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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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


1995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工作,保障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养犬管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公安机关具体承办。卫生、畜牧、工商、城建等部门依其职责予以配合。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养犬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五条 在城市(不含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下同)市区内,个人不得养大型犬。
第六条 在城市市区内,个人可以养小型观赏犬,每户只可养一只。大型犬和小型观赏犬的分类标准,由省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
在城市市区外,一般允许每户养一只犬,从事犬类养殖的除外。
第七条 在城市市区内,个人养小型观赏犬,应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由县(含县级市、区)公安机关批准:
(一)城市常住户口或有关签证的复印件;
(二)居住地居民委员会的独户居住证明;
(三)畜牧部门出具的免疫证明;
(四)犬的彩色照片两张。
第八条 在城市市区外,个人养犬的,应向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申请,报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批准。
第九条 单位豢养军用犬、警用犬、科研用犬、护卫用犬及演艺用犬等特种犬,必须经市(不含县级市,下同)公安机关批准。
单位豢养特种犬的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获准养犬的个人,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到批准的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养犬许可证》和犬牌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制作。
第十一条 获准养犬的个人,每年必须向有关部门交纳管理费。
城市市区内每只犬管理费为每年500元至2000元。具体标准由各市人民政府确定。
城市市区外养犬的管理费,由各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物价部门核准。
收取的管理费应上缴同级财政,养犬管理工作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十二条 获准养犬的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时间,持《养犬许可证》到畜牧部门为犬注射狂犬疫苗,核领犬免疫证明;
(二)按规定时间,持核领后的犬免疫证明到发证部门注册;
(三)变更住址的,及时到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四)不得携犬进入商店、饭店、学校、车站、航空港等各类公共场所以及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五)不得妨碍、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六)当犬伤人时,应即将被伤者送医疗机构诊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将伤人犬及时送畜牧部门检查;
(七)《养犬许可证》及犬牌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和倒卖,损坏或遗失的,应申请补发;
(八)准养犬死亡、宰杀、转让30日内到发证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九)准养犬繁殖新生幼犬时,豢养者须在幼犬出生后五日内办理临时准养征。犬主除用于本户老犬更新外,应在30日内处理。
第十三条 获准在城市市区内养犬的个人,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犬出户的时间为每日19时至次日7时,犬出户必须挂犬牌、束犬链,并由有行为能力的人牵领;
(二)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立即予以清除。
第十四条 准养的大型犬必须拴养或圈养。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两侧屠宰犬。收购、销售和运输活犬及其产品的,必须遵守国家及省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从事犬类养殖、举办犬类展览、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和医院,必须经市公安机关、畜牧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进行犬类交易必须到市公安机关、工商行政部门指定的场所。
第十七条 对散放犬和狂犬,由公安机关组织强制捕杀。对捕杀的狂犬和疑似狂犬的犬尸必须远离水源彻底焚烧、深埋。
第十八条 畜牧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疫苗的供应,并做好犬类狂犬病的疫情监测、犬类免疫和检疫工作。
第十九条 卫生防疫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疫苗的供应以及疫情监测工作。
第二十条 发生狂犬病疫情时,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采取灭犬措施,防止疫情扩大和蔓延。
第二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劝阻、制止或者举报违反本规定行为,对有功人员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公安机关、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养犬未经批准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并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逾期不登记、不为犬注射狂犬疫苗,倒卖、涂改、转借《养犬许可证》和犬牌以及转让准养犬、变更住址未办理相应手续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其《养犬许可证》,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市区内,养犬人违反本规定,使准养犬严重妨碍、干扰居民正常生活或者致人伤害,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处500至20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伪造《养犬许可证》和犬牌,擅自销售人用或兽用狂犬疫苗的,由公安机关或由公安机关会同卫生、畜牧部门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进行犬类交易,从事犬类养殖或举办犬类展览、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和医院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其犬、犬用物品以及全部非法所得,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携犬进入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不及时清除犬在户外排泄粪便以及在道路两侧屠宰犬的,由公安机关、城建部门处50元至2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且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或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执行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及物品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物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卫生、畜牧、工商、城建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较轻的,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制定的有关养犬管理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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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老虎潭水库水源地保护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老虎潭水库水源地保护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政发〔2010〕1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湖州市老虎潭水库水源地保护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湖州市老虎潭水库水源地保护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老虎潭水库水源地及其设施的保护和管理,有效发挥水库工程功能,防止水体污染,保障饮用水源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老虎潭水库水源保护区(以下简称水源保护区)为水库枢纽工程以及水库上游110平方公里集水区的范围。
第三条 水源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规划、统筹管理、保护为主、综合防治的原则。
第四条 湖州市人民政府设立老虎潭水库水源安全保障委员会,负责老虎潭水库水源地保护工作的统一领导和协调。市各相关部门,德清县、吴兴区人民政府以及涉及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工作职责,做好水源保护区的保护工作。
湖州市老虎潭水库水源安全保障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老虎潭水库水源保护区各相关部门履行保护职责的监督和协调。
第五条 德清县、吴兴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源保护区的保护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扶持力度,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当地居民的生产、生活条件,逐步建立促进库区生态环境改善、经济发展、移民增收、社会稳定的长效机制。
第六条 在水源保护区内从事一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七条 对保护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区划定
第八条 水源保护区划分为水域一、二级保护区和陆域一、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
(一)水域保护区:水域一级保护区为取水口半径500米范围的区域;水域二级保护区为水域一级保护区外、水库正常蓄水位(49米,1985国家高程基准)水域范围。
(二)陆域保护区:陆域一级保护区为取水口侧正常蓄水位线以上200米范围的陆域;二级保护区为水库周边山脊线以内(一级保护区以外)及入库河流上溯3000米的汇水区域;准保护区为一、二级保护区范围以外的整个水库集雨区域。
第九条 水源保护区内设置的界桩、界碑、防护设施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损毁。

第三章 保护与发展
第十条 水源保护区水质执行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保护目标:水域保护区内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的Ⅱ类标准,并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的要求;陆域保护区内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Ⅲ类标准。
第十一条 陆域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坡度25°以上的土地开垦;
(三)盗伐滥伐林木,破坏水源涵养林、防护林和保护水源的其他植被;
(四)损毁防汛、水文、水质监测、环境监测等设施;
(五)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六)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第十二条 陆域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排污口;
(二)设置畜禽养殖场;
(三)破坏水库枢纽工程;
(四)旅游、露营、野炊;
(五)设置储存有害化学物品的仓库或者堆栈;
(六)未经法定部门审批,运输酸液、碱液、毒性液体、有机溶剂、油类、高毒高残留农药等剧毒和危险物品的车辆通行;
(七)采矿、采石、挖沙等危害水质和堤防、护岸的活动。
第十三条 陆域一级保护区,水域一、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废液;
(二)与水源保护无关或者产生污染的船只下水;
(三)倾倒、堆放、掩埋废液、废渣、病死畜禽及其他废弃物;
(四)在水域游泳,进行水上训练以及其他体育、娱乐活动;
(五)在水域区或者临近水源的地方洗刷车辆、衣物、蔬菜、水果和其他器具;
(六)毒鱼、炸鱼、电鱼、钓鱼、捕鱼、捕猎其他水生物和水禽;
(七)围滩造田、围库造塘、网箱养殖和放养畜禽;
(八)设置商业、饮食、服务网点;
(九)破坏水库枢纽工程等;
(十)可能污染水源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在准保护区内现已设置排污口的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规定,并采取有效措施,消减排污总量。
第十五条 水源保护区实行封山育林、退耕还林、发展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增强森林植被涵养水源功能,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六条 扶持水源保护区发展生态高效农业、林业和生物防治技术,推广施用生物肥、有机肥和平衡施肥技术。
第十七条 直接从水库水源保护区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八条 湖州市人民政府建立老虎潭水库水源保护区生态补偿机制,用于水源保护区的生态环境建设,保障水源保护区人民群众生产生活。资金来源由原水供应企业和政府财政承担。具体政策另行制定。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老虎潭水库水源安全保障委员会办公室与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定期联系制度。
第二十条 老虎潭水库水源安全保障委员会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水库水源地重点污染物的总量控制方案和综合治理方案实施工作;
(二)指导、监督水库水源地保护区内水土保持工程、生态建设工程等各项治理工程的建设管理工作;
(三)组织开展水质监测、安全预警和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开展水源安全保障宣传教育工作;
(四)指导、服务库区征地范围内(含库周及水体)的水源保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 德清县政府、吴兴区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建立本行政辖区内水库水源安全保障工作机制;
(二)根据老虎潭水库水源地保护规划,制定本行政辖区内的保护实施方案、综合治理措施及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制定和实施本行政辖区内水源重点污染物的总量控制方案,做好水源保护区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四)建立劳动力转移机制,帮助水源保护区内居民改善生产生活条件;
(五)在本行政区域水源保护区内,严格控制审批、核准与水库水源保护和供水工程无关的基本建设项目。
第二十二条 市发改委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水源保护区内,严格控制审批、核准与水库水源保护和供水工程无关的基本建设项目;
(二)衔接平衡水源保护区内产业发展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加快推进区域产业结构调整,推动产业转型升级;
(三)协助制定水库水源地重点污染物的总量控制方案和综合治理方案,以及水库水源保护的相关政策和制度。
第二十三条 市环保局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水源保护区内重点污染物的总量控制方案和综合治理方案并组织实施,协助制定水库水源保护的相关政策和制度;
(二)依法履行饮用水源保护监管职能,加强水质监测,并做好相关信息的通报;
(三)对水源保护区实行污染物总量控制,依法查处违法排污行为;
(四)根据老虎潭水库水源地保护规划,制定水库水源保护区工业企业污水治理方案并组织实施;
(五)加强水源保护区的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工作,监督并制止可能对水库库区生态环境有影响的资源开发活动,协调解决生态破坏事件和重大环境问题。
第二十四条 市水利局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履行水库水源保护监管职能;
(二)指导监督水源保护区内水土保持工程等各项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工作;
(三)协助制定水库水源地重点污染物的总量控制方案和综合治理方案,以及水库水源保护的相关政策和制度;
(四)加强水源保护区域内水行政执法工作,协调解决重大水事案件,加强水库水功能区水质监测;
(五)联合相关部门,巩固完善老虎潭水库规范合格饮用水源地创建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局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制定水源保护投入机制和生态补偿机制的有关政策、制度;
(二)负责水源保护投入机制、生态补偿机制的资金筹措、安排;
(三)监管水源保护投入机制和生态补偿机制的资金使用和有关政策的实施。
第二十六条 市规划建设局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控制水源保护区内建设项目审批;
(二)根据老虎潭水库水源地保护规划,督促制定水库水源保护区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实施方案,推进水库水源保护区生活污染治理工作;
(三)督促指导县区完善“户集、村收、乡镇运、县区处理”的农村生活垃圾收集网络,加快设施建设,提高覆盖面,实行生活垃圾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四)联合相关部门,巩固完善老虎潭水库规范合格饮用水源地创建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国土资源局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水源保护区内非农建设用地的使用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二)协助库区所在地政府制定库区上游土地利用和保护规划,禁止采矿,严格控制土地开发。
第二十八条 市经委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老虎潭水库水源地保护规划,制定水源保护区内工业企业产业结构调整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严格控制水源保护区内新建工业项目的审批;
(三)指导和引导水源保护区内重点污染工业企业的关停和搬迁。
第二十九条 市公安局履行下列职责:
(一)做好水源保护区内社会治安稳定工作,及时处置水源安全保障工作中发生的治安事件;
(二)设立禁行标志,禁止、剧毒品、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在新埭芳线等水库水源保护区道路的通行,并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避免发生危及饮用水安全的事故发生。
第三十条 市卫生局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老虎潭水库水源地保护规划,制定水源保护区内的卫生防疫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加强水源保护区内卫生监督管理,协助做好水库水源水质监测;
(三)加强对水源地保护区内餐饮业食品卫生的监督检查,遇重大疫情、突发事件,组织救灾防病工作和医疗抢救。
第三十一条 市农业局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老虎潭水库水源地保护规划,制定水源保护区内有机农业和生态农业的发展方案,积极推行生态农业、高效农业;
(二)禁止在水源保护区内新增养殖场,控制分散式畜禽养殖数量,制定现有规模养殖场的治理和搬迁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协助做好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作,积极促进农村资源的循环利用;
(四)加强水源保护区内渔船管理,依法查处非法捕捞行为。
第三十二条 市林业局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老虎潭水库水源地保护规划,加强水源保护区内生态公益林建设任务的落实和植被、湿地的保护;
(二)做好水源保护区域内森林资源保护工作,及时处置林业生态破坏事件和山林纠纷调处工作;
(三)指导监督水库水源保护区内森林消防、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四)制定和实施水源保护区内生态林业的发展方案,积极推行生态高效林业。
第三十三条 市交通局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指导加强新埭芳线等库区道路路况安全检查,完善道路安保设施,设立水源保护区安全运行警示标志;
(二)协助做好对剧毒品、危险化学物品运输车辆的禁行检查及超载超限的治理。
第三十四条 市旅游局应根据老虎潭水库水源地保护规划,制定限制水源保护区内旅游业发展的意见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市民政局履行下列职责:
(一)认真落实水源保护区内移民后期扶持政策;
(二)协助做好水源保护区内移民稳定工作。
第三十六条 市水务集团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湖州老虎潭水库及引水工程项目特许经营协议》和《湖州市老虎潭水库及引水工程项目原水供应协议》,履行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二)按照湖州市城乡供水一体化要求,制定原水供水方案和突发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中心城区供水,配合做好原水水质监测工作。
第三十七条 湖州中环原水有限公司履行下列职责:
(一)履行《湖州老虎潭水库及引水工程项目特许经营协议》中约定的保护上游水资源和保证水库水质的相关权利和义务;
(二)加强水库库区和水面的安全巡查,对设立的保护区界牌、界桩、警示牌等标志加以保护,发现问题及时协调处理;
(三)加强对水库主要入湖断面和库区水质的监测,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确保供水安全。
第三十八条 因突发公共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源保护区污染及水库枢纽工程安全的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排除或者减轻危害,同时报告老虎潭水库水源地管理机构、当地人民政府及水利、环境保护、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村庄、单位和个人。
老虎潭水库水源地管理机构、当地人民政府及水利、环境保护、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防范和处置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并在接到报告后,按照各自职责立即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利、环境保护、林业、农业、公安、交通、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督促其整改,触犯有关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和从事水库保护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抚顺市控制大气面源污染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82号)


  《抚顺市控制大气面源污染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彭益民
                         二00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抚顺市控制大气面源污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区大气面源污染的监督管理,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气面源污染,是指在30米以下低空向大气排放的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主要包括:燃煤锅炉、茶浴炉、餐饮大灶燃煤烟尘及油烟,建筑施工扬尘,煤场、矿场、料堆、灰堆等置场扬尘,机动车运输扬尘和机动车排放的尾气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大气面源污染管理。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大气面源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区(含抚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大气面源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等有关行政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面源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控制大气面源污染的义务,并有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 政府对控制大气面源污染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面源污染防治工作,制定有利于减少大气面源污染的防治规划,采取有利于防治大气面源污染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全市推广使用清洁能源规划由市计划部门编制并组织指导各部门实施。


  第八条 政府鼓励生产和使用清洁能源,推广国家、省和市认定的大气面源污染治理技术、清洁燃器具装置及清洁燃料,推广使用机动车清洁燃料添加剂。
  市经济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进行监督检查,禁止使用落后的工艺和设备。

第三章 烟尘污染防治





  第九条 全市每年划定若干个禁烧散煤区,在禁烧散煤区内,严禁用散煤作燃料。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使用灰份大于30%,硫份大于1%的煤炭。
  单台额定功率在60万大卡和0.7兆瓦(1蒸吨/时)以下锅炉、茶浴炉,餐饮服务业和各单位食堂的炉灶禁止使用散煤做燃料,一律采用煤气、石油液化气、油、电、型煤等清洁燃料。
  生产和销售型煤的单位或个人,型煤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锅炉设备,不得将淘汰的设备转让他人使用。


  第十一条 凡居民集中区和交通主干道两侧在用锅炉应严格执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准超标排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居民集中区锅炉、茶浴炉、餐饮大灶烟尘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杜绝冒黑烟现象。


  第十二条 限期逐步取缔在集中供热区内的分散供暖锅炉,对具备联片采暖条件的区域要实行联片供暖,不得新建燃煤供暖锅炉,暂无条件实行集中供热的区域,供暖锅炉烟尘排放必须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供暖锅炉应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防止起炉排烟污染。


  第十四条 使用锅炉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工作责任制,环保管理人员和司炉人员经环保部门专业培训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露天焚烧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的物质。
  禁止在居民集中区或交通干线附近焚烧树叶、枯草、桔杆等产生烟尘的物质。
  禁止在居民区露天熬制沥青。


  第十六条 餐饮服务业的经营者,必须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排放油烟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禁止露天烧烤食品。

第四章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的机动车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时污染物排放标准。计划、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机动车辆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机动车辆报废制度。


  第十八条 机动车不得使用含铅汽油。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进口和销售含铅汽油。2001年7月1日起全市所有加油站销售的车用汽(柴)油中必须加入能有效清除积炭的,经国家或省环保部门认定的燃油清洁剂。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生产销售车用燃油情况和各加油站使用清洁燃油添加剂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类柴油加油站(包括企业内部加油站)必须配备能有效去除胶质、灰份等杂质的过滤设备,经过滤后的柴油方可销售使用。


  第二十条 生产、销售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的单位和个人,产品必须经国家和省有关部门认定。安装使用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安装使用技术要求。


  第二十一条 拥有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机动车的保养和维修,排放污染物要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二条 对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实行申报制度。拥有在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环保部门申报车辆的型号、数量、已使用年限、排气污染等情况,接受环保部门抽查检测。
  环保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现场监督抽测。经抽测污染物超标排放的机动车必须进行维修治理,符合排放标准后方可继续行驶,机动车排气无法达到国家和省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准上路行驶。

第五章 扬尘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工地应文明施工,严格控制建筑扬尘和机动车运输扬尘。
  加强城市街路硬化、绿化,扩大硬覆盖和绿地面积,减少扬尘污染。


  第二十四条 凡在城区内进行建筑施工的单位必须遵守环境保护和城市市容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封闭施工,禁止凌空抛撒、倾倒建筑垃圾。施工工地出入口要铺设简易砂石便道,设置清洗车轮的设施,防止车轮带泥上路。拆迁工程应采用湿洒方式,4级以上大风天气,应停止拆迁工程。


  第二十五条 城市垃圾清运车和运输残土、煤等车辆应采取防止遗撒、泄漏设施。


  第二十六条 城区内煤场、矿场、料堆、灰堆等必须采取密闭或半密闭堆放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二十七条 锅炉使用单位,应建立严格管理制度,除尘器下灰必须以袋装方式收集和运输,禁止散放和随意倾倒。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没收超标准煤炭。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责职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关停。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将淘汰的炉锅等设备转让他人使用的,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关停。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在集中供热区新建燃煤供暖锅炉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5万罚款,并限期拆除。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警告;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加倍收取超标排污费。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由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以300-1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机动车年检资格:
  (一)机动车排气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二)生产、进口和销售含铅汽油或销售未经国家和省环保部门认定的清洁剂;
  (三)销售未经过滤的车用柴油;
  (四)销售、安装机动车排汽净化装置不符合国家规定和技术要求。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实行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申报制度、不接受环境保护部门检测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以3-5万元罚款,对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没收销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政正,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未达到环保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停工整顿。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根据有关法规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