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00:19:49   浏览:87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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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各一级分行、准一级分行: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经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我行成为国内第一家具有基金托管人资格、办理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的商业银行。总行已设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部,负责办理此项业务,并在上海、深圳分行分别设立托管分部。为了规范基金会计核
算,经与基金主管部门和有关基金管理公司协商,总行制定了《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证券投资基金托管机构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暂行办法》对所托管的基金进行及时、准确、全面核算,基金资产必须与我行自有资产严格分开,不同的基金要分别设置账户,实行分账管理。
二、增设“258基金存款”科目,在业务状况报告表中排列在“256定期储蓄存款”科目之后,在资产负债表中归并到“同业存放款项”项目中。该科目应按存款人进行明细核算,属负债类科目,余额应反映在贷方。
三、各行在上报资产负债统计报表时,增设“258基金存款”科目,上报顺序排列在“256定期储蓄存款”之后,在资产负债表项目统计归属表中归入“同业存放”项目中。各行向同级人民银行报送统计新指标体系报表时,将新增设的“258基金存款”科目归入第344项“113143500其他? 鹑谛怨敬娣拧敝小? 四、基金存款暂按同业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按季结息,利息支出列入“522金融机构往来支出——同业往来支出”科目。各基金开户行应加强对基金存款流动性的调查分析,并保留与其流动性相适应的备付金,以确保基金存款的支付。
五、基金年度会计报表要报送本级行财务会计部门,会计部门将基金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报表作为本行会计报表的附表报送上级行会计部门。
六、基金托管部作为内设机构,财务方面实行“收支两条线”,托管费由本级行财会部门列入“511手续费收入”科目。托管部自身费用由本级行财务会计部门按规定列支,不得从托管费中抵支。
七、“基金存款”科目从1998年3月20日启用。



为规范证券投资基金的会计核算,促进证券投资基金的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及实施准则等有关法律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一、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名下所发生的证券投资、资金往来、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收入费用收益的结算和处理、基金发行出售赎回等各种事项进行全面、及时、真实的会计核算。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通过会计核算反映基金的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并且实施会计监督。基金托管人应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价格,出具基金业绩报告。基金管理人出具基金财务报告并监督基金托管人是否及时执行管理人
的投资指令,是否安全保管基金资产。
三、基金托管人依据基金契约和托管协议,本着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作为基金名义持有人以基金的名义设立证券账户、银行账户等基金资产账户,安全保管基金全部资产。托管人必须将其托管的基金资产与基金托管人的自有资产严格分开,对不同的基金分别设置账户,实行分
账管理。
四、基金管理人依据基金契约的规定,本着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运用基金资产并管理基金资产,及时足额向基金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基金投资范围、投资组合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基金契约,不得将基金资产投资于有关规定禁止的投资事项。
五、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保守基金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基金投资计划、投资意向等,除非《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基金契约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基金信息在披露前应予以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六、基金会计核算必须配备专职会计人员,会计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职业道德,并且持有会计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要遵循安全谨慎和监督制约的原则,明确规定每个会计人员的岗位职责。
七、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按照本制度规定对基金进行独立核算,但是双方应定期对账,以保证双方账务相符。

第二章 基本规定
一、基金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
二、各项财产物质按照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对出售的证券投资成本计价采用移动加权平均法,出售证券实际收到的价款与账面成本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三、基金会计核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
四、基金会计核算采用借贷记账法,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
五、基金会计要素分为资产、负债、持有人权益、收入、费用、收益。
其关系是:资产=负债+持有人权益
净收益=收入-费用
六、基金资产应按照基金契约中规定的估值日、估值程序进行估值。基金资产估值结果不调整个别资产的历史成本,但应调整基金资产总值。
七、资产估值基本原则为:上市流通的证券总值按估值日当天收盘价计算,当日无交易,以最近一日收盘价为准;未上市的股票按发行价(对法人股转配股发行价指转配价)计算;未上市债券按理论价格计算;银行存款和交易保证金存款按账面金额计算。但法律法规或基金契约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会计科目
一、会计科目表:
-----------------------------------
| 序号 | 科目代码 | 一级科目名称 | 二级科目名称 |
|----|------|----------|----------|
| | |一、资产类 | |
|----|------|----------|----------|
| |101 |现金 | |
|----|------|----------|----------|
| |102 |银行存款 | |
-----------------------------------

续表
-----------------------------------
| 序号 | 科目代码 | 一级科目名称 | 二级科目名称 |
|----|------|----------|----------|
| |103 |交易保证金 | |
|----|------|----------|----------|
| |104 |其他应收款 | |
|----|------|----------|----------|
| |10401 | |应收股利 |
|----|------|----------|----------|
| |10402 | |应收利息 |
|----|------|----------|----------|
| |10403 | |新股申购款 |
|----|------|----------|----------|
| |10404 | |其他 |
|----|------|----------|----------|
| |105 |股票投资 | |
|----|------|----------|----------|
| |10501 | |A股 |
|----|------|----------|----------|
| |10502 | |法人股 |
|----|------|----------|----------|
| |10503 | |法人股转配股 |
|----|------|----------|----------|
| |106 |债券投资 | |
|----|------|----------|----------|
| |10601 | |国家债券 |
|----|------|----------|----------|
| |10602 | |金融债券 |
|----|------|----------|----------|
| |10603 | |企业债券 |
|----|------|----------|----------|
| |107 |可转换债券 | |
|----|------|----------|----------|
| |108 |配股权证 | |
|----|------|----------|----------|
| |109 |其他金融工具投资 | |
|----|------|----------|----------|
| |121 |买入返售债券 | |
|----|------|----------|----------|
| |122 |资产估值增值 | |
|----|------|----------|----------|
| | |二、负债类 | |
|----|------|----------|----------|
| |201 |应付管理人报酬 | |
|----|------|----------|----------|
| |202 |应付托管费 | |
|----|------|----------|----------|
| |203 |应付收益 | |
-----------------------------------

续表
-----------------------------------
| 序号 | 科目代码 | 一级科目名称 | 二级科目名称 |
|----|------|----------|----------|
| |204 |其他应付款 | |
|----|------|----------|----------|
| |221 |卖出回购债券款 | |
|----|------|----------|----------|
| | |三、持有人权益 | |
|----|------|----------|----------|
| |301 |实收基金 | |
|----|------|----------|----------|
| |302 |基金公积 | |
|----|------|----------|----------|
| |311 |本期净收益 | |
|----|------|----------|----------|
| |312 |收益分配 | |
|----|------|----------|----------|
| |313 |未分配收益 | |
|----|------|----------|----------|
| |321 |已实现资本利得 | |
|----|------|----------|----------|
| |322 |未实现资本利得 | |
|----|------|----------|----------|
| | |四、损益类 | |
|----|------|----------|----------|
| |501 |证券买卖差价收入 | |
|----|------|----------|----------|
| |50101 | |股票 |
|----|------|----------|----------|
| |50102 | |债券 |
|----|------|----------|----------|
| |50103 | |可转换债券 |
|----|------|----------|----------|
| |50104 | |配股权证 |
|----|------|----------|----------|
| |50105 | |其他 |
|----|------|----------|----------|
| |502 |投资收益 | |
|----|------|----------|----------|
| |50201 | |股票投资收益 |
|----|------|----------|----------|
| |50202 | |债券投资收益 |
|----|------|----------|----------|
| |50203 | |可转换债券投资收益 |
|----|------|----------|----------|
| |50204 | |配股权证投资收益 |
|----|------|----------|----------|
| |50205 | |其他投资收益 |
-----------------------------------

续表
-----------------------------------
| 序号 | 科目代码 | 一级科目名称 | 二级科目名称 |
|----|------|----------|----------|
| |503 |利息收入 | |
|----|------|----------|----------|
| |504 |其他收入 | |
|----|------|----------|----------|
| |511 |管理人报酬 | |
|----|------|----------|----------|
| |512 |托管费 | |
|----|------|----------|----------|
| |513 |交易费用 | |
|----|------|----------|----------|
| |521 |其他费用 | |
|----|------|----------|----------|
| |52101 | |上市年费 |
|----|------|----------|----------|
| |52102 | |会计师费 |
|----|------|----------|----------|
| |52103 | |律师费 |
|----|------|----------|----------|
| |52104 | |持有人大会费用 |
|----|------|----------|----------|
| |52105 | |信息披露费 |
|----|------|----------|----------|
| |52106 | |其他 |
-----------------------------------
二、会计科目使用说明:
(一)资产类科目。
101现金
1.本科目核算基金的库存现金。
2.基金收到现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支出现金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应设“现金日记账”,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凭证,按业务发生顺序逐笔登记。每日营业终了计算全日的现金收入、支出合计数和结余数并与实际库存数核对相符。
102银行存款
1.本科目核算基金存入银行的各种存款。
2.基金将款项存入银行,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等有关科目。提取或支付款项时,借记“现金”等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应按开户银行和存款种类分别设置“银行存款日记账”,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凭证,按照业务发生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结出余额。“银行存款日记账”应定期与银行对账单核对,如有差额,必须逐笔查明原因进行处理,并编制调节表。
103交易保证金
1.本科目核算基金在证券交易所进行证券买卖所需要的保证金。
2.清算资金存入交易所,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3.在交易所买入证券成交,借记“股票投资”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卖出证券成交时,借记本科目,贷记“股票投资”,借记或贷记“投资收益”等科目。
4.每季度收到利息,借记本科目,贷记“利息收入”科目。
5.本科目按交易所设置明细账。
104其他应收款
1.本科目核算基金应收暂付其他单位的款项。
2.基金发生应收、暂付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收回款项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下设应收股利、应收利息、证券申购款和其他4个二级科目。
4.申购新股缴申购款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中签号公布后,按照实际认购股票金额借记“股票投资”,按退回的多余款借记“银行存款”,贷记本科目。
105股票投资
1.本科目核算允许基金买卖的各种股票。
2.买入股票时,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包括手续费、印花税等交易费用),借记本科目科目,按实际支付价款贷记“交易保证金”或“银行存款”等科目。
3.卖出股票时,按照实际收到的款项借记“银行存款”或“交易保证金”等科目,按移动加权平均法结转股票的销售成本,贷记“股票投资”,按照实际成交价与账面成本的差额借记或贷记“证券买卖价差收入”。
4.本科目下设A股、法人股、法人股转配股等二级科目并按证券种类设明细账。
106债券投资
1.本科目核算基金买卖的各种债券,包括国家债券、金融债券和企业债券。
2.认购面值发行的债券时,按债券票面金额借记本科目(债券投资),按支付的佣金、手续费等附加费用,借记“交易费用”,按支付的全部价款贷记有关“银行存款”等科目。对已过发行期或中途认购的债券,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含有截至购买日的应计利息,应将这部分利息,借记本科
目(应计利息),按债券票面金额借记本科目(债券投资),按支付的交易费用借记“交易费用”科目,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贷记有关科目。
认购溢价或折价发行的债券时,按债券票面金额加上溢价(如为折价则减去折价)后的金额借记本科目(债券投资),按支付的佣金、手续费等附加费用,借记“交易费用”,按支付的全部价款贷记有关“银行存款”等科目。
基金购入溢价或折价的债券,其溢价或折价在债券持有期间内采用直线摊销法分期摊销。
3.债券投资至少应按月计提利息,债券应计的利息区别情况处理:
面值购入的债券,应将当期利息,借记本科目(应计利息),贷记“投资收益”科目。
溢价购入的债券,按当期应计利息借记本科目(应计利息),按当期应分摊的溢价部分,贷记本科目(债券投资),按其差额贷记“投资收益”科目;折价购入的债券,按当期应计利息借记本科目(应计利息),按当期应分摊的折价部分,借记本科目(债券投资),按其差额贷记“投资收益”
科目。
4.卖出债券时,按实际收到价款借记“银行存款”或“交易保证金”等科目,按支付的佣金、手续费等附加费用,借记“交易费用”科目,按移动加权平均法结转出售债券的成本,贷记“债券投资”,按实际成交价款与账面成本的差额借记或贷记“投资收益”。
5.债券到期收回本息,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债券票面金额)和“投资收益”(应计利息)科目。
6.本科目下设国家债券、金融债券和企业债券三个二级科目,并按债券种类设置明细账。
107可转换债券
1.本科目核算基金买卖的可转换债券。
108配股权证
1.本科目核算基金买卖的配股权证。
2.买入配股权证,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或“交易保证金”等科目;卖出配股权证,借记“银行存款”或“交易保证金”等科目,按账面成本,贷记“配股权证”,按实际收到的价款与账面成本的差额借记或贷记“证券买卖价差收入”。未卖出权证而实施配股时,借记“证券
投资”,贷记“配股权证”和“银行存款”等科目;买入的权证过期作废,借记“证券买卖证券价差收入”,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按配股权证种类设置明细账。
109其他金融工具投资
1.本科目核算基金买卖上述金融工具以外的其他金融工具。
2.买入其他金融工具,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或“交易保证金”等科目;卖出其他金融工具,借记“银行存款”或“交易保证金”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借记或贷记“证券买卖价差收入”科目。
3.本科目按其他金融工具种类设置明细账。
121买入返售债券
1.本科目核算基金与其他企业按合同或协议规定,以一定的价格买入企业债券,到合同规定日期,再以规定的价格返售给企业。
2.买入债券时,按买入时协议买入价借记本科目,按交易费用贷记“交易费用”,按照实际支付价款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到合同规定日期返售企业时,按实际收到价款借记“银行存款”,按照所支付的交易费用借记“交易费用”科目,按协议买入价贷记本科目,按协议返售价与协
议买入价的差额,贷记“投资收益”。
3.本科目按券种设置明细账。
122资产估值增值
1.本科目核算基金在估值日,按照规定办法进行估值,增值(或减值)部分借记本科目,贷记“未实现资本利得”科目。
(二)负债类科目。
201应付管理人报酬
1.本科目核算基金按照协议规定计提的应付管理人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
2.计提管理人报酬时,借记“管理人报酬”,贷记本科目;支付管理人报酬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202应付托管费
1.本科目核算基金按照协议规定计提的应付托管人的托管费。
2.计提托管人费时,借记“托管费”,贷记本科目;支付托管人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203应付收益
1.本科目核算基金应付给基金持有人的收益。
2.计提收益时,借记“收益分配”,贷记本科目;支付收益时,借记本科目或“收益分配”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3.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为未支付收益。
204其他应付款
1.本科目核算基金应付暂收其他单位的款项。
2.基金发生应付、暂收款项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支付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
211卖出回购债券款
1.本科目核算基金与其他企业按合同或协议规定,以一定的价格卖出债券,到合同规定日期,再以规定的价格买回该批债券。
2.卖出债券时,按实际收到价款借记“银行存款”,按照交易费用借记“交易费用”,按协议卖出价贷记本科目;到合同规定日期买回该批债券,按协议卖出价借记本科目,按照实际支付的交易费用借记“交易费用”,按协议回购价与协议卖出价的差额借记“投资收益”科目,按实际
支付价款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3.本科目按券种设置明细账。
(三)持有人权益类科目。
301实收基金
1.本科目核算基金发行在外的基金单位总数乘基金单位面值所得到的金额。
2.基金发行时,按照实际收到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其他应付款”科目;基金成立时,支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律师鉴证费、发行公告费、材料制作费、上网发行费时,借记“其他应付款”,贷记“银行存款”;按照基金单位总面值,借记“其他应付款”,贷记“实收
基金”科目;按照发行费用扣除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律师鉴证费、发行公告费、材料制作费、上网发行费等后的余额,借记“其他应付款”,贷记“基金公积”。
3.基金设立时,借记“银行存款”,贷记本科目;对封闭式基金,本科目在封闭期间不变,对开放式基金本科目随发行在外基金单位总数而变化。
302基金公积
1.本科目核算基金发行时发行费用扣除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律师鉴证费、发行公告费、材料制作费、上网发行费等后的余额。
2.本科目会计使用说明参见“实收基金”科目。
311本期净收益
1.本科目核算基金在本年度实现的净收益。
2.期末结转收益时,应将各项收入转入本科目的贷方,借记“证券买卖价差收入”、“利息收入”、“投资收益”、“其他收入”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将各项费用支出转入本科目的借方,借记本科目,贷记“管理人报酬”、“托管费”、“交易费用”、“其他费用”等科目,结转后
,本科目借方余额为亏损,贷方余额则为净收益。
3.年度终了,基金应将本年收入和支出相抵后结出的本年实现净收益总额,全部转入“收益分配”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收益分配”科目;结转亏损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未分配收益”科目。
312收益分配
1.本科目核算基金按规定分配的收益和分配后的结存余额。
2.基金收益分配采用现金形式,每年至少分配一次;基金当年收益应先弥补上一年亏损后,才可进行当年收益分配;基金当年亏损,则不应进行收益分配。
3.年度终了,基金应将本年实现净收益总额,从“本年净收益”转入“收益分配”科目,借记“本年净收益”科目,贷记“收益分配”科目。如为亏损,则直接转入“未分配收益”科目,用红字借记“本年净收益”,贷记“未分配收益”科目。计提应付持有人收益时,借记本科目,贷
记“应付收益”科目。最后将本科目余额转入“未分配收益”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未分配收益”科目。
313未分配收益
1.本科目核算基金历年累计未分配收益或累计亏损。
2.科目使用参见“收益分配”科目使用说明。
321已实现资本利得
1.本科目核算开放式基金在出售基金单位时所实现的资本利得。
322未实现资本利得
本科目核算基金在估值日,按照规定方法对基金资产进行估值,增值(或减值)部分借记“资产估值增值”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损益类科目。
501证券买卖价差收入
1.本科目核算基金因买卖股票、债券、配股权证等金融工具所获得的价差收入或损失。
2.发生证券买卖价差收入时,按照实际收到的款项借记“银行存款”或“交易保证金”等科目,按移动加权平均法结转证券的销售成本,贷记“股票投资”、“债券投资”等科目,按照实际成交价与账面成本的差额借记或贷记“证券买卖价差收入”。
3.本科目下设股票、债券、可转换债券、配股权证、其他5个二级科目,并按投资种类设明细账。
502投资收益
1.本科目核算基金投资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所获得的现金股利、债券利息等收益。
2.发生应收或收到现金股利、债券利息、买卖价差等收益时,借记“银行存款”、“债券投资”等科目,贷记本科目;期末结转收益,借记本科目,贷记“本期收益”科目。
3.本科目下设股票投资收益、债券投资收益、可转换债券投资收益、配股权证投资收益、其他投资收益5个二级科目,并按投资种类设明细账。
503利息收入
1.本科目核算基金各项应计入当期损益的利息收入。
2.发生的各项利息收入,借记“其他应收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实际收到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其他应收款”或本科目。期末将本科目余额结转收益,借记本科目,贷记“本年净收益”科目。
3.本科目应按业务类型等设置明细账。
504其他收入
1.本科目核算基金的其他收入。
2.发生的各项其他收入,借记“其他应收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实际收到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其他应收款”科目。期末将本科目余额结转收益,借记本科目,贷记“本年净收益”科目。
511管理人报酬
1.本科目核算基金按照协议规定计提的应付管理人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
2.计提管理人报酬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应付管理人报酬”科目。支付管理人报酬时,借记“应付管理人报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512托管费
1.本科目核算基金按照协议规定计提的应付托管人的托管费。
2.计提托管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应付托管费”。支付托管费时,借记“应付托管费”,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513交易费用
1.本科目核算基金进行证券交易等金融工具投资时,支付的印花税、经手费、征管费等税费。
2.发生交易费用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结转利润时,借记“本期净收益”,贷记本科目。
521其他费用
1.本科目核算基金的交易费用。
2.发生费用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3.本科目下设上市年费、会计师费、律师费、持有人大会费用、信息披露费用、其他等二级科目。

第四章 会计凭证和业务印章
一、基金会计凭证是各项业务和财务活动的原始记录,是办理收、付和记账的依据,是核对账务和事后监督的重要依据。
二、基金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原始凭证主要包括已经管理人和托管人双方确认的投资指令、证券交割单、银行回单以及有关合同等。
三、投资指令包括现金存取指令、收款指令、付款指令、账户间调拨款指令、证券托管及转托管指令、实物债券出入库指令及其他指令。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指令程序由托管协议规定。
四、会计人员必须对原始凭证有效性、合法性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要求更正、补充。
五、会计人员应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编制记账凭证,进行记账。
六、证券买卖由基金管理人直接下单,托管人根据经确认的证券买入交割通知单、卖出交割通知单编制记账凭证,记载银行存款、交易保证金、证券投资、投资收益等账户。
七、业务印章应实行专人保管,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业务印章、密押和重要空白凭证要实行分管分用。

第五章 会计档案
一、基金会计档案包括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会计报表等,各行必须按照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印发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进行会计档案立卷、归档、保管、调阅和销毁的工作。
二、基金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为15年。
三、托管部当年会计档案,在会计年度终了后,可暂由托管部会计人员保管一年。期满之后,应编造清册移交本行会计部门集中管理。
四、会计档案一律不准外借,以防止丢失和泄露。公安、司法等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查阅会计档案时,要按照规定持公函并经有权人批准后,指定专人负责赔同查阅;如因处理案件需要取证,可以抄录或影印,但不得将原件抽出借走。

第六章 会计报表和基金资产净值
一、资产负债表。
____基金资产负债表
年 月 日 会基01表
编制单位:中国工商银行 ____基金托管部 单位:元
-----------------------------------------
| |行|期初|期末| |行|期初|期初|
| 资产 | | | | 负债及持有人权益 | | | |
| |次|余额|余额| |次|余额|余额|
|----------|-|--|--|------------|-|--|--|
|资产: | | | |负债: | | | |
|----------|-|--|--|------------|-|--|--|
|现金 | | | |应付管理人报酬 | | | |
|----------|-|--|--|------------|-|--|--|
|银行存款 | | | |应付托管费 | | | |
|----------|-|--|--|------------|-|--|--|
|交易保证金 | | | |应付收益 | | | |
|----------|-|--|--|------------|-|--|--|
|其他应收款 | | | |其他应付款 | | | |
|----------|-|--|--|------------|-|--|--|
|股票投资 | | | |卖出回购债券款 | | | |
|----------|-|--|--|------------|-|--|--|
|债券投资 | | | |负债合计 | | | |
|----------|-|--|--|------------|-|--|--|
|可转换债券 | | | |持有人权益: | | | |
|----------|-|--|--|------------|-|--|--|
|配股权证 | | | |实收基金 | | | |
|----------|-|--|--|------------|-|--|--|
|其他金融工具投资 | | | |基金公积 | | | |
|----------|-|--|--|------------|-|--|--|
|买入返售债券 | | | |未分配收益 | | | |
|----------|-|--|--|------------|-|--|--|
|资产估值增值 | | | |已实现资本利得 | | | |
|----------|-|--|--|------------|-|--|--|
| | | | |未实现资本利得 | | | |
|----------|-|--|--|------------|-|--|--|
| | | | |持有人权益合计 | | | |
|----------|-|--|--|------------|-|--|--|
|资产合计 | | | |负债及持有人权益合计 | | | |
-----------------------------------------
二、损益表。
______基金损益表
年 月 日 会基02表
编制
单位:中国工商银行_____基金托管部 单位:元
---------------------------------
| 项目 | 行次 | 期初余额 | 期末余额 |
|------------|----|------|------|
|收入 | | | |
|------------|----|------|------|
|一、证券买卖价差收入 | | | |
|------------|----|------|------|
| 股票 | | | |
|------------|----|------|------|
| 债券 | | | |
|------------|----|------|------|
| 配股权证 | | | |
|------------|----|------|------|
| 可转换债券 | | | |
|------------|----|------|------|
| 其他 | | | |
|------------|----|------|------|
|二、投资收益: | | | |
|------------|----|------|------|
| 股票投资收益 | | | |
|------------|----|------|------|
| 债券投资收益 | | | |
|------------|----|------|------|
| 配股权证投资收益 | | | |
|------------|----|------|------|
| 可转换债券投资收益 | | | |
|------------|----|------|------|
| 其他投资收益 | | | |
|------------|----|------|------|
|三、利息收入 | | | |
|------------|----|------|------|
|四、其他收入 | | | |
|------------|----|------|------|
|收入合计 | | | |
|------------|----|------|------|
|费用: | | | |
|------------|----|------|------|
|一、管理人报酬 | | | |
|------------|----|------|------|
|二、托管费 | | | |
|------------|----|------|------|
|三、交易费用 | | | |
|------------|----|------|------|
|四、其他费用 | | | |
|------------|----|------|------|
| 上市年费 | | | |
|------------|----|------|------|
| 会计师费 | | | |
|------------|----|------|------|
| 律师费 | | | |
---------------------------------

续表
---------------------------------
| 项目 | 行次 | 期初余额 | 期末余额 |
|------------|----|------|------|
| 持有人大会费用 | | | |
|------------|----|------|------|
| 信息披露费 | | | |
|------------|----|------|------|
| 其他 | | | |
|------------|----|------|------|
|费用合计 | | | |
|------------|----|------|------|
|本期净收益 | | | |
---------------------------------
三、每一基金单位资产净值。
______基金资产净值
年 月 日
-----------------------------------
| | | | 每一单位基 |
| 基金资产总值 | 基金资产净值 | 基金总份数 | |
| | | | 金资产净值 |
|--------|--------|-------|-------|
| | | | |
-----------------------------------
说明:
1.资产估值日、估值方法、估值程序等事项在基金契约中说明。基金资产经过估值后得到“基金资产总值”。
2.每单位基金资产净值为计算日基金资产净值除以计算日基金单位总数后的价值。基金资产净值为基金资产总值减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在基金资产中扣除的费用后的价值,在计算时基金资产净值等于基金持有人权益。
四、基金投资明细表。
例表1:投资明细表

--------------------------------------
| | | 期初 | 期末 | 增减 |
| 序号 | 项目 |--------|--------|--------|
| | |金额|构成(%)|金额|构成(%)|金额|构成(%)|
|----|----|--|-----|--|-----|--|-----|
| 1 |股票 | | | | | | |
|----|----|--|-----|--|-----|--|-----|
| 2 |债券 | | | | | | |
|----|----|--|-----|--|-----|--|-----|
| 3 |配股权证| | | | | | |
|----|----|--|-----|--|-----|--|-----|
| 4 |其他 | | | | | | |
|----|----|--|-----|--|-----|--|-----|
| |投资合计| | | | | | |
--------------------------------------

第七章 附则
一、对本制度未尽事宜及执行过程中遇到新问题,经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后,由基金托管人制定补充规定,双方执行。
二、本办法自1998年3月20日起执行。



1998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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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细则(试行)

广西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细则(试行)
广西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实施细则
第一条 我区范围的国营企业及其附属的事业单位均执行<<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国营企业中下列人员不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一)临时工、计划外用工、农民轮换工;
(二)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判刑的;
(三)经企业同意,自费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学习的;
(四)违纪被辞退超过三次(含三次)的;
(五)虽属<<暂行规定>>第二条的职工,但未到劳动服务公司办理登记手续;
(六)合同期未满擅自离开企业的;

第二章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三条 企业按照其全部职工标准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
企业发生亏损时,职工实发工资总额低于标准工资总额的,暂按其实发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交纳待业保险基金。
第四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银行按城乡个人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职工待业保险基金项下。
第五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市、县自行掌握,统筹使用。不敷使用时,由当地财政补贴。
第六条 待业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年终节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也不得用作信用保证金。
银行应对待业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加强监督。

第三章 待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七条 待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按照<<暂行规定>>第六条的开支项目进行支出。首先重点保证(一)、(二)、(三)、(四)项的支出;
(二)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按月收入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百分之五提取;
(三)扶持待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按月收入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百分之十提取;
(四)待业职工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由当地劳动服务公司负责。其管理费按月收入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百分之五提取,作为待业职工管理机构的业务费和办公费。在管理费月总收入中,县(市)上交百分之五给地区、市劳动服务公司。区辖市按月收入管理费总额的百分之
十上交给自治区劳动服务公司。
第八条 待业职工凭市、县劳动服务公司发给的<<国营企业职工待业证>>按月到指定地点领取待业救济金。
第九条 职工待业救济金,从到劳动服务公司登记的下月份开始领取。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在扣除已领取生活补助费的月份后开始领取。
第十条 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以及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合同制工人发放待业救济金的标准和期限为:
(一)工龄不满一年的,最多发给二个月待业救济金,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
(二)工龄在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最多发给六个月的待业救济金,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
(三)工龄满三年不满五年的,最多发给十二个月的待业救济金,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
(四)工龄满五年不满十年的,最多发给十八个月待业救济金,第一至第十二个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第十三个月至第十八个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五十;
(五)工龄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最多发给二十一个月的待业救济金,第一至第十二个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第十三个月至第二十一个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五十;
(六)工龄满二十年以上的,最多发给二十四个月的待业救济金,第一至第十二个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第十三至第二十四个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
第十一条 企业辞退的违纪职工,(包括因违纪辞退而解除合同的劳动合同制工人),领取待业救济金的标准,按本细则第十条规定的待业救济金标准减百分之五执行(如应发百分之七十五则发百分之七十)。
第十二条 待业职工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到全民、集体单位从事临时性工作的,停发待业救济金。如月收入低于待业的救济金额,可以补足。从事临时性工作岗位退下来待业时,可恢复领取待业救济金,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限,前后合并计算,按规定的月数和标准,领足为止。待业
职工自谋职业,从事个体劳动的,停发待业救济金,一年以内又待业的,可按规定恢复领取待业救济金。
第十三条 医疗费和医疗补助费。
(一)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离休、退休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职工在领取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费,按原企业有关规定执行。
(二)企业辞退的职工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合同制工人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补助费,按如下规定执行;门诊治疗药费每月标准在三元以内;需住院治疗的,按公费医疗费报销范围的规定可报销百分之五十。
第十四条 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离休、退休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其丧葬补助费为二百元。
供养直系亲属的怃恤费标准:供养一人的,为死者六个月的待业救济金或退休金;供养二人的,为死者九个月的待业救济金或退休金;供养三人和三人以上的,为死者十二个月的待业救济金或退休金。
第十五条 以非法手段获取待业救济金的,除全部追回救济金外,不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严肃处理。


第四章 待业职工的组织管理^
第十六条 待业职工由所在市、县劳动服务公司负责管理,上级劳动服务公司应加强对各市、县待业救济工作的检查监督。待业人员按以下办法进行待业登记;
(一)宣告破产的国营企业的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由企业造具名册,到所在市、县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待业登记,由企业主管部门或接管企业的单位负责日常管理。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与劳动服务公司协同解决重新就业问题。
(二)被企业辞退的职工,持<<辞退证明书>>到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待业登记。
(三)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合同制工人,凭劳动手册到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待业登记。
第十七条 待业职工重新就业,采取以下办法:
(一)根据社会用工需要,可以介绍进国营企业、集体企业、也可以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
(二)破产企业的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被精减的职工,原属全民固定职工的,如安排到集体企业仍保留其全民固定工身份;
(三)企业按照国家下达的招工计划在指定的地区招工时,市、县劳动服务公司应向招工单位推荐。对于工种对口的待业职工,企业应优先录用;
(四)濒临破产企业经整顿后恢复生产需要增加工人时,应优先收回本企业在整顿期间被精减的待业职工。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附设机构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待业保险基金,按本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标准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分别从行政费或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1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西班牙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1990年)

中国政府 西班牙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西班牙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0年11月22日 生效日期1990年5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西班牙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全部财产或某项所得、某项财产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西班牙:
  1.个人所得税;
  2.公司税;
  3.财产税;
  4.地方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税收。
  (以下简称“西班牙税收”)
  (二)在中国:
  1.个人所得税;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
  3.外国企业所得税;
  4.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增加或者代替第三款所列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西班牙”一语是指西班牙领土,包括实施有关西班牙税收法律的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西班牙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二)“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西班牙或者中国;
  (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西班牙税收或者中国税收;
  (五)“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国民”一语是指:
  1.所有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
  2.所有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法人、合伙企业和团体;
  (九)“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实际管理机构(即总机构)的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十)“主管当局”一语是指:
  1.在西班牙,经济财政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2.在中国,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管理机构或总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所属缔约国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时是缔约国双方的国民,或者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实际管理机构(即总机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发生这方面问题,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解决。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仅以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雇用的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为限。
  四、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该代理人和该企业之间的交易不是按照公平交易的原则进行的,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七、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但是,常设机构使用专利或者其它权利支付给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它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向其借款所支付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都不作任何扣除(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同样,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也不考虑该常设机构从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它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贷款给该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所取得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规定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上述各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有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一、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实际管理机构(即总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二、船运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即总机构)设在船舶上的,应以船舶母港所在缔约国为所在国;没有母港的,以船舶经营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为所在国。
  三、第一款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 联属企业
  当: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第十条 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行上述限制的方式。
  本款规定,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一条 利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行上述限制的方式。
  三、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四、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行上述限制的方式。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商标、设计、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也包括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企业实际管理机构(即总机构)所在缔约国一方征税。
  四、转让一个公司财产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五、转让第四款所述以外的其它股票取得的收益,该项股票又相当于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至少百分之二十五的股权,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六、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它财产取得的收益,发生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二)在有关历年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缔约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在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企业实际管理机构(即总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第十六条 董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者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虽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按照缔约国双方的文化协定或安排,从事第一款所述活动取得的所得,如果对该缔约国一方的访问,完全或实质上是由缔约国任何一方公共基金或政府基金资助的,在从事上述活动的缔约国应予免税。

  第十八条 退休金
  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九条 政府服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的居民,
  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条 教师和研究人员
  一、任何个人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在该缔约国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为该缔约国一方政府承认的任何教育机构或研究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到达该缔约国一方之日起总共不超过三年从事上述劳务取得的报酬,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二、如果研究工作不是为公共利益,而主要是为了某一个人或某些人的私利,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该项研究的所得。

  第二十一条 学生、学徒和实习人员
  一、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该缔约国一方应对以下款项免予征税:
  (一)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从国外取得的款项;
  (二)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从政府、科学、文化或教育机构取得的奖学金、赠款、补助金和奖金。
  二、第一款所述的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由于受雇取得的报酬,在其接受教育或培训期间应与其停留国家居民享受同样的免税、扣除或减税待遇。

  第二十二条 其它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并发生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并且是在缔约国另一方以外源泉发生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三、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该所得的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财产
  一、第六条所述的不动产,为缔约国一方居民所有并位于缔约国另一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设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属于为进行专业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可以在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征税。
  三、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飞机以及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应仅在该企业实际管理机构(即总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四、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其它所有财产,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第二十四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在西班牙,避免双重征税如下:
  (一)西班牙居民取得的所得和拥有的财产,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可以在中国征税的,除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以外,西班牙应对该项所得和财产免予征税。
  (二)西班牙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根据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在中国征税的,西班牙应允许在对该居民的所得征收的税收中扣除在中国缴纳的税额。但是,该项扣除额不应超过属于在中国征税的那部分所得应纳的所得税额。
  (三)在第(二)项中,有关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所得项目征收的中国税额,应视为等于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五、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和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五。
  (四)根据本协定的规定,西班牙居民取的得所得或拥有的财产,在西班牙免予征税的,西班牙在计算该居民其余所得或财产的税额时,仍可对免予征税的所得或财产予以考虑。
  二、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中国居民从西班牙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西班牙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从西班牙取得的所得是西班牙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西班牙税收。

  第二十五条 无差别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款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给予该缔约国居民的任何扣除、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六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相同条件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同样,缔约国一方企业对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任何债务,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财产时,应与在相同条件下,与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债务同样予以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它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虽有第二条的规定,本条规定应适用于各种税收。

  第二十六条 协商程序
  一、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七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特别是防止偷漏税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缔约国一方收到的情报应与按该国国内法律取得的情报同样保密,并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公开有关情报。
  二、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的情报。

  第二十八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九条 生效
  一、本协定应在缔约国双方完成各自的法律程序后相互通知,自最后一方的通知发出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将适用于在协定生效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和拥有的财产。

  第三十条 终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任何历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对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和拥有的财产停止有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西班牙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西班牙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奥多涅斯
      (签字)               (签字)

                议定书

  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西班牙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时,双方同意下列规定应作为该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在西班牙,属于一九七八年九月八日通过的1978/44号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和一九七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通过的1978/61号法第十九条所述公司和实体的股东的所得,无论分配与否,只要对上述所得不征收西班牙公司税,则不适用第十条第二款。上述所得在西班牙可以按其国内法律征税。

 二、关于协定第十二条第二款,对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而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应就这些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六十征税。

 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应仅适用于本协定生效的第一个十年。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可以相互协商延长此期限。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西班牙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西班牙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奥多涅斯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