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铸锻、模具和数控机床企业取得的增值税返还收入征免企业所得税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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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铸锻、模具和数控机床企业取得的增值税返还收入征免企业所得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铸锻、模具和数控机床企业取得的增值税返还收入征免企业所得税的通知

2005年3月8日 财税[2005]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减免及返还的流转税并入企业利润征收所得税的通知》(94)财税字第074号的有关规定,经研究,现对铸锻、模具和数控机床企业取得的增值税返还收入所得税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铸锻、模具和数控机床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增值税返还收入,计入“补贴收入”。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铸锻、模具和数控机床企业取得的增值税返还资金应纳入专户管理,专项用于企业技术研究与开发。凡改变用途的,则应补缴企业所得税。
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会同中国铸造协会、中国锻压协会和中国模具工业协会制定增值税返还资金管理办法,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上述政策从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本通知下发之前,对铸锻、模具和数控机床企业取得的增值税返还收入已征收的企业所得税不再退还。
  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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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零一条
(享益债权间之抵触)
透过连续订立之合同在同一物上为不同之人设定享益债权时,如该等债权间相互抵触,则以最先设定之权利为优先,但不影响登记之专有规则之适用。
第四百零二条
(具有物权效力之合同)
一、特定物之物权,基于合同之效力即足以设定或转移,但法律所定之例外情况除外。
二、涉及将来物或不特定物之转移者,其权利于转让人取得该物时或于当事人双方获悉该物已确定时转移,但不影响有关种类之债及承揽合同方面之规定之适用;然而,如涉及天然孳息、物之本质构成部分或非本质构成部分,则仅在收获或分离时方行转移。
第四百零三条
(所有权之保留)
一、在转让合同中,转让人在他方当事人履行全部或部分债务,或出现其它事项之前,可为自己保留转让物之所有权。
二、如属不动产或须登记之动产,则仅在有关保留条款已被登记时方可对抗第三人。
第二分节
预约合同
第四百零四条
(适用制度)
一、某人基于一协议而有义务订立特定合同者,该协议适用有关本约合同之法律规定;但当中涉及本约合同方式之规定或因本身存在之理由而不应延伸适用于预约合同之规定除外。
二、然而,如预约涉及法律要求以公文书或私文书订立之合同,则预约视乎属单务或双务而须在具有受预约拘束之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签名之文书内作出,方为有效。
第四百零五条
(单务预约)
如预约合同只拘束一方当事人,且未定出约束之有效期间,则法院得应许诺人之声请,定出他方当事人行使权利之期间,该期间结束时权利即告失效。
第四百零六条
(预约当事人权利与义务之移转)
一、因预约合同而生之非一身专属之权利与义务,移转予预约当事人之继受人。
二、藉生前行为而作之移转,适用一般规则。
第四百零七条
(预约之物权效力)
一、就不动产或须登记之动产之转让或设定负担之预约,双方当事人得透过明示之意思表示及有关登记之作出而给予该预约物权效力。
二、双方当事人给予物权效力之预约,应在经认证之文书内作出;然而,如法律对本约合同之方式未作此严格要求,则只需采用书面方式即可。
第三分节
优先权之约定
第四百零八条
(概念)
优先权之约定为一种协议,基于此协议一方承担在出卖特定物时给予他方优先权之义务。
第四百零九条
(方式)
如法律就有关买卖要求以公文书或私文书方式为之,则在出卖时给予他人优先权之义务,仅于具有受拘束之人签名之文书内载明时,方为有效。
第四百一十条
(优先权人之知悉)
一、优先权之义务人欲出卖约定之标的物时,应将出卖之计划及有关合同条款通知权利人。
二、权利人应于接获通知后八日内行使其权利,否则该权利失效;但属权利人须遵守之期间较短或义务人所给予之期间较长之情况除外。
第四百一十一条
(与他物一并出卖)
一、义务人欲将标的物与他物以一总价一并出卖者,优先权人对标的物行使优先权时得以按比例计得之价格为之;然而,如非造成相当损害即不能将标的物与他物分离,则义务人可要求优先权之范围扩及他物。
二、上款之规定,适用于具有物权效力之优先权且标的物已与他物一并出卖予第三人之情况。
第四百一十二条
(从属给付)
一、如义务人获得第三人许诺作出一从属给付,而优先权人却不能作出该给付,则该给付应以金钱补偿;如该给付不能以金钱衡量,则排除优先权,但可推论即使无订定该给付,出卖仍要进行者,又或该给付之约定系为排除优先权而作出者除外。
二、如从属给付之约定系为排除优先权而作出,即使该给付能以金钱衡量,优先权人亦无义务作出该给付。
第四百一十三条
(数权利人)
一、如优先权同时属于数人,则该权利只能由全体权利人共同行使;然而,如其中一人之权利消灭或一人声明不欲行使权利,则其权利添加予其它权利人享有。
二、如拥有优先权之人多于一人,但仅能由其中一人行使,在未确定行使权利之人时,须由全体权利人出价竞逐,而超出原定价格之金额归转让人。
第四百一十四条
(优先权及与其相对之义务之移转)
优先权及与其相对之义务不得于生前或因死亡移转,但另有订定者除外。
第四百一十五条
(物权效力)
一、有关不动产或须登记之动产之优先权,如符合第四百零七条所定之关于方式及公开之要件,得按照当事人之约定而具有物权效力。
二、第一千三百零九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上款所指之情况。
第四百一十六条
(优先权之相对效力)
约定优先权不优于法定优先权;如约定优先权不具有物权效力,则对在执行、破产、无偿还能力或类似程序中所进行之转让,亦不得行使之。
第四百一十七条
(上述规定延伸适用于其它合同)
在以上各条有关买卖之规定中可适用之部分,延伸适用于与买卖不相排斥之其它合同所涉及之优先权相对义务。
第四分节
合同地位之让与
第四百一十八条
(概念及要件)
一、在相互给付之合同中,任一方当事人均得将其合同地位移转予第三人,只要他方立约人在有关合同订立前或后同意该移转。
二、如他方立约人之同意系在让与合同地位之前作出,则仅自该人获通知有关让与或承认该让与时起,让与方产生效力。
第四百一十九条
(制度)
移转方式、处分与受领之能力、意思之欠缺与瑕疵以及当事人间之关系,按作为让与基础之法律行为种类予以确定。
第四百二十条
(合同地位存在之担保)
一、让与人须按作为让与基础之无偿或有偿法律行为之适用规定,向受让人担保被移转之合同地位在让与时存在。
二、仅在按一般规定就担保债务之履行一事达成协议时,方存在此担保责任。
第四百二十一条
(他方立约人与受让人之关系)
合同中之他方当事人有权以由合同而生之防御方法对抗受让人,但不得以由其与让与人之其它关系而生之防御方法对抗受让人,除非他方当事人在同意让与时已保留该等防御方法。
第五分节
合同不履行之抗辩
第四百二十二条
(概念)
一、双务合同中未就双方给付定出不同履行期限者,在一方立约人尚未为其应作之给付或不同时履行给付时,他方立约人得拒绝作出其本身之给付。
二、不得透过提供担保而排除上款所指之抗辩权。
第四百二十三条
(无偿还能力或担保之消减)
在订立合同后,如出现导致一方立约人丧失期限利益之情况,而其尚未作出履行或尚未提供履行之担保,则他方立约人即使按该合同系有义务首先履行,亦得拒绝作出其本身之给付。
第四百二十四条
(时效)
数项权利中之一项权利时效完成,有关权利人继续享有不履行之抗辩权;但属推定时效者除外。
第四百二十五条
(对第三人之效力)
不履行之抗辩,可对抗其后取代合同中任一立约人而得到其权利与义务之人。
第六分节
合同之解除
第四百二十六条
(容许解除之情况)
一、容许依据法律或协议而解除合同。
二、然而,如一方当事人因不可归责于他方立约人之情事而不能返还已受领之给付,则无权解除合同。
第四百二十七条
(当事人间之效力)
无特别规定时,解除之效力等同法律行为之无效或撤销,但不影响以下各条规定之适用。
第四百二十八条
(追溯效力)
一、解除具追溯效力;但该追溯效力违背当事人之意思或解除之目的者除外。
二、如属持续或定期执行之合同,解除之范围并不包括已作出之给付;但基于该等给付与解除原因之间存在之联系,使解除全部给付为合理者除外。
第四百二十九条
(对第三人之效力)
一、第三人之既得权利,不会因合同之解除而受影响,即使该解除系以明示约定作出者亦然。
二、然而,就涉及不动产或须登记动产之解除诉讼所作之登记,使解除权可对抗在该诉讼登记之前尚未登记本身权利之第三人。
第四百三十条
(作出解除之方式与时间)
一、合同之解除,得以意思表示向他方当事人为之。
二、对合同之解除未约定期间者,他方当事人得定出解除权人须行使解除权之合理期间;如在该期间内不行使解除权,则该权利即告失效。
第七分节
合同因情事变更而解除或变更
第四百三十一条
(容许解除及变更之情况)
一、当事人作出订立合同之决定所依据之情事遭受非正常变更时,如要求受害一方当事人履行该债务严重违反善意原则,且提出该要求系超越因订立合同所应承受之风险范围,则该受害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或按衡平原则之判断变更合同。
二、解除合同之请求提出后,他方当事人得透过接受合同按上款规定被变更之意思表示,反对该请求。
第四百三十二条
(受害一方当事人之迟延)
如受害一方当事人于出现情事变更时处于迟延状况,则不享有解除或变更合同之权利。
第四百三十三条
(制度)
合同解除时,前分节之规定适用于该解除。
第八分节
履行之提前及定金
第四百三十四条
(履行之提前)
在订立合同之时或之后,如一方立约人将全部或部分相当于须作给付之物交付他方,则该物之交付即视为全部或部分之提前履行;但当事人均欲给予所交付之物定金性质者除外。
第四百三十五条
(买卖之预约合同)
在买卖之预约合同中,预约买受人向预约出卖人交付之全部金额,即使以提前履行或首期价金之名义交付者,亦推定具有定金性质。
第四百三十六条
(定金)
一、在设有定金之情况下,作为定金之交付物应抵充应为之给付;抵充不可能时,应予以返还。
二、交付定金之当事人基于可归责于其本人之原因而不履行债务者,他方立约人有权没收交付物;如因可归责于他方立约人以致合同不被履行,则交付定金之当事人有权要求返还双倍定金。
三、非导致不履行之一方当事人得选择声请合同之特定执行,只要按一般规定该当事人有权提出该声请。
四、除另有订定外,如因合同之不履行已导致丧失定金或双倍支付定金,则无须作出其它赔偿,但如损害之数额远高于定金数额,则就超出之损害部分获得赔偿之权利仍予保留。
五、第八百零一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亦适用之。
第九分节
向第三人给付之合同
第四百三十七条
(概念)
一、透过合同,一方当事人得对在其许诺中具有应受法律保护之利益之他方当事人,承担向与该法律行为无关之第三人作出给付之义务;承担义务之当事人称为许诺人,作为许诺对象之立约人称为受诺人。
二、双方当事人亦得透过向第三人给付之合同免除债务或让与债权,以及设定、变更、移转或消灭物权。
第四百三十八条
(第三人及受诺人之权利)
一、基于所约定之许诺而受利益之第三人,不论其接受与否,均取得获给付之权利。
二、受诺人亦有权要求许诺人履行所作之许诺,但各立约人原意并非如此者除外。
三、如许诺旨在解除受诺人对第三人之债务,则仅受诺人可要求履行有关许诺。
第四百三十九条
(有利于不特定人之给付)
如有关给付系为某些不特定人之利益或公共利益而订定,则请求给付之权利不仅属于受诺人或其继承人,亦属于有权限维护该等利益之实体。
第四百四十条
(受诺人之继承人之权利)
一、受诺人之继承人或上条所指之实体,均不得处分有关请求给付之权利,及许可对其标的作出任何变更。
二、基于可归责于许诺人之原因而导致给付不能时,受诺人之继承人及有权限请求履行给付之实体,均有权要求损害赔偿,以实现原来约定之目的。
第四百四十一条
(受益第三人之拒绝或接受)
一、第三人得拒绝或接受有关许诺。
二、拒绝有关许诺系透过向许诺人作出意思表示为之,而许诺人应将此表示通知受诺人;如许诺人因过错而未作出通知,则须对受诺人负责。
三、接受有关许诺系透过向许诺人及受诺人作出意思表示为之。
第四百四十二条
(由立约人作出废止)
一、第三人尚未表示接受有关许诺时,又或如属须于受诺人死后方履行之许诺,而受诺人尚生存时,许诺可予废止;但另有订定者除外。
二、废止之权利属于受诺人;然而,如许诺系为双方立约人之利益而作出,则废止须经许诺人同意。
第四百四十三条
(许诺人可用以对抗他人之防御方法)
许诺人得以由合同而生之一切防御方法对抗第三人,但不得以由许诺人与受诺人之其它关系而生之防御方法对抗第三人。
第四百四十四条
(受诺人与受益人以外之其它人之关系)
一、有关归扣、抵充、赠与之减少以及债权人撤销权之规定,仅适用于受诺人为使第三人获得有关给付而付出之部分。
二、如对第三人之指定系以慷慨行为之名义为之,则有关因受赠人忘恩而废止赠与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之。
第四百四十五条
(于受诺人死后方履行之许诺)
一、如对第三人之给付须在受诺人死后为之,则推定第三人仅在受诺人死后方取得获给付之权利。
二、然而,如第三人先于受诺人死亡,则第三人在许诺中之地位由其继承人代替。
第十分节
保留指定第三人权利之合同
第四百四十六条
(概念)
一、订立合同时,一方当事人得保留权利,指定第三人取得并承担由合同而生之权利与义务。
二、如属不容许代理或必须确定立约人之情况,不得保留该指定之权利。
第四百四十七条
(指定)
一、立约人应在约定期间内,或无约定期间时于合同订立后五日内,透过向他方立约人作出书面之意思表示而指定第三人。
二、指定第三人之意思表示,应附有追认合同文书或附有在合同订立前作出之授权书,否则不产生效力。
第四百四十八条
(追认方式)
一、追认应以文书为之。
二、然而,如合同以具更强证明力之文件订立,则追认须以相同方式为之。
第四百四十九条
(效力)
一、如指定第三人之意思表示系按第四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为之,则被指定人自合同订立时起取得并承担由合同而生之权利与义务。
二、如指定第三人之意思表示未按法律规定为之,则合同对原立约人产生效力,但另有订定者除外。
第四百五十条
(公开)
一、如属须登记之合同,其登记得以原立约人名义为之,但有关之保留条款须予指明,并于日后加上必要之附注。
二、上款之规定,延伸适用于对有关合同规定采用之其它公开方式。
第二节
单方法律行为
第四百五十一条
(一般原则)
单方许诺作出一项给付时,仅在法律规定之情况下该许诺方具约束力。
第四百五十二条
(履行之许诺及债务之承认)
一、一人仅以单方意思表示许诺作出一项给付或承认一项债务,但未指明原因者,债权人无须证明基础关系;在出现完全反证前该基础关系推定存在。
二、然而,如未要求以文书以外之其它方式证明基础关系,则上述许诺或承认应在文书内作出。
第四百五十三条
(公开许诺)
一、对处于特定状况之人或作出特定积极或消极事实之人,透过公告许诺作出一项给付者,许诺人实时受许诺约束。
二、许诺人无相反意思表示时,对未意于许诺或未知悉许诺而处于预定状况或已作出有关事实之人,亦须就其许诺负责。
第四百五十四条
(有效期)
许诺人就其公开许诺无定出有效期,或许诺本身未因其性质或目的而须具有效期者,该公开许诺在未废止之前继续有效。
第四百五十五条
(废止)
一、对无定出有效期之公开许诺,许诺人可随时废止;对具有效期之公开许诺,仅在具有合理理由时方可废止。
二、在任何情况下,如废止未依作出许诺之方式或等同方式为之,或预定之状况已出现或有关事实已作出者,该废止不产生效力。
第四百五十六条
(数人之合作)
如预定之结果系因子人共同合作或结合数人分别工作之成果而产生,且各人均享有获给付之权利,则应按每人就该结果所作之参与,依衡平原则分配该给付。
第四百五十七条
(公开竞赛)
一、以提供给付作为一项竞赛之奖赏者,仅于公告内定出竞赛人报名之期限时,给付之提供方为有效。
二、有关接受竞赛人参赛或授予何人奖赏之决定权,属公告内所指之人专有;无指定时属许诺人专有。
第三节
无因管理
第四百五十八条
(概念)
一人未经许可而管理他人事务,且此管理系为事务本人之利益,并本于为该人管理之意思为之者,即属无因管理。
第四百五十九条
(管理人之义务)
管理人应遵守下列义务:
a) 以符合本人之利益,且在不违反法律或不违背公序良俗下以符合本人真实或可推知之意思而进行管理;
b) 在能将承担管理一事通知本人时,立即为之;
c) 在事务完结、管理中断或应本人要求时,向本人报告管理之情况;
d) 向本人提供有关管理之一切数据;
e) 将在从事管理期间自第三人所受领之一切,或有关结余,并将自应交付时起计之有关款项之法定利息,一并交付本人。
第四百六十条
(管理人之责任)
一、管理人须对在从事管理中因其过错而造成之损害向本人负责,以及对因其管理之不合理中断而造成之损害向本人负责。
二、管理人所作出之行为与本人之利益或其真实或可推知之意思不符时,即视管理人之行为有过错。
第四百六十一条
(管理人间之连带关系)
两名或两名以上之管理人共同从事管理时,管理人对本人所负之债务为连带债务。
第四百六十二条
(本人之义务)
一、如所从事之管理与本人之利益及其真实或可推知之意思相符,则本人必须就管理人有依据认为必要之开支,连同自作出开支时起计之法定利息一并偿还予管理人,并赔偿其所受之损失。
二、如管理未按上款之规定为之,本人仅依不当得利之规则负责,但属下条所规定之情况除外。
第四百六十三条
(管理之承认)
对管理之承认,即导致放弃对因管理人过错所造成损害之赔偿请求权,并视为承认上条第一款赋予管理人之各项权利。
第四百六十四条
(管理人之报酬)
一、管理人不因有关管理而享有收取任何报酬之权利;但有关管理行为属管理人所从事之职业活动范围者除外。
二、在可收取报酬之情况下,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于有关报酬之订定。
第四百六十五条
(无权代理及无代理权之委任)
第二百六十一条之规定适用于管理人以事务本人名义所订立之法律行为,但不影响有关管理人与本人关系之以上各条规定之适用;如管理人以自己名义订立法律行为,则有关无代理权之委任之规定中可适用之部分,延伸于适用该等法律行为。
第四百六十六条
(将他人事务认作本身事务之管理)
一、将他人事务认作本身事务管理者,仅于该管理被承认时方适用本节之规定;在其它情况下,该管理适用不当得利之规则,但不影响对有关情况应予适用之其它规则之适用。
二、对他人权利之侵犯,管理人有过错者,有关民事责任之规则,适用之。
第四节
不当得利
第四百六十七条
(一般原则)
一、无合理原因,基于他人受有损失而得利者,有义务返还其不合理取得之利益。
二、因不当得利而须负之返还义务之标的主要系不应受领之利益、受领原因已消失之利益、或受领之预期效果终未实现之利益。
第四百六十八条
(不当得利之债之补充性)
如法律给予受损人其它获得损害赔偿或返还之途径、法律否定返还请求权,又或法律对得利定出其它效果者,不得以不当得利要求返还。
第四百六十九条
(不产生预定结果)
如作出给付之人在给付时明知该给付不可能产生预定结果,或作出给付之人作出违背善意之行为阻碍该结果之产生者,亦不得以不当得利要求返还。
第四百七十条
(不当给付之请求返还)
一、为履行债务而作出给付,但在给付时该债务已不存在者,得请求返还所作出之给付,但不影响有关自然债务之规定之适用。
二、债务人向第三人作出之给付,在尚未按第七百六十条之规定使原债务获解除时,债务人得请求返还之。
三、因可宥恕之错误而在债务到期前作出给付者,仅可请求返还债权人因债务之提前履行而得之利益。
第四百七十一条
(将他人债务认作本身债务而作之履行)
一、一人因可宥恕之错误而将他人债务认作本身债务予以履行者,享有返还请求权;但债权人因不知悉作出给付之人之错误,以致已不拥有债权凭证或债权担保、任其权利时效完成或失效或在债务人或保证人仍有偿还能力时未行使其权利者除外。
二、作出给付之人无返还请求权者,代位取得债权人之各项权利。
第四百七十二条
(误认自己必须履行他人之债务而作之履行)
一人因误认自己必须履行某人之债务而为该人履行债务者,对债权人不享有返还请求权,而仅有权要求已获解除债务之人返还其不合理收受之利益;但债权人在受领给付时明知该错误存在者除外。
第四百七十三条
(返还义务之标的)
一、基于不当得利而产生之返还义务之内容,包括因受损人之损失而取得之全部所得;如不可能返还原物,则返还其价额。
二、返还之义务,不得超出在下条两项所指任一事实出现之日之受益限度。
第四百七十四条
(义务之加重)
出现以下任一情况后,受益人尚须对因其过错而导致之物之灭失或毁损、因其过错而未收取之孳息及受损人有权获得之款项之法定利息负责:
a) 受益人被法院传唤返还;
b) 受益人知悉其得利欠缺原因,又或知悉有关给付不产生预期效果。
第四百七十五条
(无偿转让情况下之返还义务)
一、如受益人已将应返还之物无偿转让他人,则取得该物之人必须代受益人作出返还,但仅以其本身所受利益为限。
二、然而,如转让系在出现上条所指之任一事实后作出,则转让人须按该条之规定负责,而取得该物之人属恶意者,亦按同一规定负责。
第四百七十六条
(时效)
因不当得利而产生之返还请求权,自债权人获悉或应已获悉其拥有该请求权及应负责任之人之日起经过三年时效完成,但不影响自受益时起已经过有关期间而完成之一般时效。
第五节
民事责任
第一分节
因不法事实所生之责任
第四百七十七条
(一般原则)
一、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犯他人权利或违反旨在保护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规定者,有义务就其侵犯或违反所造成之损害向受害人作出损害赔偿。
二、不取决于有无过错之损害赔偿义务,仅在法律规定之情况下方存在。
第四百七十八条
(建议、提议或信息)
一、给予单纯建议、提议或信息之人,即使其本身有过失,亦无须负责。
二、然而,如上款所指之人已表示承担因损害而产生之责任,或在法律上有义务给予有关建议、提议或信息且在行事中有过失或损害意图,又或该人之行为构成可处罚之事实,则有义务作出损害赔偿。
第四百七十九条
(不作为)
基于法律或法律行为,有义务为一行为而不为时,单纯不作为在符合其它法定要件下即产生弥补损害之义务。
第四百八十条
(过错)
一、侵害人之过错由受害人证明,但属法律推定有过错之情况除外。
二、在无其它法定标准之情况下,过错须按每一具体情况以对善良家父之注意要求予以认定。
第四百八十一条
(可归责性)
一、在损害事实发生时基于任何原因而无理解能力或无意欲能力之人,无须对该损害事实之后果负责;但行为人因过错而使自己暂时处于该状态者除外。
二、未满七岁之人及因精神失常而成为禁治产之人,推定为不可归责者。
第四百八十二条
(由不可归责者作出之损害赔偿)
一、如侵害行为由不可归责者作出,且损害不可能从负责管束不可归责者之人获得适当弥补者,即可按衡平原则判不可归责者弥补全部或部分之损害。
二、然而,计算损害赔偿时,不得剥夺不可归责者按其状况及条件而被界定之生活所需,亦不得剥夺其履行法定扶养义务之必要资源。
第四百八十三条
(行为人、教唆人及帮助人之责任)
不法行为之行为人、教唆人或帮助人有数人者,各人均须对所造成之损害负责。
第四百八十四条
(有管束他人义务之人之责任)
基于法律或法律行为而对自然无能力人负有管束义务之人,须就该自然无能力人对第三人所造成之损害负责;但证明其已履行管束义务,又或证明即使已履行管束义务而损害仍会发生者除外。
第四百八十五条
(由楼宇或其它工作物造成之损害)
一、楼宇或其它工作物因建造上之瑕疵、保存上出现缺陷而全部或部分倒塌者,该楼宇或工作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须对由此而造成之损害负责;但证明其本身无过错,又或证明即使已尽应有之注意义务亦不能避免该等损害者除外。
二、基于法律或法律行为而对楼宇或工作物负有保存义务之人,须代该楼宇或工作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对完全因保存上出现缺陷而造成之损害负责。
第四百八十六条
(由物、动物或活动造成之损害)
一、管领动产或不动产并对之负有看管义务之人,以及对任何动物负有管束义务之人,须对其看管之物或管束之动物所造成之损害负责;但证明其本身无过错,又或证明即使在其无过错之情况下损害仍会发生者除外。
二、在从事基于本身性质或所使用方法之性质而具有危险性之活动中,造成他人受损害者,有义务弥补该等损害;但证明其已采取按当时情况须采取之各种措施以预防损害之发生者除外。
三、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因陆上交通事故而产生之民事责任,但有关活动或其所使用之方法,与陆上通行时通常出现之危险相比具特别及更高之危险性者除外。
第四百八十七条
(过失情况下损害赔偿之缩减)
责任因过失而生者,得按衡平原则以低于所生损害之金额定出损害赔偿,只要按行为人之过错程度、行为人与受害人之经济状况及有关事件之其它情况认为此属合理者。
第四百八十八条
(因死亡或身体伤害而对第三人之损害赔偿)
一、侵害他人致死时,应负责任之人有义务赔偿为救助受害人所作之开支及其它一切开支,丧葬费亦不例外。
二、在上述情况及其它伤害身体之情况下,救助受害人之人、医疗场所、医生,又或参与治疗或扶助受害人之人或实体,均有权获得损害赔偿。
三、可要求受害人扶养之人,或由受害人因履行自然债务而扶养之人,亦有权获得损害赔偿。
第四百八十九条
(非财产之损害)
一、在定出损害赔偿时,应考虑非财产之损害,只要基于其严重性而应受法律保护者。
二、因受害人死亡,就非财产之损害之赔偿请求权,由其未事实分居之配偶及子女、或由其未事实分居之配偶及其它直系血亲卑亲属共同享有;如无上述亲属,则由与受害人有事实婚关系之人及受害人之父母、或由与受害人有事实婚关系之人及其它直系血亲尊亲属共同享有;次之,由受害人之兄弟姊妹或替代其兄弟姊妹地位之甥侄享有。
三、损害赔偿之金额,由法院按衡平原则定出,而在任何情况下,均须考虑第四百八十七条所指之情况;如属受害人死亡之情况,不仅得考虑受害人所受之非财产损害,亦得考虑按上款之规定享有赔偿请求权之人所受之非财产损害。
第四百九十条
(连带责任)
一、如有数人须对损害负责,则其责任为连带责任。
二、负连带责任之人相互间有求偿权,其范围按各人过错之程度及其过错所造成之后果而确定;在不能确定各人之过错程度时,推定其为相同。
第四百九十一条
(时效)
一、损害赔偿请求权,自受害人获悉或应已获悉其拥有该权利及应负责任之人之日起经过三年时效完成,即使受害人不知损害之全部范围亦然;但不影响自损害事实发生时起已经过有关期间而完成之一般时效。
二、应负责任之人相互间之求偿权,亦自履行时起经过三年时效完成。
三、如不法事实构成犯罪,而法律对该犯罪所规定之追诉时效期间较长,则以该期间为适用期间;然而,如刑事责任基于有别于追诉时效完成之原因而被排除,则损害赔偿请求权自发生该原因时起经过一年时效完成,但在第一款第一部分所指之期间届满前不完成。
四、损害赔偿请求权之时效完成,不导致倘有之请求返还物之诉权或因不当得利请求返还之诉权之时效完成。
第二分节
风险责任
第四百九十二条
(适用规定)
规范因不法事实而产生责任之规定中可适用之部分,延伸适用于风险责任之各种情况,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四百九十三条
(委托人之责任)
一、委托他人作出任何事务之人,无论本身有否过错,均须对受托人所造成之损害负责,只要受托人对该损害亦负赔偿之义务。
二、委托人仅就受托人在执行其受托职务时所作出之损害事实负责,但不论该损害事实是否系受托人有意作出或是否违背委托人之指示而作出。
三、作出损害赔偿之委托人,就所作之一切支出有权要求受托人偿还,但委托人本身亦有过错者除外;在此情况下,适用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第四百九十四条
(公法人之责任)
任何公法人之机关、人员或代表人在从事私法上之管理活动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者,该公法人须按委托人就受托人所造成之损害负责之有关规定,对该等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百九十五条
(由动物造成之损害)
为本身利益而饲养或利用任何动物之人,须对该等动物所造成之损害负责,只要损害系因饲养或利用动物而生之固有危险所引致者。
第四百九十六条
(由车辆造成之事故)
一、实际管理并为本身利益而使用任何在陆上行驶之车辆之人,即使使用车辆系透过受托人为之,亦须对因该车辆本身之风险而产生之损害负责,而不论该车辆是否在行驶中。
二、不可归责者按第四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负责。
三、为他人驾驶车辆之人,须对因该车辆本身之风险而产生之损害负责,但该人虽在执行职务,而车辆不在行驶中者除外。
第四百九十七条
(责任之受益人)
一、由车辆造成之损害而产生之责任,其受益人包括第三人及被运送之人。
二、如运送系基于合同而作出,有关责任之范围仅涉及对被运送之人本人及对其所携带之物所造成之损害。
三、如属无偿之运送,有关责任之范围仅涉及对被运送之人造成之人身损害。
四、排除或限制运送人对损及被运送人之事故所负责任之条款,均属无效。
第四百九十八条
(责任之排除)
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之责任,仅在就事故之发生可归责于受害人本人或第三人时,或事故系由车辆运作以外之不可抗力原因所导致时,方予排除,但不影响第五百条之规定之适用。
第四百九十九条
(车辆碰撞)
一、如两车碰撞导致两车或其中一车受损,而驾驶员在事故中均无过错,则就每一车辆对造成有关损害所具之风险按比例分配责任;如损害仅由其中一车造成,而双方驾驶员均无过错,则仅对该等损害负责之人方有义务作出损害赔偿。
二、在有疑问时,每一车辆对造成有关损害所具之风险之大小及每一方驾驶员所具有之过错程度均视为相等。
第五百条
(连带责任)
一、如风险责任须由数人承担,各人均对损害负连带责任,即使其中一人或数人有过错者亦然。
二、在各应负责任之人之关系中,损害赔偿之义务按每人在车辆使用中所具有之利益而分配;然而,如其中一人或数人有过错,则仅由有过错之人负责,在此情况下,就该等有过错之人相互间之求偿权或针对该等有过错之人之求偿权,适用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钦政办〔2009〕7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钦州市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七日        





钦州市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

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桂政办发〔2008〕18号)精神,按照《钦州市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试行办法》(钦政办〔2009〕3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培训就业


第二条 培训报名

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参加就业培训以村(居)民委员会或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组织辖区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填写《钦州市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职业培训补贴个人申请表》(见附件1)、《钦州市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申请表》(见附件2),上报当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汇总,报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人力资源市场)。

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报名汇总情况,确定培训时间、地点、专业、培训基地。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参加培训原则上到就近的培训基地参加培训。

第三条 专业设置

培训内容分择业意识、职业知识、专业技能和社会实践4个模块。培训专业根据市场需求和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的劳动年龄、文化程度、就业愿望等特点,有针对性、实用性地开展各种技能培训。有国家职业资格标准的工种,执行劳动保障部颁发的培训计划和教学大纲,按初级技能要求,为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提供112个培训工种;没有国家职业资格标准的,由行业、企业根据岗位规范要求设置。

专业设计重点围绕我市大工业、大发展对技能人才的需求,急企业之所急,提供各类技能人才培训服务。

第四条 培训模式

职业技能培训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侧重就业的针对性。培训模式主要有:

(一)劳动预备制培训。对有就业要求和培训愿望的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子女中的初高中毕业生,实行3个月以上、12个月以内的预备制培训,使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或者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采取“普通中学+培训机构”的培训模式,对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的子女完成义务教育后无法继续升学的,采取直接增加职业技能教育的劳动预备制培训,由普通中学与培训机构合作开办职业技能培训班,使学生享受职业培训补贴政策,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和毕业证“双证”。

(二)技工学校培训。对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的子女初中毕业后不能升高中和高中毕业后考不上大学的,可到技工学校学习,享受技工学校学生的同等待遇,毕业后取得技工学校毕业证和职业资格证“双证”。同时,推荐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子女就读我市定点职业技能培训校(院),在读期间按有关政策规定给予助学资金补贴。

(三)劳务输出培训。采取“劳务基地+用工企业”的劳务输出培训模式,由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组织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在当地培训掌握基本技能后,输入到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进行职业资格培训。

(四)技能提升培训。采取“用工企业+培训机构”的技能提升培训模式,对具备培训条件的企业或行业,支持其利用自身的场地设备组织培训。培训机构可以在镇或村委会建立培训点,使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就近就地参加培训。

另外,对企业招用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自行组织的岗前培训,企业在培训前应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并签订培训协议后,按培训合格人数,可申请培训补贴。经劳动保障、财政部门核准,对符合职业培训补贴条件的,给予职业培训补贴。

第五条 培训证书

按照以技能培训为主,以获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为原则就近开展培训工作。对培训合格者,颁发《职业技能培训结业证书》或《创业培训合格证书》,对参加技能鉴定考核合格者,核发相应《职业资格证书》或专项能力证书。对为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提供免费职业培训的定点职业培训机构,按照自治区财政厅、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有关就业再就业若干配套实施办法的通知》(桂财社〔2006〕98号)的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

第六条 培训经费

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的职业技能培训(鉴定)补贴、免费就业服务所需资金从就业再就业资金或从土地出让收入、海域使用金中安排。

第七条 就业服务

(一)将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纳入城镇就业体系,享受积极就业扶持政策

1. 将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纳入城镇就业体系。按照有关规定可享受职业培训补贴、职业介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小额担保贷款和有关税费减免等各项就业扶持政策。

2. 开发公益性岗位安置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就业。各级政府要加大公益性岗位开发力度,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大龄就业困难的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就业,并可按规定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

3. 鼓励引导各类企事业单位、社区吸纳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就业。各类企业当年凡新招用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并与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相应期限内给予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补贴。

4. 加大劳务输出力度转移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就业。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加大对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转移就业的工作力度,有组织地向外输出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支持其进城、跨地区就业,引导和鼓励他们通过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弹性工作等灵活多样的形式实现就业。

(二)为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免费提供公共就业服务

1. 将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纳入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为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提供免费的职业培训、就业政策咨询、用工信息、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等周到、便捷的服务。要有针对性地及时提供培训就业信息,定期召开专场招聘会,增加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的就业机会,帮助他们尽快实现就业。

2. 为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开展“一站式”、“三送”就业服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要成立“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培训就业服务中心”,为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提供“一站式”的就业服务。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设立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专门服务窗口。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开展“三送”服务:一是送政策到家。将对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的扶持政策,送到每个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的家庭。二是送培训到户。对在劳动年龄内、有培训愿望的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要将培训的机构、地点、职业(工种)、补贴标准等信息送到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家中。三是送岗位到人。收集一些适合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的岗位,送到急需就业的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困难户手中,使他们尽快走上就业岗位。

3. 对为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提供免费职业介绍的职业介绍机构,按照桂财社〔2006〕98号文件的规定给予职业介绍补贴。

4. 强化用工管理,切实做好维权工作。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针对在劳动合同签订、工资支付、社会保险参保以及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合法权益等方面存在的问题,进一步加大执法力度,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促进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实现稳定就业。


第二章 养老保障


第八条 参保登记

(一)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参加养老保险的,以村(居)民委员会或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称“参保单位”,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个人参加社会保障的,称“参保人”。

(二)参加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分为两类。一是男满16周岁未满60周岁、女满16周岁未满55周岁的,列为参保人员;二是男满60周岁以上(含60岁)、女满55周岁以上(含55岁)的,列为养老人员。

(三)参保单位到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钦州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申请表》(见附件3,以下简称《申请表》)一式三份,参保人、参保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各一份;《钦州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情况公示表》(见附件4,以下简称《公示表》)一式五份,参保单位、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国土资源、财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各一份;《参保单位登记表》(见附件5,以下简称《登记表》)一式两份,参保单位、社会保险部门各一份。

参保单位统一组织参保人填写《申请表》,并负责填写《公示表》和《登记表》。

(四)《公示表》的内容须经所在村(居)民会议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居)民代表同意后进行公示,并进行审查,公示期限不少于7日。

(五)参保单位将已公示的《公示表》送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同级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确认后,携带《公示表》、《申报表》、《登记表》及参保人的居民身份证等材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等相关手续。经办机构根据填报的材料,核定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起始年度、缴费基数和缴费金额,建立《钦州市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参保人员花名册》一式二份(以下简称《花名册》,见附件6),完善好台账。《公示表》、《花名册》报财政部门备案。

(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公示表》、《申请表》商国土资源、财政部门制定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方案。

第九条 缴费方式

(一)个人和村集体已经得到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由村集体统一将个人、村集体负担部分的缴费金额收齐后,一次性缴纳到经办机构指定专户。

(二)个人和村集体尚未得到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在征地基准日后3个月以内,村集体收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给予的征地补偿时,应一次性从征地补偿费中将个人、村集体负担部分的缴费金额直接缴付到经办机构指定专户。

(三)参保时,女年满55周岁、男年满60周岁及以上人员,应一次性缴足养老保障费用;年满16周岁,女未满55周岁、男未满60周岁的人员,原则上应一次性缴足养老保障费用,对无能力一次性缴足的困难人员,经个人提出申请,与社保经办机构签订缓交协议,可分次缴纳,但首次缴费不得低于应缴总额的60%。其后可根据各自的缴费能力,分次补缴或在申领养老保险待遇时一次缴清,补缴时并加收同期存款利息。

第十条 资金的筹集与管理

(一)按照个人自愿、村集体参与、政府补助的原则,建立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基本养老保障金积累机制,即原则上对符合条件、有能力的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一次性建立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期限为15年(以下称“积累年限”)。

(二)缴费标准:以上年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费比例为20%,缴纳合计积累年限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筹集由个人、村集体、财政共同承担,个人和村集体分担比例为60%、财政承担40%。其中个人和集体的分担比例原则上个人30%、村集体30%,具体由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协商解决。

(四)参保人的年龄认定按征地、用海基准日期办理。征地、用海基准日是指政府批准征地、用海的日期。基准日起半年之内原则上建立养老保障关系,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建立的,则不能享受政府补助。

第十一条 经办机构依据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收入户的实际到账金额,为参保人员打印发放缴费记录卡(证)。

第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障金待遇

(一)缴纳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的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达到领取基本养老保障金的条件为:1. 女年满55周岁、男年满60周岁及以上;2. 个人积累账户必须足额缴纳。

(二)缴纳一次性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的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达到申领基本养老保障金年龄的,由个人提出申请,报经办机构核准后,方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障金。

基本养老保障金由基础养老保障金和个人积累账户养老保障金两部分组成,其中:

1. 基础养老保障金=〔(参保人员领取待遇时全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初次缴费时指数化平均缴费工资)÷2〕×积累年限×1%;

2. 个人积累账户养老保障金=(个人积累账户累计)÷本人申领养老保障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

具体计发办法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桂政发〔2006〕5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桂劳社发〔2007〕8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领取的基本养老保障金30%从社会统筹积累金中支付,70%从个人积累账户积累金中支付,个人积累账户积累金不足以支付时,再从社会统筹积累金中支付。

第十四条 个人积累账户未足额缴纳或个人积累账户足额缴纳但未达申领条件中途申请退保的,将个人和村集体所缴纳的积累金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障关系。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未达到领取基本养老保障金年龄前死亡的,经经办机构核准后,由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个人和村集体所缴纳的积累金本息,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障关系。

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在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障金后死亡的,经经办机构核准后,其未领取完的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中个人积累账户的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同时领取一次性丧葬补助金,标准为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死亡时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保障金的12倍,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障关系。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达到享受基本养老保障待遇条件的,暂缓办理领取基本养老保障金手续,待服刑期满后再补办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障待遇,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障金。服刑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障金不予补发。

第十七条 享受养老保障待遇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或被劳动教养的,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发基本养老保障金且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障待遇调整;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可以按服刑或劳动教养前的标准继续发给基本养老保障金,并参加以后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调整。在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死亡的,其个人积累账户余额可以继承,不享受其他待遇。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期间的,发给基本养老保障金,但不参与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调整。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其基本养老保障金暂停发放;如果法院判其无罪,被通缉或羁押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障金予以补发。

第十八条 根据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增长率和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增长情况,适时调整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基本养老保障金水平。具体调整方案,由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共同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九条 养老保障关系的转移和接续

(一)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基本养老保障的人员,其户籍迁出统筹地的,一律不转移养老保障关系,达到申领养老待遇条件后在原统筹地领取基本养老保障金。

(二)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在缴纳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后,未达到领取基本养老保障金年龄,在城镇就业且又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当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申领基本养老待遇年龄时,按以下方式办理基本养老待遇计发:

1. 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累计不足15年的,其按月享受的养老待遇执行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的基本养老保障金申领条件和计发办法,同时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办法终止其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2. 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累计15年以上(含15年)的,其按月享受的养老待遇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申领条件和计发办法。并将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中的个人积累账户并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计发。

3. 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计发养老待遇的累计缴费年限,按如下方式计算:

(1)距本人一次性建立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时间15年(积累年限)以内的,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不能与积累年限重复计算,不作为计发养老待遇的缴费年限;

(2)超过本人一次性建立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时间15年(积累年限)以上的,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可以与积累年限合并计算为累计缴费年限。

第二十条 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计发办法计发养老待遇的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其今后的各项养老保险待遇政策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


第三章 养老保障的服务


第二十一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属地的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参加养老保障的申报登记、保费征缴、待遇审核和支付、个人账户的建立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可通过经办机构提供的查询方式,查询参保政策、参保缴费、个人积累账户、养老保障待遇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缴费记录卡(证)由参保人员个人保管,作为记载和查询参保缴费、个人积累账户转移结算、待遇核定、待遇调整等信息的凭证。

第二十四条 享受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人员,由经办机构负责建立基本信息库实行社会化发放,每年九月到所辖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社区进行生存资格认证。待条件成熟后,逐步实现社会化管理服务。


第四章 医疗保险


第二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可根据自己的实际选择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按钦政办〔2007〕145号文件规定办理;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按钦政办〔2008〕37号文件规定办理;被用人单位录用的,随同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五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十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要按照“重点突出、补助合理、体现差别、量力而行”的原则,扩大低保范围,把符合享受城市低保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纳入城市低保范围,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钦政办〔2008〕168号)执行。

(一)办理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低保申请与受理,按照《钦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细则》(钦政发〔2006〕3号)第五章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二)审核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申报家庭收入时,按照《钦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细则》(钦政发〔2006〕3号)第四章十九条规定计算审核。

(三)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由当地县区人民政府收回土地承包证,须在当地政府统一规划范围内居住,并经房产部门明确居住的房产权属。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有关培训就业、养老保障、医疗保险的条款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最低生活保障的条款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钦州市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职业培训补贴个人申请表

2. 钦州市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申请表

3. 钦州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申请表

4. 钦州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情况公示表

5. 参保单位登记表

6. 钦州市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参保人员花名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