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平原耕地保护区耕地保护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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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平原耕地保护区耕地保护条例(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成都平原耕地保护区耕地保护条例(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5月28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成都平原耕地保护区耕地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成都平原耕地是重要的粮食、油料等农产品高产基地,必须划定保护区,切实加强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成都平原地区内的成都市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龙泉驿区、青白江区、金堂县、双流县、温江县、郫县、都江堰市、彭县、新都县、新津县、蒲江县、邛崃县、大邑县、崇庆县和德阳市市中区、绵竹县、广汉市、什邡县境内平坝和浅丘的耕地,划为成都
平原耕地保护区,具体范围由本条例第八条所列耕地保护规划明确规定。
第三条 使用保护区耕地必须遵守本条例。使用前条所指行政区域内的其他土地,按《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保护区的耕地实行全面规划、分等定级、严格管理的制度。
第五条 保护区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对耕地的保护工作加强领导,统筹兼顾,落实责任。
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保护区内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实施的组织和监督。

第二章 规 划
第六条 保护区的耕地保护规划,应根据耕地的地理位置、自然条件和人口状况制定,并与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村镇规划相协调。
耕地保护规划的主要内容是:
(一)确定保护的耕地范围;
(二)明确建设用地控制范围和用地规模;
(三)划分耕地保护等级,并分解落实到地块。
第七条 保护区耕地按自然条件划分以下等级加强保护:
(一)有自流灌溉条件的平坝耕地和台地耕地为一级保护耕地;
(二)有水利灌溉条件保证的十五度以下的坡耕地和台地耕地为二级保护耕地;
(三)其他耕地为三级保护耕地。
保护区内耕地保护等级划分的具体标准,由省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前款规定的原则制定,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保护区耕地进行定级。
第八条 保护区耕地总体保护规划,由省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保护区内的市、县两级耕地保护规划,由市、县两级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耕地总体保护规划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保护区内的乡(镇)耕地保护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县级耕地保护规划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保护区的耕地保护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
修改耕地保护规划,必须按审批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保护区耕地的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投入,加强科学研究,建立目标责任制,将保护耕地的责任具体落实到乡(镇)、村、组和承包耕地的农户。
第十一条 在保护区进行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第十二条 征用、使用保护区二级、三级保护耕地,三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三亩以上、二十亩以下的,由成都市人民政府审批,三亩以上、十亩以下的,由德阳市人民政府审批;超过上述审批权限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中一千亩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三条 保护区内一级保护耕地不得用于非农业建设。必须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三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三亩以上、二十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由成都市人民政府审批;三亩以上、十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德阳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超过本条第(二)项审批权限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中一千亩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四条 征用、使用保护区内属城市规划区范围的耕地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经济开发区内的耕地,按《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审批。
第十五条 乡(镇)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需要使用保护区耕地的,城乡居民修建住房和乡、镇、村举办公益事业需要使用保护区耕地的,必须在经批准的城镇(村、镇)范围内进行,按《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审批。
第十六条 保护区内非农业建设用地,实行严格的计划指标控制。计划控制指标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分类编制(不含一级保护耕地在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保护区内非农业建设用地计划控制指标每五年编制一次,由省人民政府逐年下达,分解到县。年度计划控制指标和年度分类计划控制指标不得突破,允许延后到下一年使用。
第十八条 使用保护区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应鼓励建设单位将耕地表层土壤搬运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复垦耕地。
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破坏的耕地,应按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进行复垦。
第十九条 成都平原的河流、渠系,应在河道主管部门、航道主管部门、工程主管部门、工程管理单位指导下,按批准的规划进行综合治理,筑堤护岸保护耕地。
第二十条 保护区边缘的丘陵和低山地区,应根据《四川省长江水源涵养保护条例》的规定,大力发展林木、草类,防治水土流失,为保护成都平原耕地建立良好的生态屏障。

第四章 补 偿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使用保护区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除依照《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补偿、补助和安置外,用地单位还应按照下列标准交纳成都平原耕地保护费。
(一)征用、使用一级保护耕地,一次性交纳征地费总和(包括土地补偿费、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下同)二倍的耕地保护费;
(二)征用、使用二级保护耕地,一次性交纳征地费总和一倍的耕地保护费;
(三)征用、使用三级保护耕地,一次性交纳征地费总和零点五倍的耕地保护费。
建设单位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复垦耕地的,可相应核减交纳的耕地保护费。
成都平原耕地保护费在基本建设投资中支付。
农村居民经批准使用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修建自用住房的,不交纳耕地保护费。
第二十二条 邮电通讯、铁路、公路的线路,城市公用设施和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水利建设等工程征用保护区耕地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免交耕地保护费。
第二十三条 征用、使用保护区内属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经济开发区的耕地,免交耕地保护费。
第二十四条 耕地保护费由审批用地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收缴,交同级财政作为预算外资金,纳入农业发展基金统一管理,专项用于土地开发、土地复垦和耕地改造。
耕地保护费,按省10%,市(设区的市)20%、县(市、区)70%的比例分级管理,由财政部门逐级解交。用于土地开发和土地复垦资金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保护和管理保护区耕地,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和表彰:
(一)加强科学研究,提出合理化建议,对保护耕地、节约耕地有重大贡献的;
(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耕地成绩显著的;
(三)落实、完成耕地保护任务成绩显著的;
(四)保护和充分利用耕地、粮食、油料产量稳步增长成绩显著的;
(五)积极检举揭发乱占滥用耕地、破坏耕地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越权审批保护区内耕地的,批准文件无效,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对单位主管人员或者个人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越权批准占用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对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和企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的个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新建
的房屋。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未经省人民政府同意非法占用一级保护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耕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并限期复耕;逾期不复耕的,可处以每年每平方米十五元的罚款,直到复耕为止。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突破非农业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的,按超过部分加倍扣减下年度指标;其中,突破二级保护耕地控制指标的,按超过的部分三倍扣减下年度指标。对单位主管人员和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受到限期拆除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
第三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保护区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罚款的收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向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征用、使用保护区内的耕地,本条例未涉及的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第二十二条所称的城市公共设施,是指城市公用道路、公共厕所、公共垃圾场、公用排水管道和公用绿地。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国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成都平原耕地保护区耕地保护条例》的决定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决定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成都平原耕地保护区耕地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本条例罚款的收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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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政发〔2003〕81号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已于2003年4月25日经市十一届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五月十三日
  
  
  连云港市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土资源管理,保证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建设的用地需要,依法维护农民集体合法权益,规范实施征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凡需征(转)用集体土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征用土地,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定程序,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为国有土地,并依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给予被征用土地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补偿的行为。
  第四条 征用土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五条 征用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征用土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后,依法报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审批。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征地方案前,要实地调查征用地块的权属、面积、现状用途、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被征地单位的人口、土地、劳力等情况,并填写现场调查记录。参与现场调查人员应当在现场调查记录上共同签字确认。被征地单位应当服从国家征地需要,相关的乡(镇、街道)、村(社区)、组要积极支持,做好群众工作,配合现场调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虚报、瞒报、提供不实情况。
  第六条 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将批准征用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村(社区)予以公告。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村(社区)予以公告,征求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须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2个月内全部付清。
  征用土地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可以采用张贴或其他方式。张贴公告的,一般应当张贴在乡(镇、街道)、村(社区)的公告栏内。在公告期内,相关乡(镇、街道)、村(社区)有保护以及向被征地单位和农民宣传公告的义务。
  第八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全部征用或征地后人均耕地不足一百五十分之一公顷(0.1亩)的村民小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办理撤组转户,有关手续由县(区)人民政府和市劳动、公安、粮食、民政等有关部门负责办理。原有的农业人员就地转为非农业人员,剩余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按规定统一收归国有,并合理安排使用,其中能耕种的,可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租赁给有耕种能力的原村组尚未安置的人员或其它单位(个人)继续耕种,其费用可按每公顷1350至1800元收取,在国家需要时,耕种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交出土地,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给予青苗和附着物补偿。
  第九条 依法征用的土地,按照国家税法的有关规定,自批准征地的次年起停止计征该土地的农业税等税费。
  第十条 征用土地,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具体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不分种植品种,按附表一执行;开挖费按每立方米4.5元计算。
  第十一条 土地补偿费按照以下标准计算:
  (一)征用耕地的,按该耕地(灌溉水田或旱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十倍计算。其中市规划建成区内按十倍计算,四县城镇的规划建成区按九倍计算,其他按八倍计算。
  (二)征用精养鱼池(鱼塘)的,按灌溉水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计算;征用其他养殖水面的,按灌溉水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倍计算。征用鱼池(鱼塘)的按该鱼池(鱼塘)的实际挖方另付开挖费。
  (三)征用菜地的,按灌溉水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二倍计算。
  (四)征用盐田的,按灌溉水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倍计算,其中征用盐田结晶池的按十倍计算。征用盐田的按该盐田(池)实际挖方另付开挖费。
  (五)征用果园的,按旱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倍计算。
  (六)征用林地的,按旱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倍计算;其中征用经济林地,按旱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倍计算。
  (七)征用其他农用地的,按旱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倍计算。
  (八)征用未利用地的,按旱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计算。
  (九)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的,按旱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倍计算,但安置用地由用地单位负责的,不再支付土地补偿费。因征用土地需拆迁经依法登记或经依法批准使用土地上的村民住宅,其安置用地由被征地单位负责,所需费用从该被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中支付;被拆迁的村民自己负责安置用地的,被征地单位按现行宅基地标准面积(平方米)×16.8元/平方米的标准向村民支付安置用地费用,所需费用从土地补偿费中支付。未依法登记或未经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不予安置。
   (十) 占用基本农田的,按灌溉水田的前三年平均年产值15倍给予补偿,并按征用耕地应缴耕地开垦费的1.5倍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二条 安置补助费按照以下标准计算:
  (一)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征用耕地的面积计算。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农业人口人均耕地十五分之一公顷(含)以上的,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倍;人均耕地不足十五分之一公顷的,从六倍起算,人均耕地每减少一百五十分之一公顷,安置补助费相应增加一倍,但最高不得超过该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市区(含新浦、海州、连云、景区、开发区)安置补助费用每公顷不足150000元的由用地单位补足150000元,四县县城所在镇,安置补助费用每公顷不足135000元的由用地单位补足135000元。
  (二)征用其他农用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该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的百分之七十计算。
  (三)征用未利用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四)人均耕地不足一百五十分之一公顷的村民小组中无人瞻养的五保人员、孤儿、残疾人由征地单位按每人每年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费用,一次性将10年的生活费拨交当地民政部门安排生活。其中孤儿生活费自征地之日起至年满18周岁,超过10年的,生活费补助应当计算至18周岁止。
  第十三条 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按以下标准计算:
  (一)青苗补偿费,按一季的农作物的产值计算,能如期收获的不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见附表二。
  (二)可以移植的苗木、花草以及多年生经济林木等,支付移植费;不能移植的,给予合理补偿或作价收购,具体见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
  (三)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补偿费每公顷按6000元给予补偿,地下设施及沟槽等,每立方米砌体按120至150元给予补偿;人工养殖场、蔬菜大棚设施和电力、广播、通讯设施等附着物,按照等效代替的原则付给迁移费或者补偿费;征用市、县(区)城镇规划建成区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的拆迁补偿费可参照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的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征用其他范围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的拆迁补偿安置价格结合成新确定。具体补偿标准见附表六、附表七。
  (四)对征地范围已确定、征地调查登记开始后抢种、抢栽的青苗和其他地上附着物、抢建的房屋等一律不予补偿,由所有权人自行清除。
  第十四条 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该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被征用的属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又未能调整其他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土地给农民继续承包经营的,应当将土地补偿费的百分之七十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民。
  第十五条 征用土地,提倡实行货币安置。鼓励需要安置人员以自谋职业、发展其它产业等多渠道就业或参加社会保险。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安置人员;经被安置人员同意,建立社会保险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安置补助费为需要安置的人员建立社会保险;经本集体经济组织内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通过调整承包土地的方法安置的,安置补助费用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体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员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定。需要安置人员进入国有企业或其他企业就业需办理劳动就业手续和户口“农转非”的,由劳动、公安等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拨用经批准撤组转户后收归国有的农用地或其他国有农用地的,参照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同类土地的标准予以补偿,其中拨用撤组转户后收归国有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全部归市、县人民政府所有,拨用国营农、林、牧、渔、盐场(含振兴集团公司等)土地的土地补偿费的三分之一归市、县人民政府所有。
  第十七条 临时用地的土地补偿费不分地类按灌溉水田的前三年平均产值的1.5倍给予补偿,其中跨年度的按2倍给予补偿。地上有青苗、附着物的按本办法规定的青苗、附着物的具体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用土地补偿费用的收支情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县(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征地补偿费用的管理和监督。禁止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补偿费用发展生产或投资入股兴办企业或其他产业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或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通过。
  第十九条 征地补偿费用,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领取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在领取后30日内,将依法属于农民个人补偿费用按经批准的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标准,支付给农民个人。
  第二十条 被征地单位在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或被征地单位在领取征地补偿费用后应当及时清理地上附着物,按期交付土地。对设置障碍,影响使用土地的,进行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履行被征(拨)用地义务,情节严重造成经济损失的给予单位主要领导和当事人纪律处分并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县(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被征地单位应当做好群众的思想教育工作和宣传解释工作。
  第二十一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阻挠征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国家、省、市重点公益工程征用土地,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征地总费用包括征地补偿性费用和相关规费,由用地单位交纳,征地补偿性费用和相关规费,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并按规定上缴和支付。征地费用的收取、支付接受物价、财政和监察部门的监督并按规定进行管理。
  建设项目用地涉及征用土地的,由用地单位向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预付征地总费用的90%,征地方案依法批准后15日内必须付清全部征地费用。用地单位未能按规定支付征地费用造成的后果,责任由用地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的各项补偿和安置费用的具体标准,由市国土资源、物价部门根据土地类别、经济总量和价格指数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连云港市物价局和国土资源局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实施。连政发[1991]191号和连政发[1997]185号文件同时废止。
  


东营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

《东营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刘国信二OO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东营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

第一条为了规范劳动模范管理,落实劳动模范待遇,发挥劳动模范先进作用,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劳动模范,包括全国劳动模范、省级劳动模范和市级劳动模范。
 全国劳动模范是指国务院表彰的劳动模范以及按规定享受全国劳动模范待遇的其他荣誉称号获得者。省级劳动模范是指省政府表彰的劳动模范以及按规定享受省级劳动模范待遇的其他荣誉称号获得者。市级劳动模范是指市政府表彰的劳动模范以及按规定享受市级劳动模范待遇的其他荣誉称号获得者。
第三条工会组织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工作。
人事、财政、经贸、农业、卫生、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工会组织做好劳动模范管理工作。
第四条工会组织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广泛宣传劳动模范的先进事迹,积极推广其先进技术和工作方法,适当安排其参加有关社会活动,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市级劳动模范,由市政府命名表彰,颁发荣誉证书和奖章,并一次性奖励2000元。
第六条劳动模范按照级别享受不同待遇。获得多个荣誉称号的,享受最高称号待遇。
第七条离(退)休劳动模范享受荣誉津贴,全国劳动模范每月400元,省级劳动模范每月300元,市级劳动模范每月200元;1970年以前获得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每月增加20元。荣誉津贴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按月发放。下岗或者破产企业劳动模范的荣誉津贴,按照原所属企业的隶属关系,由市或者县(区)财政负担,由同级工会组织负责发放。农民劳动模范,女满55周岁、男满60周岁的,按上述标准享受荣誉津贴,费用由所在县(区)财政负担,由同级工会组织负责发放。
第八条工会组织负责组织劳动模范定期健康查体,费用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九条劳动模范去世后不再享受荣誉津贴。对生活困难的劳动模范遗属,工会组织应当予以慰问和救济。
第十条工会组织应当建立劳动模范档案,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加强对劳动模范的教育、培养、使用和管理。在职劳动模范,每两年考核一次。考核工作由市劳动模范评审委员会统一组织实施;县(区)和市直部门的工会组织具体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及考评意见报市劳动模范评审委员会。
第十一条市级劳动模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荣誉称号,不再享受劳动模范待遇:
(一)伪造事迹,骗取荣誉称号的;
(二)申报劳动模范时隐瞒错误或者严重违反规定程序的;
(三)获得荣誉称号后,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养或者刑事处罚的;
(四)连续两次考核不合格的。
第十二条取消市级劳动模范称号,由其所在单位提出意见,经县(区)或者市直主管部门同意,报市劳动模范评审委员会审核,由市政府批准。全国劳动模范和省级劳动模范称号的取消,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二OO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