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出版总署决定废止的第二批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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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总署决定废止的第二批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

新闻出版总署


新闻出版总署决定废止的第二批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
        第25号
 《新闻出版总署废止第二批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04年6月16日新闻出版总署第2次署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新闻出版总署署长 石宗源
         二OO四年六月十八日


1、关于书籍、杂志使用字体的原则规定(1955.12.12)
2、关于汉文书籍、杂志横排的原则规定(1955.12.30)
3、关于图书版本记录的规定(1972.12.7)
4、全国图书统一编号方案(1972.12.7)
5、国家出版局关于重申在图书版权页上记载印数的通知(1978.8.18)
6、各地为中央级出版单位印刷书刊用纸供应和结算暂行办法(1980.1.7)
7、新闻出版用纸申请、分配、管理办法(1980.10.7)
8、关于改进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教材出版供应工作的若干规定(1981.10.8)
9、关于出版学生复习资料等图书的规定(1982.4.22)
10、进口纸到货验收结算办法(1982.6.9)
11、中国出版纸张公司纸张供应办法(1983.12.21)
12、关于新华书店系统调拨货款结算的统一规定(1984.6.11)
13、文化部、国家标准局关于出版发行国家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1984.11.5)
14、全国新华书店统一会计制度(1984.12.12)
15、文化部关于在协作出版中需要注意的问题的通知(1985.1.1)
16、文化部、国家工商局、公安部关于加强报刊出版发行管理工作的通知(1985.2.15)
17、文化部关于开展协作出版业务的补充通知(1985.5.2)
18、文化部关于出版社兼办自费出版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1985.6.7)
19、文化部转发中宣部批准的《关于翻译出版现代外国政治学术著作若干事项请示报告》的通知(1985.6.25)
20、文化部关于禁止图书发行工作中授受“回扣”的通知(1985.6.25)
21、关于印发文化部《关于利用经济制裁手段加强出版管理的请示》的通知(1985.11.15)
22、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活动的紧急通知(1986.3.4)
23、新闻出版署关于报纸、期刊和出版社重新登记注册的通知(1987.5.9)
24、新闻出版署关于报刊名称重复应予更名的通知(1987.7.20)
25、关于贯彻国务院《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严惩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的通知》的通知(1987.12.10)
26、关于报社、期刊社、出版社开展有偿服务和经营活动的暂行办法(1988.3.16)
27、《关于报社、期刊社、出版社开展有偿服务和经营活动的暂行办法》的几点说明(1988.5.25)
28、关于重申新武侠小说、古旧小说需专题报批的通知(1988.6.14)
29、关于出版物封面、插图和出版物广告管理的暂行规定(1988.7.5)
30、新闻出版署关于被查封销毁的图书经济损失赔偿办法的通知(1988.8.4)
31、关于重申利用经济制裁手段加强出版管理有关问题规定的通知(1988.9.6)
32、印刷行业管理暂行办法(1988.11.5)
33、关于性知识、性科学图书出版的通知(1988.11.12)
34、重申关于落实需销毁的图书经济损失赔偿的若干具体规定(1989.1.25)
35、新闻出版署、国家工商局关于重申内部发行图书有关规定的通知(1989.3.8)
36、关于被取缔书刊经济赔偿问题的暂行补充规定(1989.11.9)
37、关于加强集体个体、私营书店(摊)管理的暂行规定(1989.11.25)
38、关于对报(刊)社记者站进行清理整顿和重新登记的通知(1990.5.25)
39、新闻出版署关于继续进行重新核发记者证工作的通知(1990.9.5)
40、新华书店图书发运工作办法(1991.2.26)
41、关于缩小协作出版范围的规定(1991.4.8)
42、国营报社成本核算办法(1991.4.25)
43、关于加强国营书店多种经营管理的暂行规定(1991.5.20)
44、关于颁发音像制品进口出版许可证的通知(1991.6.15)
45、关于图书发行浮动折扣的试行办法(1991.8.16)
46、关于新华书店经营音像制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1991.8.30)
47、新闻出版署关于音像出版单位不得出版图书的通知(1991.11.26)
48、关于加强计划财务工作的意见(1991.12.8)
49、关于调整少数民族省(区)图书发行折扣的若干规定(1991.12.12)
50、新闻出版署关于建立新闻、出版三资企业审批程序的通知(1991.12.21)
51、关于大力压缩出版物首发式的规定(1992.2.9)
52、新闻出版署关于重申报纸代印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1992.2.24)
53、关于严禁非图书经营单位发行图书的通知(1992.2.25)
54、新闻出版署关于建立国内统一刊号企业报系列的通知(1992.2.25)
55、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考核增资的暂行规定(1992.4.8)
56、关于深化企业劳动人事、工资分配、保险制度改革的几点意见(1992.5.14)
57、新闻出版署关于调整期刊变更主要登记项目审批办法的通知(1992.7.5)
58、新闻出版署直属企事业单位实行干部聘任制的暂行规定(1992.7.29)
59、新闻出版署直属事业单位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规定(1992.7.29)
60、新闻出版署关于调整部分选题管理规定的通知(1992.8.10)
61、新闻出版署关于调整挂历出版管理规定的通知(1992.11.17)
62、新闻出版署关于实施CP国家标准试点的有关问题的通知(1992.12.19)
63、新闻出版署关于严格控制裸体摄影画册的通知(1993.1.6)
64、新闻出版署、广电部、文化部关于查处非法音像出版物的通知(1993.2.9)
65、新闻出版科学技术研究项目计划及经费管理办法(1993.2.26)
66、关于新闻出版业试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署内审批程序的规定(1993.4.19)
67、新闻出版署关于继续严格执行大中专教材出版发行管理规定的通知(1993.9.1)
68、在京举办新闻发布会登记暂行办法(1993.9.8)
69、新闻出版署关于调整书刊印刷企业承印范围的通知(1993.9.18)
70、新闻出版署关于出版计划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1993.10.10)
71、关于重申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自行决定建立新闻出版三资企业的通知(1993.11.6)
72、新闻出版署关于加强内部期刊审批管理的通知(1994.2.25)
73、新闻出版署关于今后出版、印制日历、挂历等应标明各周休息日的通知(1994.3.7)
74、清产核资工作方案(1994.3.10)
75、新闻出版署关于防止在出版物中泄漏国家机密的通知(1994.3.12)
76、关于直属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加强经营管理的意见(1994.3.29)
77、关于加强直属单位财会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1994.3.30)
78、新闻出版系统继续开展《专业证书》教育的实施办法(1994.5.7)
79、关于出版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加强经营管理的意见(1994.5.10)
80、新闻出版署关于书报刊音像出版单位成立集团问题的通知(1994.5.18)
81、关于加强内部报刊管理的通知(1994.7.21)
82、新闻出版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新闻出版署令第1号)(1994.8.5)
83、新闻出版署署属高等学校专业设置管理办法(1994.9.27)
84、关于出版少年儿童读物的若干规定(1994.11.15)
85、关于出版挂历的管理规定(1995.3.21)
86、关于加强书刊市场管理的通知(1995.5.23)
87、关于出版社建立图书发行机构的暂行规定(1995.5.26)
88、新闻出版署出版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1995.8.2)
89、新闻出版署出版技术进步专项资金管理章程(1995.8.2)
90、新闻出版署学术著作、重点图书出版专项资金管理章程(1995.8.2)
91、关于报纸增出地方广告专版的规定(试行)(1996.1.4)
92、关于出版鲁迅著作的意见(1996.1.29)
93、新闻出版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工作规定(新闻出版署令第2号)(1996.1.29)
94、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新闻出版署令第5号)(1996.2.1)
95、关于举办国内图书展销活动的管理规定(1996.3.11)
96、新闻出版署关于加强进口音像制成品管理的通知(1996.4.2)
97、关于对书刊二级批发单位实行总量控制的通知(1996.6.3)
98、新闻出版署关于使用《音像单位违规通知单》的通知(1996.7.25)
99、关于连锁店经营图书有关问题的通知(1996.8.12)
100、关于加强书刊交易市场管理的通知(1996.8.14)
101、关于重申出版鲁迅著作有关规定的通知(1999.6.15)
102、关于加强对出版“地方广告版”管理的通知(2000.7.21)
103、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版物发行管理的通知(200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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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垦农产品质量追溯系统建设项目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垦农产品质量追溯系统建设项目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办垦[2011]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垦、热作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

  局,中国农垦经济发展中心,有关农业部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

  为健全农垦农产品质量追溯制度,加强和规范农垦农产品质量追溯系统建设项目信息管理,我部组织制定了《农垦农产品质量追溯系统建设项目信息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农垦农产品质量追溯系统建设项目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农垦农产品质量追溯系统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信息管理,根据《农垦农产品质量追溯系统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息是指在农产品质量追溯系统建设和运行过程中形成的与农产品质量追溯相关的信息。

  第三条信息管理遵循统一规范、分级负责、真实有效、资源共享、运行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建立和使用农垦农产品质量追溯系统的项目单位。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农业部农垦局负责信息管理的制度建设、监督指导及组织协调等工作。

  第六条中国农垦经济发展中心负责农垦农产品质量追溯系统的软件开发、数据存储、系统维护、安全管理等工作。

  第七条省级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项目单位信息管理工作,对传送信息进行网上监管和实地核查,对出现的问题督促整改。

  第八条承担项目任务的质量检验机构负责填报追溯产品检测信息,对项目建设单位、创建单位报送的信息进行动态跟踪、评估,及时反馈意见。

  第九条项目建设单位负责本单位追溯系统的建设和运行,真实、完整、及时地采集、存储和上传信息,查看主管部门、质量检验机构的反馈意见,针对存在的问题及时整改。

  第十条项目创建单位负责本单位农产品质量信息网上填报工作,对主管部门、质量检验机构提出的问题及时整改

第三章 基础管理

  第十一条项目建设单位、项目创建单位应根据本单位追溯产品生产实际,对产业链相关责任主体、企业内部相关责任人进行建档管理。

  第十二条项目建设单位、项目创建单位应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要求,对使用的投入品按投入品类别、生产企业、供应商进行登记管理。

  第十三条项目建设单位、项目创建单位应按照项目建设要求,统一记录格式,规范记录内容,实现纸质记录与电子信息有效衔接。

  第十四条项目建设单位应依据追溯产品产业布局和生产流程,对种养、加工、储存等环节的生产设施进行编号登记。

第四章 信息采集

  第十五条项目建设单位、项目创建单位应确定信息采集点,建立信息采集工作机制,安排专人对纸质记录和电子信息进行审核。

  第十六条项目建设单位、项目创建单位应按要求及时填报生产管理、质量管理相关基础信息,并动态更新。

  第十七条项目建设单位应根据追溯产品生产情况,采集产品种类、产地环境、投入品使用、加工储存环境、生产日期、产品流向和各环节责任主体等与农产品质量追溯相关的信息。

  (一)产地环境信息应采集产地环境质量现状检测结果。

  (二)投入品信息采集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信息:

  农药—农药名称、企业名称、产品批号、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使用日期、实际用量、安全间隔期、责任人、供应商。

  肥料—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登记证号、产品标准号、生产批次号、使用日期、实际用量、责任人、供应商。

  兽药—通用名称(商品名称)、生产企业、产品批准文号(进口兽药注册证号)、产品批号、休药期、使用日期、实际用量、责任人、供应商。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许可证明文件编号、产品质量标准、生产日期、使用日期、责任人、供应商。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记录其通用名称和休药期。

  其它投入品—产品名称、生产厂家、生产批次、使用日期、责任人、供应商。

  (三)加工储存环境信息应包括加工储存场所卫生状况、温度、湿度、责任人等。

  (四)生产日期应按照实际生产时间以及《农产品包装标识管理办法》的规定,记录生产日期。

  (五)产品流向应按照追溯编码记录产品销售情况,包括销售时间、销售对象、运输方式、责任人等信息。

  (六)责任主体应包括责任人的名称、有效证件号码、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十八条项目创建单位应根据投入品使用情况及时进行汇总分析,完成投入品信息采集、填报。

  第十九条质量检验机构应按照追溯产品质量检测要求,记录抽样信息及检测结果。

第五章 信息传送

  第二十条项目建设单位应及时收集、储存质量追溯信息,并通过企业数据中心及时上传追溯信息。

  (一)追溯产品种养阶段,应定期向部级数据中心上传信息,原则上报送时间间隔不超过15个工作日。

  (二)追溯产品上市期间,应实时将追溯信息上传到部级数据中心,实现上市产品可查询、可监管。

  第二十一条项目创建单位应于当年5月底之前,完成生产管理、质量管理相关基础信息、投入品使用网上填报工作,根据生产实际及时更新。

  第二十二条质量检验机构应依据追溯产品检测情况,在出具书面检验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检测信息网上填报工作。

第六章信息服务

  第二十三条部级数据中心建立统一渠道为消费者提供查询服务。短信查询:1066958872,语音查询:4008190315,网上查询:农垦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网(www.safetyfood.gov.cn)。

  第二十四条部级数据中心按照授权管理、分级负责的要求,为省级主管部门、质量检验机构、项目建设单位提供全程查询服务。

  第二十五条部级数据中心在尊重企业自主权、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按照有关要求,加强与行业管理部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沟通协作,实现互联互查、资源共享。

  第七章 信息安全

  第二十六条中国农垦经济发展中心、省级主管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须依照国家有关信息安全的法律、法规,建立追溯信息安全管理制度,落实信息安全责任,强化信息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部级数据中心和企业数据中心应配置必要的网络安全设施,保障追溯信息系统安全运行。

  第二十八条部级数据中心和企业数据中心应设立专用服务器,集中管理追溯信息,并运用光盘、磁带等存储介质对追溯信息进行定期备份。

  第二十九条追溯信息保存期应与追溯产品的保质期一致。追溯产品保质期不足两年的,追溯信息须保存两年。

  第三十条部级数据中心和企业数据中心的操作人员实行专人负责、授权登录、密码管理,防止非法使用。未经允许,操作人员不得泄露。

第八章附 则

  第三十一条项目单位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农垦、热作以外的农产品生产组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农业部农垦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农垦农产品质量追溯系统建设项目信息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经研究,现将《武汉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武汉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市级储备粮油管理,保证市级储备粮油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效发挥市级储备粮油在政府宏观调控中的作用,维护粮油市场稳定,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07号令)、参照《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88号令)及省人民政府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和参与市级储备粮油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油,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油供求、稳定粮油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本办法所称粮油包括稻谷、大米、小麦和食用豆油、菜油。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建立由市发展改革、粮食、商务、财政等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湖北省分行营业部参加的市级储备粮油管理综合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市级储备粮油管理的相关问题。
第五条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制订本市粮食安全和应急保障预案,并视情况提请市人民政府启动预案。
第六条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粮食部门)负责市级储备粮油的行政管理工作,对市级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商务部门)对其管理的本市商业零售周转粮食和省内粮食产区合同粮食等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督促检查。
第八条市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油贷款利息、储备费用等财政补贴,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并对市级储备粮油的有关财务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九条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湖北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发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市级储备粮油所需信贷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库贷挂钩、封闭运行,并对所发放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十条市粮油储备公司承担市级储备粮油的仓储保管、轮换经营等具体管理工作,并对市级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市粮油储备公司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市级储备粮油业务管理制度,报市粮食部门备案。
  中百集团、武商集团、中商集团承担本市商业零售周转粮食和省内粮食产区合同粮食储备任务,并对所储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市粮食部门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粮油食品检验机构,承担市级储备粮油的质量监测、检验工作。

第二章计划与收购

第十一条市粮食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和农发行按照省人民政府下达本市的地方储备粮油储存计划,制订市级储备粮油储备具体实施方案,经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和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省人民政府下达本市的地方储备粮油储存计划今后如有增加,本市以扩大商业储备规模为主。
第十二条市级储备粮油由负责储存市级储备粮油的企业根据储备计划组织收购。
第十三条收购粮油的质量和卫生指标应当达到国家标准。其中,粮食应当为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中等(含)以上标准的新粮,食用油质量应当达到国家标准规定的四级(含)以上标准。
第十四条市级储备粮油的收购入库成本为实际购入成本,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粮食、商务部门参照市场平均收购价予以核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油入库成本。

第三章储存

第十五条市级储备粮油的承储企业(含市粮油储备公司、中百集团、武商集团、中商集团和其他承储企业,下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仓储条件符合国家、省和市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二)具有与粮油储存功能、仓(罐)型、进出方式、粮油品种、储存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市级储备粮油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市级储备粮油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和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取得粮油保管、检验、防治等资格证书的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违法经营记录。
第十六条市粮食、商务部门应当根据市级储备粮油的规模和总体布局方案,从具备承储条件的企业中选定承储企业,并征求农发行和市财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市粮油储备公司、中百集团、武商集团、中商集团应当与其他承储企业签订承储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储存的地址、储备粮油的品种、数量、质量要求、储存期限和安全管理制度,并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八条承储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市级储备粮油仓储标准和技术规范,遵守市级储备粮油业务管理制度;
  (二)执行市级储备粮油收购、轮换计划,保证入库的粮油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三)对承储的储备粮油实行专仓(罐)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确保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四)建立健全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使用熏蒸剂、防护剂等化学药剂;
  (六)对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并报告相关管理部门;
  (七)执行粮油流通统计制度,建立台帐,定期分析储存管理情况,定期向市粮食部门报送粮油流通统计报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油;
  (二)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油的数量;
  (三)在市级储备粮油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油的品种、变更储存地点;
  (五)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旧粮油顶替新粮油、虚增入库成本、虚开入库凭证等手段,骗取市级储备粮油贷款、贷款利息和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六)将市级储备粮油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七)以市级储备粮油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二十条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以及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已不具备市级储备粮油储存条件时,其储存的市级储备粮油应当由市粮食、商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调整另储。
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下达本市地方储备粮油计划总规模为原粮25000万公斤、食用油1200万公斤。市级储备粮油储备费用按照实际储备规模实行定额补贴:
(一)市粮食部门管理的市级储备粮保管费补贴为原粮每年每公斤0.08元,大米每年每公斤0.24元;管理费补贴为原粮每年每公斤0.04元;轮换费补贴为按照储备规模原粮每年每公斤0.04元;架空轮换期间的保管及管理费用照常拨补;
(二)市商务部门管理的市级储备粮保管费补贴为原粮每年每公斤0.12元,省内储备大米每年每公斤0.24元,市内零售周转储备大米每年每公斤0.30元;
  (三)市级储备油保管费补贴为每年每公斤0.11元;管理费补贴为每年每公斤0.10元;质检费补贴为每年每公斤0.03元;轮换费补贴为按照轮换量每公斤0.20元。
  市级储备粮油贷款利息补贴按照实际承储数量、市财政部门核定的库存成本和当前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据实补贴。

第四章轮换与动用

第二十二条市粮食部门管理的市级储备粮实行滚动轮换制度。每年按照市级储备粮规模1/3的比例实行架空轮换,架空轮换期不得超过半年,3年为一个轮换周期。因特殊情况需调整轮换期和轮换比例的,由市粮食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商务部门管理的市级储备粮实行抵补轮换制度。
  市级储备油实行抵补轮换制度,2年为一个轮换周期。
第二十三条市级储备粮油的动用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油:
(一)全市粮油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的;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市级储备粮油的动用程序和措施,按照本市粮食安全和应急保障预案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动用市级储备粮油的价差损失部分或者因不可抗力造成市级储备粮油轮换出现的亏损,由市粮食、商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核实,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承担。

第五章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六条市粮食、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规章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检查市级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
  (二)检查市级储备粮油实施方案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审查市级储备粮油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账簿和凭证;
  (四)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承储企业对市粮食、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及时提供有关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二十八条农发行按照市级储备粮油相关信贷政策,对其分支机构是否及时足额将贷款拨付到位,是否按照收购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对贷款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等情况实施监管。
第二十九条市商务部门按照职责,对中百集团、武商集团和中商集团执行本办法以及有关规章制度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级储备粮油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市粮食、商务、财政部门和农发行举报。市粮食、商务、财政部门和农发行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一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农发行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油收购、储存和轮换计划的;
  (二)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油或者更改动用命令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发放市级储备粮油贷款的;
  (四)发现市级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存在问题,不责令承储企业及时纠正或者处理的;
  (五)未依法履行对市级储备粮油的监管职责,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区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由各区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2001年12月29日颁布的《武汉市市级储备粮食管理试行办法》(武政〔2001〕11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