度。采取多种宣传方式,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宣传媒介,增强宣传的针对性和有效性。要积极发挥测绘系统宣传媒体的作用,通过报刊、网站认真宣传《意见》精神,及时报道学习贯彻落实情况。

各地区、各单位要及时将学习贯彻《意见》的情况报国家测绘局。国家测绘局将适时对贯彻落实《意见》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国家测绘局

                                  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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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

(1999年7月29日大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9年9月23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8月25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供热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是指由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含自备电站)和分散锅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供给的生产和生活用热。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用自己生产或使用外单位生产的蒸汽、热水,从事供热经营或为本单位职工供热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用户,是指使用城市供热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运营、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 市及区(市)县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供热管理机构实施。
  市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供热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分级负责,协调发展和坚持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原则。
  第六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供热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扶持供热事业的发展,促进供热制度的改革,逐步实现城市供热商品化。鼓励城市供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供热水平。
  第七条 对在城市供热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城市供热规划应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城市供热规划,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经批准的城市供热规划,确需修改和变更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后,方可建设。
  经批准建设的城市供热工程,建设单位或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先确定供热单位。由建设单位提出的供热单位,须报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被确定的供热单位应参与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竣工验收等工作。
  第十条 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选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安装使用的锅炉,应到劳动、技术监督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城市供热应实行分户控制,以表计量。新批建设的房屋,供热设施未实行分户控制的,不得投入使用;原有房屋供热设施应逐步改造。
  第十一条 城市供热工程竣工,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运行使用。
  城市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将竣工资料、供热设施移交给供热单位管理,移交工作在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下进行。供热单位应建立供热设施档案。
  第十二条 城市内开发新区、改造旧区和在城市供热管网敷设区内的用户,应实行集中供热。城市供热规划确定需要拆除、改造、合并原有分散供热设备的,供热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
  第十三条 城市供热工程所需建设资金,可采取国家投资、地方及企业自筹、银行贷款、利用外资、用户集资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供热设施包括热源厂、锅炉房、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等。
  第十五条 城市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居民用户和非经营性单位用户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
  (二)经营性单位用户,其进户计量表前(含表、按热流方向)的供热设施由用户负责,表后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经营性单位用户表前的设施也可有偿委托供热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责任单位应认真履行供热设施维修、养护责任,定期进行检查、维修,保证供热设施安全、稳定、正常运行。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转让、移交和放弃供热设施。
  第十七条 在供热主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外缘1.5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掘、钻探、打桩、爆破;
  (三)栽植树木;
  (四)排放废物、废液;
  (五)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八条 进行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施工或其他活动,必须事前征得供热单位同意,并按要求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供热设施的安全。

第四章 供热管理

  第十九条 从事城市供热经营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应与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供热期限、室内温度、维护责任、收费标准、缴费时限和结算办法及违约责任等。供用热合同签订后,供热单位须按规定将合同报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供用热合同文本,由城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必须按照自当年十一月十五日始至次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的供热期供热,用户居室温度应为18℃,不低于16℃。
  对供热期限、温度等有特殊要求的,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的供热运营、服务活动应执行国家、省、市制定的标准和规范,信守供用热合同,完善各种管理制度,并定期检测用户室温及检查设施运行情况,保证用户室温合格率、用户报修处理及时率、供热运行设备完好率、运行事故率及失水率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不断提高服务水平和供热质量。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测试用户室温,检查设施运行情况,应出示供热单位的有效证件,测试室温记录应有用户签字。
  第二十三条 供热期内供热设施应避免或减少突发事故,因突发性故障停止供热时,供热单位应立即抢修,同时报告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停止供热8小时以上的,应及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的操作、维修、管理人员,应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向用户收取供热费,应遵守国家及省、市的有关规定。供热单位收取的供热费,必须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财政、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用热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用户扩大用热或用户发生变更的,应到供热单位办理有关手续,重新签订供用热合同。
  第二十七条 用户应自觉履行供用热合同,爱护管道、散热器等供热设施,并对房屋采取保温措施。因装饰、装修或改动供热设施等影响供热效果的,由用户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用户应支持、配合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的检查、维修和室温检测工作,及时反映供热过程中发生的问题,并有权向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投诉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擅自拆除、移动、增设供热设施;
  (二)自行并网、撤网和扩大用热面积,改变供热设施使用性质及运行方式;
  (三)放掉和盗用供热管网循环水;
  (四)因装饰、装修而影响供热设施检查和维修;
  (五)其他损害供热设施和影响供热效果的行为。
  第三十条 用户应及时向供热单位缴纳供热费。供热费缴纳标准与缴纳办法及特困户减免政策,由大连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城市供热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工程造价3%以上5%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对可以保留的城市供热工程,责令限期补办手续;不应保留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无资质、越资质等级或超范围设计、施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供热工作不符合国家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选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不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新批建设房屋的供热设施未实行分户控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整改,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生突发性责任事故,或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发生突发性事故未及时抢修的,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转让、移交供热设施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放弃供热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第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行为,限期恢复,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供热单位的责任连续2天以上7天以下供热低于16℃的,按供热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元处以罚款。连续7天以上供热低于16℃的,除按供热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元处以罚款外,应按天数退还用户供热费,并视情节对责任者予以处罚;
  (九)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强制恢复,并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给供热单位或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城市供热管理部门可责令责任单位或个人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用户不按规定时间缴纳供热费的,城市供热管理部门可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缴纳;供热单位可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拖欠供热费总额3‰的滞纳金;用户逾期仍不缴纳供热费和滞纳金的,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供热单位可停止供热或拆除供热设施。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管理权限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侮辱、殴打城市供热管理人员,阻碍城市供热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热管理人员,应依法行使监督检查和查处供用热违法行为的职权。
  城市供热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市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范围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加强利用废塑料生产汽油、柴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工商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加强利用废塑料生产汽油、柴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经贸技术(2001)4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工商行政
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环境保护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去年以来,一些企业以“经国家石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合格”的名义,在报纸、电视等新闻媒介上进行广告宣传,转让、销售利用废塑料生产汽油、柴油的技术和设备。近期,国家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对部分地区用废塑料生产汽油、柴油情况进行了专题调查,并组织有关专家进行了研究。从调查和研究的情况看,利用废塑料生产汽油、柴油,是解决白色污染的途径之一,但目前在我国只取得了实验室成果,工业化生产技术尚不成熟。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企业生产设备简陋,工艺不完整,缺乏必要的产品检测手段,有的企业甚至从未进行过正规产品检测;二是经对部分产品抽检,所取汽油、柴油样品有多项指标达不到90号汽油和0号柴油的标准,不合格油品已流入市场。有的广告称经国家石油产品质量检验中心检验合格,经查,只是少数企业的来样委托检测,仅检测了部分指标,大部分指标未检测,不具备国家质量检验效力;三是在炼油过程中产生的不凝气体,直接排放,存在较明显的二次污染;四是缺乏必要的安全措施,存在安全隐患。
为维护成品油市场秩序和消费者的利益,防止不合格油品进入市场,加强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规范对利用废塑料生产汽油、柴油技术的研究开发和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会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环保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地区利用废塑料生产汽油、柴油的情况进行一次清查。凡未经批准、未经登记注册,擅自用废弃塑料生产汽油、柴油的企业,应依法予以取缔;凡存在安全生产隐患、污染物排放不达标、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企业,一律责令停产。同时,暂停审批和登记注册设立新的利用废塑料生产汽油、柴油的企业。
二、转让、销售利用废塑料生产汽油、柴油技术和设备,以及发布相关广告,必须通过由国家经贸委会同质量监督、环保等有关部门组织的技术及产品质量、环保和生产安全等方面的审查,出具相关证明文件后,方可转让、销售及发布广告。对不具有相关证明文件而转让、销售利用废塑料生产汽油、柴油技术和设备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对于不具有相关证明文件而发布广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七条处罚。
三、加强对成品油销售企业的质量监督管理,规范进货渠道,严禁不合格汽油、柴油进入油品市场。
四、国家有关部门将组织有关专家对利用废塑料生产汽油、柴油从技术、经济等方面进行综合研究,待技术成熟后,再推广应用。


2001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