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已进行结婚登记后又翻悔不结婚问题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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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已进行结婚登记后又翻悔不结婚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已进行结婚登记后又翻悔不结婚问题的答复

1951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

人民日报读者来信组:
兹将你报转来第十区政府于荫波同志的问题解答如后,希以贵报名义函复为荷。
于荫波同志:来信收到,所问有关结婚登记的问题,根据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结婚应男女双方亲到所在地(区、乡)人民政府登记,如已领得结婚证书,夫妻身份就从此建立。依来件所说:妇方在登记后即行反悔,不愿结婚,我们认为既已进行登记,并领得结婚证书,其结婚程序即已完毕,如要解除关系,应按离婚之规定办理。另一种情形,如在区政府所为之登记,仅系男女双方预先申报结婚的日期,尚未经区政府发给结婚证书即已反悔不愿结婚,则可按取消婚约处理,由双方向登记机关声明取消登记或一方向登记机关声明后再通知对方。

附:第十区政府于荫波的来信
编辑同志:
婚姻法规定,结婚只须男女双方当事人同意,亲到乡、区政府进行结婚登记,在法律上即认为是已有夫妻关系,不必举行什么仪式。但我区有这么一件事实:我区男子赵姓和一个外县的妇女张氏,在1950年12月9日登记,决定在12月14日结婚,当时双方均同意。事后女方回家在14日也没来举行结婚典礼。事隔月余,女方又提出不同意这个婚姻。那么我们是按解除婚约处理呢?还是按离婚处理呢?
说是结婚了吧,俩人没有同居,也没有举行任何仪式。说没有结婚吧,但已进行结婚登记,并已过了预定举行婚礼的日期(12月14日),在法律已进行了结婚的手续,已是夫妻关系。
以上这个问题,望能从速回答。
1951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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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牡政办综〔2005〕16号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 ( 市 ) 、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新修订的《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以下简称《规则》)下发执行近两个月来,绝大多数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单位能够认真遵守《规则》的各项规定,认真履行程序,严格依规行政,确保了市政府系统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但是,有一些部门和单位没有认真学习、贯彻和落实《规则》,出现了不按程序办事、不按要求行文、不按规定参加会议、不遵守请假制度等问题,影响了政府工作有序高效地运行。为提高市政府工作效率,加大贯彻落实《规则》的力度,根据市政府领导指示,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望各地、各部门严格执行。

一、关于市政府常务会议制度

(一)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议题的单位,应到市政府常务秘书室填写《市政府常务会议议题提请单》,请主管副市长或秘书长签批上会意见后,交市政府常务秘书室备案并列入拟上会议题。口头提请或未签批意见的,不列入上会议题。

(二)议题提请单位上报议题时,应提交议题内容所涉及的各相关部门的会签单(复印件),同时提交议题汇报材料和议题摘要各 30 份。议题内容涉及法律、法规或需制发规范性文件的,应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意见。上述材料不全、相关部门未达成一致意见或开会前 3 天内议题材料发生重大变化的,不列入上会议题。

(三)会议召开前 3 天内上报的提请议题,一律不列入本次会议上会议题,确属特殊情况需上会研究的,须经市长签署意见。

(四)会议召开前 3 天,由市政府常务秘书室将议题材料发送市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和相关部门领导。会议组成人员和相关部门领导对议题材料应认真阅读、全面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参加市政府常务会议的议题汇报人和列席单位代表,应为各有关部门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原则上不带随员,确需相关人员参会的,应向市政府常务秘书室通报到会人员。

(六)与会人员的各类通讯工具在开会期间一律关闭;会议期间不找人、不递条、不批件;保证开会时间,不迟到、不早退,会议结束前确需提前离会的,提前向会议主持人报告。

二、关于请假制度

市政府领导成员离牡外出或因病休息,应直接向市长请假;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离牡外出或因病请假,应到市政府常务秘书室填写《市直单位领导请假审批单》,报主管副市长审批后,由市政府常务秘书室备案并向市长报告。

三、关于定期通报制度

为确保《规则》的贯彻实施,市政府办公室将根据实际情况,对市政府工作部门、市直单位贯彻执行《规则》的具体情况进行通报,促进《规则》各项制度的落实。 2005 年 2 月 25 日 ,市政府召开的第 13 届 27 次常务会议有 14 个部门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能出席,其中,只有市财政局、市规划局、市林业局、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向主管副市长或秘书长请假,其他同志均未按《规则》规定请假,希望未请假单位的负责同志能够端正态度,查找不足,引以为戒。





二OO五年三月十四日

关于印发《海南州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海南州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南政〔2012〕31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海南州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海南州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其在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求,根据《青海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参保范围:海南州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规定为职工参加城镇职工生育保险(以下简称生育保险),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州生育保险组织实施工作,各县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第四条 生育保险费由海南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征缴。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五条 生育保险实行州级统筹。
在全州统一参保范围、统一缴费标准、统一待遇水平、统一经办流程、统一信息系统、分级管理。生育保险工作应当贯彻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协同推进的原则统一申报、统一缴费。
生育保险参保单位应当办理生育保险登记。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州级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财政和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 用人单位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缴纳生育保险费。缴费基数按不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确定,低于60%的按60%缴费,超过300%的按300%缴费。
企业和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缴费比例为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0.9%。机关和经费来源主要由财政拨款及经费来源部分由财政支持的事业单位缴费比例为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0.5%。
生育保险缴费比例的调整按照省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企业和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的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自筹,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机关和经费来源主要由财政支持的事业单位生育保险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由用人单位缴纳;经费来源部分由财政支持的事业单位生育保险费按财政供养比例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其他部分自筹,在社会保险费项目中列支,由用人单位缴纳。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利息;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符合规定的下列支出:
(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生育的医疗费用;
(三)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四)男职工未就业配偶的生育医疗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按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履行了缴费义务,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可享受生育津贴、报销生育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用人单位未参保或未按规定缴费的,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住院分娩(包括顺产、器械产、剖宫产)医疗费用,逐步实行按病种付费的方式由海南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直接结算。
按病种付费方式结算,参照试点地区前三年各级定点医疗机构生育所需费用(包括住院天数、床位费、检查费、治疗费、护理费、手术费等)进行测算分析,在此基础上,综合考虑顺产、器械产、剖宫产的费用情况、费用结构等,合理确定生育保险按病种付费限额标准及生育保险基金和个人负担比例。个人负担比例原则上不超过限额的15%。
参保职工在省外生育的,按病种付费的限额标准和支付比例支付。
第十三条 女职工在下列休假时间内享受生育津贴:
(一)正常生育的,产假为90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符合晚育规定的增加产假30天。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其产假可延长到半年。
(二)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15-30天的产假:怀孕满4个月以上流产的,给予42天产假;流产同时实施节育手术的,在以上规定基础上增加15天产假。
(三)产后放置宫内节育器,按产假另加2天;产后结扎输卵管,按产假另加14天。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由海南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按天计发的,以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天作为每天生育津贴计发基数。机关和经费来源主要由财政拨款及经费来源部分由财政支持的事业单位女职工产假期间,不享受生育津贴,由用人单位照发工资和福利待遇。
第十四条 女职工因怀孕、生育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和计划生育手术费,符合《青海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及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按规定支付。
第十五条 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条件生育、流产的,由用人单位持女职工本人身份证、计划生育部门核发的《育龄妇女优质服务证》、《出生医学证明》或《婴儿死亡医学证明书》、《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复印件等,到海南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领取生育津贴。
第十六条 女职工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等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按规定支付。
第十七条 参保男职工配偶未就业,其生育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且未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关生育待遇的,可享受一次性生育医疗补助金。一次性生育医疗补助金标准为海南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年度生育保险平均医疗费用的30%。
一次性生育医疗补助金由男职工所在单位持职工及其配偶身份证、结婚证及单位证明到海南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海南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接到职工生育待遇申领材料后,应及时进行审核。审核无误的,应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支付手续,遇特殊情况办理时限可延长到45日。
第十九条生育保险待遇应当在女职工生育和终止妊娠后三个月内申请办理,逾期将不予受理。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到海南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参保职工申办生育保险待遇的,该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
第二十条 下列情形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未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的;
(二)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
(三)不属于《青海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及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范围内的;
(四)生育、终止妊娠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胚胎移植的费用;
(六)按照国家和省、州有关规定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第四章 生育保险管理

第二十一条 凡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履行了缴费义务,由用人单位填报《生育保险待遇申报表》,并提交下列资料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一)本人身份证和结婚证;
(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出具的计划生育手术证明;
(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五)医疗费用收据等有关材料;
(六)在本州行政区域外分娩的,提供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定点机构证明。
第二十二条 海南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担生育保险业务,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参保人数每人5元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医疗管理。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由海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海南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生育保险服务协议,协议要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协议文本报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参保女职工妊娠后,应持本人身份证、妊娠诊断证明、《育龄妇女优质服务证》、《母子健康手册》等手续到海南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登记备案,经办机构审核后发放相关登记备案手续。
参保女职工应持本人身份证、登记备案手续或经办机构提供的参保证明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分娩、流产、引产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职工提供相应的医疗服务。
第二十六条 海南州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执行《青海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及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相关规定。参保职工要求医疗机构提供目录外的药品或医疗服务项目的,医疗机构应与职工签订自费协议。
第二十七条 参保职工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应当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职工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急诊、急救以及确需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应在三日内到海南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职工因生育和计划生育手术办理转诊、转院的,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申报生育保险费的时间、缴费方式及信息变更等事项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一致,其档案信息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统一管理。
第三十条 生育保险费由海南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征缴,用人单位必须如实申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逾期不缴纳的,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新参保单位应当到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并提供以下证件及资料:
(一)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国家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三)海南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二条 参保职工在省内跨统筹地区变换工作单位的,应当办理生育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转移生育保险缴费年限。
跨省变换工作单位的,转移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及参保职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服务机构以及工作人员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