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宣传、贯彻《物业管理条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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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宣传、贯彻《物业管理条例》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宣传、贯彻《物业管理条例》的通知


建住房[2003]122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房地产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3年6月8日颁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全面、准确地贯彻《条例》,依法加强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是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为了更好地贯彻《条例》,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条例》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认真做好《条例》的学习、宣传、培训工作

  《条例》是我国第一部物业管理行政法规。《条例》确立了一系列重要的物业管理制度,对业主及业主大会、前期物业管理、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的使用与维护等方面作了明确规定,并明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条例》的颁布施行,将为维护物业管理市场秩序,规范物业管理活动,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合法权益提供法律保障;对于促进物业管理健康发展,进一步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认真制定并组织实施《条例》的学习、宣传和培训计划。要通过报纸、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广泛宣传《条例》,通过短期培训、讲座、座谈会等多种形式认真组织学习,通过发放宣传材料、张贴标语、现场咨询等多种方式使物业管理企业、业主等物业管理有关主体深刻了解、领会《条例》精神和条文基本含义,自觉遵守《条例》,依法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要特别加强物业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的学习与培训,增强法制观念,切实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二、加快制定、完善与《条例》配套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地方法规

  作为与《条例》配套的《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和《业主大会规程》我部即将印发,我部还将抓紧制定《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等其他配套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鉴于各地在物业管理发展上的差异,《条例》对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投票权的确定、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等问题仅作了原则规定,具体办法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因此,为确保《条例》的顺利实施,各地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立的原则,抓紧制定和完善当地的配套法规和实施细则,重点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一是已经出台物业管理地方性法规或规范性文件的,要及时对其中与《条例》规定相抵触的条文进行调整和修改;二是对《条例》中授权地方制定具体办法的内容,要尽快作出规定;三是要根据《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和《业主大会规程》,研究提出当地具体贯彻落实意见。

  三、规范物业管理行为,推动物业管理的健康发展

  与过去的有关物业管理方面的规定相比较,《条例》在立法的深度和广度上有了重大突破,对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作了相应规定。各地要切实按照《条例》的要求,结合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的部署,抓好以下几个方面工作:一是重视和做好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组织建设工作,指导和监督业主决策机构的建立和运作。要通过规范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行为,促进业主自律和民主决策,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二是鼓励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和物业管理企业相分离,积极推进物业管理项目招投标,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做好物业承接验收工作,明确建设单位与管理单位的各自责任,从根本上解决在房屋质量和配套设施等方面出现问题时,建设单位和管理单位互相推诿的问题;三是建立和完善“分等定级、质价相符”的物业管理收费机制,查处物业管理企业不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和标准提供服务的行为;四是建立健全物业管理市场准入制度,把好市场准入关,查处不具有资质或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从事物业管理经营的行为,清理管理水平低、收费不规范、社会形象差的企业,整顿规范物业管理市场秩序。五是引导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增强合同意识,通过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和服务费用等事项,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解决纠纷的方法,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六是全面建立健全住房专项维修资金制度,没有建立或者没有按照标准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的地方,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建或补充,并加强使用管理。要对住房专项维修资金进行清理,坚决查处挪用行为,追缴挪用资金。

  四、加强协调与配合,形成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执法合力

  物业管理工作涉及面广,除了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监督管理职责之外,公安、财政、民政、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在相关工作中也依法承担着相关的监督管理职责。《条例》对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作了明确的规定。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与物业管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协调,按照《条例》规定,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切实履行好各自的职能。

  五、依法行政,提高政府主管部门的工作水平

  按照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条例》对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转变管理思路,规范行政行为,要以《条例》的颁布实施为契机,进一步简化办事程序,提高管理透明度,提高办事效率,更好地发挥政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作用。《条例》全面规定了物业管理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作为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要从依法行政和实现“三个代表”的高度认识和行使好法律赋予的执法权,增强工作责任心和依法办事的自觉性,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法,严禁利用职务和工作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牟取利益。一经发现上述情况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各地在贯彻执行《条例》中遇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告我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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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87号



《浙江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浙江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确保重大活动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发挥重大活动档案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及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档案,是指在重大活动过程中直接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声像、电子文件、标志性实物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社会活动:

(一)党和国家领导人在本省的公务活动;

(二)外国元首、政府首脑、政党领袖或者国际组织负责人、著名外国友人在本省的参观访问;

(三)省委书记、省长的重要公务活动;

(四)在全省具有重大影响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活动或者公益性活动;

(五)在全省产生重大影响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突发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事件的处置活动;

(六)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具有重大影响的集会、会展等活动;

(七)其他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事件)。

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范围,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报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对各类刑事案件的查处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遵循加强督导、统一协调、各负其责、完整收集、集中管理、有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与重大活动的工作机制,并将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障。

第六条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指导全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

第七条组织、承办重大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组织承办单位),负责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整理、移交工作。

组织承办单位在制订重大活动实施计划时应当同时制订重大活动档案收集方案,明确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的责任部门和人员,落实相应的保障措施。

组织承办单位为两个以上的,本条第一、第二款规定的工作由承担主要工作的单位为主负责;其他组织承办单位及负责新闻报道等工作的单位,应当及时整理本单位在重大活动中形成的档案,并在重大活动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承担主要工作的单位汇交,特种载体档案可以交复制件。

第八条组织承办单位的档案工作机构、人员具体负责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整理工作,并对归档材料进行集中管理。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档案工作知识,忠于职守,遵守档案工作纪律。

第九条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组织承办单位的联系,及时掌握重大活动的有关情况,督促、指导、协调组织承办单位收集、整理重大活动档案。

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派专业人员参加重大活动,采取录音、拍照、录像、摄影等方式直接形成重大活动声像档案;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五)、(六)、(七)项规定的重大活动,组织承办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档案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可以派出专业人员收集重大活动档案。

第十条组织承办单位或者承担组织、承办主要工作的单位,应当自重大活动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重大活动档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移交档案的,须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组织承办单位或者承担组织、承办主要工作的单位可以保留重大活动档案的副本或者复制件。

第十一条重大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档案独立构成全宗,档案的编目、鉴定等工作,由接收档案的国家档案馆按照档案整理规则进行。

第十二条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重大活动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未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赠送,不得私自携运出境;禁止出卖、赠送给外国人。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前款规定档案的管理,根据管理需要,可以依法采取代为保管、收购、征购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

鼓励重大活动档案保存者向国家档案馆捐赠、寄存、出卖本条第一款所列档案。

第十三条重大活动档案应当依法向社会开放。

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重大活动档案,自进国家档案馆之日起满6个月向社会开放;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五)、(六)、(七)项规定的重大活动档案,自进国家档案馆之日起满3个月向社会开放。依法应当保密的重大活动档案,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重大活动档案的单位、个人,可以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国家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重大活动档案的单位、个人,可以无偿利用其移交、捐赠、寄存的档案资料。

第十四条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通过报刊、图书等出版物和广播、电视、计算机网络等媒介以及陈列、展览等形式,向社会公布已开放的重大活动档案。

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建立重大活动档案资料目录,编纂有关史料,加强档案信息化工作,提高重大活动档案的利用水平。

第十五条国家档案馆向重大活动档案利用者提供档案资料时,应当逐步用缩微品或者其他形式的复制件代替档案原件;对具有重大保存价值的珍贵档案资料,不得提供档案原件。

重大活动档案缩微品或者其他形式的复制件由国家档案馆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加盖国家档案馆印章的,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六条对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有关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开展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的;

(二)未按规定向社会开放重大活动档案的。

第十八条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归档、汇交档案的;

(二)未按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重大活动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重大活动档案的;

(四)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重大活动档案的;

(五)档案工作人员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重大活动档案中,有前款第(三)、(四)项违法行为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警告,并可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钦州市加快旅游业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


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钦州市加快旅游业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

钦政发〔2007〕3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钦州市加快旅游业发展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钦州市加快旅游业发展若干规定

为全面推进钦州市旅游业快速发展,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贯彻实施国务院西部大开发政策措施若干规定的通知》(桂政发〔2001〕100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钦州市旅游业发展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国有荒山、荒地、沼泽地、滨海荒地等可依法出让给单位和个人开发建设生态旅游项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利用当地资源,在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以集体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开发建设农业生态旅游项目。
第二条 旅游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通过出让或租赁方式取得。
第三条 新办的旅游企业,从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三年。
第四条 在钦州市开发旅游资源的企业以及开发、建设和经营旅游景区、景点及其配套设施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在2010年前,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 区外企业和个人到钦州市独资或联营新办的旅游企业,从生产经营之日起,生产经营所得五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执行到2010年止。
第六条 外商实际投资额在500万美元以上(含500万美元)、内资实际投资额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新办旅游开发项目的市政建设配套费,属于城镇规划区外的,免予征收,其基础设施配套项目由开发商自行负责;属于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减半征收市政建设配套费。
第七条 对财务核算制度健全、实行查账征税的内外资旅游商品定点生产企业,其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按规定予以税前扣除。其在一个纳税年度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在按规定实行100%扣除基础上,允许再按当年实际发生额的50%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其年度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当年不足抵扣的部分,可在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中结转抵扣,抵扣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第八条 执行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及第七条涉及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过程中出现交叉的,可执行其中最优惠的一项政策,享受优惠政策的时间连续计算。
第九条 经批准设置的公益性旅游宣传广告,免收有关行政规费。
第十条 市政府确定的重大旅游项目,采取一事一议的方法,给予更优惠的扶持政策。
第十一条 建立旅游业发展专项资金。根据钦州实际,每年安排一定的专项资金用于旅游资源的保护、重点旅游项目的前期工作、旅游宣传促销、旅游人才培训教育、旅游市场开发,对入境旅游人数增长和旅游创汇进行奖励。同时,旅游发展资金应通过多渠道、多层次的方式筹措。
第十二条 创新旅游开发投入机制,可采取多种融资方式吸收社会资金和境外资金参与旅游开发;外商投资旅游项目可以开展包括人民币在内的项目融资。
第十三条 在华外商投资企业到钦州市再投资,其投资项目外资比例超过25%的,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第十四条 旅游企业可通过转让经营权、出让股权、兼并重组等方式吸引境内外资金;重点特色旅游项目可以适当提高总投资中外国优惠贷款的比例;重点特色旅游项目和高级宾馆项目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设备的,可以在国外商业贷款指标安排上给予支持。
第十五条 鼓励具备条件的旅游企业采取股票上市、项目融资、股权置换等多种方式融资。加强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的保护,可实行旅游资源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制度,创造条件组建具有特许经营权的经营管理公司。
第十六条 国内各种所有制企业均可以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投资钦州市的旅游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旅游项目,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或备案制。
第十七条 投资旅游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根据项目的偿还能力,从一般要求国外优惠贷款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超过50%,提高到最高可达70%,但有限制采购条件或贷款机构对贷款比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钦州市旅游业基础设施项目的,适当放宽国内银行提供固定资产投资人民币贷款的比例,中外合资合作项目一般放宽到中方出资比例的120%,外商独资项目扩大到外方注册资本的100%。
第十九条 凡国家没有明确政策规定,市外、境外强优企业通过投资、兼并、参股、收购等方式来钦州市经营旅游项目的,本地企业可以不控股。
第二十条 新建的五星级饭店,在建设期内,市、县区各部门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现行收费标准收取后,除按规定上缴国家、自治区以外,属市、县区行政事业性收入可支配部分,除有特殊用途的以外,50%由市、县区补贴给企业。
第二十一条 商业性投资的景区景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按有关规定确定收费标准。
第二十二条 非商业性投资的景区景点和公益性公园收费标准由政府调控;季节性较强的游览参观点,分别制定淡、旺季收费价格;对学生、现役军人、老年人、残疾人等及旅游团队实行优惠票价。
第二十三条 星级饭店实行与一般工商企业同等的用水、用电、用气价格;景区绿化用水实行与农业用水、用电同等价格。
第二十四条 旅游企业应对旅游产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规范经营服务,积极履行“诚信公约”。
第二十五条 对引进资金投入旅游项目的引荐人,按照我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的相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鼓励开发和生产旅游商品,对在省(自治区)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评比活动中获优秀奖以上的旅游商品,给予获奖者一次性奖励。
第二十七条 开展评选“最佳旅游星级饭店”、“最佳旅行社”、“最佳导游”的活动,并给予相应的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当年被评定为国家AAA级以上旅游景区及全国、广西工农业旅游示范点的单位,均给予不同数额的一次性奖励。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钦州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从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